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前與陳聖化(原告乙○○係陳聖化之胞兄,原告甲○○係陳聖化之胞姐)有糾紛,並認陳聖化在外放話欲對其及同居女友不利,因而心生不滿,亟思報復。95年1月12日晚上約7、8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某處先將捷克CZ廠75B型9MM制式半自稱手槍一枝(槍枝管制號編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寄藏於被告丁○○處。被告丙○○得知陳聖化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賭場內,乃通知被告丁○○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小南國小吃店」交還丙○○。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丙○○攜帶上開槍彈,與訴外人陳森和及被告丁○○一同前往上址賭場,到達後,被告丙○○即大聲喊叫「菜包(即陳聖化之綽號)」,並欲將陳聖化帶離該處,因遭陳聖化拒絕,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丙○○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腰際間拔取該制式手槍,先擊發一槍使在場之人趴下,緊接朝向陳聖化身體擊發第二槍,擊發之子彈由陳聖化左胸腔進入後,貫穿陳聖化之身體,而由右腹部射出,該子彈並接續擊中而卡在站立於陳聖化後方之陳森和腿部,陳聖化遭槍擊後負傷駕車逃離現場,行經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前,請求路人將其送醫急救後,仍因「槍傷所導致之肝臟挫裂傷合併肺炎」,而於95年1月19日上午6時20分不治死亡。被害人陳聖化並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母陳振欽、陳吳銀花分別於91年12月26日、87年5月23日死亡,而原告乙○○係被害人陳聖化之胞兄、原告甲○○係被害人陳聖化之胞姐,因被害人陳聖化之死亡,原告乙○○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442元、喪葬費用270,800元,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85、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二人因胞弟陳聖化之死亡,內心非常痛苦,故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撫慰金各2,000,000元。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309,242元(醫療費38,442元+喪葬費用270,8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2,309,242元)、原告甲○○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是原告的胞弟陳聖化嗆聲,不是他死,就是被告丙○○亡。如果其有錢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4百多萬元太多,其一個月僅有1、2萬元收入,其作鐵工,有時候沒有工作,願盡能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原告與被告丙○○)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
㈡、原告乙○○支出醫療費38,442元、喪葬費用270,800元。
五、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因與原告之胞弟陳聖化有糾紛,竟於95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知悉陳聖化正位於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並裝填可供該手槍擊使用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往該址,先對空擊發1槍後,欲將被害人陳聖化拉離該址,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丙○○持上開手槍向被害人陳聖化擊發,致被害人陳聖化於95年1月21日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查:
⒈被告丙○○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審理時供述;證人陳森和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之許義忠、黃景星、陳水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化之胞兄即本件原告乙○○、證人即員警賴育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刑事卷可稽,及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聖化確因遭人槍擊,受有「肝臟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而不治死亡,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見該署95年度相字第122號第18至20頁)在卷足憑,且有被害人陳聖化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見95年度相字第122號第13頁)及病歷一份在卷可查。再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身上之縫合傷口留有原槍彈之痕跡一處,入口處位於距腳跟高121公分左16公分之2乘1之入口,其上方略有斜行之斜面,入口經二、三肋間形成1.2乘1公分之穿通孔,沿後胸腔壁經過橫隔膜,於左橫隔膜處形成一穿通口並經手術縫合,經過橫隔膜後進入胃之後壁,並於胃之後壁上有一5公分之手術縫合,彈道進入肝臟左葉,於左葉形成一寬1.2公分之挫裂傷並造成肋骨斷離之穿通口,由距腳跟高115公分右12公分處形成一1.1乘1.8公分之出口離開身體。此一槍傷並造成肝臟之挫裂傷及腹腔有血水等滲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槍傷所導致之肝臟挫裂傷合併肺炎死亡,而死者本身肝臟出現有明顯之肝硬化現象,故於槍傷當時對於血液凝固機轉較不良,故肝硬化視為影響其身體狀況因素之一。肺炎之起因為槍傷住院後所致,視為同一事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479號函暨所附(95)醫鑑字第0175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丙○○所不爭(見本院卷130頁),而被告丙○○因本件殺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上訴訴字第837號判處15年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0、2746、3371、3957號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3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殺人等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其胞弟陳聖化因被告丙○○之故意殺人而發生死亡之事實,堪信真正。
⒉被告丁○○部分,其係於95年1月12日晚間約7、8時,在台
南縣新市鄉某處,受被告丙○○之委託,代為保管前開槍彈。後因被告丙○○欲攜帶該槍彈前往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賭場,而於保管2、3小時後,將之持往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小南國小吃店」交還被告丙○○。並接續於95年1月12日晚上10時多許,即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槍擊陳聖化逃離現場後,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再受被告丙○○委託,承繼上開寄藏槍彈之犯意代為保管前開制式手槍及剩餘子彈3顆,而將之藏匿於台南縣新市鄉某草叢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嗣於95年1月19日,在台南縣永康交流道附近,始將之交還丙○○,自始至終,均未有與被告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丁○○對於上開寄藏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證述及本院刑事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森和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況被告丁○○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受有期徒刑5年2個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與意圖使犯人(被告丙○○)隱避而頂替所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5年4個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3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基於共同犯意,故意殺人致被害人陳聖化發生死亡之事實,自無可採。且依上所述,被告丁○○亦無幫助被告丙○○故意殺被害人陳聖化致死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丙○○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因上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陳聖化死亡,係對被害人陳聖化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丙○○負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陳聖化因被告丙○○於95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之故意殺人行為傷重,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槍傷所導致之肝臟挫裂傷合併肺炎」,而於95年1月19日上午6時20分不治死亡,原告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442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6至8頁)為證,核均屬治療被害人陳聖化之槍傷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復為到庭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賠償該醫療費用,自屬正當。
㈡、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陳聖化支出殯葬費270,800元之事實,已據分別提出萬花園花藝店收據1紙、大順禮儀社收據2紙、臺灣省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3紙、臺南縣安定鄉第八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收據為據(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9至11頁),復為到庭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賠償該喪葬費用,亦屬正當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陳聖化並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母陳振欽、陳吳銀花分別於91年12月26日、87年5月23日死亡,而原告乙○○係被害人陳聖化之胞兄、原告甲○○係被害人陳聖化之胞姐,此有戶籍謄本在95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4至5頁足稽,惟依前揭民法第194條之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主體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原告既非被害人陳聖化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二人係被害人陳聖化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法自得代被害人陳聖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第194條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主體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被害人本身不得請求,自無所謂代被害人陳聖化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予原告二人,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醫療費用38,442元、喪葬費270,800元,合計309,242元,均屬正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乙○○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胞弟陳聖化因被告丙○○之故意殺人行為而生死亡之事實,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09,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甲○○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乙○○不應准許部分,及原告甲○○之請求部分,其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即得為本案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