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辛○○
壬○○
乙 ○
甲 ○丁○○上列抗告人辛○○、壬○○、乙○、甲○、丁○○等五人因與相對人庚○○、己○○、戊○○、丙○○等四人間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業已確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94年度執字第7417號強制執行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0萬400元,惟受訴法院卻核定為175萬4400元,抗告人不得已按法院核定之金額繳納,累計溢繳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9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抗告人當得聲請法院退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前審訴訟程序(94年度訴字第379號)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4400元,該院並據此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7636元,業據抗告人先後於94年7月21日、94年12月30日、95年6月間如數繳納等各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6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4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卷宗全部查核無訛,抗告人主張渠等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繳付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共計7萬3696元之事實,固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致抗告人因此溢繳裁判費6萬9256元云云。經查,本件兩造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即抗告人)查報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即據相對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所陳報之執行標的金額14萬4400元,惟為原審法院審酌後所不採,並依職權重新核定其價額為175萬4400元,進而分別於94年7月19日、94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7636元,抗告人對此並無異議如數繳納,此有上開裁定及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是以,兩造間之上開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既經當事人於原審法院前訴訟程序為主張,經原審法院審酌後不予採信並依職權逕行核定,核定後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或為其他之爭執(詳本院95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書理由欄項下所載),此項訴訟價額之核定應已確定,並發生羈束力,法院不得任意為撤銷或變更。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系爭94年度訴字第379號、95年度上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就訴訟價額及裁判費為裁定後,抗告人未提起抗告且如數繳納,應已發生裁定確定之羈束力,原審法院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為撤銷或變更,抗告人空言主張法院溢收裁判費應予退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