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二人間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擔保金係相對人丁○○、丙○○之財產,為伊等二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抗告人及原法院之共同執行債權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培楨,併第三人王永森、鄭春娟等五人;惟第三人王永森之主債權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不存在,第三人鄭春娟則未依法提起訴訟,其二人已不得主張對於本件擔保金之優先受償權。本件僅剩餘抗告人及原法院之共同執行債權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培楨等三人得就本件擔保金主張法定質權之優先受償權利,抗告人即非不得就上開擔保金請求執行法院依執行程序予以查封,並製作分配表而為分配。原裁定竟認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聲明,無非以:抗告人及原法院之共同執行債權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培楨,併第三人王永森、鄭春娟、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丁○○二人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向原法院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本件供擔保人丁○○二人係為抗告人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培楨,併第三人王永森、鄭春娟、乙○○等人之利益,而提供擔保。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提存書之受擔保利益人既為抗告人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培楨及第三人王永森、鄭春娟,則抗告人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培楨僅以其三人名義請求收取上開提存案款三百二十萬元,即有未當,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人,係供擔保人;本件抗告人既非供擔保人,復未代位供擔保人即債務人聲請,其聲請收取上開提存案款,自嫌無據,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知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是以後者,如債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雖未確定而併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自得就該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乃保全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要旨所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原法院之共同執行債權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培楨等,係主張渠等三人與第三人王永森、鄭春娟(不包括乙○○)前以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二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後相對人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以抗告人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培楨、王永森、鄭春娟等五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三百二十萬元之擔保金(提存案號為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渠等三人其後均已獲得本案勝訴判決,而以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執行債務人丁○○、丙○○等二人之上開提存款為強制執行。

(二)嗣執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七三號受理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嘉院龍民九五執簡字第一六五七三號函,對於嘉義地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丁○○、丙○○等二人取回上開提存款。嘉義地院提存所則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函覆同意扣押,惟附加「提存款應待全部勝訴後始可領取」等語。執行法院除通知抗告人及原法院之共同執行債權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培楨等人准予扣押上開提存款外,惟另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未全部勝訴為由,函知抗告人等請求收取提存案款,於法不合等語。

(三)上情,有內附上開假扣裁定、歷審民事裁判、扣押命令、提存所函等件之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七三號執行影印卷宗可參。

(四)基上:⑴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二人為供擔保而提

存之提存案款領回權為強制執行,此與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本於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不同,亦與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有間。嘉義地院提存所雖函覆執行法院:「本件提存款應待全部勝訴後始可領取」等語,惟參以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向法院提存所所提存案款為強制執行者,其執行方法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範疇,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對於執行命令若有爭執,則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主張其權益。本件嘉義地院提存所既已同意執行法院扣押提存案款,即無「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聲明異議之意思至明。

⑵又抗告人既係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提存

款之受擔保利益人之一,抗告人並就本案訴訟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原非不得就該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參以本件抗告人並非供擔保人,其聲請就上開提存案款為強制執行,既與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本於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及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不同,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對於第三人之嘉義地院提存所核發各項執行命令,是否仍應受「提存人或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之各項限制?要非無疑。乃原裁定竟認:「上開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非僅抗告人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培楨三人,其等三人不得僅以自己名義請求收取上開提存案款三百二十萬元」,且「其等三人並非提存物之供擔保人,復未代位供擔保人聲請,其等聲請收取上開提存案款,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核係將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嘉義地院提存所之返還提存款請求權為強制執行乙事,誤為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事件,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⑶再本件執行法院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提存在嘉義地院九

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之提存款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得審酌情勢,而為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項執行命令,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所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嘉義地院提存所函覆同意扣押在案,則縱執行法院審酌情勢認不宜逕發收取命令為是,是否亦不得命嘉義地院提存所向執行法院支付,而由執行法院依法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非無再加斟酌餘地?原法院未予詳加審酌,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