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本院裁判送達前之95年9月11日變更為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95年9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50120469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