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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乙 ○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96年度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及減縮起訴時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甲○○、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係分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追加、減縮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騎乘

牌照號碼TSZ─470號輕型機車,後載被告乙○○,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途經林森路與正義路路口時,適逢原告丙○○騎乘牌照號碼MU6─428號重型機車(後載陳建勳),為閃避路旁車輛,而將機車騎入道路中央,致妨礙被告甲○○超車,被告甲○○即鳴按喇叭要求讓路,並於原告禮讓其通過後,將車速放慢,回頭瞪視原告並辱罵「幹! 」之言語;嗣於原告上前理論之際,被告甲○○即以右手持鐵製機車大鎖,用力朝原告之頭部、右太陽穴等重要部位猛砸,被告乙○○則於甲○○毆打原告時,在後面猛力拉扯陳建勳,致陳建勳衣服左領口至左手臂處裂開十餘公分,且復至前方拉住陳建勳之手臂,阻止陳建勳前往救援,使被告甲○○遂行傷害原告之犯行,致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二處共七公分(一處4xl公分、一處3xl公分)及臉部裂傷(4 xl公分)等傷害。上述案情,已經由雲林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易字第0306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認被告乙○○幫助傷害他人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96年度上易字第0143號),且判決均告確定。

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所規定。被告甲○○傷害原告及被告乙○○幫助傷害之行為,業已構成刑事傷害既遂,該刑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致肇原告身體之傷害,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頭部受創,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三萬零一百零五元;而被告等僅因超車等微末事故,即執鋼鐵製機車大鎖敲擊原告頭部,手段實屬兇惡殘酷,原告於受傷當時血流如注,經治療後頭部經常感到暈眩,且不時突然發作,致使原告無法正常作息,原告曾至長庚醫院檢驗,惟難知其原因,後尋求精神科醫生診治,診斷原告因此事故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經藥物控制,該暈眩狀況方稍有所改善;而就赴精神科看診,原告又支出醫藥費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原告遭受此暴力事件,就當夜被告甲○○揮舞鐵鎖,逞兇毆擊之情景,歷歷在目,難以忘卻;原告為此暴力事件,感到憤怒及沮喪,頭部縫補之傷痕雖然痊癒,但時常之暈眩,原告對此甚為苦惱,而暴力之陰影,更致使原告精神官能受創;至被告等於犯罪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且漠然無動於衷之態度,委實令人氣忿,原告無端遭其辱罵、毆打,暴力之陰影及人格受貶損之情甚為痛苦難以回復,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六萬八千四二十七元。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貳、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方面:

㈠被告對原告受傷害之行為並無意見,另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亦無意見,但未收到原告寄給我們的收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該沒有這麼多。

㈢被告賺的錢不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我無法賠償。

被告甲○○方面:

㈠原告不肯與被告和解,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無意見,但其未收到原告所寄之收據。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太高,應該沒有這麼多。

㈢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實無能力賠償。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騎乘牌照號碼TSZ─470號輕型機車,後載被告乙○○,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途經林森路與正義路路口時,適逢原告丙○○騎乘牌照號碼MU6─428號重型機車(後載陳建勳),為閃避路旁車輛,而將機車騎入道路中央,致妨礙被告甲○○超車,被告甲○○即鳴按喇叭要求讓路,並於原告禮讓其通過後,將車速放慢,回頭瞪視原告並辱罵「幹! 」(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嗣於原告上前理論之際,被告甲○○即以右手持鐵製機車大鎖,用力朝原告之頭部、右太陽穴等重要部位猛砸,被告乙○○則於甲○○毆打原告時,在後面猛力拉扯陳建勳,致陳建勳衣服左領口至左手臂處裂開十餘公分,且復至前方拉住陳建勳之手臂,阻止陳建勳前往救援,使被告甲○○遂行傷害原告之犯行,致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二處共七公分(一處4 xl公分、一處3xl公分)及臉部裂傷(4xl公分)等傷害。另被告乙○○並於被告甲○○與丙○○打鬥結束時,以身體阻擋原告及陳建勳察看其機車牌照號碼,更依被告甲○○指示,以口罩遮掩機車大牌後將機車騎向前方,等待被告甲○○追上後,搭載被告甲○○離去現場。

二、被告甲○○、乙○○二人因上揭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無罪;嗣因同署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乙○○幫助傷害他人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至被告甲○○部分則駁回其上訴,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04至11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後載被告乙○○,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途經林森路與正義路路口時,適逢原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後載陳建勳),為閃避路旁車輛,而將機車騎入道路中央,致妨礙被告甲○○超車,被告甲○○即鳴按喇叭要求讓路,並於原告禮讓其通過後,將車速放慢,回頭瞪視原告並辱罵「幹! 」;嗣原告上前理論之際,被告甲○○即以右手持鐵製機車大鎖,用力朝原告之頭部、右太陽穴等重要部位猛砸,被告乙○○則於甲○○毆打原告時,在後面猛力拉扯陳建勳,且又至前方拉住陳建勳之手臂,阻止陳建勳前往救援,使被告甲○○遂行其傷害原告之犯行,致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告乙○○並於被告甲○○與丙○○打鬥結束時,以身體阻擋原告及陳建勳察看其機車牌照號碼,復依被告甲○○指示,以口罩遮掩機車大牌後將機車騎向前方,待被告甲○○追上後,搭載被告甲○○離去現場。後被告等二人上揭傷害犯行,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無罪;嗣因同署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乙○○幫助傷害他人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至被告甲○○部分則經駁回其上訴,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之事實,已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有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調取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包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030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4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原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為閃避路旁車輛,而將機車騎入道路中央,妨礙被告甲○○超車,致雙方發生爭執,嗣被告甲○○即於原告上前理論之際以右手持鐵製機車大鎖,用力朝原告之頭部、右太陽穴等重要部位猛砸,被告乙○○則在後面猛力拉扯陳建勳,且阻止陳建勳前往救援,致原告因之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查明屬實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二人自應就上揭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因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前揭傷害後,因至醫院急救,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三萬零一百零五元;又因頭部遭受重創,治療後頭部經常感到暈眩,經精神科醫生診治判斷原告因此事故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藥物控制,另支出醫藥費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十一張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6頁),且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醫療費共計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即30,105+1,468=31, 573),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揭傷害刑事案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二處共七公分(一處4 xl公分、一處3xl公分)及臉部裂傷(4xl公分)等傷害,且頭部之傷雖經縫補痊癒,但時常暈眩,更致使原告精神官能受創,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當時係就讀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為在學學生,有學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尚未結婚,名下並無不動產;至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九千元,尚未結婚,名下亦無不動產;已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二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等二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568,427-200,000=368,427),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見本院訴易字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即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600,000-231,573=368,427)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