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己○○
丑○○黃李寶蓮辛○○庚○○壬○○乙○○葉慶淋之承癸○○葉慶淋之承子○○葉慶淋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阿里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己○○、丑○○、黃李寶蓮、辛○○、庚○○、壬○○、乙○○、癸○○、子○○及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己○○、丑○○、黃李寶蓮、辛○○、庚○○、壬○○、乙○○、癸○○、子○○於本院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給付上訴人己○○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己○○、丑○○、黃李寶蓮、辛○○、庚○○、壬○○、乙○○、癸○○、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丑○○、黃李寶蓮、辛○○、庚○○、壬○○、乙○○、癸○○、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葉慶淋於95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期間死亡,乙○○、癸○○及子○○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㈠卷101至103頁可稽,茲據上訴人乙○○、癸○○及子○○於96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由其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等九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應交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A3、A4、A5、A6、A7系爭房屋予上訴人部分,於本院96年1月19日之民事上訴理由及答辯狀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l、A2、A3、A4、A5、A6、A7房屋,補辦建築執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不同意,但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己○○等9人):
甲、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將坐落嘉義縣○里○鄉○○段117之3、117之4、117之14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l、A2(上訴人乙○○、癸○○、子○○之被繼承人葉慶淋興建)、A3、A4(上訴人己○○興建)、A5、A6(上訴人黃李寶蓮、壬○○、庚○○、辛○○之被繼承人黃國利興建)、A7(上訴人丑○○興建)房屋,補辦建築執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後,交付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再交付上訴人使用。
㈢、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等負擔。
乙、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負擔。
丙、陳述:
㈠、事實:⒈查坐落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原由上訴人己
○○之父陽顯勒於民國(下同)66年間向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原名為吳鳳鄉公所)承租以供造林,於72年間該土地分割出同段117之3、117之4、117之14號三筆土地,己○○於80年6月13日繼續承租,並於82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向阿里山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於83年6月辦畢取得地上權登記,己○○旋即與上訴人丑○○、黃國利(已死亡,由上訴人黃李寶蓮、壬○○、庚○○、辛○○繼承)、葉慶淋(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乙○○、癸○○、子○○繼承並承受訴訟)等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l、A2(以上由已死亡之葉慶淋興建)、A3、A4(以上由己○○興建)、A5、A6(以上由已死亡之黃國利興建)、A7(有二棟,由丑○○興建)合計8棟鋼骨磚造違章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迨至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規劃「阿里山公路石棹服務區」將系爭房屋之土地劃為服務區內之一部分,於86年4月10日要求己○○放棄承租之系爭117之3、117之4、117之14號三筆土地地上權並辦畢塗銷地上權登記後,阿里山鄉公所於88年2月26日與己○○訂立「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見原審㈠卷19至22頁)由己○○取得○里○鄉○○段117之3、117之4、117之5、117之7、117之9、117之11、1 17之14、118之1、118之2、118之3、118之4、118之6、120之3、120之4號等14筆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之經營權,合約期限自88年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⒉因系爭117之3、117之4、117之14號三筆土地有己○○等
人系爭Al、A2、A3、A4、A5、A6、A7等8棟系爭房屋,因係基合法地上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係違章,應如何處理?嘉義縣政府及阿里山鄉公所遂於90年8月8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見原審㈠卷24至25頁),其中決議略以:
①各建物(房屋)所有人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出具建物所有
權拋棄同意書及切結書函(見系爭會議記錄四決議㈣)。
②建物(房屋)贈與切結書交由交通局以本府(嘉義縣政
府)名義辦理公證完竣後,辦理補辦建築執照,其後產權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並於取得所有權後,交由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轉交阿里山鄉公所併服務區委託經營合併使用(見系爭會議記錄四決議㈤)。己○○、丑○○及已死亡之葉慶淋、黃國利經嘉義縣政府通知後,即於90年12月28日檢送系爭房屋所有權拋棄同意書及切結書交付嘉義縣政府,並請依決議履行,先後經嘉義縣政府以91.7.4九一府交觀字0000000號函阿里山鄉公所辦理(見本院㈠卷116頁),及於91年10月30日九一府交觀字00000000號函己○○、丑○○、葉慶淋(已死亡)、黃國利(已死亡)四人依修正切結書辦理(見原審㈠卷98頁、本院卷166頁),己○○、丑○○及已死亡之葉慶淋、黃國利等人隨即於91年12月提出修正後之拋棄書、切結書及一棟8間持有人分配圖,交嘉義縣政府請其從速辦理補辦建築執照產權及產權登記,有嘉義縣政府函件及申請書(見本院卷122至124頁)可證。詎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拖延迄今未依約定辦理補照及產權登記,迄今未履行約定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交付己○○等人經營使用,因之提起本件訴訟。
⒊對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抗辯之陳述:
①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應就已交付系爭14筆土地予
己○○等人一事負舉證責任。己○○並未同意訴外人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阿管處)得於系爭14筆土地興建固定設施。
②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係嘉義縣政府授權阿里山鄉公所所
訂立,故嘉義縣政府亦有履行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所定交付系爭14筆土地之義務。己○○等人業贈與系爭8棟建物予嘉義縣政府,依贈與契約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嘉義縣政府應負辦理補辦建照、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嘉義縣政府後,由阿里山鄉公所交付予己○○等使用之義務。
③嘉義縣政府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己○○以申請系爭8棟房屋之建照。
⒋綜上所述,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訴請嘉義縣政府、阿
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14筆土地;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與上訴人己○○等九人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訴請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8棟房屋,而聲明請求【⑴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應交付系爭14筆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A3、A4、A5、A6、A7房屋予上訴人。⑵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原審判決:阿里山鄉公所應交付系爭117之5、117之7、117之9、117之11、118之1、118之2、118之3、118之4、118之6、120之3、120之4號等11筆土地予己○○一人,而駁回己○○等上訴人九人其餘之訴、自有未合(己○○等九人僅就敗訴之其中之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應交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A3、A4、A5、A6、A7房屋予己○○九人部分上訴,並提起訴之追加,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爰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暨答辯聲明均如上述。
二、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部分(即被告阿里山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部分:
甲、阿里山鄉公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乙、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等九人負擔。
丙、陳述:就阿里山鄉公所部分:
㈠、與阿里山鄉公所訂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者僅己○○,而無丑○○其餘8人,其餘該8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約有所請求。
㈡、嘉義縣政府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前即占有系爭14筆土地,其與阿里山鄉公所訂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時業達成交付合意,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阿里山鄉公所已依約交付土地。
㈢、依己○○90年4月8日陳情書僅陳情其數次依規定申請系爭8棟房屋之建照、雜項執照未果,然隻字未提阿里山鄉公所尚未交付系爭14筆土地。嘉義縣政府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己○○申請建照、雜照,可認己○○業占有系爭土地。阿管處於系爭14筆土地興建地上物係徵得己○○同意。依上開各節,可認阿里山鄉公所業交付系爭14筆土地。
㈣、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標的為系爭14筆土地而未及系爭8棟房屋,故己○○等九人不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阿里山鄉公所未受贈系爭8棟建物,故無交付義務。
㈤、原審判決:阿里山鄉公所應交付系爭117之5、117之7、117之9、117之11、118之1、118之2、118之3、118之4、118之6、120之3、120之4號等11筆土地予己○○一人,自有未合,爰上訴聲明如上。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己○○等人對阿里山鄉公所其餘之訴,並無不合,己○○等人提起追加之訴,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就嘉義縣政府部分:
㈠、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載明當事人甲方為阿里山鄉公所,乙方係己○○,故契約當事人為阿里山鄉公所、己○○。嘉義縣政府僅係系爭14筆土地管理機關,並非契約當事人。嘉義縣政府固為阿里山鄉公所之上級機關,然阿里山鄉公所係具獨立印信、編制及預算之機關,而有獨立對外訂約權能。縱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確係嘉義縣政府授權阿里山鄉公所訂立,其僅係上級機關授與下級機關執行職務權限之行為,嘉義縣政府並不因而成為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當事人。
㈡、系爭會議決議僅係嘉義縣政府內部決議,並未對外發生效力,故己○○九人不得依嘉義縣政府系爭內部會議決議有所請求。
㈢、嘉義縣政府業於91年10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贈與切結書與拋棄書予己○○等人;且嘉義縣政府因系爭8棟違章房屋恐致法律紛爭,已決議不接受贈與而應逕行拆除;嘉義縣政府至今仍非系爭8棟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依上開各節,嘉義縣政府尚未受贈系爭8棟房屋故無交付義務。
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己○○等人對嘉義縣政府之訴,並無不合,己○○等人提起追加之訴,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就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於本院補充答辯如下:
㈠、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業於97年2月25日因屆期而消滅,上訴人據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請求交付土地及房屋無理由:
⒈己○○等人起訴請求阿里山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交付系
爭11筆土地及8棟房屋,其請求權基礎於土地部分乃阿里山鄉公所與己○○於88年2月26日簽立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房屋部分己○○主張係嘉義縣政府90年8月8日協調會議記錄,姑不論系爭會議記錄是否得為己○○等人請求交付系爭8棟房屋之請求依據,細觀該會議紀錄柒、討論議題:四、㈤載明「建物贈與切結書交由交通局以本府名義辦理公證完竣後,辦理補辦建築執照,其產權登記為嘉義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並於取得所有權後,交由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轉交阿里山鄉公所併服務區委託經營案合併使用,併依土地法規定收取房屋租金暨變更前所訂契約內容,出租後之風險負擔,應於租賃契約中載明由承租人負擔。」,足見縱嘉義縣政府依系爭會議記錄完成系爭8棟房屋之保存登記後,亦係將其併服務區委託經營案合併使用,即嘉義縣政府僅於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期限內方有依系爭會議記錄將系爭8棟房屋交予己○○等九人使用之義務甚明。⒉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第壹條規定,「合約期限:自88年
2月26日至97年2月25日止計9年…」、第柒條第三項規定,「合約期滿或終止合約時,乙方即應無條件歸還基地、建物及設施,並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遷移費,權利金或其他費用,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無條件將所投資興建加工裝修部分恢復原狀,若乙方拒絕歸還並阻礙甲方接管時,甲方有權逕行處理…」。是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業於97年2月25日期限屆滿,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即歸消滅,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終止,上訴人己○○等人請求阿里山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履行契約義務即無理由。
㈡、阿里山鄉公所早將系爭土地交付己○○: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6條、第761條第1項及第941條定有明文。己○○之父陽顯勒於66年即向吳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里○鄉○○段○○○○號)造林,系爭土地於簽約前即由己○○等人占用,兩造簽約之際即有交付合意,而生系爭土地移轉之效力。此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己○○90年4月8日陳情書(見本院㈠卷89頁之被上證一):
①由該陳情書可知,己○○因委託投資經營案規劃時,
所規劃之土地內夾有一小部分之國有未登錄山胞保留地,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致計劃之土地不完整,無法順利取得建、雜照,故陳情請求阿里山鄉公所協助辦理該土地之登錄移轉手續,以利其建、雜照之申請云云。
②如其時阿里山鄉公所仍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其管理規劃
,陳情書必將「交付土地」列為重點訴求。惟陳情書中未有隻字提及系爭土地交付事宜,並謂其已數次依規定申請建、雜照未果,足見當時其已占有系爭土地。
⒉90年8月8日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㈠卷90、91頁之被上證二):
該次會議即因己○○上開陳情書召集,參諸說明二及討論議題一決議㈠、㈡可知,己○○陳情書所謂「未登錄土地及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乃指樂野段762地號○○○鄉○○○段17之94、17之96地號,均非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之標的,益徵己○○陳情當時系爭14筆土地阿里山鄉公所均已交付其使用無疑。
⒊己○○93年7月12日出具之使用同意書(見本院㈠卷92頁被上證三):
①93年7月12日阿管處、阿里山鄉公所、嘉義縣政府與
己○○召開會議,討論生命豆祭場地事宜,達成會議結論(見本院㈠卷93至95頁之被上證四)。第一點,己○○同意系爭土地中117之5等七筆土地免費提供阿管處、阿里山鄉公所、嘉義縣政府使用,辦理生命豆祭,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會議結論第三點,93年11月20日至93年12月18日主要活動結束後,有關農特產品展售區,保留2*3*3公尺攤位,由原承租人經營,但不得轉租。
②己○○即依前開會議結論出具同意書,表示「本人己
○○承租所屬地號阿里山樂野段117之5、117之7、117之9、117之11、118之6、120之3、120之4等7筆同意免費提供嘉義縣政府、阿管處、阿里山鄉公所等於93年7月2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辦理生命豆祭場地事宜。由此足證己○○已直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若否,阿管處、阿里山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之使用何庸徵得其同意?③退言之,縱認使用同意書尚不足以證明阿里山鄉公所
於己○○出具同意書前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其經營管理,己○○仍因該使用同意書之出具對前開117之5地號等7筆土地,由阿管處為直接占有人,己○○即基於貸與人之地位為間接占有。爾後,該7筆土地之使用、返還,己○○均應基於該使用同意書或民法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對阿管處為主張,無阿里山鄉公所介入之餘地,蓋阿里山鄉公所顯非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況由前開會議結論第三點,於93年12月18日後所餘之2*3*3公尺攤位保留由原承租人經營,是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D、
E、F、G、H、I、J、K、L、M、N、O、P、Q等14筆地上物,均係因此留存於系爭土地,應予辨明。
㈢、己○○無請求嘉義縣政府或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8棟房屋之權:
⒈90年8月8日系爭會議記錄僅嘉義縣政府內部決議,不生
對外效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己○○等人欲請求嘉義縣政府交付系爭8棟建物,必以基於債之關係發生之請求權為據。己○○等九人以90年8月8日會議決議為其請求之依據,則首應推求者,乃該次決議之性質為何?90年8月8日會議結論僅為嘉義縣政府內部決議,己○○等九人自不得引為請求權之依據。
⒉縱認系爭會議記錄對嘉義縣政府生拘束力,業因系爭8
棟房屋之所有權不明,己○○等九人無真正之處分權,系爭會議記錄無從履行:
①該協調會議結論為「系爭建物如確為可接受捐贈之建物
,嘉義縣政府將接受捐贈,嗣系爭建物所有人登記為嘉義縣政府後,嘉義縣政府即將之交予阿里山鄉公所併服務區委託經營案合併使用。」,嘉義縣政府後慮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不明,己○○等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實難憑渠等提出之切結書及拋棄書論定,倘日後有自稱真正所有人者出面主張,將滋嘉義縣政府之困擾與產權糾紛。
②基此,嘉義縣政府於91年10月30日即以91府交觀字第01
27018號函將切結書及拋棄書檢還己○○、丑○○、葉慶淋、黃國利,並於說明二「…台端等對該等建物並無文件證明可確知對該等建物具備所有權…」(見原審㈠卷98頁之民事答辯狀附件三);嘉義縣政府經多方商討後,由嘉義縣政府於93年3月19日簽於嘉義縣觀光旅遊局,擬辦建議拆除系爭建物(見原審㈠卷101至104頁民事答辯狀附件五);嘉義縣觀光旅遊局於93年7月28日以嘉縣觀設字第0930002248號函核示「為顧及整個服務區開發投資能夠永續經營及避免日後紛爭不斷,本案之建築物既屬違章應予拆除,並重新調整服務區開發計畫,再由委託經營合約之乙方投資開發。」(見原審㈠卷105頁之民事答辯狀附件六)。
③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究係誰屬不明,己○○等人所出具
之切結書及拋棄書即難生處分之效力,90年8月8日系爭會議決議之「系爭房屋如確為可接受捐贈之房屋」此項要件即不具備,嘉義縣政府即未受系爭房屋之捐贈,自無從補辦建築執照及房屋登記,並交付阿里山鄉公所,交付予己○○使用。
㈣、丑○○、乙○○、癸○○、子○○、黃李寶蓮、壬○○、庚○○、辛○○無請求阿里山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履行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義務之權:
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當事人為己○○及阿里山鄉公所,而丑○○等8人非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當事人,自無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交付之權。己○○等人主張嘉義縣政府既將90年8月8日系爭協調會議通知丑○○等8人,即可認系爭契約關係尚存在於丑○○等8人與嘉義縣政府之間云云。系爭協調會議不生契約效力已如前述,況系爭協調會議僅針對系爭8棟建物作出結論,不包括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及系爭14筆土地,何足生變更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之效力?己○○等人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己○○與阿里山鄉公所於88年2月26日,就系爭14筆土地簽訂系爭委任經營合約書(見原審㈠卷19至23頁),暨系爭委任經營合約書為真正。
㈡、阿里山鄉公所依系爭委任經營合約書有將系爭14筆土地交付己○○使用之義務。
㈢、嘉義縣政府於90年8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作成如起訴狀附件五之會議記錄(見原審㈠卷24、25頁)。
㈣、己○○、丑○○、葉慶淋及黃國利於90年12月28日遵照嘉義縣政府90年8月8日系爭會議之決議,出具拋棄系爭房屋之拋棄書及切結書(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9號戊○○等貪污乙案刑事㈢卷430至435頁,本院㈡卷9至14頁),表示願將系爭房屋贈與嘉義縣政府。
㈤、己○○於93年7月12日出具之使用同意書(見本院㈠卷92頁),同意將系爭土地中117之5等7筆土地免費提供阿管處、阿里山鄉公所、嘉義縣政府使用。
㈥、原判決勘測成果表之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不爭執。
㈦、上開各情,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㈠卷35至48頁)、現場照片(見原審㈡卷28至35頁、本院卷291至294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官院履勘並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223、224頁、原審㈡卷88、89頁),本院受命法官亦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257至2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嘉義縣○里○鄉○○段117之3地號等14筆土地,阿里山鄉公所依與己○○於88年2月26日訂立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阿里山鄉公所有將土地交付與己○○占有經營之義務,迄今有無交付?如迄未交付,己○○得否請求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嘉義縣○里○鄉○○段117之3地號等14筆土地?
㈡、嘉義縣政府90年8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是否與己○○等九人就系爭8棟房屋成立贈與契約,己○○等九人請求嘉義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嘉義縣○里○鄉○○段117之3、117之4、117之14號土地上系爭Al、A2、A3、A4、A5、A
6、A7房屋8棟,補辦建築執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嘉義縣政府後,交付阿里山鄉公所、再交付己○○等九人使用,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業於97年2月25日因屆期而消滅,己○○據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請求交付土地,及己○○等九人依嘉義縣政府90年8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請求補辦建築執照後交付系爭8棟房屋是否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嘉義縣○里○鄉○○段117之3地號等14筆土地,阿里山鄉公所依與己○○於88年2月26日訂立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阿里山鄉公所有將土地交付與己○○占有經營之義務,迄今有無交付?如迄未交付,己○○得否請求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嘉義縣○里○鄉○○段117之3地號等14筆土地?⒈依己○○與阿里山鄉公所於88年2月26日,就系爭14筆土
地簽訂系爭委任經營合約書(見原審㈠卷19至23頁),系爭委任經營合約書為真正,阿里山鄉公所依系爭委任經營合約書有將系爭14筆土地交付己○○使用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就己○○請求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嘉義縣○里○鄉○○段117之3、117之4、117之14號3筆土地部分:
己○○於原審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83年間由我出土地、與原告丑○○、葉慶淋、訴外人黃國利合夥興建系爭8棟建物,由我與原告丑○○、葉慶淋、黃國利共同經營」等語(見原審㈠卷169、170頁)。又系爭8棟房屋內現仍置放己○○等人之物品,A1、A2房屋現由葉慶淋(現已死亡)使用,A3、A4房屋由己○○借予訴外人王進乾、李宜政使用,A5房屋由辛○○使用,A6房屋係黃李寶蓮、壬○○、辛○○、庚○○借予訴外人黃松柏使用,A7房屋物係丑○○借予其子薛凰成使用,業經己○○等7人自承在卷(見原審㈡卷16至19頁),且有上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己○○自80年即承租系爭三筆土地,83年並設定地上權而興建系爭8棟房屋,系爭8棟房屋坐落系爭三筆土地,業如上述,則己○○所興建之系爭8棟房屋既於88年2月26日與阿里山鄉公所訂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前,即已占有系爭三筆土地至今而仍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己○○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請求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三筆土地,即無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己○○之請求敗訴,己○○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⒊就己○○請求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嘉義縣○里○鄉○○
段117之5、117之7、117之9、117之11、118之1、118之2、118之3、118之4、118之6、120之3、120之4號等11筆土地部分:
①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
準用第761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4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之移轉,係占有人以法律行為將占有物交付他人,他人因而取得占有,故占有之移轉須具備「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及「占有物之交付」。
②坐落系爭118之1、118之6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86平方公尺之廁所係由嘉義縣政府所建。坐落120之3號土地之E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木造鄒族傳統聚會所建物、F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鋼骨觀景平臺、G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鋼骨觀景平臺、H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I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牌樓、J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K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L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M部分木造表演臺;坐落120之4號土地之N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O部分面積52.2二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P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坐落118之6、120之4號土地之Q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坐落118之2、118之6號土地之R部分三座蓄水塔均由阿管處搭建而為其所有,並經原審法官及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並由原審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上述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證,故118之1、118之2、118之6、120之3、120之4號土地,其上分別有嘉義縣政府及阿管處之地上物。
③阿里山鄉公所辯稱業已交付系爭11筆土地予己○○云云
。然查依系爭委任經營合約書全文內容,並未提及己○○與阿里山鄉公所就系爭11筆土地占有之移轉業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阿里山鄉公所並未舉證其係於何時現實交付或觀念交付系爭11筆土地予己○○,難認己○○就系爭11筆土地已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況嘉義縣政府、阿管處所有之地上物尚坐落系爭11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已如上述。且依本院292、293頁所附之照片顯示系爭11筆土地周圍被籬笆圍起來,且其上之建物均未拆除。
證人寅○○即阿管處處長(90年8月1日起至今)亦於本院96年12月1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勘驗圖,何時交付給己○○使用?)答:廁所部分我到任時就有的,因要辦皺族生命豆祭文化活動,所以整個整修,至於誰蓋的我不知道,其餘部分建物在93年7月份蓋的,就是辦活動時蓋的,廁所也是93年7月一起整修」等語(見本院㈠卷281頁)。尤見系爭11筆土地尚未交付己○○。阿里山鄉公所既未舉證其與己○○間有占有移轉意思表示之合致、係於何時交付系爭11筆土地予己○○,依上開民法946條規定及說明,足認阿里山鄉公所尚未交付系爭11筆土地予己○○。
④阿里山鄉公所又辯稱:【依己○○90年4月8日陳情書(
見原審㈠卷215頁、本院㈠卷89頁)、嘉義縣政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㈠卷93頁)、己○○同意阿管處使用117之5、117之7、117之9、117之11、118之6、120之3、120之4號土地之同意書(見原審㈡卷14頁、本院㈠卷92頁)及系爭90年8月8日會議結論之說明二及討論議題一決議㈠、㈡,可知其業交付系爭11筆土地予己○○】云云。然查:
⑴細繹卷附己○○陳情書內容,係己○○因服務區土地
尚夾雜系爭14筆土地以外之未登錄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土地,致未能取得建照、使用執照而請求阿里山鄉公所協助申請。然上開未登錄地及國有財產局土地本與系爭11筆土地無涉;且己○○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係其依建築法規所應踐行之行政程序,尚不得僅依此即遽謂己○○客觀上業因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11筆土地,而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系爭90年8月8日會議結論之說明二及討論議題一決議㈠、㈡,亦不能證明阿里山鄉公所業已交付系爭11筆土地予己○○。
⑵卷附嘉義縣政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並無縣政府
關防或用印,其文書之真正已有可疑,況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嘉工局建用第5139號函說明二、載明:土地同意書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故阿里山鄉公所執該同意書抗辯業交付系爭11筆土地即屬無理。
⑶經核己○○同意書內容,其係同意阿里山鄉公所、嘉
義縣政府、阿管處無償使用117之5、117之7、117之9、117之11、118之6、120之3、120之4號土地,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然僅憑此一債之關係尚不得遽謂己○○客觀上就系爭11筆土地業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故阿里山鄉公所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
⑤綜上所述,阿里山鄉公所未能舉證業交付系爭11筆土地
予己○○,從而,己○○請求阿里山鄉公所將系爭11筆土地交付己○○,自屬有據。惟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業於97年2月25日期限屆滿,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即歸消滅,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終止,其起訴時請求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11筆土地部分,雖屬有理,而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本件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仍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後述㈢部分之論述)。
⒋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所載,甲方為阿里山鄉公所,乙方
為己○○,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當事人為己○○、阿里山鄉公所。則其餘上訴人丑○○等8人均非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當事人,上訴人丑○○等8人其請求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14筆土地,均屬乏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丑○○等8人之請求交付系爭14筆土地,上訴人丑○○等8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亦併予敘明。
㈡、嘉義縣政府90年8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是否與己○○等九人就系爭8棟房屋成立贈與契約,己○○等九人請求嘉義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嘉義縣○里○鄉○○段117之3、117之4、117之14號土地上系爭Al、A2、A3、A4、A5、A
6、A7房屋8棟,補辦建築執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嘉義縣政府後,交付阿里山鄉公所、再交付己○○等九人使用,是否有理由?⒈己○○等九人主張已依系爭會議決議拋棄系爭8棟建物所
有權,己○○等九人與嘉義縣政府間以系爭8棟房屋為標的之贈與契約業成立生效,故嘉義縣政府應就系爭8棟房屋補辦建築執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嘉義縣政府後,交付阿里山鄉公所、再交付上訴人使用;嘉義縣政府及阿里山鄉公所則辯稱90年8月8日會議結論僅為嘉義縣政府內部決議,己○○等九人自不得引為請求權之依據等語。經查:
①己○○、丑○○、葉慶淋及黃國利於90年12月28日遵照
90年8月8日系爭會議之決議,出具拋棄系爭房屋之拋棄書及切結書(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9號戊○○等貪污乙案刑事㈢卷430至435頁,本院㈡卷9至14頁),表示願將系爭房屋贈與嘉義縣政府。惟查拋棄之法律行為,除主觀上須有放棄所有權之意思,客觀上尚須有放棄占有之行為,始得謂所有權因拋棄而消滅。然己○○等人就系爭8棟房屋至今仍為直接占有人、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即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各對系爭8棟房屋具事實上管領力,其訴請交付系爭8棟房屋,自屬無理。
②依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為嘉義縣政府副縣長、嘉義縣
政府交通局、建設局、地政局、民政局、財政局、工務局、法制課相關人員及阿里山鄉公所,討論內容為己○○陳情申請展延建照、雜照期限及阿里山鄉公所、嘉義縣政府是否接受己○○等7人捐贈系爭8棟建物,其性質僅係嘉義縣政府內部決議而未對外發生效力。復參酌系爭會議決議柒、討論議題、四、決議㈤載明:「建物贈與切結書交由交通局以本府名義辦理公證完竣後,辦理補辦建築執照,其產權登記為嘉義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並於取得所有權後,交由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轉交阿里山鄉公所併服務區委託經營案合併使用,併依土地法規定收取房屋租金暨變更前所訂契約內容」。決議既已載明:「暨變更前所訂契約內容」,可認完成相關手續後,尚須踐行將系爭8棟房屋訂入委營合約而變更原合約內容之程序始生契約效力,益徵決議並未對外發生契約上之效力。己○○等人主張得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8棟建物亦無理由。
③系爭會議決議柒、討論議題、四、決議㈣載明:切結書
人應會同縣政府交通局至法院辦理贈與公證手續。縱認系爭會議決議對外發生效力,然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可認上開贈與契約尚須完成公證之一定方式始得成立,系爭8棟房屋贈與契約既尚未辦理公證,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況阿里山鄉公所亦非受贈人,故己○○等人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8棟房屋,亦屬無由,阿里山鄉公所抗辯系爭會議決議未對外發生效力、贈與契約尚未成立,自屬可採。④縱認系爭會議記錄對嘉義縣政府生拘束力,業因系爭8
棟房屋之所有權不明,己○○等人無真正之處分權,系爭會議記錄無從履行:
⑴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為「系爭建物如確為可接受捐贈之
建物,嘉義縣政府將接受捐贈,嗣系爭建物所有人登記為嘉義縣政府後,嘉義縣政府即將之交予阿里山鄉公所併服務區委託經營案合併使用。」,嘉義縣政府後慮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不明,己○○等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實難憑渠等提出之切結書及拋棄書論定,倘日後有自稱真正所有人者出面主張,將滋嘉義縣政府之困擾與產權糾紛。
⑵故嘉義縣政府於91年10月30日即以91府交觀字第0127
018號函將切結書及拋棄書檢還己○○、丑○○、葉慶淋、黃國利,並於說明二「…台端等對該等建物並無文件證明可確知對該等建物具備所有權…」(見原審㈠卷98頁之民事答辯狀附件三);嘉義縣政府經多方商討後,由嘉義縣政府於93年3月19日簽於嘉義縣觀光旅遊局,擬辦建議拆除系爭房屋(見原審㈠卷101至104頁民事答辯狀附件五);嘉義縣觀光旅遊局於93年7月28日以嘉縣觀設字第0930002248號函核示「為顧及整個服務區開發投資能夠永續經營及避免日後紛爭不斷,本案之建築物既屬違章應予拆除,並重新調整服務區開發計畫,再由委託經營合約之乙方投資開發。」(見原審㈠卷105頁之民事答辯狀附件六)。況證人即甲○○(嘉義縣政府職員代理課長,96年3月代理迄今)於本院9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法官問:8棟房子在88年至90年間是否可以補照?)答:當初是縣政府開發,有開發計畫內容,要依照開發計畫內容來聲請才能補照;(法官問:現在能否補照?)答:我不曉得縣政府的開發計畫如何?關於石桌服務區的開發計畫要看縣政府的觀光旅遊局如何開發才能決定系爭8棟房子能否補照。如果石桌服務區的開發計畫內容有涵蓋8棟違章的房子使用計畫就可以聲請補照。」、「一般而言在空地上有建築行為未申請建築,經查報違章,均會以程序違建通知補照程序,如申請人提出申請內容不符合土地使用規定者,不能核發建築執照時即裁定為實質違建,再裁定拆除。關於程序違建如不能補照,即成為實質違建。關於上開公文仍然要符合服務區計畫用途,才能提出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如經核准就不是違章建築。」(見本院㈠卷273、274頁),而如上述,嘉義縣觀光旅遊局於93年7月28日以嘉縣觀設字第0930002248號函核示「為顧及整個服務區開發投資能夠永續經營及避免日後紛爭不斷,本案之建物既屬違章應予拆除,並重新調整服務區開發計畫,再由委託經營合約之乙方投資開發。」,尤徵系爭8棟房屋屬違章應予拆除,已無從補辦建築執照。
⑶是系爭8棟房屋之所有權究係誰屬不明,己○○等人
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拋棄書即難生處分之效力,90年8月8日系爭會議決議之「系爭房屋如確為可接受捐贈之房屋」此項要件即不具備,嘉義縣政府即未受系爭房屋之捐贈,自無從補辦建築執照及房屋登記,並交付阿里山鄉公所,交付予己○○等人使用。
⑷至於證人戊○○(83年至89年止擔任嘉義縣政府的主
任秘書,現在是擔任立法院議政博物館館長)。於本院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法官問:依據嘉義縣政府及阿里山鄉公所於90年8月8日召開協調會之決議,系爭坐落同段117之3、117之4、117之14號三筆土地上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A3、A4、A5、A6、A7等八棟房屋,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及阿里山鄉公所是否有義務辦理補辦建築執照,然後辦理產權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並於取得所有權後,交由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轉交阿里山鄉公所,再依服務區委託經營合約交付己○○等人經營使用?)答:
有,按照嘉義縣政府90年8月8日公文有義務辦理補辦建築執照,然後辦理產權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並於取得所有權後,交由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轉交阿里山鄉公所,再依服務區委託經營合約交付己○○等人經營使用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140頁),核與本院上述認定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⑤綜上所述,己○○等人請求嘉義縣政府應就系爭8棟房
屋,補辦建築執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後,交付阿里山鄉公所、再交付己○○等人使用,自屬無據。
㈢、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業於97年2月25日因屆期而消滅,己○○等人據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請求交付土地,及嘉義縣政府90年8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請求補辦建築執照後交付系爭8棟房屋是否無理由?⒈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
始存在,但其訴權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98號判例)。
再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
⒉查己○○起訴請求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11筆土地部分,
雖屬有理,已如上述。惟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第壹條規定,「合約期限:自88年2月26日至97年2月25日止計9年…」、第柒條第三項規定,「合約期滿或終止合約時,乙方即應無條件歸還基地、建物及設施,並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遷移費,權利金或其他費用,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無條件將所投資興建加工裝修部分恢復原狀,若乙方拒絕歸還並阻礙甲方接管時,甲方有權逕行處理…」。是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業於97年2月25日期限屆滿,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即歸消滅,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終止,而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日為97年4月29日,己○○與阿里山鄉公所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業於97年2月25日期限屆滿,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即歸消滅,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終止,其起訴時請求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11筆土地部分,雖屬有理,而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本件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仍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己○○等人起訴請求嘉義縣政府應將系爭8棟房屋,
補辦建築執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嘉義縣政府後,交付阿里山鄉公所、再交付己○○等人使用部分,係無理由,已如上述。關於系爭8棟房屋部分,己○○等人其請求權之基礎係依嘉義縣政府90年8月8日系爭協調會議記錄,惟細觀該會議記錄柒、討論議題:四、㈤載明「建物贈與切結書交由交通局以本府名義辦理公證完竣後,辦理補辦建築執照,其產權登記為嘉義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並於取得所有權後,交由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轉交阿里山鄉公所併服務區委託經營案合併使用,併依土地法規定收取房屋租金暨變更前所訂契約內容,出租後之風險負擔,應於租賃契約中載明由承租人負擔。」,足見縱嘉義縣政府依系爭會議記錄完成系爭8棟房屋之保存登記後,亦係將其併服務區委託經營案合併使用,即嘉義縣政府僅於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期限內方有依系爭會議記錄將系爭8棟房屋交予己○○等人使用之義務甚明。而如上述,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業於97年2月25日期限屆滿,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即歸消滅,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終止,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日為97年4月29日,己○○與阿里山鄉公所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業於97年2月25日期限屆滿,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即歸消滅,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終止,己○○等人請求嘉義縣政府應將系爭8棟房屋,補辦建築執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嘉義縣政府後,交付阿里山鄉公所、再交付己○○等人使用部分,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尤屬無理,亦應駁回。
㈣、綜上所述,己○○請求阿里山鄉公所交付系爭嘉義縣○里○鄉○○段117之5、117之7、117之9、117之11、118之1、118之2、118之3、118之4、118之6、120之3、120之4號等11筆土地,及己○○等九人請求嘉義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嘉義縣○里○鄉○○段117之3、117之4、117之14號土地上系爭Al、A2、A3、A4、A5、A6、A7等8棟房屋,補辦建築執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人嘉義縣政府後,交付阿里山鄉公所、再交付己○○等九人使用,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阿里山鄉公所應將系爭嘉義縣○里○鄉○○段117之5、117之7、117之9、117之11、118之1、118之2、118之3、118之4、118之6、120之3、120之4號等11筆土地交付己○○,而為阿里山鄉公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阿里山鄉公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原審判決己○○等九人請求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應將系爭8棟房屋交付己○○等九人部分,即判決己○○等九人敗訴,則無不合。己○○等九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己○○等九人追加之訴即聲明請求「嘉義縣政府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l、A2、A3、A4、A5、A6、A7房屋,補辦建築執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嘉義縣政府」部分,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己○○、丑○○、黃李寶蓮、辛○○、庚○○、壬○○、乙○○、癸○○、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等九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與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