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原 告 己○○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八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給付原告丙○○、丁○○、戊○○、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SV-483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麻豆鎮縣道一七三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麻豆鎮安東里正安宮前,與被害人李林員所駕駛之OSI-355號重機車發生車禍。李林員受傷被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時,即有不明內出血,持續至吐血、病危、滲血、輸血、四肢血腫、死亡。

㈡李林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因吐血轉入

加護病房,手術同意書已載明:「疾病名稱為:食道及胃出血,建議手術名稱為:剖腹探查並出血」,既為了止血,才於翌日進行緊急手術,且實際進行「食道靜脈曲張結紮加脾切除,加迷走神經切除、幽門成形術」,與原定止血手術相關。由於李林員於到院即查明有血絲自陰唇流出,被害人李林員一直處於被觀察中之狀態,直到吐血,轉入加護病房,仍繼續觀察,直到吐血不止才進行手術,手術時間又與車禍發生時間相差不到四十八小時,時間緊接,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況李林員是因入院時即已存在之內出血始進行止血手術,其手術後造成死亡之結果,應為車禍受傷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至明。

㈢從車禍發生至死亡之時間僅四天半,並無任何因果歷程中斷

之情形,雖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多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手術後」,且並未註明引起其先行靜脈曲張出血需要動緊急手術之原因為車禍傷害造成,惟從新樓醫院於死亡當時出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註明「病患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入院是由車禍所致」,可知因果歷程並未有中斷之情形。另果非有此次傷害事故,被害人李林員並不知自己有所謂「肝硬化合併靜脈曲張」之病情,亦未曾因此病症有就醫之情形。原告就是否符合賠償請求之證明義務,只在於「係由車禍傷害」所「引起」之「傷害、死亡」事故為已足,至於其因果歷程如何、何時發生中斷之舉證義務,似應由被告負責。

㈡原告請求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支出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

⑵工作薪資損失:李林員每月工作所得至少二萬元,若無此

車禍,應可工作到六十五歲,被害人000年0月0日出生,尚餘工作期間六年八月,計一百六十萬元。

⑶喪葬費:支出三十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李林員於醫療過程中,大量輸血、吐血、檢

查、手術、身心所受創傷極深,終至殞命,請求精神損害一百萬元。又李林員是家庭之重心,丈夫及子女頓失依靠,傷心逾恆,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李林員之丈夫即原告己○○之精神損失為一百萬元,其子女即原告丙○○、丁○○、戊○○、乙○○之精神損失各為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件、戶籍謄本影本五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新樓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單及處置記錄單、護理記錄單、手術同意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犯行為,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

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至李林員死亡原因,則係因其患有嚴重肝硬化並因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所致,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例說明,原告依過失致死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合法。

㈡查李林員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其傷勢甚微,依理只須為醫療

上簡易檢查治療即可毋須住院,而據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支出或係證明書費、或係因李林員宿疾所致住院開刀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又被告既僅就傷害部分負責,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縱應就

李林員受傷部分支付慰撫金,惟李林員生前既未請求,原告即無從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八號被告甲○○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卷宗,並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客戶服務部、財團法人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查。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平常以駕駛其牌照號碼SV-4838號自小客車,在麻豆交流道統聯客運站排班載客為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李欽、李進丁,沿臺南縣麻豆鎮縣道一七三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欲到麻豆鎮安東里正安宮拜拜,在將近正安宮之上開車道上,因未注意超車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應減速靠邊後始得超越,並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且在該縣道一七三線二點二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及路肩立即煞車,致正常行駛之李林員煞閃不及,其駕駛之OSI-355號重機車車頭遂撞擊SV-4838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李林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陰唇瘀血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件、警察現場蒐證之照片十四張、新樓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二七至三三頁、第九二頁),並經在場證人李欽刑事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四二至四三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八號被告甲○○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茲原告主張,李林員因上開車禍致顱內出血,進院進行止血手術死亡,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被告就李林員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李林員之傷害與死亡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經查:㈠被告對李林員死亡之結果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⑴原告主張:李林員之所以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等語,惟查:李林員經送醫後,因其另患有嚴重肝硬化,並因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刀急救發生多重器官衰竭,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因上開病症自然死亡,業經新樓醫院之主治醫師陳至真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並有該醫院出具李林員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三六至三七頁、第四十頁、第五十頁、第五八至六六頁、第一0二頁)。

⑵李林員之夫即原告己○○,對其妻之死亡原因,不同意新

樓醫院及相驗檢察官之初步判定,檢察官乃商請法務部法醫鑑定研究所(下稱法醫鑑定所)派員鑑定,經解剖鑑定,分別就胸腹腔、心臟、肺臟、肝臟、脾臟、腎臟、胰臟、消化道、頸部、頭部加以觀察,發現腹部腸道整形手術後,肝硬化,以顯微觀察結果,腦輕微缺養現象,心臟輕微腐敗,肺臟水腫充血,肝臟肝硬化間質腐敗,腎臟腎小管壞死腎盂腎炎,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則為:「由解剖結果及病歷記載判斷,應為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手術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車禍造成之傷害僅為皮肉之擦挫傷,未損及內部器官,由其傷害部位在陰唇及大腿內側,死者應為機車騎士,故死者之死亡與車禍不相關,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鑑定資料附上開相驗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查法醫鑑定所之上開鑑定,係由專業法醫本於親自解剖觀察後作出上開結論,應屬公正客觀而可採,該鑑定報告,已明白表示,李林員所受之傷屬皮肉擦傷,亦已觀察到死者陰部之傷,並非未注意及此,原告等主張李林員之死亡與車禍有關,並無可採。

⑶綜上,李林員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準此,被告對被害人李林員死亡之結果應毋庸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尚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為上開超車時應有之動作,即貿然超越被害人李林員之機車,並因為要停在正安宮前,因此於超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在該縣道一七三線二點二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及路肩立即煞車,致李林員煞閃不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陰唇瘀血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李林員上開傷害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李林員所受之上開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李林員之身體健康,而原告分別為李林員之夫與女,有戶籍謄本可按,則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即無不合。茲審酌其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因李林員受傷,其支出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已據提出醫院收據為證,被告對其金額亦不爭執。惟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己○○已因李林員受傷住院治療,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理賠金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⑵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得請求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者,以受害人本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害人李林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傷,至同月三十日死亡為止,均在醫院住院治療,未對被告就其工作能力喪失部分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並非被害人,自無從請求李林員因受傷之工作能力損失之賠償,其請求不應准許。

⑶喪葬費用部分:

查:李林員係因生病自然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對李林員之死亡,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三十萬元,於法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李林員受傷住院至死亡,均係在醫院內,並未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則原告己○○,就李林員受傷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等,以其等係李林員之夫及女,因李林員之死亡受有精神痛苦,又請求精神損失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亦因被告對李林員之死亡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請求亦於法無據。又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例如已至植物人之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認係身份法益之一種,非不得請求債務人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見孫森焱第二二四頁、第二六三頁、第三五二頁)。但查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李林員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陰唇瘀血等傷害,已見前述,李林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情形未到重傷害之程度,難認李林員之身體、健康被侵害係屬情節重大者,則原告本於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