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乙○○
戊○○丁○○己○○丙○○辛○○兼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庚○○共同訴訴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元,給付辛○○、乙○○、戊○○、丁○○、己○○、丙○○各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均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原告辛○○、乙○○、戊○○、丁○○、己○○、丙○○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之民事起訴狀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依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時土葬方式之殯葬費基準為1,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給付原告辛○○、乙○○、戊○○、丁○○、己○○、丙○○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嗣原告於97年1月22日辯論意旨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喪葬費減縮為1,035,000元,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精神慰撫金擴張為723,580元,應給付原告辛○○、乙○○、戊○○、丁○○、己○○、丙○○精神慰撫金各擴張為723,570元:
又原告全部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00,000元(該公司於95年6月15日以電匯存入原告庚○○設於台南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扣除電匯之費用30元,實存1,499,970元),原告庚○○扣除214,290元,其餘六人每人扣除214,285元,係減縮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或為訴之擴張或為訴之減縮,均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544,290元,給付原告辛○○、乙○○、戊○○、丁○○、己○○、丙○○各509,2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95年5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岑海一八三號路燈前時(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前往西約5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等之父親蔡玉生(00年0月0日生)騎乘牌照號碼YKF-六二五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斜向接近該道路中心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竟往對向車道(即東向車道)閃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輪旁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側遂在對向車道接近道路中心處撞擊機車左後方乘客腳踏桿及左前擋泥板,致蔡玉生當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仍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庚○○(長子,00年00月00日生)、辛○○(次子,00年00月00日生)、乙○○(長女,00年0月0日生)、戊○○(次女,00年0月00日生)、丁○○(三女,00年0月0日生)、己○○(四女,00年0月00日生)、丙○○(五女,00年0月00日生)均為蔡玉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63至67頁)。原告庚○○因父蔡玉生之死亡支出喪葬費1,573,000元,其中佈置臨時靈堂18,000元、壽衣20,000元、棺木50,000元、入殮15,000元、購買墓地400,000元、修建墓園500,000元、搭告別式禮堂200,000元、請道士安排儀式及誦經50,000元、擺設禮堂花圈50,000元、購買贈送毛巾50,000元、出殯鼓樂隊20,000元、儀式完成後之餐費100,000元、守靈期間禮金雜支100,000元,玆原告庚○○就已呈收據金額即購買墓地費用400,000元、修建墓園500,000元(見本院卷28、29頁蔡天梗、王萬福出具之收據);翁春籐出具之棺木52,000元、搬運工人費用26,000元、雜支(壽衣、紅包等)20,000元、樂隊陣頭37,000元計135,000元收據(見本院卷56頁)。茲僅請求其中之購買墓地費用400,000元、修建墓園500,000元棺木52,000元、搬運工人費用26,000元、雜支(壽衣、紅包等)20,000元、樂隊陣頭37,000元,合計請求喪葬費1,035,000元。
㈣、原告因父親蔡玉生係嘉義縣布袋鎮人人敬重之長老,曾擔任布袋鎮內九江社區之理事、布袋鎮老人會理事長、布袋鎮警察局消防隊顧問。原告因父親蔡玉生無端橫禍,精神上深受打擊,悲憤異常,長女乙○○現與夫婿在台南市經營聯誠商行(買賣業、日用食品、百貨),長子庚○○現為鈞院法官,次女戊○○於新竹市經營農藝商店(謝綿豐農藥種子行),次子辛○○在布袋鎮開設建材公司(仕翔有限公司),三女丁○○為設於板橋市安鼎國際廣告有限公司總經理,四女己○○、五女丙○○均任職於中華醫事技術大學擔任組員,在社會上均有正當職業、資歷,因痛失父愛,精神上難以慰藉,為稍慰精神上之傷害,原告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23,580元,原告乙○○、辛○○、戊○○、丁○○、己○○、丙○○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23,570元。
㈤、以上原告庚○○得請求1,758,580元,原告乙○○、辛○○、戊○○、丁○○、己○○、丙○○每人各得請求723,570元,惟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5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庚○○扣除214,290元,其餘六人每人扣除214,2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作臨時工,無法負擔,且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所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
三、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岑海一八三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等之父親蔡玉生騎乘牌照號碼YKF-六二五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斜向接近該道路中心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竟往對向車道(即東向車道)閃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輪旁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側遂在對向車道接近道路中心處撞擊機車左後方乘客腳踏桿及左前擋泥板,致蔡玉生當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即應賠償原告上述聲明請求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作臨時工,無法負擔云云置辯,故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被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岑海183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等之父親蔡玉生騎乘牌照號碼YKF-六二五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斜向接近該道路中心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竟往對向車道(即東向車道)閃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輪旁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側遂在對向車道接近道路中心處撞擊機車左後方乘客腳踏桿及左前擋泥板,致蔡玉生當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仍不治死亡。而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刑事卷
50、79頁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相驗卷9至21頁、42至54頁)。被害人蔡玉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除有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外(見相驗卷31頁),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可證(見相驗卷22至31頁)。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此項規定,且依肇事時地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狀況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前進,因而撞及被害人,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被害人在未禁止行駛及穿越之道路內騎乘重型機車,對於後方來車,猝不及防,對於車禍之發生則無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車禍責任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12月22日嘉雲鑑950773字第09558046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卷65至68頁)。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且被告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有明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庚○○主張因父蔡玉生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合計1,035,000元,其中購買墓地費用400,000元、修建墓園500,000元(見原告庚○○於本院提出之本院卷28、29頁蔡天梗、王萬福出具之收據各一張);棺木52,000元、搬運工人費用26,000元、雜支(壽衣、紅包等)20,000元、樂隊陣頭37,000元計135,000元收據(見原告庚○○於本院提出之本院卷56頁翁春籐出具之收據一張)。經核原告上述請求殯葬費均屬必要費用,合計原告庚○○請求支出殯葬費1,035,00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被害人蔡玉生係嘉義縣布袋鎮為人敬重之長老,曾擔任布袋鎮內九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布袋鎮長青會理事、監事,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嘉義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34之1、134之2、134之3、134之4頁)。原告庚○○(長子,00年00月00日生)、辛○○(次子,00年00月00日生)、乙○○(長女,00年0月0日生)、戊○○(次女,00年0月00日生)、丁○○(三女,00年0月0日生)、己○○(四女,00年0月00日生)、丙○○(五女,50年0月00日生)均為蔡玉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63至67頁)。蔡玉生之長女乙○○現與夫婿在台南市經營聯誠商行(買賣業、日用食品、百貨),長子庚○○現為本院法官,次女戊○○於新竹市經營農藝商店(謝綿豐農藥種子行),次子辛○○在布袋鎮開設建材公司(仕翔有限公司),三女丁○○為設於板橋市安鼎國際廣告有限公司總經理,四女己○○、五女丙○○均任職於中華醫事技術大學擔任組員,在社會上均有正當職業、資歷,此有原告提出之職業證明6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7至62頁)。又原告乙○○有土地、股利、營利所得等財產,合計總額為887,625元。原告辛○○有土地、房子、股利、租賃所得等財產,合計總額為6,420,665元。原告庚○○有土地、汽車、田賦等財產,合計總額為26,052,839元。原告戊○○有土地、房子、股票、汽車等財產,合計總額為1,213,925元。原告丁○○有土地、房子、投資、汽車等財產,合計總額為2,547,708元。原告己○○有土地、房子、投資、汽車等財產,合計總額為4,546,690元。丙○○有土地、房
子、薪資等財產,合計總額為1,886,725元。被告僅有1991年份汽車一部。凡此,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136至171頁、70至106頁、31至33頁)。爰審酌原告因父親蔡玉生係布袋鎮為人敬重之長老,無端橫禍,痛失父愛,精神上深受打擊,悲憤異常,精神上難以慰藉之傷害,及兩造之上述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有未當,應予駁回。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作臨時工,無法負擔云云,委無可採。
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等直承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5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庚○○主張扣除214,290元,其餘原告六人主張每人扣除214,285元,且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庚○○設於台南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133、134頁),則扣除後,原告庚○○得請求金額為1,420,710元(計算方法為1,035,000元+600,000元-214,290元=1,420,710元),其餘原告等6人得請求金額各為385,715元(計算方法為600,0000元-214,285元=385,715元)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即原告之父親蔡玉生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原告等7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1,420,710元,及給付其餘原告6人各385,71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