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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即第 三 人 丙○○

甲○○戊○○丁○○原名張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債 務 人 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間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95 年度執字第3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1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三段14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中1、2樓採用鋼筋水泥結構建築部分),後段固屬債務人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平玩具公司)所有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552號),惟前段即西向安和路面積343.2平方公尺部份為被繼承人張世華所有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553號),嗣因張世華於79年2月26日死亡,由抗告人及第三人乙○○等繼承取得所有權,有戶籍謄本及67年至84年間之房屋稅單、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延平玩具公司所有之建物業已拆除,業經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19日派員勘驗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至現場測量繪圖確定,僅因稅捐稽徵機關怠於更正上開建物稅籍之錯誤,致抗告人所有上開財產遭拍賣之損害,原裁定駁回「應重新履勘現場並測量屬於債務人延平玩具公司所有建物之面積及位置後再就該部分拍賣」之請求,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經查:

㈠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人以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台南市○

○區○○路三段14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中1、2樓採用鋼筋水泥結構建築部分,為債務人延平玩具公司所有,而聲請調假扣押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62、2156號)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就其中前段即西向安和路面積343.2平方公尺部份原為於79年2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張世華所有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553號),嗣由抗告人及債務人乙○○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惟為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稅捐機關未變更稅籍為抗告人等人而加以爭執(見執行卷第204頁),否認其權利。

㈡而依據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95年12月13、28日南市

稅安字第09522217250、09522227120號函及函附552、553號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現值核計表及拆除焚毀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稅籍為553號建物業於84年4月26日由甲○○申報拆除,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稅籍552號建物由延平玩具公司於84年2月28日申報拆除焚毀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552號房屋亦有申報拆除,並有改建,而由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重新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在案,有該函及所附設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75-198、232-246頁)。該建物目前稅籍登記僅有552號,編定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三段147號,而553號業已申報拆除,基於形式上判斷,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當屬於債務人延平玩具公司所有。

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建物形式上既可認定屬於債務人延平玩具公司所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查報而予執行,自屬有據。是抗告人主張該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債權人既加以爭執,此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其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否准所請「應重新履勘現場並測量屬於債務人延平玩具公司所有建物之面積及位置後,再就該部分拍賣」,即無不合。

三、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