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陳 雲 進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丙 ○ ○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 淑 民 律師
蕭 道 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主張㈠起訴時主張:
⒈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丙○○、乙○○○等人(下稱
上訴人甲○○等人),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4日與上訴人丁○○訂立買賣契約,共同出賣渠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78-4、78-2、78-5(契約書誤載為78-3)、79-8地號如買賣契約書後附略圖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5, 000元。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簽收紀錄可知,上訴人丁○○已付清價金10,503,850元,詎上訴人甲○○等人相率以下列行為違約:①先於81年4月6日,上訴人丙○○、乙○○○將已出賣予上訴人丁○○之系爭土地78-2、79-8地號,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上訴人丙○○、乙○○○所負擔債務之擔保;②繼而於81年7月3日,上訴人甲○○、丙○○冀圖片面違約,利用訴訟上之技巧,以認諾判決之方式而塗銷已進行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行為(即上訴人甲○○、丙○○間,依法踐行89年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所為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等程序);③迨至82年6月15日,上訴人甲○○又妄圖脫免其出賣人之契約責任,以捏造虛偽事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刑事法院三審判決,查明上訴人甲○○所訴確屬虛妄;④最後歷經上訴人丁○○定期催告上訴人甲○○等人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未履約,不予置理,上訴人甲○○、丙○○反而更明示拒絕給付,此有存證信函可參,上開行為俱屬上訴人甲○○等人給付遲延及拒絕給付之違約表現。
⒉上訴人甲○○等人固抗辯於上訴人丁○○拆屋還地之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乃本於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違約請求權,並非上訴人甲○○等人所辯稱之返還價金,抑且上訴人甲○○等人所稱房屋拆除回復原狀,既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更非立於同時履行之相互給付,是其將「拆除房屋回復原狀」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違約金之約定」相提併論,而主張其立於對等關係,依法無據,故上訴人甲○○等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等語,上開約定並未載明出賣人此項給付違約金義務,與買受人拆除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間,具有同等地位,存有對價關係而應同時履行。更甚者,本件訴訟標的乃約定違約金請求權,上訴人甲○○等人所稱拆除房屋回復原狀,由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迄今依然有效存在,自不生拆除房屋回復原狀之問題。
⒊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甲○○等人所稱契約無效及未付清價金等情,業已經原審法院另案以81年度訴字第3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受理,並歷經三審、更審及再審確定,上開民事判決中已就上訴人甲○○等人之前揭主張為判斷,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乃踐行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係屬合法有效。因此,上訴人甲○○等人即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而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甲○○等人在本件訴訟中,復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與否及付款過程為何之抗辯,係屬違反爭點效、禁反言法則,顯與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相違;抑有甚者,上訴人丁○○已經付款之事實,不僅有附卷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簽收特別記明,並蓋章確認收訖章可參,且為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及83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肯定之事實,不容上訴人甲○○等人辯駁。
⒋上訴人甲○○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書狀中陳稱,渠等於訂立
本件買賣契約書後,即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上訴人丁○○搭建鐵皮造屋,迄未拆除回復原狀等語,顯已自認上訴人甲○○等人交付土地之事實,惟卻又於言詞辯論時否認有交付土地之事實,兩者齟齬不合,違反自認之證據法則。另上訴人甲○○等人又抗辯,本件合併、分割登記業經確定判決塗銷云云,然此與本件訴訟標的乃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二者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同,互不相涉,對此顯有誤會,其不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更違背訴訟法上之原則,故上訴人甲○○等人前揭辯言純屬臨訟翻異之詞,不足採納。再上訴人丁○○既已給付價金10,503,850元,惟上訴人甲○○等人卻藉故不履行契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甲○○等人自應加倍賠償上訴人丁○○之損失,即21,007,700元之違約金。
㈡嗣於本院主張:
⒈原判決以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甲○○等人給付原買賣價
金2倍之違約金顯失公平,而酌減違約金價額,然此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本旨,且背離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言詞辯論主義原則。查上訴人丁○○之所以買受系爭土地,目的乃為建築檳榔市場,此亦為上訴人甲○○等人所明知,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可知,且有上訴人甲○○等人共同代理人即證人李豐川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現因上訴人甲○○等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上訴人丁○○無法建造檳榔市場,此亦經上訴人丙○○、乙○○○於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交付土地事件之上訴理由中所自承:「更何況本件檳榔市場根本沒有做成,自始不存在,所謂股份之說形同泡影‥‥」等語,是上訴人丁○○買受系爭土地以建築檳榔市場之目的,因上訴人甲○○等人違約而無法達成債之本旨,此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甲○○等人已依約點交土地,上訴人丁○○自始已得為使用、管理及收益等情,係屬二事。從而,原判決上開所認並酌減違約金等情,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債之本旨,亦與前開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屬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自無可維持。
⒉按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違背法令認作主張事實,亦為法所不許,亦為同法第476條第3項所明定,是民事訴訟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58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遍觀原審全卷,上訴人甲○○等人均未曾主張違約金過高,原判決竟斟酌渠等未主張之事實而逕為酌減違約金之判決,此不僅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背法令,且與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於法未合。另判決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丁○○於原審一再提出前揭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其與本訴有無理由,至為相關,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內,均未就不採納之理由予以敘明,僅謂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爭點,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等語,與上開法律規定顯然相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並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可知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不待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丁○○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等已收定金、價金加倍即21,007,700元之損失,實無過高。況上訴人甲○○等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額過高,或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丁○○依據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上訴人甲○○等人給付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並無不合,原審不察,無視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遽然酌減違約金,顯與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有違,有欠公允。
⒋上訴人甲○○、丙○○以及乙○○○概括授與訴外人李豐川
代理權,全權委託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此乃民事法院歷經三審、更審以及再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於上訴人甲○○提起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中,其對上訴人丁○○請求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之訴,亦受敗訴確定(對丙○○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亦同屬敗訴確定),而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效成立。此外,據上訴人甲○○等三人共同代理人即證人李豐川及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代書即證人何思遠於上述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審判中之證述,亦足證兩造間確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又按如有用印章以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上訴人甲○○、丙○○及乙○○○之印文,均屬真正,此為渠等所不爭,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屬真正,而於兩造歷審刑事判決中,亦認不論本於代理權授與、抑或表見代理法則,上訴人甲○○均應就訴外人李豐川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且由兩造間涉訟迄今,歷時十餘載,訴外人李豐川並未受任何刑事追訴以觀,亦可知上訴人甲○○確有代理權授與李豐川。另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亦即私人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甲○○空言否認授權,顯有違常理,於情不合,違背經驗法則。
⒌再上訴人丁○○已付清價金之事實,除經承辦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代書即證人何思遠,在上述另案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及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外,復經訴外人李豐川於上開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審理時證稱:「77年12月21日有1,000,000,78年3月24日有1,000,000、78年6月20日有1,700,000,扣除我合夥經營市場之股金外,其餘存入我戶頭‥‥」及「(問:錢如何付?)12月10日1,000,000元支票入我的帳戶,12月21日1,000,000元入我太太帳戶,餘款由黃春雄交予我或放進我的戶頭內,共5,700,000元,其餘沒拿到」等語,其於刑事案件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且上訴人丁○○上開付清價金之事實,不僅為上訴人丁○○所提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三審、更審、再審所確定之事實,並因而為上訴人丙○○敗訴確定,而於上訴人丙○○、乙○○○所提起交付土地事件,亦屬同然,其並認上訴人丙○○、乙○○○所謂「未付清價金」之說,不可採信,由上可證上訴人丁○○確已付清價金。
⒍系爭4筆旱地之買賣,固分屬上訴人丙○○、乙○○○、甲
○○等3人所有,惟於同一買賣契約上同列其3人為出賣人,並以上訴人丁○○一人為買受人,就買賣價金部分,則並未區分各筆土地所在位置及優劣,一律以每坪5,000元計算,且就價金之給付及訂金之收受亦均未區分彼此,而買賣標的物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亦均應以實際測量為準,於簽約時僅知其大概,並就出賣之土地中,如契約書附圖所示之甲區,特別標明係作市場用地,且甲區位置之土地涵蓋被告乙○○○所有七九之八地號土地及丙○○所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由上開諸情,均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有結合3人所有土地共同出售,買受人亦一次購買其所需用之出賣人3人土地之意思者至明。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甲○○等3人應為共同出賣人,並均應同負移轉屬於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義務。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約定由上訴人甲○○等3人出賣系爭78-4、78-5、78-2、79-8等地號4筆土地,則如上訴人甲○○等人等3人中,若有不履行契約者,上訴人丁○○即無從利用系爭土地,用以建築檳榔市場。亦即就契約目的言,必須上訴人甲○○等3人,均依約給付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故就系爭契約標的之整體性質,上訴人甲○○等三人出賣土地之給付,顯係不可分,此由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亦可知,是上訴人甲○○等3人所負債務顯為不可分之債,而非上訴人甲○○等人所稱之聯立契約。則依民法第292條規定,不可分之債準用同法第273條之結果,上訴人甲○○等3人均應就其任何1人之違約行為,對上訴人丁○○共同負連帶賠償系爭違約金責任,故原審據此為上訴人甲○○等3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依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丁○○部分廢棄。⑵上訴人甲○○、丙○○、乙○○○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0,503,850元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乙○○○連帶負擔。⑷上訴人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丙○○、乙○○○之抗辯:㈠上訴人甲○○部分:
⒈訴外人李豐川(即上訴人丙○○之父,上訴人乙○○○之夫
)代理上訴人甲○○、丙○○、乙○○○等3人,於77年12月4日與上訴人丁○○訂立買賣契約書,出賣上訴人甲○○等人各自所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載明坐落嘉義縣○○鄉○○段78-4、78-3地號等2筆旱地,係上訴人甲○○所有;同段79-8地號旱地,係上訴人乙○○○所有;同段78-2地號旱地,則係上訴人丙○○所有,此項事實有訴外人李豐川及經辦代書可證,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亦無共同出賣之字句,可知上訴人甲○○等人並非共同出賣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丁○○。又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本件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甲○○何時明示要與丙○○、乙○○○就何債務負連帶責任,亦未說明依何法律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丙○○、乙○○○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千餘萬元,其逕認上訴人甲○○應負連帶責任,顯有違誤。
⒉上訴人丁○○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事先印妥之第2項第1款所
載:定金2,000,000確已收訖認章;第2款及第3條所載:2,000,000確已收訖認章;第4款記載:尾款4,503,850元正如數收訖等字樣,均非上訴人甲○○等人之筆跡,亦無上訴人甲○○等人簽名承認,縱令有蓋上訴人甲○○等人之印章,亦係上訴人丁○○串同代書所盜蓋偽造,且由下列事實亦足資證明上訴人丁○○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其已付清價金10,503,850元等情,並非事實:
⑴依據買賣契約書第2條固載明,價金議定每坪5,000元,價
款全部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且上訴人丁○○向上訴人甲○○等人購買上開系爭4筆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係作為市場用地,惟上開4筆土地均係旱地(即耕地),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上訴人丁○○尚不能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分割出來,自無法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亦無從確知尾款金額為若干,故上訴人丁○○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雖載明「尾款議定於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新台幣4,503,850元正如數收訖」等語,然此顯係上訴人丁○○片面偽造,並非事實。
⑵又本件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並未交付定金,上訴人丁○○
嗣後雖分別於①77年12月10日存匯1,000,000元入李豐川帳戶;②77年12月21日存匯1,000,000元入上訴人乙○○○帳戶;③78年2月20日存匯1,000,000元入李豐川帳戶;④78年4月20日,改由訴外人黃春雄存匯1,000,000元入上訴人乙○○○帳戶;⑤78年6月20日,由訴外人黃春雄存匯1,700,000元入李豐川帳戶;從上可知,上訴人丁○○連同訴外人黃春雄存入李豐川及上訴人乙○○○中埔鄉農會存款簿帳號內之定金及價金合計為5,700,000元,並非6,000,000元,而尾款亦無上訴人丁○○存入李豐川或上訴人甲○○等人在上開帳號內之證據資料可查,足見上訴人丁○○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連同尾款,共10,503,850元已付清等情,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丁○○僅以支票支付及匯入李豐川及乙○○○戶頭
共 5,700,000元,餘款未付,上訴人甲○○則並未收到任何價金,另案民事判決雖謂丁○○確已依約付款,未付部份列為李豐川合夥股份,惟依系爭7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第10條所載:「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是買賣之面積要等分割完畢才知曉,於未分割完畢前尚不知正確面積,自無法計算價金,然上訴人甲○○所有78-4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因分割而增加78-9地號、78-5地號土地則於80年3月7日因分割而增加78-6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既於80年3月及6月始分割完畢,買受人怎可能在不知面積之情況下,即能如買賣契約書所載於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價款?且此次刑事案件發回意旨亦認上訴人丁○○並未付清價金,是上訴人甲○○確未收受任何價金之給付。
⒊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為合夥作檳榔市場之用,上訴人甲○○稱
訴外人李豐川向其拿印章係為合夥檳榔市場等語,應為可採。惟上訴人丁○○於合夥契約書上並未將上訴人甲○○之名字列入,卻將上訴人甲○○所有土地闢為道路,上訴人甲○○於分文未取下,土地復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上訴人丁○○,是受損人實為上訴人甲○○。且於77年12月4日訴外人李豐川與上訴人丁○○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甲○○並不在場,買賣契約亦非上訴人甲○○自己所簽名,本件買賣契約書乃偽造,故代書於記載地號時漏未記載78-5地號,若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甲○○所親自簽訂,當會當場更正錯誤。而由與李國彥訂立之土地交換契約,誤將電信局所有土地登載為上訴人甲○○所有,亦可知上訴人甲○○並未授權。又據上訴人丁○○所提買賣契約書約定略圖所載道路用地出賣人願無償提供承買人使用,並願無條件將該路地所有權登記為承買人取得,上開土地計386平方公尺,如上訴人甲○○於訂約當時在場,豈會同意將土地無條件奉送他人而不取得報酬。
⒋本件實係上訴人丁○○夥同代書何思遠、黃春雄、吳富馨等
人,於77年12月4日與李豐川共同偽造甲○○、丙○○、乙○○○與上訴人丁○○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甲○○既不知情,亦未授權李豐川訂立上開契約。又上訴人丁○○於81年2月12日共同簽訂之合夥買賣土地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甲○○並非土地之出賣人,且其所載之土地標示,亦無上訴人甲○○所有之中埔段78-4、78-5地號土地,足徵上訴人甲○○確無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丁○○。又訴外人李豐川於83年8月23日刑事案件開庭時證稱,丁○○係合夥發起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才好招股,且以買賣契約書所訂價格為入股金額計算標準,並非真的買賣。核與證人劉和全於同日刑事庭開庭時所稱:「77年3月至6月間丁○○來找我,以買賣契約地價做23份為入股金,以前沒說李豐川要出地」等語相符,且事後丁○○等人亦將李豐川之買賣契約書拿走,聲稱有其他入股人要閱覽。而證人林聰明亦證稱:「78年底、79年他(指丁○○)來找我是以地價總金額計算,沒說一股多少錢,購買土地契約書上之土地,就是入夥土地位置」,亦與李豐川所證不謀而合,可知系爭7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中上訴人甲○○之簽名係遭偽造,而寫入78-
4、78-3地號,其並非真正買賣之用。⒌再上訴人甲○○所有之78-4及78-5號土地,已分別於下列時間遭上訴人丁○○移轉登記予他人:
⑴80年1月30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l字第1356號收
件,『將前揭78-4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丙○○名下』。
⑵80年3月7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5號收件,將
前揭78-5地號分割出78-6地號,面積0.1013公頃;同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6號收件,將分割後之78-6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丙○○名下。再於同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7號收件,將上開78-6地號合併於78-4地號。
⑶80年6月15日以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4號收件,將
訴外人李國彥原有同段77-8地號土地,面積0.0029公頃,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係土地交換),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同日再將前揭合併後之78-4地號分割出78-9地號,面積為0.0029公頃,移轉予訴外人李國彥,以交換其前揭之77-8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將分割後之78-4地號合併於77-8地號土地。是上訴人甲○○上開78-4、78-5號土地,除78-5號土地尚餘164平方公尺外,其餘已全部移轉至上訴人丙○○名下,並變更為另一新地號即77-8號,而上開土地並由上訴人丁○○於82年10月9日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目前並已移轉登記於丁○○名下,惟鈞院已判決上開合併移轉行為應予塗銷確定。
⒍又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聯立契約,上訴人甲○○並無約定與
上訴人丙○○、乙○○○負連帶債務,且買賣契約係載每坪5,000元,金錢債務並非不可分,上訴人丁○○既未給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甲○○,且上訴人甲○○名下土地亦已於80年間遭上訴人丁○○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並於82年10月間聲請假處分,上訴人甲○○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再將77-8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上訴人甲○○亦無違約可言,自亦未積欠上訴人丁○○21,007,700元之違約金,原審認上訴人甲○○違約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丁○○1千多萬元,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㈡上訴人丙○○、乙○○○部分:
⒈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
一部分之買賣,出賣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此項無效係自始確定無效。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嗣後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而變為可以分割,亦不能使原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例、6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買賣契約,既然自始確定無效,其效果與自始未訂立買賣契約同,則上訴人丁○○以無效之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丙○○、乙○○○等應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做為違約金,顯屬無據,上訴人丁○○應僅能請求上訴人丙○○、乙○○○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及價金而已。
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之土地中,78-2地號後來與他筆
土地合併變為77-8號土地,面積0.1399公頃(折合約423坪),上訴人丁○○曾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丙○○應將77-8號土地旱、面積0.1399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且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此部分土地,上訴人丁○○再請求上訴人丙○○、乙○○○將定金及價金加倍返還,以作為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另上開土地計423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每坪5,000元計算,合計為2,115,000元,故應由李豐川於中埔鄉農會之帳戶內所收之存款3,700,000元中扣除,所餘者為1,585,000元,至其餘土地之買賣則均屬無效。又上訴人丙○○、乙○○○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即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上訴人丁○○蓋建鐵皮造房屋,至今迄未拆除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丙○○、乙○○○,有現場可查證,是上訴人丁○○負有拆除上開土地上蓋建之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之義務,且該義務與上訴人丙○○、乙○○○應返還前揭1,585,000元及上訴人乙○○○於中埔鄉農會之帳戶2,000,000元,合計為3,585,000元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於上訴人丁○○拆屋還地之前,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上訴人丙○○、乙○○○自得拒絕返還該3,585,000元之價金。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丁○○因涉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目前仍繫屬鈞院刑事庭審理中(鈞院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07號案件),雖經鈞院多次為無罪判決,但由最高法院多次發回該判決,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完全真實,仍存有疑義。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上訴人丁○○所偽造,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伺刑事訴訟先確定難以判斷,故有先予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以避免日後裁判歧異並維護當事人權益。
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雖名義上為上訴人丁○○,然事實
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甲乙區合夥人之共同財產,僅是借用其中合夥人之一即上訴人丁○○名義登記而已,此由上訴人丁○○一直解釋訴外人李豐川之價金中有扣除李豐川應出之股金及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之內容,即可推知。又無論甲區或乙區之合夥代表人均為黃春雄,非上訴人丁○○,故縱認上訴人丙○○、乙○○○確有違約,實際受有損害之人亦應為合夥人全體,尚非合夥人之一之上訴人丁○○,上訴人丁○○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即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下,私自將合夥財產視為己有財產,逕對上訴人丙○○、乙○○○請求給付違約金,未就全體合夥人權益為主張,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實不無疑義。
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交付價金之時間、給付方式、給付金額
等情,於歷次民、刑事訴訟中之陳述並未一致,且對扣除訴外人李豐川之合夥資金數額真正數目多次變動更改,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確有問題,否則於專業代書處理下之土地買賣契約應不致如此。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上訴人甲○○部分為偽造,且上訴人丁○○雖係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亦可直接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支配,事實上並無損失可言,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過高之違約金,自非可採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乙○○○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丙○○、乙○○○於81年4月6日,將系爭78-2、79-8
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上訴人丙○○、乙○○○所負擔債務之擔保。
㈡上訴人丁○○分別於77年12月10日匯款1,000,000元入訴外
人李豐川帳戶;於77年12月21日匯款1,000,000元入上訴人乙○○○帳戶;於78年2月20日匯款1,000,000元入李豐川帳戶;78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黃春雄匯款1,000,000元入上訴人乙○○○帳戶;於78年6月20日,亦委由訴外人黃春雄存匯1,700,000元入訴外人李豐川帳戶。
㈢上訴人丙○○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上訴人丁○○履
行買賣契約,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審理,並判決命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確定。
㈣上訴人丙○○、乙○○○曾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
上訴人丁○○返還系爭78-2、79-8地號土地,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審理,並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上訴人丁○○是否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㈢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甲○○等人有無違約情事?㈣上訴人丁○○得否向上訴人甲○○等人請求違約金?金額若
干?㈤上訴人甲○○、丙○○及乙○○○應否就上開違約金額負連
帶給付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⒈經查,訴外人李豐川前於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294號確認
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甲○○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都放我那裡」等語(見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47頁);而於本院82年度上字第10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訴外人李豐川並直認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並證稱:系爭土地係與丁○○談買賣等語(見本院82年度上字第102號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此與上訴人甲○○於前開事件一審民事法院所供承,因要經營市場,約定伊出土地,丁○○出資金,丁○○等人出資金,伊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他,伊姐夫李豐川與丁○○接洽,伊姐夫李豐川說要經營市場,就交給他等語相符(見原審81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29頁),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綜上觀之,訴外人李豐川既於上開案件中均證稱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並取得上訴人甲○○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書寫甲○○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甲○○印章,而事後甲○○亦未對李豐川為刑事追訴,足見上訴人甲○○已授權其姐夫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
⒉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丙○○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上訴人丁○○履行買賣契約,歷經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並判決確定,有買賣契約、判決書在卷可稽;另上訴人丙○○、乙○○○曾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上訴人丁○○返還系爭78-2、79-8地號土地,亦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案件審理並判決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丙○○及乙○○○雖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即77年)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禁止農地細分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兩造就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爭點,業於上開上訴人丙○○訴請上訴人丁○○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及丙○○、乙○○○訴請交付土地事件中,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經審理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引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就系爭4筆旱地辦理分割、測量後而為土地買賣,且系爭4筆旱地均相鄰,依修正前(即89年)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原得辦理分割、合併,是系爭買賣契約雖係就旱地之部分土地為買賣,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乃預期於土地合併、分割等除去不能之情形後再為給付,買受人即上訴人丁○○對於系爭4筆旱地復有自耕能力,並據上訴人丁○○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證,揆諸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者至明,上訴人丙○○、乙○○○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且就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丙○○、乙○○○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仍應為相同之判斷,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又上訴人丁○○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自得居於債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甲○○等人給付違約金,至上訴人丁○○與他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乃屬內部關係,尚不影響其買受人之地位,上訴人丙○○、乙○○○以上訴人丁○○非合夥代表人,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抗辯,尚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丁○○是否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⒈本件上訴人甲○○雖辯稱上訴人丁○○並未付清買賣價金云
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項第1款所載:「簽約同時即交付定金新台幣2,000,000元正經出賣人收訖無訛。右記定金確已收訖認章」;同條第2款及第3條則分別載明:「民國78年2月20日應交付新台幣2,000,000元正」、「民國78年4月20日應交付新台幣2,000,000元正」及「右記款項確已收訖認章」;同條第4款記載:「尾款議定於民國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4,503,850元正如數收訖」等語,並均蓋有上訴人甲○○等3人之印章,日期署為78年6月20日,且訴外人李豐川於原審83年度訴字第200號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其有拿到上訴人丁○○交付之買賣價金5,700,000元,其餘沒拿到部分,即算入股份等語,是以上開契約所載收訖款項4,503,850元加計前述匯款5,700,000元即已達10,203,850元,再計入訴外人李豐川股款部分300,000元,能否謂上訴人丁○○未付清價金已不無疑問。再上訴人甲○○等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收受價金部分之記載為偽造,因印章都放在代書處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何思遠於前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錢是他們(指兩造)交完,才到伊那裡承諾說錢都收到了才蓋章等語明確,上訴人甲○○雖又稱上訴人丁○○尚不能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分割出來,自無法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亦無從確知尾款金額為若干,故上訴人丁○○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雖載明「尾款議定於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新台幣4,503,850元正如數收訖」等語,然此顯係上訴人丁○○片面偽造,並非事實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無效問題業如前述,該買賣雖載有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惟於分期交付價金項下已在第2條第4款載明「尾款議定於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顯然於簽約時已預期於78年6月20日能測量面積完畢,嗣變更原約定於是日協議以4,503,850元尾款結清買賣價金,故於是日於買賣契約書另行記載:「右記款項經合計為新台幣4,503,850元正如數收訖」。是堪認上訴人丁○○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甲○○以前揭情詞置辯,即難採信。
⒉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66 5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丁○○於前確定判決(原審81年度訴字第372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丙○○亦僅抗辯買賣契約無效,歷審中迄未抗辯上訴人丁○○未付清買賣價金,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茍上訴人丁○○有未付清買賣價金之情事,上訴人丙○○原得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為抗辯,惟其未為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丙○○、乙○○○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違反前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上訴人丁○○未付清買賣價金,而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㈢關於違約金之給付部分: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土地之地號分別○○○鄉○○
段78-4、78-2、78-3(應為78-5地號之誤載)及79-8,其中78-4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甲○○所有,於80年1月3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同段78-5號土地,亦原為甲○○所有,於80年3月7日部分分割為78-6號土地。78-6號土地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名義,於80年3月7日與78-4號土地合併,地號仍為78-4號;又因78-4號土地與訴外人李國彥之土地交換,上訴人丙○○所有之78-4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分割出78-9號,78-9號土地再移轉為李國彥所有,李國彥之同段77-1號土地分割出77-8號,77-8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移轉為上訴人丙○○所有,77-8號與原78-4號土地再合併為77-8號土地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82嘉上地一字第464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業經上訴人丁○○付清買賣價金10,503,850元,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丙○○、乙○○○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上訴人甲○○部分則經上訴人丁○○為假處分,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甲○○、丙○○、乙○○○已違背土地出賣人應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確有違約事實至明。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條所載:「‥‥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等語,可知土地之出賣人若有違約情事,承買人得向其請求給付違約金,本件上訴人甲○○、丙○○及乙○○○等人既有前揭違約情事,上訴人丁○○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規定,請求渠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丁○○固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指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雖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係關於不履行合建契約,而請求返還保證金之事件,其與本件買賣土地之性質有所不同,且為一造當事人單方違約,然本件上訴人甲○○等人於78年2月1日即已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丁○○,此為上訴人丁○○所自承,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自始已得為使用、管理及收益。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之土地中,78-2地號後來與他筆土地合併變為77-8號土地,面積0.1399公頃(折合約423坪),上訴人丁○○曾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丙○○應將77-8號土地旱、面積0.1399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且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其固因上訴人甲○○等人違約,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但上訴人甲○○等人既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依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得依職權比照上訴人丁○○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求公允,是本案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事實顯然有異,自無法相提並論,且上訴人丁○○所提上開裁判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上訴人丁○○前揭主張尚非可採。綜上各情,應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即以上訴人丁○○所付買賣價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0,503,85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認過高,不能准許。
㈣關於是否為連帶債務部分:
按不可分之債,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2條、第27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旱地之買賣,固分屬上訴人丙○○、乙○○○、甲○○等3人所有,惟於同一買賣契約上同列其3人為出賣人,並以上訴人丁○○一人為買受人,就買賣價金部分,則並未區分各筆土地所在位置及優劣,一律以每坪5,000元計算,且就價金之給付及訂金之收受亦均未區分彼此,而買賣標的物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亦均應以實際測量為準,於簽約時僅知其大概,並就出賣之土地中,如契約書附圖所示之甲區,特別標明係作市場用地,且甲區位置之土地涵蓋上訴人乙○○○所有79-8地號土地及丙○○所有78-2地號土地,由上開諸情,均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有結合3人所有土地共同出售,買受人亦一次購買其所需用之出賣人3人土地之意思者至明。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甲○○等3人應為共同出賣人,並均應同負移轉屬於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義務。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約定由上訴人甲○○等3人出賣系爭78-4、78-5、78-2、79-8等地號4筆土地,則如上訴人甲○○等3人中,若有不履行契約者,上訴人丁○○即無從利用系爭土地,用以建築檳榔市場。亦即就契約目的言,必須上訴人甲○○等3人,均依約給付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故就系爭契約標的之整體性質,上訴人甲○○等三人出賣土地之給付,顯係不可分,此由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亦可知,是上訴人甲○○等3人所負債務顯為不可分之債,而非上訴人甲○○等人所稱之聯立契約。則依民法第292條規定,不可分之債準用同法第273條之結果,上訴人甲○○等3人均應就其任何1人之違約行為,對上訴人丁○○共同負連帶賠償系爭違約金責任。上訴人甲○○指稱其與上訴人丙○○、乙○○○間為聯立契約,非連帶債務等語,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92條規定不可分之債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丙○○、乙○○○連帶給付10,50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等3人之翌日即90年11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審酌兩造於民、刑事案件纏訟多年,且上訴人甲○○等人已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丁○○使用等情,而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額,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當,兩造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業經兩造於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中加以爭執,並經確認,則上訴人丁○○涉及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訴訟於本案即無影響,自亦無先停止訴訟,待其確定後再審理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