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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丙○○

庚○○辛○○兼蔡陳煥麗之相 對 人 壬○○○

丁○○戊○○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陳炳耀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陳炳耀、辛○○分擔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甲、抗告人丙○○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即買受人丙○○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21日標得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771建號建物,依拍賣公告所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故上開土地上之全部建物應均屬拍賣範圍內,均應點交予拍定人,如原審法院仍認拍賣標的僅及於771建號建物,其餘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在拍賣範圍,則聲請撤銷拍賣,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本件拍賣之建物為有經保存登記之771建號建物,惟因上開建物與原審囑託鑑價時之現況面積不符,顯有增建或改建,而與60年登記時不符,故於拍賣公告註明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及鑑價報告所載「查封建物依據現場建物面積鑑估」之意旨,即揭示拍賣範圍及於771建號附屬增建部分甚明,惟拍定後經原審法院書記官履勘現場,發現拍賣之土地上尚有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該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一棟三層樓房門牌396之3號登記稅籍為債務人辛○○,另一棟磚造平房則無稅籍資料),觀其構造、使用上,非屬附屬物或從物,均為獨立建物,有現場照片可稽,該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尚不在本件強制執行範圍內,拍定人主張拍賣效力及於其他二棟建物,應一併點交,尚不可採。

(二)查本件買受人於95年10月12日領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嗣於95年12月29日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參原審法院95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其聲明異議時既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已取得拍賣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拍賣程序因而終結,且拍賣程序又非有無效原因致不能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及85年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自不得再聲明異議。

從而,抗告人丙○○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參與原審法院拍賣位於台南市○○段○○○○號土地、其上771建號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依法院拍賣公告於建物備註欄所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及備註欄第6項所載「拍賣之建物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由本件拍賣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實況,可知本件拍賣公告所載標的除上開土地外,尚有其上三棟建築物,分別為⑴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木造一樓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⑵未保存登記之二層磚造有騎樓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396之3號),及⑶未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廢棄而有騎樓之房屋。否則豈有可能僅拍賣土地及其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保留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豈料,抗告人依拍賣公告所載得標繳款後,進行點交時,債務人方異議上開⑵⑶非伊占用,而執行法院未查,即認定上開⑵⑶未在拍賣範圍之內,而不將該二棟房屋一併點交予抗告人。

(三)本件實際拍賣之建物與拍賣公告所載之建物完全不符:⒈查系爭拍賣土地上之建物共有三棟,分別為如上述⑴⑵⑶所載。

⒉而有門牌號碼之房屋則為木造之房屋,執行法院拍賣公告

所載之建物均非前述之三棟房屋,究其原因乃係鑑價人員並未實際前往查封現場勘驗建物,僅憑建物謄本上所載資料為「書面」鑑價。

⒊依系爭土地上建物謄本所載,該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路○○○號」,層數一樓,層次「一層」「騎樓」,建築完成日為57年2月20日,登記日為60年10月19日,惟系爭土地上有三棟建物並無任何一棟與上開謄本所記載相符,亦即拍賣公告所載之「建物」,事實上不存在,其原因為上開謄本所載房屋因老舊而拆除重建,此重建之建物應係現存之二層磚造房屋。是鑑價人員僅憑書面而鑑價之建物早已不復存在,而執行法院亦未詳查,即於拍賣公告詳載上開不存在建物並予拍賣,自屬違誤甚明。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請求撤銷拍賣,係因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有標的不符之無效原因。據此,本件拍賣既有無效原因,則抗告人即得隨時聲明撤銷拍賣,不受執行程序終結之限制(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及85年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地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因此一旦執行程序終結,得藉異議排除之對象已失其存在,無從撤銷或更正,自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可分為:⑴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⑵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其中拍賣程序何時終結應視拍賣物為動產或是不動產而異,如係動產,於執行法院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時,如係不動產,於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民國86年2月修訂版第150至152頁參酌)。再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五項)。「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參照);「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80年7月9日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

9 號裁定參照)。

(二)查執行法院第二次公告拍賣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抗告人即應買人丙○○於95年9月21日參與投標,經執行法院宣示其得標拍定,抗告人於繳清價款後,執行法院即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5年10月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27日始具狀以「若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拍定範圍則屬拍賣不完全、有瑕疵」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本件拍定,以上各情有投標書、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據、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附原審執字4618號卷第186至189、201、223、303頁可稽。觀諸上開法條規定、學說及實務見解,就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拍定人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至於本件拍賣後之點交行為,僅係拍賣程序終結後之附隨事務而已。是本件抗告人於95年10月12日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本件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三)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為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拍賣之依據,惟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要旨謂:「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本件抗告人於繳清價款後,執行法院即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即得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該判例所指拍賣有無效原因致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之情形有間,尚難據為其主張請求撤銷本件拍賣之理由。另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要旨謂:「再抗告人已於84年5月5日領得桃園地院所發給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自該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之84年6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則與本件之情形相同,益足印證抗告人請求撤銷本件拍賣程序尤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抗辯本件實際拍賣之建物與拍賣公告所載之建物完全不符,請求撤銷拍賣云云,係屬實體上爭執,非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迺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抗告人陳炳耀、辛○○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於96年2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陳炳耀、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執字4618號卷第356、360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96年2月2日起算,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皆設於台南市,並無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算至96年2月11日,惟該期間之末日係星期日,延至次日即同年2月12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2月15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抗告人丙○○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陳炳耀、辛○○亦共同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上開抗告人之抗告既均駁回,則抗告人丙○○繳納者,由其自行負擔;抗告人陳炳耀、辛○○繳納者,由其二人平均分擔。

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丙○○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陳炳耀、辛○○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陳炳耀、辛○○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