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曾靖雯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選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要求戴彩花等14人為不實之戶籍遷移,以
「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臺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l項之行為,從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舉行之臺南市中西區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惟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係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46條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準此,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以所謂「幽靈人口」之方法而妨害投票之正確性,惟此節經上訴人嚴正否認之,而被上訴人非但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要求所謂20位幽靈人口為不實戶籍遷移,而使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且此亦顯非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則當無適用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宣告當選無效之餘地。
㈡縱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
選舉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從之自由」,乃中華民國憲法第10條所明文揭示之基本人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自由設定往居所或派行各地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443與454號解釋文業予闡明。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雖是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故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之登記為住所之標準,惟國民仍不因戶籍之登記(遷入登記)而因此限制其必須居住於戶籍登記之所在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侵害遷徙自由之憲法基本精神。次按憲法第23條固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憲法列舉之自由權利。然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第54條分別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揆其規範意旨,目的無非僅為戶籍管理,斷無任何限制遷徙自由或選舉權之意涵在內。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乃謂: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且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或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外,皆受憲法第17條及選罷法第14條保障而享有選舉之權;復依選罷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方屬選舉權之限制規定,並係以「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作為限制標準;故上開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為劃分選舉區及取得選舉權資格要件之規定,並非排除選舉權之消極限制規定,亦顯非以限制遷徙自由為目的。從而,原判決認定上開規定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誠屬曲解法律,實有未洽。又選罷法第23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從而,依據選罷法第15條規定,雖以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惟因認定國民是否實際上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之困難,故依同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係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標率,苟國民在各該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籍登記達4個月以上者,並於投票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各該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則其唯一可行之簡便方法,即是將其住所遷入各該選舉區所在之戶政機關內,此為法之所許,縱其遷入之初,即係意圖於投票日圈選特定候選人,亦與法無違。況本件系爭14位或20位選舉人遷入戶籍時,尚無從預料原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連任六屆之里長陳燦興會於95年1月24日遭人傷害致死,上訴人將因此倉促參選里長,即遷入戶籍該時既尚無特定候選人產生,如何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令負刑事責任?又遷入登記係戶籍登記中遷徙登記之一種,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4條第l項第2款、第47條及第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其構成要件即與刑法第214條所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相當,但依戶籍法之規定,僅科以行政罰,而不以刑罰手段制裁之,顯見立法者認為此種情形,尚無須以刑罰加諸行為人,此乃立法裁量之範圍,尚非司法所得恣意入侵,則行為人若果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遷入登記之住所,而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經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後,應逕依上開法條科罰罰鍰,而不罹於刑責。復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茍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所謂「幽靈人口」為遷入登記後,縱然並未實際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但因其屬遷徒自由範圍,並無不當可言;即便認其行為有所不當,戶籍法亦僅科以罰鍰,故尚非屬刑法第146條之「非法方法」,自難以該罪相繩。再依我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為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足見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方式為之,故所謂「幽靈人口」之遷移戶籍者究竟有無前往投票,以及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認,若單純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似乏根據,顯屬擬制推論,而有悖刑法無罪推定之精神。實言之,系爭選舉,上訴人所獲票數502票,顯然超越被上訴人之得票數327票,有「175票」之多,故被上訴人欲求勝訴、不擇手段,於毫無實證之下,即起訴妄稱上訴人虛偽遷入戶籍達「200百人以上」,惟經原審詳查,不過僅戴彩花等「14人」有所爭議(按僅原審對於14人有無實際居住之證詞證明力有不同認定,但14人均於選舉前一年餘即遷徙戶籍,且無證據顯示係經上訴人授意指使,又該14人是否前往投票及投票支持何人,亦無從確認),根本不致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或正確性,若依原審之認定標準,則無異落選者只需在選舉區內查得「數名」甚至「一名」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者,無論是否與當選者有所關聯,即得訴請宣告當選無效,而依我國國民相當比例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狀態,豈非所有選舉皆可任意訴諸無效?法院豈非淪為候選人間之鬥爭工具?再者,依據我國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執疑其正當性,相關法令亦未對其課與任何懲罰,且候選人當選後所能取得之權利與利益,顯較一般選舉人單純行使選舉權所獲得者為大,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無對遷徒戶籍之選舉人以刑法相繩之理。何況,若不限制候選人之戶籍遷徙,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未免顯失衡平。綜上,所謂「幽靈人口」,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非但應舉證該20位居民有為不實戶籍遷移之情事,尚應舉證證明其等遷移戶籍係受上訴人指示要求而為。換言之,縱認系爭20位選舉人為所謂幽靈人口,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其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乃受上訴人唆使而為不實戶籍遷移,且遍觀相關證人於鈞院、原審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案件之證詞,無人證稱係經上訴人授意唆使而遷移戶籍,更無任何證據顯示遷移戶籍與上訴人有所關聯,則著實難認上訴人有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當選無效,於法無據。又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第18屆里長選舉係於95年6月10日投票,而大涼里里長原係由陳燦興所擔任(連任六屆,自第12至第17屆里長),陳燦興於95年1月24日突遭人傷害致死,而未參選連任,有於原審檢呈之臺灣日報影本乙份可稽。當時上訴人已在鄰里間義務服務多年,從擔任大涼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常務監事到第3、4屆理事長,長達10多年之時間,並擔任「慶安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龍崎文衡殿常務委員」、「臺南市環保協會大涼社區分隊分隊長」、「臺南市環保協會第二中隊指導員」、「臺南市警察局中正民防分隊分隊長」、「臺南市水泥工會理事」等職,服務鄉里有目共睹,因此,於老里長陳燦興突然辭世後,經與大涼里相鄰之「民生里陳錦源里長」、「協進里方德源里長」、「普濟里邱永祥里長」等人之勸進與鼓勵下,上訴人始倉促決定參選里長,此有大涼里里民趙淑娥及上述三名里長等人到院之證言足稽。從而,上訴人係於老里長陳燦興意外過世後,始倉促決定參選,原本並無參選里長之計劃,而被上訴人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均係於選舉前1、2年之94年間即為戶籍遷移,該時上訴人根本尚未決定參選,更斷無可能預知陳燦興里長會突然辭世,故上訴人顯無操縱「幽靈人口」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略以證人方德源於原審陳述有聽陳燦興說他作完本屆就不再作里長等語,主張上訴人與陳燦興里長必互有往來,於陳燦興死亡之前,必知悉陳燦興有不再續任里長之意,上訴人自有唆使親友將戶籍遷移之可能云云。然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312判例可稽,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屬其個人之擬制推論,自無可採。又依證人方德源嗣於鈞院明確之證述可證上訴人確實不知老里長陳燦興曾向證人方德源提起可能不再續任里長一事,豈可能為參選里長而事先唆使親友遷移戶籍,被上訴人之推論顯難憑採。故系爭20位選舉人未為不實之戶籍遷移,即非屬幽靈人口;又縱認系爭20位選舉人有為不實戶籍遷移之嫌,亦非經上訴人授意唆使所為;故上訴人顯無以幽靈人口之方法,而致使臺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㈣關於總表㈠編號12侯順成、編號13邱秀英、編號14侯坤助、
編號15楊月秀、編號16丁○○部分:原審略以「臺南市○○區○○路○○○巷○○號」並無申設用電紀錄、水費並無明顯增加之情形為由,認定上開五人證稱確實居住於上址並非實在。惟證人丙○○已到庭證述,「21、23號是同一個電錶」,故21號該戶無申設用電紀錄,且出租給侯順成前該屋有人居住,故水費不會明顯增加;另其已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又證人丙○○與丁○○就租屋原因、租賃期間、租金價額、房間陳設、遷離原因等節,俱證述相符;而丁○○與侯坤助之工作地點確實鄰近租屋處,除有丁○○之證言可稽,並有侯坤助之勞保投保資料、員工任職證明書為證,在在足見上開5人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非所謂幽靈人口。而就總表㈠編號71戊○、編號72侯文財、編號73侯建男部分:戊○父子3人係因戊○罹患嚴重糖尿病,受神明指示搬離本籍地等故而租屋及遷移戶籍,有證人戊○之證詞為證,並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送鈞院之戊○病歷資料相符,足見證人所言非虛。況證人戊○父子3人於94年1月18日即遷居及遷移戶籍至大涼里,嗣於94年8月25日間因搬家而再次遷移戶籍,又原里長係於95年1月24日突因意外辭世,系爭選舉乃於95年6月10日舉行,從而,證人父子3人實於系爭選舉舉辦前一年半餘即已因遷居而遷移戶籍,非於選前始設籍,況若果為幽靈人口,豈有再次遷移戶籍之必要?被上訴人陳稱係因原戶籍陸續有他人遷入,恐引人注意遂又遷籍,非但純屬推論,毫無根據,且若為虛偽遷籍,則後續遷入者直接遷至其他戶籍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倘為虛偽遷移戶籍,為何侯文財及侯建男之配偶子女等人未一同遷籍?就總表㈠編號112乙○○、編號113侯恨、編號114葉志明部分:證人乙○○等3人於94年3月14日即遷居及遷移戶籍至大涼里,嗣於94年8月22日間因搬家而再次遷移戶籍,均非於選前始設籍。復查證人乙○○明確證稱:「安南區公所有辦理短期3、6個月的僱工社區清潔臨時工,一個地方臨時工只能有一次機會,我為了要有下次機會,就想到將戶籍遷到別區,可以有個機會爭取工作」、「(問: 住在府前二衛61號期間你作何工作?)有臨時工工地清理廢棄物粗工」、「(問: 你的工作在安南區或是中西區?)中西區」等語,足見證人乙○○等人確係因工作之故,而搬至大涼里居住,如為投票而為不實之戶籍遷移,則證人乙○○與侯恨之長子王嘉榮豈未共同遷籍?再就總表㈠編號55戴彩花、編號59戴金修部分:原審略以上開2人對於四樓廁所設施證述不一等節,認為是否確有居住該址長達一年並非無疑。然詳觀上開2人之證詞,對於遷籍原因、居住情形、房間設施等節,陳述幾無不同,僅就廁所設施部分略有出入而已,惟2人乃於94年7月間遷籍,而於搬離該屋一年多後之96年7月19日始至原審作證,縱有些許記憶不清之處,實乃人之常情,應不得僅此斷認證人所言全屬不實。況查,倘若上開2人果為不實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為何同戶另有四人根本未去投票?又總表㈠號55及59記載「被告友陳明峰代辦」,但上訴人與陳明峰並無往來,更無交情,顯有誤載。另就總表㈠編號61曾春治部分:原審略以證人陳香君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為何搬到上址?)他想住在哪裡說搬過去了,我不知道他住在那裡的原因。」等語,認為母女至親,竟對遷籍原因陳述不一故認定曾春治係為投票而不實遷移戶籍。然證人陳香君已明確證述「(問:為何幫母親遷移戶口到府前路2段294號?)因為我母親住在該址」、「(問: 母親有無住在上址?)母親有」等語,足證曾春治確實因居住於臺南市○○路○段○○○號而遷移戶籍,豈得僅因證人陳香君表示不知搬家原因即率認遷籍不實?再者,倘若曾春治係為投票而不實遷移戶籍,為何女充陳香君等人未一同遷籍?就總表㈠編號86辛柏樟、編號88陳凰娟、編號89蔡進中部分:上開3人均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確與上開3人完全不認識,故渠等遷移戶籍誠與上訴人無涉。況且,辛柏樟證稱其投票予王姓女性候選人(即被上訴人),其他2人亦未證述投票予上訴人(按證稱不願告知),從而,果認上開3人為幽靈人口,應係為被上訴人而不實遷移戶籍,根本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僅以3人就居住情形證述不一即認為支持上訴人而不實遷移戶籍,違誤之處至為顯明。而就總表㈠編號99龔李慧娟部分:原審認為龔李慧娟果為配偶龔竹雄由臺南市安平港出海捕魚方便之需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豈有將戶籍由距離臺南市安平港較近之臺南市○○區○○街○○○巷○○號,遷至較遠之臺南市○○區○○○街○○號,故認龔李慧娟所述悖於常情。惟龔李慧娟已證述原戶籍雖於延平街,但該屋租給他人,而係住在「安南區」,為工作方便故承租府前二街之房屋,且不認識上訴人,亦忘記投給何人,準此,龔李慧娟所言,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原判決理由恐屬誤會。就總表㈠編號106林漢江、編號107林侯碧秀部分:揆諸證人林漢江、林侯碧秀及趙淑娥3人於原審之證詞,就林漢江夫妻租屋之原因、租金多少、房屋陳設及居住情形等節,陳述大致相符,又林漢江夫妻確係因工作之故,始居住於大涼里,此節有林漢江之勞保投保責料及所得稅和繳憑單為證,且林漢江夫妻迄仍居住於該址,並未遷籍,足證絕非所謂幽靈人口。因之,系爭20位選舉人皆非被上訴人所謂之幽靈人口,即便證人所言有些許瑕疵,惟無非係因距離搬家時日久遠而致記憶不清,或因證人年事已高且教育程度非高,難免有因聽訊理解能力、表達能力較低而致誤答或陳述不明等情事,亦有因問題假設錯誤而使證人誤答之情,但無論如何,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遷移戶籍係受上訴人唆使而為,則被上訴人僅以證人陳述之瑕疵而反推上訴人與系爭20位選舉人間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l項犯行之犯意聯絡,自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法務部法檢字第004007號函文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影本各1份、員工任職證明書正本2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戊○、侯文財及侯建男等3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弟及姪子,原
住臺南市○○區○○街○○號侯文財戶內,為提高上訴人大涼里里長選舉之得票數,方於94年1月18日將戶籍設於臺南市○○○街○巷○○弄○○號。但因上址陸續又有上訴人姪媳許淑芬、妹婿張豐龍、妹侯玉梅及外甥張維麟遷入,因人數過多恐引人注意,戊○等3人遂又於94年8月25日將戶籍遷入大涼里16鄰鄰長郭滿堂位於府前一街9巷12弄88號之住處,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結束後,戊○等3人旋於95年9月26日又將戶籍遷回安南區,足證戊○等3人確係為支持上訴人參加大涼里里長才為上開戶籍遷移無誤。再侯恨為上訴人之妹,其配偶為乙○○,葉志明則是上訴人之姊侯菊之次子,但侯恨、乙○○及葉志明等3人卻同時於94年3月14日設籍於上訴人住所,嗣於94年8月22日又遷往同里第24鄰鄰長吳黃玉花住所,上開3人並非父母子女關係,何以戶籍會同時遷入遷出,實啟人疑竇;且證人吳黃玉花於96年度選偵字第96號96年3月28日偵訊時,問:「妳為何同意侯恨、乙○○及葉志明住在妳那裡?」,答稱:「因為他們與我都在拜佛,彼此都有往來,又到臺南工作,我給他們方便」,問:「侯恨、乙○○、葉志明到臺南作何工作?」,答:「水泥工」,上開3人是否確實均從事水泥工工作已非無疑,更何況,水泥工之工作地點隨著工地而遷移乃屬常態,應無為遷就工作地點而刻意遷移住所之必要,且葉志明亦非侯恨及乙○○之子,竟會隨著其2人同住於吳黃玉花住所,而其母侯菊及兄葉南輝卻設籍於吳黃玉花住所隔壁,顯有違常情。可見侯恨、乙○○、葉志明、侯菊及葉南輝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住所,吳黃玉花因恐寄籍人數太多遭到調查,才又拜託鄰居(即府前路二段237巷64號)讓侯菊及葉南輝寄籍,葉志明之戶口方未與其母、兄同戶,反而與其阿姨、姨丈同戶。且侯恨、乙○○及葉志明等3人之戶籍從94年3月14日至94年8月22日均設籍於上訴人戶內,但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侯恨、乙○○、葉志明設籍在你里內之事你是否知悉?」,竟答稱:「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向我講過?」。上訴人顯是心虛欲隱瞞上情,方故為虛偽陳述甚明。另上訴人之兄嫂侯順成、邱秀英及其2子侯坤助、丁○○及媳婦楊月秀均設籍於第2鄰鄰長丙○○住處,證人丙○○於96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丁○○在安南區有房子?)有」,丁○○既在安南區有自有住宅,為何一家老小尚需月花3000元租金向丙○○承租房子,顯有違常情。且依第二分局勤區戶口查察表,丙○○上開房屋可居住房間數只有2間,上開5人不知如何居住其內,令人懷疑。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戴彩花、戴金修、曾春治、龔李慧娟、林漢江、林侯碧秀,乃被上訴人考量證人旅費之負擔,未敢聲請傳訊全部證人,而以隨機方式抽樣傳喚之,不料上開證人到庭應訊後,被上訴人始知其均與上訴人有姻親關係,再加上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及其親屬,其等若非出於上訴人之唆使,何以上訴人之數十名親屬剛好在94、95年間均有因工作關係而遷移戶籍至大涼里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情,委無可採。
㈡依證人方德源所述,大涼里原里長陳燦興於意外身亡前,確
實已無競選連任里長之意願,上訴人辯稱陳燦興因突然辭世,而未參選連任,其始倉促參選,即無可信。又證人丙○○於臺南地檢署96年4月12日偵訊時證稱:「除丁○○外,其他都不認識。」、「(丁○○)在94年認識之後才向我租房子認識的。」。但其於鈞院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卻是證稱:
「出租給侯順成。」,而於95年8月31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則是聲稱:「我與侯順成是好朋友」、「因為侯順成家中成員工作地點都在臺南市,而與我又是好朋友,所以我才會讓他遷入」,證人丙○○前後三套說法,莫衷一是,其證詞是否出於虛偽,不言自明。且證人丙○○於鈞院證稱:「21、23號是同一個電錶的,都是侯順成等一家人居住」,「(租給侯順成的房屋是)空屋」,但證人侯順益卻是證稱:「樓下也有一間房間,是他們自己使用,我們只有租樓上」、「他們有一些舊的家具椅子、櫃子也供我們使用」、「一樓是丙○○先生自己使用」,兩者明顯矛盾不合。且證人侯順益係聲稱:「為了大家方便,又因我認識丙○○先生因有房屋要出租,所以就租屋方便一家人在那邊住」,與其父親侯順成於95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稱:「與丙○○是老朋友,為了方便才會將戶籍遷在丙○○名下」,亦是互不相符,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再證人戊○於鈞院證稱:「原先住在府前一街9巷12弄34號,我原要拿錢補貼租屋,該屋主姓名我忘記,他不要跟我收錢,我不好意思才又搬到府前一街9巷12弄88號。」查證人戊○聲稱忘記姓名的府前一街9巷12弄34號屋主,其姓名為侯正,為上訴人及證人戊○之兄,證人戊○竟證稱「該屋主姓名我忘記了」,其若非出言心虛,怎會慌亂不知所云至此?證人乙○○於鈞院證稱:「我原來住府前二街61號是我大舅己○○住處,我要補貼房租,他不要拿,我不好意思,又搬到府前路二段294號」。但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偵查中卻稱:「(問:侯恨、乙○○、葉志明設籍你里內之事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向我講過」,兩者明顯互有出入;且證人乙○○是從上訴人住所遷籍至「府前路二段237巷62號」,並非「府前路二段294號」,府前路二段294號為上訴人妻妹戴金修、戴彩花及親家母曾春治等9人設籍處,證人乙○○連其設籍地址也講錯,其是否確有居住設籍地一年多之事實,立判即明。又證人乙○○於鈞院證稱:「我住4樓後面,葉志明住前面,其他2人住3樓」,但府前路二段237巷62號屋主吳黃玉花於96年3月28日偵查時卻是證稱:「葉志明睡在三樓的最後一間,侯恨及乙○○睡在4樓房間」,證人乙○○、侯恨及葉志明是否有居住上開住所之事實,彰然若揭。又證人丁○○、候柱、乙○○於臺南市安南區均有自有住宅,竟捨自有住宅不住,另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租住房間,顯與常理有悖。上訴人諸多兄弟姊妹、親朋好友,若非因上訴人請託,為提高上訴人當選大涼里里長之可能性,委無集中於94、95年間密切將戶籍遷入大涼里之必要,且在95年6月10日開票後,又陸續將戶籍遷回原住所,上開人等根本未實際居住於大涼里。上訴人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臺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其投票結果於95年6月16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而被上訴人為上開里長選舉同一選舉區候選人等事實,有臺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臺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中西區開票結果彙總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等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3日以上訴人有當選無效原因,向原審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是被上訴人起訴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項選舉於95年6月10日之開票結果,上訴人所獲選票為502票,被上訴人所獲選票為327票,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5月12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642157130號函,在清查的212人中,確實居住設籍地有陳許約等67人,無居住設籍地有謝明堯等144人及已死亡陳榮初1人,另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0日南市中西戶字第0950002486號函亦可佐證本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確實存在嚴重幽靈人口問題。依附件一所示之總表㈠編號12、13、14、15、16、54、55、56、57、58、59、60、61、63、64、65、67、68、69、70、71、72、73、80、81、82、83、84、85、96、97、98、99、10
1、106、107、112、113、114、115、116所示,上開幽靈人口均與上訴人有兄弟姊妹、姻親等至親關係,且均於選前設籍,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選後即多將戶籍遷離大涼里,足證上開人等乃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始為虛偽設籍。上訴人雖否認與上開人等有犯意連絡,但上開人等與上訴人均有至親關係,且其等原住所均在臺南市內,何以在94年間卻突然均有因工作關係遷往大涼里之需求,且其人數高達數十人,顯有違常情;且其等若是真有居住於大涼里之需求,至少會有部分上訴人之至親如兄弟姊妹應是寄居在上訴人處所即可,何以卻未有半名親屬借住上訴人家中,反而多借住在多名鄰長或連全名亦不知之屋主家中,顯不合情理;足證上訴人與上開幽靈人口,乃為規避檢調之偵查,方故將戶籍設籍於支持上訴人之鄰長或選民戶內,而不將戶籍設於上訴人戶內,但上開鄰長與寄籍之戶長與寄籍之幽靈人口根本素不相識,自是出於上訴人之請託方同意為上開虛偽寄籍之行為。又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㈠編號86、87、88、89之戶籍乃由上訴人姪子丁○○代辦遷入,編號98、99為上訴人女兒侯瓊惠代辦遷入,而編號105、106、107則是上訴人媳婦林盈夆代辦遷入,足證上訴人雖為求避嫌,力求幽靈人口自行遷入戶口,但若幽靈人口無法配合自行遷入時,上訴人即會指派其女兒侯瓊惠、姪子丁○○及媳婦林盈夆代辦遷入;且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㈠編號12、13、14、15、16、71、72、73、11
2、113、114.等人口,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屬於幽靈人口,而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㈠編號55、59、61、86、88、89、99、106、107等人口依其等於原審96年7月19日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對其主張有實際居住之處所屋內擺設陳述互為矛盾,亦可得證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住所,俱證上訴人確有唆使或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㈠所示之幽靈人口共謀為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藉以提高自己之得票率,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之行為,足以使其當選失去正當性,是上開選舉因遭上訴人使用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就民國95年臺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6月16日公告之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在老里長過世後,始倉促參選,自始並無參選里長之計劃,絕不可能預知陳燦興里長會突然辭世,遂為了競選里長,而有操縱「幽靈人口」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懷疑為「幽靈人口」之人,依卷內資料觀之,均為94年或94年以前均已遷入,且多數距95年6月10日里長投票日達一年以上之時間,距94年年底之「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均有4個月以上時間,因此,被上訴人所指之「幽靈人口」,於94年底之「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及95年6月里長選舉,均有選舉權,經法院傳訊渠等作證,也多證明渠等在「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有參與投票,因此,實難證明與上訴人參選里長相關,且一般選舉過程中會發生遷移戶口之情況,常是兩候選人之實力在伯仲之間,因選票差距不多,故會遷移戶口以改變選舉結果。本次第18屆大涼里選舉,上訴人雖係倉促投入選舉,但仍獲得多數里民支持而當選,且被上訴人(327票)與上訴人(502票)之選票相差達175票之差距,足證上訴人確實是受到選民之支持,才有如此大之勝差,因此亦可反證上訴人毫無遷移戶口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主張上訴人之兄弟、親戚或朋友遷入大涼里內,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其卷內資料為本件之證據,惟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起訴之理由亦與被上訴人前揭之主張相同,均係以上訴人之兄弟或親戚在大涼里內,故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當選里長之「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曾虛偽遷入他人戶籍,實屬不當,蓋起訴書完全無「被告曾虛偽遷入他人戶籍」之證據,自不能僅以上訴人與前揭遷入戶籍之人有親友關係,即遽認遷入戶籍係上訴人授意或上訴人有共同參與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兩造均為臺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之候選人,95年6
月10日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327票、上訴人得票502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並於95年6月16日公布上訴人為臺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當選人。
㈡自第12屆至第17屆連任6屆之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陳燦興係於95年1月24日遭人打成重傷害而死亡。
㈢94年、95年間,曾於94年5月14日有國民大會代表、94年12
月3日臺南市市長及臺南市市議員、96年6月10日臺南市第18屆里長等選舉舉行。
㈣本件另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唆使如附件一所示總表㈠編號
55、59、61、86、88、89、99、106、107,及編號12、13、
14、15、16、71、72、73、112、113、114等人(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移,使臺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應為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要求系爭被上訴人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移,使臺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經查: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
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故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某選舉區是否取得投票權,立法例上有三:一為「選舉權人選擇主義」(德國法採之);二為「戶籍地址主義」;三為「實際居住主義」(日本法)。我國依選罷法第4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同法第23條規定,選舉人名冊係由戶政事務所編造,而非由選舉委員會編造;在技術上完全以「戶籍」為準;何況,「凡投票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以應可認為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而非「實際居住說」。又按憲法第10條、第23條之規定人民有選舉權、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均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於各該選區戶籍登記4個月以上者,依法即取得選舉權,此等選擇行使選舉權之戶籍遷移行為,自應受憲法所保障。固然選舉為民主制度運作之基石,不容破壞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然遷徙自由同為自由民主制度不容侵犯之基本權利,二種權利在憲法上受同樣程度之保障與重視。遷徙自由之真義即不問遷徙之原因為何,均受憲法之保障,蓋我國社會,關於就學、就業、社會福利等制度之實施,每以行政區內之人民為其實施之對象,而人民遷徙可能係出於謀職、就學學區限制、追求福利(如以戶籍作為福利補助對象即是)、或生活品質等眾多原因,人民有追求合於其需要之生活方式,自無限制其目的之必要,否則即喪失自由之意,若人民依其自由意志遷移戶籍,縱為特定目的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然只要於該區戶籍登記4個月以上,依法即屬合法取得選舉權,該等行為縱使純係為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之目的而為,亦屬人民合法行使其憲法上之權利行為,人民本有依其所好,選擇其所欲選舉或被選舉之對象或區域之權利,且其行為並無妨礙他人自由、致生緊急危難、違反社會秩序,或有害公共利益,自不應將此等憲法權利行使之結果,僅因人民輕微之行政不法而使選舉產生當選無效,導致實質上剝奪人民選舉權之結果,否則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再按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戶籍登記4個月以上即取得選舉人之資格者,取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候選人之權利,經登記為候選人即告確定。選舉實務上,候選人或政黨為達勝選之目的,亦係以遷移候選人戶籍之方法選擇其選舉區,以此方式為其被選舉權行使之方式,卻未被評價為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蓋當選與否係人民選舉權行使之結果,屬憲法上政治權利之行使,不宜以較低位階之行使作為義務之違反而限制之。簡言之,候選人既得以遷移候選人戶籍之方法取得所擇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格,既為合法,相對而言,即使選舉權人因候選人間之親誼,乃至雖無親誼關係僅係出於崇拜特定對象而自發性的以遷移戶籍改變選舉區之選舉權,在我國採戶籍地址主義之原則下,非由候選人所使之幽靈人口其選舉權之選擇及取得本非不法,所為之投票行為,既不能科以刑責,其投票仍屬有效,亦不能以其係為支持特定對象之幽靈人口,認其投票行為無效,其票數自不得扣除。至於同選區之候選人中有一人或數人如確有「使」幽靈人口投票之方法致生票數不正確,如何扣除候選人之得票數,學說上固有不同爭議,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規定: 「選舉訴訟,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故上訴人之當選具有無效之事由,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上訴人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位幽靈人口,與上訴人有兄弟姊妹
、姻親等至親關係,均於選前設籍,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選後即將戶籍遷離大涼里。又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㈠編號
86、87、88、89之戶籍乃由上訴人姪子丁○○代辦遷入,編號98.99為上訴人女兒侯瓊惠代辦遷入,而編號105、106、107則是上訴人媳婦林盈夆代辦遷入,足證上訴人雖為求避嫌,力求幽靈人口自行遷入戶口,但若幽靈人口無法配合自行遷入時,上訴人即會指派其女兒侯瓊惠、姪子丁○○及媳婦林盈夆代辦遷入;且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㈠編號12、13、14、15、16、71、72、73、112、113、114等人口,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起訴認定屬於幽靈人口,而上開編號12侯順成、編號13邱秀英、編號14侯坤助、編號15楊月秀、編號16丁○○等5人於安南區有自有住宅,卻均承租並設籍於第2鄰鄰長丙○○住處,而丙○○之上開房屋可居住房間僅有2間,上開5人不知如何居住其內,而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㈠編號55、59、61、86、88、89、99、106、107等人口依其等於原審到庭之證述,對其主張有實際居住之處所屋內擺設陳述互為矛盾,亦可得證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住所,俱證上訴人確有唆使或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㈠所示之幽靈人口共謀為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藉以提高自己之得票率,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之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總表㈠編號71戊○、編號72侯文財、編號73
侯建男等人,其中戊○係侯文財、侯建男之父,而戊○係上訴人之弟,此3人係於94年8月25日同時將戶籍從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遷移至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再於95年9月26日同時將戶籍遷出該址(見原審卷㈢第30頁),然因該三人之戶籍本在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即使不為上開戶籍遷移,亦得在臺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再如附件一所示總表㈠編號112乙○○、編號113侯恨、編號114葉志明等人,經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30日南市中西戶字第0950004343號函所檢送於原審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此3人於94年6月30日有申請戶籍遷移,惟該申請書遷移前後之地址均記載臺南市○○區○○里○○○街○○號(見原審本院卷㈡第163頁),未有戶籍異動情事,因之,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支持上訴人參加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而為戶籍遷移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查侯順成與邱秀英、侯坤助與楊月秀各係夫妻關係,丁○○
係侯順成與邱秀英之子,5人為一家人,其等承租位於尊王路176巷21號丙○○之房屋之事實,已有其等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又證人即房屋出租人丙○○於本院證稱:「21、23號事同一個電錶的,都是侯順成等一家人居住。」、「樓上有三間(房間)、樓下一間,一間浴室,我們有訂立租約。」(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且丁○○與侯坤助之工作地點確實鄰近租屋處,除有丁○○之證言可稽,並有侯坤助之勞保投保資料、員工任職證明書為證,是被上訴人以侯順成、邱秀英、侯坤助、楊月秀、丁○○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兄、嫂、姪、姪媳、姪,彼此間有親屬關係之情事而主張其等為「幽靈人口」,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既無其他實證足資證明上開5人確係虛偽設籍,亦無從證明上述5人之遷籍係為妨害投票使上訴人不當當選里長而為,即難認為與上訴人之選舉相關連。
⒊另編號55戴彩花、編號59戴金修等2人為姊妹關係,係於94
年7月4日同時委託第三人陳明峰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里○○路○段○○○號(見原審卷2㈡第162頁、卷㈢第174頁);編號61曾春治係於94年7月7日委託證人陳香君將戶籍由臺南市○○區○○路二段490號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路○段○○○號(見原審卷㈡第152頁);編號86辛柏樟、編號88陳凰娟、編號89蔡進中等人亦均曾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其中辛柏樟係於94年9月9日遷入該址、陳凰娟與蔡進中係於94年11月14日遷入該址(見原審卷㈡第137頁、第125頁),編號99龔李慧娟則係於94年7月7日委託第三人侯瓊惠將戶籍由臺南市○○區○○街○○○巷○○號遷移至臺南市○○區○○里○○○街○○號(見原審卷㈡第155頁);再編號106林漢江、編號107林侯碧秀,二人為夫妻關係,係於94年6月15日委託第三人林盈夆辦理戶籍遷移,將戶籍由臺南市○○區○○路五段81巷73號遷移至臺南市○○區○○里○○○街○○號(見原審卷㈡第167頁),雖上開9人與上訴人間有至親關係,且對自己主張有實際居住之戶籍遷至之處所室內擺設之陳述容或有矛盾之處,惟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條款須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為要件,然被上訴人僅舉證證明上開9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行為之事實,但就其等行為,究係出於個人片面行為(即出於幫助上訴人之意思,未經上訴人首肯)或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仍乏實據,容有疑義,因此,尚難以其等有親屬關係即臆測上訴人與之當然有犯意聯絡,亦即屬不能證明上訴人本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所稱之20名「幽靈人口」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犯行之可能,核屬臆測之詞,殊難憑採。
再經原審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所調閱總表㈠所示之編號86、
87、88、89、98、99、105、106、107遷入人口之戶籍遷入資料,辛柏樟、陳秋萍、陳凰娟、蔡進中之戶籍遷入係由丁○○代理辦理,龔竹雄、龔李慧娟之戶籍遷入由侯瓊惠代理辦理,趙淑娥、林漢江、林侯碧秀則由林盈夆代理辦理,此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30日南市中西戶字第0950004343933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55、167頁),惟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上訴人為避嫌而指派上開與上訴人有至親關係之上開3人代辦遷入「幽靈人口」,並未舉證證明丁○○、侯瓊惠、林盈夆代理辦理上開9人之戶籍遷入係上訴人使其等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9人之戶籍遷徙乃上訴人使其為之,尚難信為真實。
㈢再查,上開被上訴人所稱「幽靈人口」遷移戶籍時,距離投
票日至少尚有10個月之遙(見被上訴人所提之總表㈠,原審卷第244頁),未必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意思,或縱斯時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亦未必於遷移戶籍10個月之後必投給該人。況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投票方式為之,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其目的是否專為提高某候選人票數為目的,抑或為其他非選舉之目的,即使係專為候選人而為,其投票票選何人,甚難以確認,若單純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就邏輯上言,實乏根據。又決定投票行為之因素甚多,秘密投票方式之採取,亦在於使選舉人避免人情壓力而為設計,故當事人雖因人情請託,不便拒絕而接受遷移戶籍登記之請求,或使之代為戶籍遷移登記,但實際行使投票權時,在秘密投票之情形下,仍得依其主觀意願行使投票權,基此,亦不能以未實際居住而遷移戶籍即遽行推斷渠等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查,系爭選舉當選人即上訴人所得票數為502票,被上訴人所得票數為327票,兩相比較,上訴人之得票數較諸被上訴人得票數超出175票,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20位「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之結果,必有「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本院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以使自己之得票數增加之目的唆使如附表所示之20位人口遷入選區戶籍,復難予以證明因渠等20位之投票數致使系爭選舉候選人當選結果改變,故難謂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並非的論,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幽靈人口」既無足認定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件,即難認為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以之為由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