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 ○代 理 人 林 錫 恩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莊 信 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0年度抗字第0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嗣同工公司之清算人尤明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曾具狀表示:「現登記甲○○○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80-44地號土地及地上22899建號門牌台南市○○街○○號建物與府緯街4巷01號地下一樓建物,‧‧屬公司(即同工公司)所有‧‧信託登記甲○○○名義所有」等語,則信託法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公布實施,同工公司未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竟以虛偽之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顯有通謀不實之情形,相對人自同工公司之債權人蔡幸宏受讓債權,並已依法提起訴訟,於同工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時,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縱同工公司與抗告人有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為同工公司之債權人,於同工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時,亦得代位終止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同工公司名義。據聞抗告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圖,為恐將來有難以請求返還及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04至14頁)。原裁定依前開規定,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依其所提出之前揭文書等證據,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提供擔保,應認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認應以該標的物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建物價值則約為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查明屬實,有該處函文一份附卷足憑,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七元,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為三年,並斟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元,而准相對人以三十九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訴外人尤永祺以匯款方式全數清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同工公司股東會決議將所有權由尤永祺取得,乃暫時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至股東會決議內容雖有爭議,惟並非偽造,故股東會決議若為真正,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經同工公司決議移轉至尤永祺名下以抵償債務,相對人再提出此假處分已無利益。退步言,縱認相對人已供擔保仍得保全系爭不動產,則請斟酌僅限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及設定負擔,而無需擴及出租,以免造成抗告人之損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主張因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由訴外人尤永祺以匯款方式全數清償,故同工公司股東會決議將所有權由尤永祺取得,並暫時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云云,究之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亦即況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再者,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或受處分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依上,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債務人甲○○○所有之土地部分 │├─┬───────────────────────┬─────┬─────┬─────┬──────┤│編│ │面 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價 值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號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新臺幣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 ○○○段 │ │6014-3 │1,113 │251/10000 │42,499元 │1,187,265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 │6014-27 │379 │5/10000 │27,000元 │5,117元 │├─┼───┼────┼────┼────┼────┼─────┼─────┼─────┼──────┤│合│ │ │ │ │ │ │ │ │1,192,382元 ││計│ │ │ │ │ │ │ │ │ │└─┴───┴────┴────┴────┴────┴─────┴─────┴─────┴──────┘┌───────────────────────────────────────┬────────┐│附表:債務人甲○○○所有之建物部分 │ │├─┬───────────────────────┬─────────────┼────────┤│編│ │權利範圍 │價值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建號 │應有部分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 ○○○段 │ │7783 │2261/10000(含同段7721建號│74,025元 ││ │ │ │ │ │ │應有部分2145/100000) │ │├─┼───┼────┼────┼────┼────┼─────────────┼────────┤│1 │臺南市│同上 │同上 │ │7778 │全部(含同段7721建號應有部│488,700元 ││ │ │ │ │ │ │分127/1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