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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蔡天仲即佳里冷氣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8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判決,除有本法第4條之2情形外,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對之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原裁定誤載為『7』)款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⑴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⑵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係以「頃富工程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具狀聲請執行債務人(相對人)蔡天仲即佳里冷氣工程行對於原審提存所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嗣於96年2月5日聲請更正名稱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

㈢、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原審89年度營簡字第155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書,其內載當事人為「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蔡天仲即佳里冷氣工程行,判決確定日期為91年7月11日等情,此有該等判決書正本附原審卷可參。則抗告人所持有之前揭執行名義,其當事人既為「頃富工程有限公司」,是其自應提出證明文件,證明91年7月11日後,「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已變更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證明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示之情形自明。惟查:抗告人於96年2月5日曾具狀主張,「頃富工程有限公司」係於87年3月18日即更名為「頃富國際有限公司」,嗣於87年4月15日再更名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據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調閱其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由「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核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要件,又未提出原執行名義更正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是其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頃富工程有限公司」既係於87年3月18日更名為「頃富國際有限公司」,嗣於87年4月15日再更名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如上述,是前揭更名乃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前所發生,抗告人是否得聲請裁定更正,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原名為「頃富工程有限公司」,於87年3月18日更名為「頃富國際有限公司」,嗣於87年4月15日再更名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卡3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0,000元,及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分別於89年9月6日及90年7月11日以89年度營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及90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第一、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檢附上述第一、二審判決書正本附於原審卷可稽。

㈢、茲本件執行名義所載「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固與抗告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名稱不符,且雖然於87年4月15日已經辦理更名,但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聲請出來,所以仍然沿用發票上使用之「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故於前向原審提起訴訟時,均誤予沿用原有「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名稱,以致發生本案形式上名義不符狀況;惟依上述,「頃富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登記為「頃富國際有限公司」,嗣再更名及變更組織登記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係經合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有案可稽,前後主體並未變更,而皆為同一法人格,執行法院依上述所載相關登記文件審查,已足以確認其「人格同一性」。乃原裁定竟引用與本件情形不同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有關「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對第三人之效力」規定,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未洽。

三、按當事人主張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係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審查,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同一人格者,即具有同一性,不因其更名而受影響。至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對特定之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時,執行債權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5年12月6日以「頃富工程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向原審具狀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蔡天仲即佳里冷氣工程行對於原審提存所之提存款260,000元(該提存款260,000元係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而向原審提存所所提存,案號為原審89年度存字第3205號),其據以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原審89年度營簡字第155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書,其內載當事人為「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蔡天仲即佳里冷氣工程行,判決確定日期為91年7月11日等情,此有該等判決書正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嗣抗告人於96年2月5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業已於87年3月18日更名為「頃富國際有限公司」,嗣於87年4月15日再更名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卡3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1件為證,聲請更正名稱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業據原審於96年1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月10日以經中三字第09630814620號函覆原審及高雄市政府稱: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政府管轄,轉請核辦逕復等語,嗣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1月18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416920號函原審並檢送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乙宗及卡片計162頁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執行名義所載「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固與抗告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雖有不符,然就形式上之審查,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與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更名而已,是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其法人之人格仍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似非不得執此確定判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雖抗告人於87年4月15日已經辦理更名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原審89年度營簡字第15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起訴時仍沿用「頃富工程有限公司」;但抗告人主張因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聲請出來,方沿用抗告人所開立發票上使用之「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故於前向原審提起訴訟時,均誤予沿用原有「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名稱,以致發生本案形式上名義不符狀況等情,惟依前所述,「頃富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登記為「頃富國際有限公司」,嗣再更名及變更組織登記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更名而已,前後主體並未變更,而皆為同一法人格,縱以「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起訴,顯係當事人名稱之錯誤,並不妨礙其人格同一性(雖抗告人尚未聲請更正上開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即原告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此係另一問題,仍不妨礙其人格之同一性)。況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調閱其公司登記資料審查,已足以確認其「人格同一性」。乃原裁定疏未詳為推敲,誤引用與本件情形不同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有關「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對第三人之效力」規定,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