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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號再 抗告人 乙○○

甲○○共同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認定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拍賣程序終結,因而認抗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細查上開判例、解釋之意旨,並未能獲致上開結論,本條項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係指分配價金完畢時,始為執行程序終結,又此項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有加以闡述之必要。又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或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有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會影響拍賣之進行及效力,均應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2筆土地,既因掩埋有毒廢棄物,被專案列管,有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21日函可稽,對於不動產土地所有權本身有嚴重之限制、瑕疵,此類事項應公告而未公告,自屬重大侵害買受人利益之情事。執行法院裁定撤銷拍賣程序,應無違誤,爰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所謂具有原則重要性,乃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正義原則者,仍不在許可之列。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被埋藏有毒廢棄物,已經地方政府列管,系爭土地有嚴重瑕疵影響其日後使用之事實,並未載明於拍賣公告,致伊因誤信拍賣公告,而以高價應買拍定,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有侵害買受人之利益云云,此部分核屬再抗告人之應買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再抗告人是否可另提起訴訟以為解決,則屬另一回事。本件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非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更不能認係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影響實質公平,按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許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