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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指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並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通知書,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回函、民事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九頁),是被告丙○○係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告於上開辯論期日請求為一造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甲○○、乙○○之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左右,與友

人共7人在位於嘉義市○○路歌神KTV內飲用酒類,明知其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卻仍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何嘉偉自該處離去,沿嘉義縣○○鄉○○號○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返回雲林縣。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一號省道第二五三‧四公里(即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大林陸橋」南側橋頭)處時,適同向前方由周忠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氷心,正沿機慢車道行駛,被告丙○○因早已不勝酒力而於行駛中入睡,渾然未察,而自後方將周忠敬及劉氷心併同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彈出墜落「大林陸橋」下之鐵軌旁,周忠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多發性骨折併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劉氷心則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丙○○則經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分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一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五六毫克。而被告就前揭事實業已於刑事案件坦承其犯行,全案並經公訴人起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被害人周忠敬、劉氷心之死亡負賠償責任,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法得訴請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及精神上慰撫金,其金額各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此部分係由原告甲○○代為墊付,共計二千七百十二元。

⒉殯葬費用支出:此乃辦理被害人周忠敬、劉氷心二人之喪葬

事宜所支出,亦係由原告甲○○先行支付,共計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父親係退伍軍人,一生報效國家

,盡忠職守;原告母親則係家庭主婦,一生奉獻家庭,無怨無悔。原告之父母辛苦撫養原告二人成人,正當原告等有能力照顧父母,同享天倫之際,渠等竟遭此橫禍,慘死路邊,致原告等於一夕間頓失雙親,久久未能平復並罹患憂鬱症。原告乙○○甚且因此變故遭受重大打擊,以致無法工作而離職,迄今仍未能恢復正常生活,可知原告二人確因此事故而身心受重創,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四百萬元。

⒋又原告等業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三百萬元,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是其尚需給付原告甲○○三百二十四萬零五百零二元,並給付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元。

㈢綜上,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

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二十四萬零五百零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之抗辯:被告確有因酒醉駕車,過失撞死被害人周忠敬、劉氷心二人等情,並有要求父親與原告聯繫,惟被告家中經濟僅由被告與妻子負擔,能力有限,且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並有祖母需扶養,故被告願以二百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失,並可先向他人支借數十萬元供原告處理喪葬事宜,其餘部分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至原告所為其他陳述,被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確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左右,與友

人至「歌神KTV」內飲用酒類,且於同日八時十五分許,在酒醉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何嘉偉返回雲林縣。於行經嘉義縣○○鄉○○號○道二五三‧四公里大林陸橋處時,因駕駛中入睡而撞及周忠敬、劉氷心二人,致周忠敬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多發性骨折併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劉氷心則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亦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交易

字第一三六號案件,分別以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各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十月。嗣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分別改判被告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年,經減刑後核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㈢原告甲○○與乙○○為被害人周忠敬、劉氷心二人之子女,

原告甲○○,目前服務於歐艾斯遠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乙○○目前任職於普登藥品有限公司;而被告丙○○則以養雞為業。

㈣原告二人因被害人周忠敬、劉氷心二人之死亡,業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三百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等二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慰撫

金等賠償,惟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⒈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⒉如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號○道由南往北朝雲林縣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省道二五三‧四公里,即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大林陸橋」南側橋頭處時,因酒醉意識不清且陷入睡眠狀態,致未能注意當時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同向由周忠敬騎乘並搭載劉氷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渠等二人受此撞擊並連同機車彈出墜落「大林陸橋」下之鐵軌旁,被害人周忠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多發性骨折併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劉氷心則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丙○○則經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分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一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五六毫克等情,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分別改判被告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年,經減刑後核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未到庭,惟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則到庭自承:「‥‥人確實是我撞死的」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九頁),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喪葬費用收據數紙、被告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及剪報三份等附卷足憑,則被告有過失侵害被害人周忠敬、劉氷心二人生命權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周忠敬、劉氷心二人之死亡係由於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其喪失生命權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而原告甲○○、乙○○等二人為被害人周忠敬、劉氷心之繼承人,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二人固提出收據數紙為憑,主張被告既有上開侵害被

害人周忠敬、劉氷心二人之行為,則其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含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慰撫金等,共計五百七十四萬零五百零二元等語,惟本院審核原告二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醫療費用:被害人周忠敬、劉氷心二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

二日遭被告撞擊後,均因身受重傷而送醫急救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被害人二人同日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共計二千七百十二元【計算式為:1,662+1,050=2,712】在卷可憑,則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⑵殯葬費用: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之喪葬費用應以必要費用之

支出為限,原告甲○○固指稱其支出之喪葬費用達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等語,然其中「功德法會」費用計九萬元(每人四萬五千元)、「回憶走廊」費用二萬五千元、「辦桌聚餐」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元、「便餐」費用八千零四十元等支出,均非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故原告甲○○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五十九萬二千七百十元【計算式為:(325,500×2)-90,000-25,000-14,300+60,000(塔位費用)+11,010(油燈、祭品及紙錢等費用)=592,710元】。

⒉關於慰撫金部分: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甲○○、乙○○等二人固主張本件為重大車禍事故,被告又係酒醉駕車且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四百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被告酒駕肇事自非可憫恕,然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於核定時仍應斟酌雙方資力、工作能力、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綜合評價。原告等二人均為大專院校畢業,均有工作能力,其收入亦屬穩定,且有相當之財產與投資;反觀被告,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於九十五年薪資所得僅十九萬八千元,而其所有房屋現值為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元,目前以養雞為業,收入不豐,上開各情有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七至四四頁),是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能力及被害人已死亡等各情,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每人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計二百零九萬五千

四百二十二元【2,712+592,710+1,500,000=2,095,422】;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一百五十萬元,應認為真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之。則自上開金額中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2,095,422-1,500,000=1,014,294)。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乙○○依上述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因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已無餘額,其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即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甲○○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逾此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請求被駁回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