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號再抗告人 辛○○
壬○○
乙 ○
甲 ○丁○○上列再抗告人辛○○、壬○○、乙○、甲○、丁○○等五人因與相對人庚○○、己○○、戊○○、丙○○等四人間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裁定限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辛○○、壬○○、乙○、甲○均業於96年4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再抗告人丁○○則於96年4月17日為寄存送達,經加計在途期間後,至96年5月11日止上開補正期限即告屆至,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