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取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南工段99號、
仁愛段801、802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嫌偽造文書,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經聲請人重行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以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南檢朝於95他1208字第22497號函對於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可證,該案已簽分95年度偵字第16935號案件偵辦中,何能遽指相對人偽造文書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鈞院對於訴訟救助部分,以95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最高法院,亦經該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128號駁回抗告,聲請人仍為本件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豈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取得系爭土地,甚為明顯,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在刑案確定前停止審判及相對人係惡意取得,自屬重大攻擊防禦方法,則聲請人之上訴並非顯無理由(原裁定亦漏未斟酌上開證物)。
㈡又聲請人之先父即被繼承人方子庸於36年受託管理系爭土地
伊始,固係以代為管理之意思為之,但因地主葉張秀芬一直行方未明,63年12月於其上搭建房屋設籍之後,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聲請人亦於其上搭建房屋,並於74年11月21日入籍,行使地上權,本件自合乎地上權之要件,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可證。原裁定未斟酌上開事實,遽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更有違誤。
㈢被繼承人方子庸之遺產共同繼承部分,只是訴訟標的之一小
部分(如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僅佔2%),聲請人願意繳納,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項均為聲請人之個人部分(佔98%,見原審判決第六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裁定竟以方子庸之其他繼承人均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全部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5項部分,均係伊個人部分之訴訟,且伊係無資力之人,乃原確定裁定竟以方子庸之其他繼承人均為共同訴訟人,且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而全部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有關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5項部分,固僅聲請人一人之訴訟,但其係就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由(聲請人係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判決聲請人敗訴,亦經上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於理由中表明有關聲請人個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依其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仍執陳詞,主張對造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有偽造文書情事,且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經原審認定聲請人係為他人管理系爭土地,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至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係對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之事實再為爭執,本院原確定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號)因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縱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但其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不符法律扶助事由,仍難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由,此有上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8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原確定裁定並非有如聲請人所述「以其他繼承人均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全部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由,而予裁定駁回,是聲請人對此顯有誤會,並不足採。又聲請人所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4月4日南檢朝於95他1208字第22497號函對於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雖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可證,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早於原確定裁定96年1月29日裁判前已存在,聲請人並非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上開證物猶須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件,而上開禁止處分僅係限制相對人處分而已,相對人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資料仍非關連聲請人有何(地上權等)合法權源之證明,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