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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戊○○

己○○被 告 丙○○即甲○○之

乙○○即甲○○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96年度撤字第1號),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上列原告戊○○、己○○與被告丁○○(被選定人)等間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於96年1月8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就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撤銷,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按訴訟當事人有形式上當事人與實質上當事人之分,民事訴訟法第41條所規定之選定當事人屬於意定的訴訟擔當,選定當事人為實質上當事人,而被選定人兼具實質上當事人及形式上當事人雙重地位,又第41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雖於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前之93年12月13日已死亡,惟因於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中有被選定人丁○○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條之規定,對本件訴訟之進行不生影響。且被告乙○○與丙○○已補呈承受訴訟人之陳報,因被告甲○○於93年12月13日死亡並絕嗣,繼承人為其親兄弟丙○○及乙○○,有戶籍登記謄本為憑,自應由丙○○及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