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選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江信賢 律師蔡麗珠 律師曾靖雯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查:

兩造均係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第十八屆里長之候選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第十八屆里長乙情,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嘉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四五0三二0號公告在卷(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可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該屆選舉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既未逾法定十五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選舉投票日之開票結果,得票數同為七百六十票,經抽籤而由上訴人當選為該屆里長。惟本次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中之二紙選舉票應屬無效票,竟遭認定為有效票,若扣除系爭二紙無效票後,上訴人之得票數少於渠之得票數。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此,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二紙選舉票,其中一紙選舉票係因雨水沾濕致墨印暈開,然仍可判讀係由圈選工具捺印痕跡;另紙選舉票之缺損在選票框線以外,缺損情形甚微,不影響其完整性,不足影響選民意志之判讀,且均經選務人員當場認定為有效,被上訴人亦無異議,均應認定為有效票,伊之當選票數並無不實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選舉投票日之開票結果,得票數同為七百六十票,經抽籤而由上訴人當選為該屆里長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當選人公告在卷(原審卷第十七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次選舉之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中之二紙選舉票應屬無效票,竟遭認定為有效票,若扣除系爭二紙無效票後,上訴人之得票數少於渠之得票數。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二紙爭議之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關係上訴人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⒈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⒉圈二人以上者。⒊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⒋圈後加以塗改者。⒌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⒍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⒎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⒏不加圈完全空白者。⒐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結果,一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七百六十張,二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之得票數,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紙爭議選舉票為七百六十張,無效票數為二十六張,用餘票數為四百二十九張,已領未投票數為0票乙節,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會同兩造至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當場啟封票箱,逐一清點並勘驗選舉票數明確,有勘驗筆錄、爭議票影本及爭議票照片在卷(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五頁)可按。

(二)又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之選舉票原本,經以肉眼作形式上觀察,二紙選舉票均無水漬或皺紋現象,二紙選票在二號候選人甲○○之圈選欄上,均有紅色印泥標記。其中編號1之選舉票完整無缺損,其上圈選欄內之印泥為一整糰,左上角另有弧形條狀痕跡,經以透(逆)光方式觀察,印泥糰之中央並無圓圈形狀。編號2選舉票之紙張左上角沿黑色框線處,向外有不規則之撕裂缺損等情,除經受命法官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外,並提示兩造陳述意見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可參。

(三)惟按紙張遇水受潮,於乾躁後必於紙張上留下水漬或皺紋痕跡,此係物理現象反應之一般常識。系爭二紙選舉票於本院勘驗時,均無水漬或皺紋痕跡,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紙選舉票均因天雨受潮,致編號1選舉票之墨印暈開,有渲染現象,編號2選舉票並可能因此遭選務人員無心毀損云云,核與上開物理現象之一般常識有違,其抗辯委不足採;上訴人據此請求再次勘驗全部選票云云,亦難謂合。

(四)再就編號1之選舉票觀察,經本院受命法官以透光方式勘驗結果,選舉票之背面僅可見一整糰印漬,其中央處並未呈現圓圈形狀之印痕。雖整糰印漬之左上角略有弧形條狀痕跡,惟其弧形條狀之長度,不及完整圓形狀之四分之一,弧形條狀之右下角則連成一糰印漬,整糰印漬呈長方而中央略寬形狀;自整體觀察,印漬略呈橢圓形且週邊有渲染狀者,此觀卷附之選票彩色影本(原審卷第八九頁)亦明。是依系爭編號1選舉票之外形觀察,印漬左上角之弧形條狀長度,不及完整圓形狀之四分之一,僅由此區區之印跡,推斷係由圓形圈選工具捺印之結果,已嫌牽強。參以上開整糰印漬面積,遠較左上角之弧形條狀長度為大且寬廣,苟係印泥墨漬渲染所致,按諸常理,選舉人所捺印之圈選工具必然飽沾印泥墨汁方能致之。上訴人抗辯:其上印漬係以圈選工具捺印,因印泥過多而渲染所致云云,核與常情不合,要難信採;系爭編號1選舉票上之印記,與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圈選之結果顯然不同,堪信編號1之選舉票並非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圈選,則依首開說明,系爭編號1之選舉票應屬無效票。

(五)至於編號2之選舉票,紙張左上角雖有長條狀之缺損,惟其缺損處係沿選舉票之黑色框線處,向外有不規則之撕裂缺損現象,至於黑色框線內之選舉票所在處則完整無缺,則不論上開缺損現象之成因為何,其缺損既未擴及選舉票之黑色框線以內,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係在維護框線以內選舉票之完整性,選舉票之完整與否,應以選舉票之框線為判準依據者有間。系爭編號2之選舉票,在黑色框線以內既完整無缺,即難認對於選舉票之完整性有何影響。此與兩造不爭執之「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之無效圖例(19)所示,係已損及選舉票框線以內之紙張者顯然不同,亦難比附援引。系爭編號2選舉票之左上角黑色框線以外紙張,雖造成缺損,惟其毀損現象係沿黑色框線而下,並未損及選舉票之完整性,堪認系爭編號2之選舉票為有效票。

(六)綜參上開各情,系爭編號1之選舉票,難認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圈選結果,而為無效票;至於編號2之選舉票,雖於紙張左上角有長條狀缺損現象,惟係沿選舉票之黑色框線處以外之紙張缺損,其缺損輕微,對於選舉票之完整性並無影響,仍屬於有效票。上開選舉票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編號1之選舉票無法辨別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應屬無效票。編號2之選舉票固有些微缺損,但不影響其完整性,亦無其他瑕疵,應屬有效票」,有該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中選法字第0九五三五00二三二號函在卷(原審卷第八八頁)可參,上開鑑定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復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應堪信採;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1之選舉票係屬有效云云,委不足採。

七、末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其當選為無效,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至於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當選之判定而言。本件上訴人之得票數中,編號1之選舉票為無效票,編號2之選舉票應為有效票,則上訴人之得票數應減少一票,兩造之實際得票數,被上訴人為七百六十票,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七百五十九票。上訴人之當選票數既屬不實,依上開說明,堪信已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至明。

八、綜上,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實際少於被上訴人之得票數,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就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有爭議之選舉票並無水漬或皺紋痕跡,按諸常理,並無因雨受潮情形;系爭編號2選舉票之完整性亦未受影響;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二紙爭議之選舉票再送鑑定機關鑑定,及聲請訊問選務人員,並請求勘驗全部選票云云,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