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部分廢棄,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驗不足,加上手機行業競爭激烈,因資金週轉不靈向銀行借貸,未料利息不堪負荷,造成以卡債養卡債之困境,致積欠銀行新台幣(下同)4,876,564元而無力清償。抗告人無財產,僅有薪資收入每月約3萬元,已達支付不能之境,爰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及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聲請法院和解等語,又抗告人之母擬贈與100萬元為擔保,已現實交付11萬元(提出郵政定期存單為證)當破產財團之用,加上抗告人固定薪資所得,已能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擬清償債務比率二成如有不足,會向親友借貸補足,請准予抗告人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和解,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之不得為抗告。該裁定雖誤繕為得抗告,惟此屬書記官應為更正處分之問題,並不影響法律明文規定不得抗告之效力,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再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償債務時,方能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破產乃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7條規定甚明,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以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所得清償債權成數比例多寡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7號、9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查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唯一收入為薪資收入,其負債本金部分即達4,876,564元,且均到期,則抗告人主張其現不能清償債務,並非無據。又抗告人自承其受贈現金11萬元,另有年收入約453,947元之薪資所得,有郵局定期存單影本(附本院卷),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95年度薪資所得511,363元,雖抗告人所陳其母另將贈與100萬元供作清償之用,固舉其母於原審陳稱:我願提出100萬元,我有定期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但此部分既未實現尚不能認抗告人有此財產,但抗告人既有存款11萬元,復可提供部分薪資供作清償,足徵抗告人主張其尚有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乙節非虛。而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已分別列明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之定義及範圍,兼以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均為銀行,人數非多,權額總額為4,876,564元,則其財產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非無疑。原法院未依法調查評估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約為若干,逕以抗告人提供之財產目錄及所欠債務總額,遽謂抗告人之資產狀況,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依職權為破產宣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並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而該等處置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4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