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執字第11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㈥、㈦、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第69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8月17日受讓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承受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乙○○之抵押擔保品,對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進行拍賣,於95年8月16日第三次拍賣程序時,由相對人丙○○、丁○○共同以高於底標之新台幣(下同)5,828,990元得標買受,原執行法院已於95年10月2日發給相對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17日至現場完成點交完畢,嗣相對人以系爭土地被埋藏有毒廢棄物,已經地方政府列管,系爭土地有嚴重瑕疵影響其日後使用為由,同年11月21日、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拍賣,原執行法院准其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925號卷查明屬實,是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依首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系爭土地之拍賣
程序,既已因所有權已移轉相對人而告終結(95年10月14日),相對人嗣後(95年11月21日)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原執行法院亦不得撤銷就系爭土地之拍定行為,事甚明確。原裁定法院未詳加審酌前開解釋判例之意旨,遽准其聲請,撤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拍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