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有限責任雲林縣機關學校聯合員工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廠商不提供貨物供抗告人銷售,抗告人因而歇業,並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已無經營能力可言。更因財產不足清償廠商貨款而停止支付,信用更已破產,此由廠商紛紛取回舖貨,致抗告人無法繼續營業,即可明證。再扣除抗告人雖對於債務人簡高霖、董枝玉二人有2,300萬元之債權外,抗告人之現金不足支付全部債務,亦為原審所是認。而抗告人對於債務人簡高霖、董枝玉二人有2,300萬元之債權,經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基上,抗告人自得聲請破產宣告,竟遭原裁定駁回,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現有資產,除現金2,699,342.5元外,尚有對於第三人簡高霖、董枝玉二人2,300萬元之債權,及對於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等200餘家廠商409,044元之債權,是總計聲請人之資產尚有約26,108,386.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銀行現金收支流動一覽表、存摺內頁明細、債權憑證、債務人清冊等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所稱其負債數額,除稅金及提貨單外,約有9,709,342元,有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單在卷足參。是由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及債務之金額對照以觀,抗告人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要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何況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簡高霖、董枝玉二人有2,300萬元之債權,經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現有資產之現金2,699,342.5元,另對於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等200餘家廠商409,044元之債權如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均是否有其效果,尚未可知,而抗告人所稱其負債數額,如上述除稅金及提貨單外,約有9,709,342元,已遑論有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更減少債權人受有分配之可能。且抗告人亦自陳「廠商不提供貨物供抗告人銷售,抗告人因而歇業,並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已無經營能力可言。更因財產不足清償廠商貨款而停止支付,信用更已破產,此由廠商紛紛取回舖貨,致抗告人無法繼續營業,即可明證。」顯見抗告人於短期內亦無可能增加積極財產以清償債務。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審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認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之情,與破產聲請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且本院認本件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因之,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