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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0號再 抗 告人 乙○○代 理 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黃建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丁○○及併案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正欣與債務人甲○○○、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項明定,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原則重要性,乃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未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正義原則者,仍不在許可之列。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之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517號)即一再主張,系爭建物非債務人丙○○所有,依卷內資料,亦見非債務人甲○○○所有;另債務人丙○○於鈞院另案(94年度抗字第472號)中,亦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係伊與其他股東集資興建,顯見系爭建物從外觀形式來看,確非債務人丙○○所有。原執行法院依法應先勸告債權人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不應指示第三人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而具有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另原裁定雖稱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惟本件有多數債權人尚未分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達成目的,因之執行程序應未終結云云。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原裁定再為抗告,依其主要指摘,在於爭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究係債務人丙○○或再抗告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㈠茲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乃屬執行法院或抗

告法院依卷內資料,所為事實上之認定之職權行使之事項,難認有顯然違法之情事,更不生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問題。況本件執行債務人丙○○曾以伊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另案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寶島銀行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調查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係債務人丙○○出資興建,丙○○自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判決債務人丙○○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此業經本院原裁定詳為說明。再抗告人若堅認其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另循其他法定救濟途徑,以資行使,為使強制執行程序儘速進行,本件再抗告不應准許。

㈡次查,再抗告人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基於第

三人之地位,而非對於本件執行程序全部有所爭執。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若於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本院上開裁定亦已詳予說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經債權人丁○○承受,故該建物部分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而非謂本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再抗告人指摘本院上開裁定認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提起本件再抗告云云,顯有誤會,再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再抗告,亦無應予准許之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