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裁罰人林瑞逢之父,因受裁罰人林瑞逢並非居住在送達書上之住址,且其行蹤不明、久未聯絡,抗告人無法將該送達書親交,故本件代收不生效力云云。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是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其係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查本件抗告人非受裁定之人,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