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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原審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審本訴部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5 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03,257 元(訴訟標的價額 105,649,454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及上訴人95年11月28日之陳報狀附卷足稽(原審卷三第 391頁以下),惟迄今未據上訴人繳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 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是則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