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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甲○○複 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所謂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應認為已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772號、90年度台上288號判決意旨)。本件抗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抗告程序中已由李勝彥變更為戊○○,有抗告人台灣銀行提出之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民事抗告狀、民事委任狀、抗告人臺灣銀行96年1月3日銀人字第09600000961號函影本、96年3月6日民事抗告狀、臺灣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26日金管銀㈡字第09600071170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3至7頁及15至18頁可稽。本件抗告人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戊○○依法已有承受訴訟之意思,其承受亦屬有據,合先敍明。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96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建號225之4及426之4號二筆未登記之建築物所為之執行程序。

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補字第15號之訴卷宗審究後,相對人之聲請合乎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60,000元後,上開執行程序於原審96年度補字第15號(即96年度六簡字第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所核定之擔保金額560,000元係以參考原審95年度執字第4124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準,等於已將折舊估算在內,並以此預估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最大數額)。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㈡、相對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原審96年度六簡字第44號)上稱「…原告(即相對人)擁有上開遭查封土地之鄰地,地號分別為同地段之第2284、2288號土地,面積將近4分多,原告並已在其上種植許多高經濟價值之農作物多年」;惟查96年3月5○○○鄉○○段2284及228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2筆土地皆為執行債務人黃國誠於84年10月26日登記為所有,並分別於90年6月1日及91年3月12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4,200,000元及6,800,0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所主張者,顯然與事實不符有意誤導法院之判斷。

㈢、次查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案件(即本次正進行之執行案)執行標的物,前業經原審94年4月7日93年度執字第11523號、94年12月1日94年度執字第9805號及95年7月13日95年度執字第4124號,共計進行3次強制執行程序12次拍賣,除第1次拍賣因執行債務人以第三人租賃關係不點交外(嗣亦經原審除去租賃關係,拍賣條件為點交),拍賣條件均記載點交。本件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第4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現突有第三人即相對人乙○○(據聞為執行債務人之叔叔)片面主張其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主張查封之建號225之4號及建號426之4號之增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惟其間相對人卻未提出與執行債務人間債權債務相關之證明以及起造該增建物交付款項等之證明,是相對人企圖干擾本次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甚為灼然。

㈣、另按欲買受強制執行標的物者,必就所標得之標的物能一體適用,以達到利用之效益,若本案增建物建號225之4號及建號426之4號(停止執行)排除在強制執行拍賣範圍外,勢必使得願買受者卻步,而影響整體標的物之拍定,則抗告人之權益將遭到莫大損害。

㈤、退萬步言,即使依法仍得准許停止執行,惟裁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無法確保抗告人合法債權免於損害之情事。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790號裁定等可稽。原審法院雖准相對人就系爭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提供560,000元擔保金後准許暫予停止執行在案。然系爭增建物擔保金額原審法院係以參考原審95年度執字第4124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得上訴第二審,假如相對人供擔保後本件執行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前因執行標的物完整性受到破壞,無法拍定,造成抗告人債權無法及時受償之巨額損失。因此,擔保金之計算即應考量抗告人債權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失為依據。以本次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標的物,參考原審95年10月12日,95年度執字第4124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底價17,553,000元為例,即便訴訟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計算,受償損失期間自執行法院96年3月迄今,乃至將來二審判決確定時屆滿1年止,利息損失至少達877,650元以上(17,553,000×5%×1),如以第三人異議之訴3年結案確定則利息損失將高達2,632,950元(17,553,000×5%×3),並非原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所定560,000元擔保金即可彌補。因此,退萬步言,本院若仍維持命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應提高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

㈥、綜上所述,原審未詳審考量,且僅裁定命提供560,000元擔保金即可使價值約1,755萬元之執行標的可能造成無法拍定或拍定價值貶低之結果,亦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審裁定,以保權益。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㈠、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臺灣銀行與執行債務人豐鎮橡膠企業有限公司、邱滿及黃國誠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豐鎮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及黃國誠即相對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2284、2285、2287之1、2287及2288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雲林縣○○鄉○○段225之4、225、426之4、426及449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興中75之1、75及75之2號)已保存登記之工業用鋼鐵磚造1層建物、工業用鋼骨造、RC造1層建物及農舍鋼骨造3層建物,暨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即建號225之4及426之4號)。原審引用前案即原審95年度執字第412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底價為本件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1,575,000元、同段2285號土地為1,266,000元、同段2287之1號土地為2,355,000元、同段2287號土地為5,100,000元、同段2288號土地為1,548,000元,其地上建物雲林縣○○鄉○○段225之4號建物為137,000元、同段225號建物為2,412,000元、同段426之4號建物為423,000元、同段426號建物為2,677,000元、同段449號建物為3,455,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見該執行卷96年3月22日雲院隆95執丁字第17870號函)。

㈡、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原審96年度補字第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即96年度六簡字第44號),主張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建號225之4及426之4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建號225之4及426之4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以前案即原審95年度執字第4124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準,並已將折舊估算在內,酌定因停止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建號225之4及426之4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擔保金為560,000元(即前案95年度執字第4124號二拍底價137,000+423,000= 560,000),以供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企圖干擾本次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由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原審96年度六簡字第44號)之理由及相對人乙○○(據聞為執行債務人之叔叔)片面主張其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主張查封之建號225之4號及建號426之4號之增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即可顯見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然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本件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建號225之4及426之4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部分之停止強制執行,由原審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至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此部分理由,自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主張本件原審法院核定供擔保之金額明顯過低,以95年度執字第4124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底價17,553,000元為例,即便訴訟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計算,受償損失期間自執行法院96年3月迄今,乃至將來二審判決確定時屆滿1年止,利息損失至少達877,650元以上(17,553,000×5%×1),如以第三人異議之訴3年結案確定則利息損失將高達2,632,950元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僅本件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建號225之4及426之4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中建物編號⒈及⒊之建物)部分,且抗告人於本件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聲請引用前案即原審95年度執字第412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拍賣底價為本件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而原審以同案即原審95年度執字第4124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準,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尚非無據。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原審法院核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標的物之前案95年度執字第4124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底價17,553,000元為拍賣最低價額,以訴訟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計算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方為允當云云,核屬無據,且亦過高,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6年度補字第15號即原審96年度六簡字第44號)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難謂顯無理由,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為抗告人供擔保560,000元後,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建號225之4及426之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中建物編號⒈及⒊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96年度補字第15號(即原審96年度六簡字第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