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甲○○即吳寶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94 年度執字第6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執行法院於94年6月22日第一次拍賣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即吳寶扇所有列為「乙標」之不動產,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292萬元,因無人應買,再定於94年7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並依法減價百分之二十,即1,033萬6千元,嗣因第三人聲明異議,於94年7月6日公告停止第二次拍賣,其後執行法院續行拍賣,乃於94年8月17日進行拍賣,底價再減為826萬9千元,經相對人乙○○等人於該日以906萬8,899元拍定,且於同年8月29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同年9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後,原執行法院以該次拍賣減價超過百分之二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拍賣無效,而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執字第6603號執行命令撤銷本件拍賣程序,並命相對人領回原繳價金(按減價超過百分之二十,雖屬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未聲明異議,進而公開拍賣,終致拍定,該拍賣程序應非無效)。相對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予以駁回,嗣該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廢棄,抗告人據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原裁定誤為95年度台抗字第77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執行法院撤銷原處分,亦即將原撤銷拍賣程序等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