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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關於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得否抗告,破產法未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何人得為抗告,則未明文。按對於法院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得否抗告,立法例上固有規定僅限於破產人始得為之者(例如德國破產法第109條),但亦有規定就該裁判有利害關係者,得為抗告者(日本破產法第112條)。因此,是否准許債權人抗告,乃立法政策問題,並非理論所當然。我國實務上於民國(以下同)22年8月18日作成之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雖認為債權人不得抗告,蓋以此號解釋當時我國破產法尚未制定公布施行,得否據以限制債權人提起抗告之權,實不無疑問;又查該解釋係針對湖南高等法院就當時暫予援用之破產法草案第180條規定。對於破產宣告,限於破產者得為即時抗告之規定。倘債務人聲請破產,確有詐欺情形,法院未及詳查,率爾宣告,債權人不服,是否尚有其他方法可資救濟之案例所為(參見司法院祕書處印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第836頁參照)。惟現行法並不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與上開破產法草案已有不同,自難依該解釋認為於現行破產法下,債權人亦不得就宣告破產之裁定為抗告。查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債權人行使權利必須依破產程序為之,其原得自主、個別行使權利之利益,即受影響,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未分配之債權,亦視同消滅。因此,對個別債權人言,自係因破產而受不利。縱為求所有債權人能受公平分配,不得不透過破產程序,對個別債權人之行使債權,予以限制,亦以客觀上確有應破產宣告之事實始可,若無應宣告破產之客觀事實,自不能強要債權人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承受未受分配之其餘債權視同消滅之效果。為確保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裁定,客觀上確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亦應賦予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之機會。申言之,於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故意時,與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再以債務人不能免責之理由,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破產法第149條但書參照),不如於破產宣告確定前,能儘量蒐集相關證據,避免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情形發生,就此而言,使債權人得就破產宣告為抗告,仍有事先防免程序浪費、避免事後救濟無功之意義。何況於債務人並無詐欺破產之犯意,但客觀上確無破產宣告之事實存在時,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以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之機會,更可避免因不當之破產宣告,致其權利受不利之情形發生。再者,現行法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即令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因抗告中並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參照),亦不生許債權人抗告而延誤破產宣告之問題,是就我國現行制度言,應認債權人就破產宣告,得為抗告,始為合理。

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有未盡調查之違法,揆上說明,提起抗告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為:㈠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

銀行」)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無足夠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且目前破產無配套,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若相對人破產成功,必對抗告人之債權損害甚鉅。

㈡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抗告意旨略為: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除別有不許抗告明文外,原

則上得為抗告。債務人聲請破產,經管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債權人得否抗告,破產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債權人得提起抗告。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延滯訴訟所為之規定,而破產宣告之裁定既屬終局裁定亦無訴訟程序存在,自無因抗告而延滯訴訟之疑慮。

故破產宣告裁定之性質實不能解釋為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再者,依破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裁定不得抗告,更足說明和解及破產宣告之裁定性質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須另行規定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裁定不得抗告。考量我國現行破產法採免責主義,破產人因破產終結而免責,此對債權人財產權之保護影響甚鉅,禁止債權人提起抗告,實無理由。退步言,訴訟不僅雙方當事人得於程序中進行攻防,尚賦予當事人審級之救濟後確定;反觀破產宣告僅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准駁,倘不許債權人提抗告,則僅依管轄法院裁定即確定,對當事人權益之保護豈不失衡。故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482條規定提起抗告,實屬當然。

⒉按依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者,

得依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不僅以有形財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依據,債務人之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原法院僅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聲請人之陳述即認定聲請人資產僅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之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1,927,000元,不足清償446多萬元,符合破產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難謂已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況聲請人正值壯年(民國00年生),且工作資歷為經理人乙職,每月約8至10萬元之工作所得能力。現雖社會環境的經濟不景氣,造成業務量下降、收入減少之情形,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係一時或長久,影響聲請人對債務之清償是否限於長久的不能之狀態,而有無符合破產之實質要件,原審均未審認,顯有缺漏。

⒊次按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

為不能清償。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應即支付之一般債務行為。然若債務人雖有停止支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尚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縱使依聲請人目前財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但依其現齡距退休年齡尚約19年,且其本人有工作能力,綜觀聲請人年紀及能力,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再查,現行銀行公會針對高額無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推出之債務協商方案,允債務人以分期低利息或無息方式同時償還多家銀行債務。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債權清冊可知其符合債務協商申辦資格,且債權銀行業於95年6月核准並簽約繳款在案,足見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惟聲請人嗣後逕以資產不足清償負債遽聲請破產,原審均無審認聲請人有無清償該債務之能力,即宣告聲請人破產,實有未當。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之拘束,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所謂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若債務人僅給付遲延,或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原工作尚稱穩定,家境小康,生活本能溫飽,然於89年,因參加互助會卻被倒會,造成損失150餘萬元之鉅款,被牽累而產生財務問題,是以不得不先向銀行舉債應急,總計達4,466,626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甲○○現有財產雖僅1,927,000元,有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財產目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估價報告書附原法院卷可稽;又相對人陳稱其負債數額約446萬餘元,債權人多達15家銀行,雖有其所提出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惟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金額是否確實,法院應依職權詳實查核,然原法院僅函查其中五家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慶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顯見未盡查核之義務;再查相對人出生於00年0月0日,年值44歲,倘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規定,其工作年齡尚有16年之久,堪認抗告人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現僅係一時支付困難,尚非一般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從而,關於相對人清償能力有無、實際負債金額多寡,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機會,始能確知。惟經本院遍查原審卷,此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原法院僅依相對人單方陳述,以有形財產遽以准許相對人破產聲請,忽略其工作能力、健康、年齡與債權人權益等考量,尚嫌速斷。

五、復按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理由以:「經本院函詢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為若干,經該抵押權人函覆聲請人目前積欠金額為1,191,803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如組成破產財團,經扣除有別除權之抵押債權後,尚有餘額足資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要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認相對人聲請破產,於法自無不合。惟按破產法第95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又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中之職責為就破產財團為管理處分;受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與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及必要時訂定協調計畫等,是破產財團之管理包含上揭所列種種事項,並非單純僅有原法院逕認相對人資產足敷財團費用與債務等等,故原裁定顯忽略尚有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及選任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似有未洽。又財團費用金額及財團債務金額各若干?俱未見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亦非妥適。

六、綜上,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法院關於相對人清償能力?確實債務金額?財產費用、財產債務?未見具體調查,似有違誤,應予廢棄。本院為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