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就拍賣、分配等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執字第30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原法院聲明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對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43151號支付命令更正裁

定提出抗告,原法院不得進行分配程序。且抗告人未接獲該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件拍賣無效。

㈡原分配表所列債權利息與違約金有誤,債務人曾為部分清

償,且與債權人合意降低利率,債權人應提出繳息收據,以利法院裁決。

㈢依民法第877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執行不動產房屋嗣後之增建物無優先受償權,因此部分未設定抵押權。

㈣拍賣不動產之房屋現由債務人經營友聯汽車商行含代檢業

務,該商行負責人為債務人之子施竣原,施竣原現於小金門服役,需待其返台始能辦理遷移,原法院應考量債務人之請求與本件尚有爭議未決,延緩執行點交。

㈤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43151號支付命令尚未裁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關於第4條、第4條之2等規定,本件拍賣有無效原因,且買受人戊○○非善意第三人,故債務人另提起拍賣無效之訴解決。

㈥抗告人甲○○非債務人,原裁定所載,與事實不符。

㈦原裁定對抗告人所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關於第4條、第4條之2部分,原審未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43151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對於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建、78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9710號建物強制執行,嗣再補正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43151號更正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而上開不動產於95年6月28日拍定,由戊○○得標買受,已繳足價金,本院於95年7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於95年7月12日送達買受人戊○○。

三、嗣原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期於95年9月20日分配,抗告人於95年9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包括對於分配表債權額之爭執,原法院將該異議狀繕本送達債權人,業經債權人於95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債權、利率、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日,原法院已依債權人更正後之債權更正分配表,再定期於95年11月15日實施分配,該更正後之分配表業於95年10月31日分別送達債權人、債務人,未據債權人、債務人就更正後之分配表為異議(債權人具狀陳述更正後分配表之附註欄就債權本金部分誤繕,原法院已另函更正,惟此部分不影響分配金額與次序)。抗告人甲○○雖於95年10月24日具狀「抗告」(應為聲明異議),惟係針對拍賣無效部分聲明異議,對於上開更正分配表並未再爭執。

四、本件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43151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正本,另據債權人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43151號更正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正本,上開執行名義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並據債權人依同法第6條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正本。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債務人丙○○、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765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49元。」,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為「新台幣(下同)7,139,26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92年12月1日前積欠未受償之利息1,886,020元。」與取得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149元,並未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且抗告人對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43151號支付命令提起抗告,業駁回確定,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附卷可參,並據債權人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

抗告人主張其已對該更正裁定提出抗告,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抗告人又主張其未收受支付命令,然其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273號事件中,調卷查明抗告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其所主張之91年7月間聲明異議,而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核發予債權人,債務人未收受該證明書自屬當然,是抗告人執行聲明異議,亦無可取。

五、又按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又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前開土地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屬抗告人甲○○所有,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明,其中一樓後側增建廚房、衛浴,二樓後側增建客廳,另除三樓屋頂突出物外,另建有三樓與四樓之增建物,作為房間、衛浴、佛廳使用,上開增建物均係就原有保存登記建物再行擴建,與原有建物已連成一體,共用同一樓梯出入,無論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有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鑑價報告與各樓層建物平面圖與使用情形、照片等附卷可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該增建物已無獨立所有權,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既經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原法院將該增建物與保存登記之9710建號併付拍賣,尚無違誤。抗告人甲○○主張債權人對於增建物部分不得優先受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上開不動產既均為債務人甲○○所有,原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實施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戊○○拍定,繳足價金,難認拍賣有何無效原因,抗告人甲○○主張拍賣無效或買受人戊○○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於法無據。且抗告人甲○○於本院主張伊為義務人非債務人云云,抗告人甲○○既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債權人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本件執行債務人,其再主張非債務人,實無足採。

七、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㈥、㈦參照)。本件執行不動產業經拍定,並由原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5年7月12日送達買受人戊○○,已見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則買受人戊○○於95年7月12日收受本院發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取得該執行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本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抗告人甲○○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主張拍賣無效或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再本件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有抵押權可優先清償,而與抗告人所主張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關於第4條、第4條之2規定無關,抗告人甲○○誤解法律,委無可採。

八、末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執行不動產為抗告人占有經營友聯汽車商行,為抗告人自認在卷,原占有四樓增建物之第三人王盛隆之租賃權,已經原法院以95年2月3日執行命令排除,則買受人戊○○請求原法院點交執行不動產,即屬於法有據。原法院前於95年7月4日通知抗告人應於30日內自行點交執行不動產予買受人,該通知於95年7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履行,原法院於95年9月6日履勘現場時,抗告人之夫丙○○(亦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承諾願於95年10月31日前遷讓,惟迄未遷讓,則自95年7月12日抗告人收受原法院履行遷讓通知至今,已近四月之久,抗告人非無另覓房屋之緩衝期間,抗告人請求緩期執行點交,並無理由。

九、縱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均無可採,是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