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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丙 ○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聲請更正錯誤等再審事件(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基本生活,屬法律關係及憲政權力分立原則,基本生活屬行政處分,與憲法第80條規定,與法官需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理由書,普通法院與行政處分為相反之裁判,不得執行,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事項,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公告行政處分,土地及不動產未逾新台幣 (下同)2,600,000元,動產未逾50,000元,每月生活費未逾9,509元者,為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並提出郵局存簿資料。又聲請人民國96年8月1日起無工作又快屆滿65歲而找不到工作,動產只有10,000元,乃符合前開法律及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事項,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公告行政處分低收入標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給付借款聲請更正錯誤等再審事件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國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影本一份以為釋明。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存款明細附於本院卷第5頁可按,惟該存款明細僅能說明聲請人係以郵政儲金帳號作為敬老福利津貼撥入帳戶,另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及增進老人福祉,申請者僅需符合上開暫行條例第3條之積極及消極資格即得申請敬老福利津貼,並不以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為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