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裁全字第5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向相對人即債權人承租台南市○區○○段○○○○號、4067號、4067-l號、4067-2號、4067-3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惟該租賃契約已於96年6月11日屆滿,且雙方並未續訂租約。抗告人雖指稱其曾寄給相對人三張支票,並據此主張雙方有續約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相對人早已將該三張支票退還抗告人,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抗告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再相對人已於95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給第三人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先公司),約定該等土地應於96年8月30日前點交給德先公司使用,否則相對人依應給付違約金。相對人恐因抗告人拒不交還系爭土地而須對德先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所受之重大損害屆時將求償無門,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公證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其與第三人德安百貨(即德先公司)訂定之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於96年8月30日前點交予德安百貨使用,否則即構成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予德安百貨」作為釋明處分之必要性,然就本件於事實上、法律上而論,均與德先公司毫無關係,再據兩造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如擬續約,應於本契約期滿前90曆天…經甲方同意後續約…」基此,抗告人於96年3月6日發函表示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之續約規定請依原契約內容 (即一年租期)請求續約,竟為相對人拒絕不准續約,惟相對人前與抗告人於95年5月23日簽約後,竟於相隔7日後(即5月30日)於未經公開招標下,逕自就台糖百貨大樓及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訂立租期長達50年之租賃契約予德先公司。而系爭停車場早於95年5月23日即已預定簽約交由德先公司經營使用乙事,抗告人深感莫名,難非台糖公司有預測未來之神通?(即預測系爭停車場租約屆期承租人不會依約要求續約);或縱其認有不予續約之正當理由 (如續約之條件租金、租期之議定無法合意或收回自用等等…),惟依法系爭停車場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後方得承租,且就常理而言,即便該「休閒遊憩事業部」將其經管之台糖百貨大樓出租予德先公司為合法,亦非理所當然要連帶將系爭停車場一併出租 (台糖百貨大樓地下室即有停車場,周遭亦有停車場),是以相對人以上揭理由作為假處分之釋明理由,委不足採。又退步言,本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合理之懷疑下,德先公司於未公開招標情況下即取得系爭停車場經營權亦有可議,顯係以此間接迂迴方式規避公開招標,而更行轉租圖利他人,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限制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利用處分,非能依假處分裁定之內容解除抗告人之現實占有而達到點交予德先公司使用之目的。又德先公司現仍未有任何經營跡象,亦未給付租金予相對人,是以除抗告人未於96年6月11日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外,相對人並未針對假處分之要件及就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合理之釋明。又原裁定法院未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土地,而逕交由相對人占有使用,有悖於假處分之目的性。且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法移轉所有權,又無滅失之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假處分之保全目的無非為保全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乙案勝訴後得以執行,是本件聲請有悖於假處分之必要性及目的性,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5月23日向相對人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該租賃契約已於96年6月11日屆滿,且雙方並未續訂租約,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抗告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曾多次促請抗告人交還,惟抗告人卻始終據不置理。又因相對人與第三人德先公司於9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台南市○○○路百貨商場大樓」租賃契約,已將系爭土地一併出租給德先公司,且依約相對人必須於96年8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交付給德先公司使用,否則,相對人即須按日依當年度日定額租金之2倍計算違約金給付德先公司。準此,若抗告人於96年8月30日租期屆滿後依約將系爭土地交還,則相對人自可於96年8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交付德先公司,而無違約之虞。詎抗告人卻始終拒不交還土地,相對人迫不得已乃向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交還土地(相對人向法院遞送起訴狀後,曾再邀請抗告人協商交還土地事宜,但仍遭相對人拒絕)。惟訴訟程序常曠日費時,非短期間所能確定(原審假處分裁定即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為3年),倘系爭土地須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始交還給相對人,則相對人勢無法於96年8月30日前將土地交付德先公司,並因而須按日給付鉅額違約金給德先公司,如此一來,相對人無疑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故為防止發生前述之重大損害,相對人自有必要向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已提出相關資料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以及為避免相對人遭受重大之損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事項予以釋明,故抗告人指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云云,並不足採。又抗告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抗告人依租賃契約所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此與租賃關係何時屆滿並無關聯,更不能以其曾交付履約保證金,即謂租賃期間因而延長,故抗告人主張其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1萬元,相當於租約到期後3個月之租金,並指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可延長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云云,殊不足採。又本件係因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後始終拒不交還土地,導致相對人無法依契約所定期限將土地交付給第三人德先公司,因而有給付鉅額違約金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此損害或危險之發生與否,與抗告人曾否繳交履約保證金無關,故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96年7月24日聲請假處分時,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委無足採。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法院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時,得命債務人先為一定之給付,此與一般之假處分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尚有不同,故抗告人指摘原審之裁定違背假處分之目的性云云,亦不足採。至於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法院未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土地,而逕交由相對人占有使用,有悖於假處分之目的性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由此可知,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斟酌情形予以裁定,且是否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亦應由法院衡量決定,並非一定須選任管理人,故抗告人以原裁定法院未選任管理人,遽指原裁定違法云云,實不足採。因之,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存有租賃關係既有爭執,且抗告人又拒不交還土地,相對人為防止發生前述之重大損害,自有必要向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將系爭土地暫交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並無違誤之處。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本案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抗告人) 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即本件相對人),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併此提供鈞院酌參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538特別規定予以準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至於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者而言。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保全,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是在不作為請求權之假處分,固得為暫時性之保全,惟使債權人請求之內容在保全階段即暫時實現,亦非法之所禁。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一般假處分不同,不限於暫時性之保全處分,亦得為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使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並執行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該租賃契約已於96年6月11日屆滿,且依兩造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抗告人)如擬續約,應於本契約期滿前90曆天…經甲方(指相對人)同意後續約…」,而抗告人雖於96年3月6日發函表示依原契約內容 (即一年租期)請求續約,然未為相對人所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且兩造未續租而消滅。又相對人於95年5月30日與第三人德先公司簽訂「台南市○○○路百貨商場大樓」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一併出租給德先公司,有上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惟抗告人於96年8月30日租期屆滿後拒不交還土地,使相對人無法依上開與德先公司訂立之契約第14條所定之期限即96年8月30日前將土地交付與第三人德先公司使用,則依同條約定,相對人即須按日依當年度日定額租金之2倍計算違約金給付德先公司。準此,抗告人有致相對人給付鉅額違約金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雖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惟訴訟程序常曠日費時,非短期間所能確定,實緩不濟急,故應認為有急迫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公證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41頁),應認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為釋明,原審並慮及前開釋明恐有未足且抗告人不能利用該等土地作為停車場營業損失,而定擔保額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原審又依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為3年,並斟酌應扣除債務人原應每年依約繳納年租金888,800元等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額之擔保金額為1,900萬元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後予以准許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將系爭土地佔交由相對人佔有使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上揭理由不足以構成釋明原因云云,自無足取。抗告人又抗辯原裁定違背假處分之目的性云云,惟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為之,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身多含有繼續性或反覆之義務履行要素,既至本案判決確定前仍需時日,果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則有定滿足性假處分之必要,此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本有不同,相對人為滿足性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至抗告意旨另以德先公司於未公開招標情況下即取得系爭停車場經營權亦有非議,難謂非以此間接迂迴方式規避公開招標,而更行轉租圖利他人云云,要屬實體上問題,此爭執尚非假處分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