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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85號通知相對人給付賠償及執行名義債權,嗣於同年12月20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給付債款及損害賠償之訴,業針對該擔保金之提存表示行使權利,若獲勝訴判決當以此為執行名義查扣上開擔保金。詎原審於96年1月17日為命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疏未查明抗告人已提出訴訟行使權利,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90台抗28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以後,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部分(見原審卷附95訴1856號影印卷第5頁),尚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嗣抗告人雖於95年12月21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125萬6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於95年12月21日收狀以95年度訴字第1856號受理在案,有該案所附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可據屬實無訛(見原審卷附95訴1856號影印卷第2、6頁),惟其既於上開供擔保人乙○○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95年12月20日已聲請返還提存物,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之後,始行使其權利提起訴訟,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依上說明,原裁定法院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