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訴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乙○○被告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96年3月27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萬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號原告居所,持預先藏置身上之折疊刀,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氣胸、左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經送醫急救,才避免生命危險。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1萬4615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

⒉不能工作損失請求:9萬5040元。原告因刀子深入左胸,導

致氣胸,有生命危險,經轉往大林慈濟醫院救治,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2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前後共6月,依勞委會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標準請求,合計9萬5040元。

⒊看護費:1萬4000元。原告受傷住院共7日,由母親看護,雖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僅以每日2,000元請求7日,共計1萬4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兩造並無恩怨,被告僅以懷疑

原告與其配偶有染為由,即率爾持刀殺傷原告,致原告受傷嚴重,若非及時就醫,生命恐將不保,雖然原告經醫院診斷傷勢已痊癒,但原告仍常覺得身體虛弱,從事農作常力不從心,且夜裡常會想起遭受攻擊之場景而嚇醒,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2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83號偵查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等刑事影本卷宗(共4宗)全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原告居所,持預先藏置身上之折疊刀,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氣胸、左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經送醫急救,才避免生命危險。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亦承認殺傷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655元(其中醫療費用1萬4615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504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妻周玉蓮與原告有染,於94年2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即原告之居所尋找其妻,因見其妻周玉蓮之機車停放在門口,適原告正要開車出門,因而與之爭吵進而互毆,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車上置物箱取出折疊瑞士刀(連刀柄長15公分,其中刀刃為5.5公分),趁原告車輛駕駛座車窗未關之際,持該刀剌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氣胸、左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其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伊持刀刺傷原告致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27頁)。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殺人未遂刑事卷宗(影本)存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刀刺傷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有關原告之請求,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嘴唇撕裂傷4公分、胸部刺傷1公分、左側氣胸、左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4165元(原告起訴狀誤為14615元),分別提出慈濟大林分院94年2月24日至94年3月2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2紙為證,核為醫療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刀子刺傷伊時刀子深入左胸,導致氣胸,有生命危險,經轉往慈濟大林醫院救治,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2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前後共6個月,為此依勞委會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請求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萬5040元(15840×6=95040)乙節,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氣胸、左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於94年2月24日住院診治,同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7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母親看護照顧,請求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茲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7日之看護費用,共為1萬4000元(計算方法:2000×7=14000),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7頁),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氣胸、左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致其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每月平均收入5、6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土地部分依96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共計192萬6538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等各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兩造教育、職業、經濟、財產等一切情狀,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累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藥費1萬4165元、喪失

勞動能力損害9萬504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精神慰藉金20萬元,共計為32萬3205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3號卷第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自96年2月13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萬416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9萬504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及精神慰藉金20萬元,共為32萬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請求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即得為本案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