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乙○○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丁○○及併案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正欣與債務人甲○○○、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799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建物(522、522之
1、522之2、522之3、522之4、522之5建號)實際出資人,債務人丙○○僅是受僱負責興建之人,建好後汽車旅館雖由丙○○掛名為負責人,實際經營皆係抗告人,此有全體員工可證,本件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處理,而無須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執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9月28日88年度拍字第37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審法院拍賣執行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393、1395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3799號受理執行在案。上開土地並於88年10月間經原審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068號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嗣原執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執行債務人甲○○○、丙○○所有之本案債權,全部讓與相對人丁○○,相對人丁○○並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6月28日88南院鵬執速字第18202號債權憑證,追加聲請執行債務人丙○○所有財產。另其他併案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正欣等多名債權人亦陸續對債務人甲○○○、丙○○聲請強制執行,均經原審法院受理後併入本件執行程序。因系爭1393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7之5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測量及辦理查封登記,並暫時編定為系爭台南縣○○鄉○○段522、522-1、522-2、522-3、522-4、522-5建號建物。嗣上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定於96年3月6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其中系爭1395地號土地由第三人方建文拍定;系爭1393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段522、522-1、522-2、522-3、522-4、522-5建號),因無人應買,由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丁○○聲明承受各情,此有相對人丁○○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9月28日88年度拍字第37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6月28日88南院鵬執速字第18202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各乙份,及原審法院96年3月6日拍賣不動產筆錄2份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799號強制執行卷宗(共4宗)查核無訛,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將坐落系爭139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乙節,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系爭建物係伊所實際出資興建,並非債務人丙○○所有,債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云云。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明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惟本條規定法院應撤銷執行程序,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213號、17年抗字第60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並舉全體員工為證云
云,惟原審法院於92年9月25日查封系爭建物時抗告人在場曾稱:「這桂花村汽車賓館(即系爭建物)是丙○○和合夥人幾個人一起合蓋,並非甲○○○一人所有」,此有查封筆錄記載足憑(90年度執字第13799號執行卷第193頁),與抗告人上開之主張不符。此外,相對人即債務人丙○○曾以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另案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寶島銀行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調查得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係債務人丙○○出資興建,丙○○自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並以此為理由,判決相對人丙○○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90年度執字第13799號執行卷丙○○95年10月16日、95年11月29日陳報狀之附件),益徵系爭建物究否為抗告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有間。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洵無理由。
五、又查,本件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1393地號暨其上522、522-1、522-2、522-3、522-4、522-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原審法院第3次拍賣公告附表標別2所示),因無人應買,業由債權人丁○○於96年3月6日聲明承受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6年3月6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足按,業如上述,本件執行標的物(土地及建物)之拍賣程序已告終結。縱或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係屬真正,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仍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伊為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法院誤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丙○○所有而為執行,係有錯誤」,為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本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