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乙○○兼上一人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
丙○○○己○○兼上三人代理人 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執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4年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而抗告人甲○○非該案之當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不能命其負擔執行費用。又執行拆除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為相對人丙○○○使用,而非抗告人使用,相對人等應自行拆除,相對人丙○○○拆除自己之建物,不能命抗告人乙○○負擔拆除費用。再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標的物為四筆土地,執行費為新台幣(下同)4,352元,但實際執行交還之土地僅779號土地,原裁定即命乙○○負擔全部執行費,亦無理由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便民及避免當事人另行訴訟起見,特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修正。而就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爰於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予以規定。又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判決,並非共有物分割判決,原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判決,並無命共有人之交付義務,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履行協定分割契約之判決,就其協定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查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履行協議契約判決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其中關於原坐落「嘉義市○○段399-2地號土地」部分似非請求裁判分割之共有物分割判決,且該判決主文關於該筆土地亦未為拆屋交地之諭知,相對人得否逕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點交,非無推求之餘地。又倘原執行法院認該確定判決得為執行名義,相對人聲請執行交還之土地,雖載坐落嘉義市○○段1140、849、79、847號等四筆(重測後地號),然本件已執行拆屋點交之部分,僅779號土地(此筆土地分割自原大溪段399-2見原執行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且相對人主張779號土地上之建物是乙○○所有(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96年5月9日筆錄),原裁定竟命抗告人二人共同負擔全部執行費用額,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