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訴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丁○○主張:

(一)被告二人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229之24號旁空地,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鋼管四支、鐵製樓梯一個,該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依加重竊盜罪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3號),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分別處以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7月,被告不服於96年6月4日提起上訴,移鈞院審理中,爰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訴。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可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88萬元之鋼管及價值2萬元之鐵製樓梯,合計90萬元,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己○○則抗辯稱:被告雖有去竊取系爭鋼管及鐵梯,但上開鋼管及鐵梯是否為原告所有,又遭被告取得時價值若干?須原告舉證以明。徵之原告於刑案初於警訊中供稱鋼管4支計價值10萬元,鐵梯價值1萬元,惟在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卻又改稱鐵管計價值100萬元,樓梯價值1萬多元云云,嗣在本案又改陳所失竊者為鋼管,計價值80萬元,樓梯價值2萬元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認為以警訊所供較為真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確有於9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嘉義市○區○○街229之24號旁空地,搬走鋼管4支、鐵製樓梯1個。

(二)被告丙○○將鋼管4支、鐵梯1個以4,288元價格賣給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上崎村15鄰14甲701號之上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由戴阿雙所收購。

(三)被告因本件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判有期徒刑8月及7月。嗣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竊盜案件受理,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部分業經被告於96年7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被告二人則抗辯上開系爭鋼管及樓梯是否為原告所有及遭被告竊取時價值若干,須原告舉證以明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1.上開系爭鋼管及樓梯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之竊取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2.如被告等人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義務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229之24號旁空地,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鋼管四支、鐵梯一個。而被告2人對於9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嘉義市○區○○街229之24號旁空地,搬走鋼管4支、鐵梯1個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號卷第14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辯稱其2人當日開貨車廣播資源回收,有一名年約50歲之男子表示有舊物要出售,並帶被告2人至該地點共同搬取鋼管4支與鐵梯,被告則支付3千元予該名50歲之男子云云,然經原審據原告於該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戴阿雙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於該院審理中之證詞,以及被告丙○○於95年10月14日販售上開鋼管四支、鐵梯一個予上貿環保公司所得之估價單,並且被告丙○○使用之MV-6267號貨車,於9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台林街口路口時,路口監視器錄製車上置有鋼管、鐵梯(分別見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號卷第39至50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15至20頁、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10至11頁、第18至19頁),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8月及7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有去竊取物品…」(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鋼管與鐵梯除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外,至今無人出面主張其權利,被告行竊地點與原告復有地緣關係,原告主張系爭鋼管與鐵梯為其所有,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物之損失,且該損失與被告之不法竊盜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被告二人固有不法竊盜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請求9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失竊物已被上游廢鐵廠商回收融化,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關於原告失竊物價值經本院函詢嘉義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據覆失竊物為特殊鋼材,非一般市面上既有之材料,故無市場行情可推測,加以日本代理與國內供應商皆表示無法提供價格參考,有該公會97年4月8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本院調查途徑已窮,然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自承失竊鋼管及鐵梯價值合計11萬4千元。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承辦員警指失竊物如價值50萬元以上,須報警政署,故要伊報11萬4千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8至119頁),然證人即警員甲○○、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此事,失竊物鋼管及鐵梯價值合計11萬4千元為原告報案時所自述(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苟原告所言警察稱失竊物價值50萬元以上須報警政署,則原告亦可申報失竊物價值接近50萬元,何以只報失竊物價值11萬4千元,故應以警訊時所供稱之十一萬四千元為可採(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23頁),證人乙○○稱失竊物連工資90萬元為不足採。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1萬4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己○○連帶給付11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應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