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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丁○○、乙○○與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989平方公尺土地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丙○○、丁○○、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丁○○、乙○○與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989平方公尺土地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丙○○、丁○○、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丁○○、乙○○及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說明,且被上訴人戊○○有提出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王春泉及顏建昌之買賣契約影本,王春泉授權顏建昌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授權書影本,被上訴人丙○○簽立之本票影本及訴外人顏建昌之匯款存摺影本等書面資料,形式可認被上訴人丙○○、丁○○、乙○○與訴外人顏建昌成立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之事實。⑵系爭土地已由王珍炎之繼承人出售予訴外人顏建昌,並依其指示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則被上訴人丙○○三位兄弟對上訴人所負之買賣標的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即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只得對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出賣仍應履行原定給付,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且依民法第244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則備位聲明亦無理由。⑶系爭土地買受後,雖被假扣押查封,買受人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另訴請出賣人賠償所受損害,因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訴求,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時效等由為其論據。

(二)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有卷附契約書可稽,屬於不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為登記始生效力。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及同規則第147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等規定,可見不動產經假扣押查封後,在塗銷該查封登記前,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又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更清楚指明:「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即今之141條)定有明文。故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登記」。而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於66年6月27日為王珍炎之債權人黃榮吉聲請原審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至95年1月5日才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則依上揭相關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應自95年1月5日始可辦理移轉登記,或向法院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之,揆諸民法第128條規定,本件顯然應無消滅時效可言。原判決認系爭土地雖被人假扣押,而不能請求所有權之移轉,但買受人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未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其請求權應已罹時效等情,顯不合法,亦不合情理。上訴人既已取得廠房建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所需者,應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俾使土地與建物屬於同一人所有,而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何能強求買受人應訴請損害賠償,進而認定因上訴人未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審上開認定時效已消滅,自屬有誤。

(三)又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其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丙○○、丁○○、乙○○三人於95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所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該信函表示:「……因台端所有建物港口段16-1、16-2、16-3建號座落於本地號(指港口段185號)之上,依土地法規定,台端有優先購買權」等語。雖被上訴人主張該存證信函係依「土地法」之規定通知,並非承認有買賣。然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父王珍炎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而廠房之建物(即建號16-1、16-2、16-3)已登記為上訴人所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卷附建物謄本可證。被上訴人丙○○三兄弟既承認上訴人所營之益良鋼鐵公司廠房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承買土地,足認其有默認上訴人向王珍炎購買建物之情事。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榮吉假扣押查封在案,至95年1月間由丙○○等人與債權人黃榮吉解決,黃榮吉才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於95年1月5日塗銷假扣押登記,顯然丙○○等人知悉系爭土地當初所以未隨同建物一併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係因土地被假扣押而未能移轉之結果。並酌以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且一般均為建物及土地共同出售之習慣,被上訴人丙○○等人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表示其對基地有優先購買權,則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已買受廠房建物之事實,至為明確,其通知自屬民法第129條之「承認」。雖被上訴人主張存證信函係依土地法規定通知,但此種主張無法否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買受建物及土地之事實。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承認」情事,顯有可議。

(四)又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表示,但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民事準備狀載:「被告丙○○等和被告戊○○間並無買賣行為,業經被告戊○○於鈞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供述明確,而被告丙○○、丁○○、乙○○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則彼此供述相互矛盾,且坦承製作假買賣契約,企圖矇騙檢察官,足以證明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等語(按被上訴人當時尚未選任辯護人)。又於96年4月17日審理時請求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有筆錄可憑。再斟酌被上訴人間所提出彼等間有買賣之證據,但依下列理由,益證被上訴人間虛偽買賣無疑:

⑴據買受系爭土地而指定登記為戊○○名義之顏建昌在偵查

中供稱,他在買受土地前未去看土地現況,而在完成登記後才去看,違反經驗法則。

⑵被上訴人丙○○在刑事偵查中陳稱,出賣時他有告知顏建

昌土地上有他人開工廠,顏建昌未問原因照樣買受,買受別人蓋工廠而自己無法使用之土地,孰能置信?⑶顏建昌在偵查中供述付款方式、次數、金額,均和丙○○供述不相符合。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已提出刑事告訴,又請求調取台南地檢署95年他字第1440號偵查卷,以供參酌,自不能認上訴人未為舉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丙○○、丁○○、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曾因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上訴人縱請求移轉登記,亦屬給付不能,故無時效之問題乙節,不足採取。蓋系爭不動產係由債權人黃榮吉於66年6月27日聲請假扣之查封登記,若上訴人確有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請求權及物權請求權,上訴人可於黃榮吉之假扣押債權時效消滅前,代位請求黃榮吉塗銷登記,以便保住其請求權不致罹於時效。況上訴人如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行使其債權,雖因查封登記暫不能為物權之登記,然其債權請求權仍可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仍有時效之問題。退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無論為請求登記或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仍為同一,不過為基於同一請求權之行使請求方式轉換而已,時效之進行亦不中斷。

至上訴人以王珍炎在刑事偵查中承認請求權乙節,惟所謂「承認」係對債權人之意思通知,王珍炎縱有如上訴人所言,在偵查中承認,然此乃係對檢察官的偵訊所為之陳述,並非對債權人之上訴人所為「承認之意思通知」,故無所謂承認之效力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丙○○、丁○○、乙○○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戊○○間於95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真實之買賣,並非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⑴丙○○自93年7月起即陸續向王春泉借款,嗣向王春泉提

議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經王春泉現場勘查後,雙方議定價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而於93年8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丙○○已向王春泉借款合計25萬元,該25萬元另加計5萬元合計30萬元即約定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訂金,差額5萬元,丙○○於翌日(即8月25日)前去向王春泉拿取,至94年6月止,丙○○連同前欠之借款,共向王春泉拿取八十萬餘元,每筆款項及日期均由王春泉據實記載並由丙○○簽名確認,此除有記帳之筆記簿內頁紙乙張可證外,復經丙○○於台南地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40號偽造文書案件供述在卷,及證人王春泉、代書黃梃美結證在卷。另於93年10月間,王春泉將房屋乙棟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250萬元之價格售與丙○○,而登記在丙○○母親名下,其上之抵押貸款則由王春泉負責清償,此有承辦移轉登記之代書黃梃美庭於台南地院檢察署偵訊時,庭呈不動產異動資料供檢方參酌在卷。

⑵94年7月底左右,王春泉因生意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問題

,遂委託訴外人顏建昌處理其與丙○○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後續問題,為此由王春泉出具授權書乙紙及自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所交付丙○○款項合計80萬餘元之筆記本紙張予顏建昌,顏建昌再出面與丙○○就系爭土地另訂買賣契約書。

⑶94年8月7日簽約時,顏建昌付30萬元給丙○○,連同先前

王春泉已付之款項(雙方約略以80萬元計算),訂金則記載為110萬元。嗣丙○○如需款使用,則前去向顏建昌拿取。顏建昌於丙○○每次拿錢,則請伊簽發本票乙紙收執,以便日後結算依據。至95年1月21日止,丙○○共向顏建昌取款合計103萬元,此有本票16紙足稽。

⑷95年2月13日顏建昌由其妻謝麗梅台灣企銀00000000000帳

號取出50萬元,其中37萬元交付丙○○,此經丙○○於台南地院檢察署所自承。

⑸95年3月15日顏建昌電匯123萬元至丙○○於華南銀行安南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以清償王春泉於93年10月移轉登記給丙○○之母王沈玉枝之不動產之貸款。

⑹由上述⑵+⑶+⑷+⑸之款項合計500萬元,則顏建昌與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何虛偽不實之處。

⑺丙○○與顏建昌就系爭土地買賣既非虛偽,且已依顏建昌

之指示,將買賣標的物登記為戊○○所有,則上訴人對王珍炎之繼承人丙○○等人之買賣標的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即屬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對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請求出賣人仍應履行原定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間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節,即為無理由。其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4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已損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渠所侵害者係上訴人就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揆諸上揭規定意旨,自不得據為撤銷標的。基此,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

(二)退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於66年6月27日為王珍炎之債權人黃榮吉聲請原審法院假扣押查封,至95年1月5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上訴人應自95年1月5日才可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是否可以行使,應就權利人方面觀察,而非從義務人方面為之,今上訴人主張與其父方忠榮於66年6月6日向訴外人王珍炎買受系爭土地,並於上訴人付清價款後,其對訴外人王珍炎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雖系爭土地隨即於66年6月27日經債權人黃榮吉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但仍不妨害礙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然上訴人迄至系爭土地於95年1月5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從未對訴外人王珍炎或其繼承人為前開請求等情,復為上訴人所自承,揆諸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早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成為自然債務,被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王珍炎及其妻王玉枝共同經營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沈玉枝)。66年4、5月間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經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 (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989平方公尺土地及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之一切設備及廠房於66年6月6日以新台幣55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方忠榮。被上訴人丙○○、丁○○、乙○○三人於95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台端所有建物港口段16-1、16-2、16-3建號座落於本地號(指港口段185號)之上,依土地法規定,台端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而廠房之建物(即建號16-1、16-2、16-3)已以「更名」方式由「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上訴人所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足證被上訴人丙○○、丁○○、乙○○就上訴人向其父購買廠房並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事應已承認,否則當無通知上訴人建物就基地有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父王珍炎購買土地及廠房,惟訴外人王珍炎將系爭土地及洽成鋼鐵公司之設備及廠房出賣予上訴人後,因其債權人眾多,系爭土地旋於66年6月27日為債權人黃榮吉聲請假扣押查封,致上訴人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87年訴外人王珍炎不幸亡故,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丙○○、丁○○、乙○○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而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則至95 年1月5日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王珍炎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丁○○、乙○○應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丙○○、丁○○、乙○○為脫免其義務,竟於95年1月23日和被上訴人戊○○成立虛偽買賣,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依法應予塗銷。又被上訴人丙○○、丁○○、乙○○三人明知其父即訴外人王珍炎已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戊○○,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債權人,是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係有償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其移轉登記。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判命:①被上訴人丙○○、丁○○、乙○○與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989平方公尺土地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部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判命:①被上訴人丙○○、丁○○、乙○○與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丙○○、丁○○、乙○○則以:被上訴人繼承人王珍炎與上訴人及其父方忠榮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有上開買賣關係,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亦逾15年請求權時效,時效已完成。且上開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買受人為上訴人與方忠榮,上訴人僅以個人起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又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思,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系爭土地買受人,並無根據。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上訴人及其父方忠榮,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方忠榮必須合一確定,方忠榮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而與上訴人共同起訴,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已違反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顏建昌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真實之買賣,並非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蓋被上訴人丙○○自93年7月起即陸續向訴外人王春泉借款,嗣向其提議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經訴外人王春泉勘查後,雙方議定買賣價格為500萬元,而於93年8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丙○○已向訴外人王春泉借款合計25萬元,該25萬元另加計5萬元合計30萬元即約定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訂金,至於差額5萬元,被上訴人丙○○於翌日(即8月25日)前去向訴外人王春泉拿取,至94年6月止,被上訴人丙○○連同前欠之借款,共向訴外人王春泉拿取80萬餘元,每筆款項及日期均由訴外人王春泉據實記載並由被上訴人丙○○簽名確認。

又93年10月間,訴外人王春泉將其所有房屋乙棟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250萬元之價格售予被上訴人丙○○而登記在丙○○母親名下,其上之抵押貸款則由訴外人王春泉負責清償。94年7月底左右,訴外人王春泉因生意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問題,因此即委託訴外人顏建昌處理其與被上訴人丙○○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後續問題,訴外人顏建昌再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另訂買賣契約書。94年8月7日簽約時,訴外人顏建昌付30萬元給被上訴人丙○○,連同先前訴外人王春泉已付之款項(雙方約略以80萬元計算),訂金則記載為110萬元,嗣被上訴人丙○○如需款使用,則前去向訴外人顏建昌拿取,訴外人顏建昌於被上訴人丙○○每次拿錢,則請伊簽發本票乙紙收執,以便日後結算,至95年1月21日止,被上訴人丙○○共向訴外人顏建昌取款103萬元。95年2月13日訴外人顏建昌由其妻謝麗梅台灣企銀00000000000帳號取出50萬元,其中3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丙○○。95年3月15日訴外人顏建昌電匯123萬元至被上訴人丙○○於華南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以清償王春泉於93年10月移轉登記給丙○○之母王沈玉枝之不動產之貸款。上述款項合計500萬元,則訴外人顏建昌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何虛偽不實之處,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張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戊○○係訴外人顏建昌之妻弟,僅單純將名義借由訴外人顏建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訴外人顏建昌、王春泉與被上訴人丙○○為買賣行為時,不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均有未合,何況被上訴人戊○○與丙○○間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又依上訴人起訴主張66年6月6月向共同被上訴人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王珍炎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丙○○、丁○○、乙○○等三人寄發之台南安南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之相對人為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且內容係通知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非向上訴人及方忠榮催告渠等行使買賣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已承認買賣之事實,已生時效中斷云云,要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於66年6月27日為王珍炎之債權人黃榮吉聲請原審法院假扣押查封,至95年1月5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上訴人應自95年1月5日才可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係屬土地管理及登記之行政規則,與民法上之請求權尚有不同,雖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06判決認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給付不能,法院不能命為此項登記云云,惟此非指請求權不能行使,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堪信為實: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即系爭土地)於65年4月3日登記為訴外人王珍炎所有,其上並有建號16-1、16-2、16-3號之建物三棟,由訴外人王珍炎與其妻王沈玉枝共同經營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惟系爭土地隨即於66年6月27日遭債權人黃榮吉聲請原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即66年執實字第33930號),直至95年1月5日始塗銷查封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同於66年6月27日遭債權人溫德村聲請原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但隨即於66年11月間塗銷查封,並於68年9月5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即上訴人)。此復有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之新舊登記謄本各2份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1份等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第111至126頁)。

(二)訴外人王珍炎因於87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丁○○、乙○○等三人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7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所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被上訴人於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隨即於95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顏建昌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再於95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5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惟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戊○○實為訴外人顏建昌之妻弟,此同有上開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之新舊登記謄本各2份在卷可證。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王珍炎及其妻王玉枝共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之一切設備及廠房,於66年6月6日以55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方忠榮後,系爭土地旋於66年6月27日為債權人黃榮吉聲請假扣押查封,致上訴人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則至95年1月5日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詎被上訴人丙○○、丁○○、乙○○為脫免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竟於95年1月23日和被上訴人戊○○成立虛偽買賣,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丙○○、丁○○、乙○○三人明知其父即訴外人王珍炎已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戊○○,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債權人,是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係有償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其移轉登記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方忠榮是否於66年6月6日與訴外人王珍炎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並對訴外人王珍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丁○○、乙○○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上訴人得否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丙○○、丁○○、乙○○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戊○○間於95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買賣契約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予以撤銷?㈢上訴人如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王珍炎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一切設備及廠房於66年6月6日以55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方忠榮等情,已據其提出雙方於66年6月6日立具之賣渡證影本、王森煥律師66年6月27日之催告函影本、66年7月10日被上訴人丙○○之雙親王沈玉枝、王珍炎及洽成鋼鐵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經王森煥律師擔任見證人之覺書影本,67年2月20日洽成鋼鐵全體股東收受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所立之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參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66年度偵字第312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點亦謂:「再查被告 (王珍炎)於62年間開設合成鋼鐵廠,...,繼續經營至66年5月間因週轉不靈而停工,旋將工廠出讓與方忠榮等情...。」等語,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非虛。再稽諸上開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於66年6月27日遭債權人黃榮吉、溫德村等人聲請假扣押而查封,然建物部分於數月後先行塗銷,且隨後於68年間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至系爭土地部分則因假扣押查封登記遲遲無法塗銷,以致於迄未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不爭執,可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方忠榮與訴外人王珍炎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確已成立買賣契約,訴外人王珍炎並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設備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至為明灼。

(二)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方忠榮於66年6月6日向訴外人王珍炎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設施時,雖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方忠榮,惟買賣關係成立後,買受人約定以何人為該買賣標的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純屬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非他造可得加以限制,更無論上訴人與其父方忠榮向訴外人王珍炎購買系爭土地時,於賣渡證或覺書中並未載明或約定系爭土地或其上廠房需登記為買受人之持分各為幾分之幾,則任一買受人均得基於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本於一己之利益而為請求,尚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乃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方忠榮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上訴人僅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違反起訴程式云云,顯非的論。從而,上訴人僅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未以全體買受人名義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丁○○、乙○○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戊○○間於95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丙○○代表系爭土地出賣人與訴外人顏建昌訂定買賣契約,並由買受人顏建昌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妻弟即被上訴人戊○○名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等人陳述甚詳,復有被上訴人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記帳本節本1份、授權書1份、被上訴人丙○○簽發之本票16紙及存摺1份等影本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第68至79頁),而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可認被上訴人三人確有與訴外人顏建昌成立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乙○○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戊○○間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乃係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又按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此僅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非當然不法或謂屬虛偽買賣。至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如何,則取決於訂立之目的,若係為了分散財產、隱匿財富、避免朋友借貸、恐遭流言議論、節稅等目的,一般認為應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非屬脫法行為,應屬有效,自不得僅因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登記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戊○○,即謂買賣關係為虛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四)基上,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顏建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既無證據證明虛偽,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王珍炎業於6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及其父方忠榮,嗣後其繼承人復於95年間將同一買賣標的出售予訴外人顏建昌,並依其指示將該買賣標的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則訴外人王珍炎之繼承人對上訴人所負之買賣標的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即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對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請求出賣人仍應履行原定給付,是此,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間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自屬無據。再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4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已損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渠所侵害者係上訴人就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不得據為撤銷標的,依此,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至法律上之障礙,乃法律規定權利行使之限制。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其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與訴外人王珍炎於66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後,隨即於同年6月27日為訴外人王珍炎之債權人黃榮吉聲請假扣押查封,致上訴人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縱於假扣押期間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得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於66年6月27日假扣押查封開始至95年1月5日假扣押塗銷期間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依此,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珍炎之買賣關係雖成立於66年間,惟自假扣押查封至塗銷期間,均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此屬請求權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應自假扣押查封塗銷時即95年1月5日始能起算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請求權並未逾請求權15年時效,何況被上訴人丙○○等人曾於95年1月間以台南安南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所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就系爭土地要優先購買,顯見被上訴人丙○○三人有承認上訴人與其父王珍炎間之土地買賣事實,則基於民法第129條規定,本件亦無消滅時效疑義云云。然查,請求權是否可以行使,應就權利人方面觀察,而非從義務人方面為之,今上訴人與其父方忠榮於66年6月6日向訴外人王珍炎買受系爭土地,於付清價款後,其等對訴外人王珍炎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情事存在,其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嗣在消滅時效進行之期間系爭土地隨即於66年6月27日經債權人黃榮吉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乃屬涉及是否構成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問題。因此遭假扣押之事實並非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故上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並未中斷,仍不妨礙債權人之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對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蓋縱上訴人起訴命訴外人王珍炎為上開給付而不能,買受人亦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另訴請出賣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此均屬買受之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權可得行使,然上訴人迄至系爭土地於95年1月5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從未曾向訴外人王珍炎或其繼承人為前開訴求等情,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及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早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成為自然債務。雖被上訴人丙○○、丁○○、乙○○三人曾於95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所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台端所有建物港口段16-1、16-2、16-3建號座落於本地號(指系爭土地)之上,依土地法規定,台端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然此純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予以通知,非謂被上訴人即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蓋被告丙○○等人若果真承認上訴人與其父王珍炎間之買賣關係,當無可能通知上訴人再次承買系爭土地,因為如此將變成已出售之標的要求買受人重複購買),是以,被上訴人丙○○等人就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亦無承認情事,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情,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間訂定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負塗銷義務,並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又如認該買賣關係非屬虛偽,然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已侵害其買受人之權利,並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且其主張亦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前揭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乙○○和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依法應予塗銷。又被上訴人丙○○、丁○○、乙○○三人明知其父即訴外人王珍炎已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戊○○,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債權人,是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係有償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其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命:①被上訴人丙○○、丁○○、乙○○與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989平方公尺土地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部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命:①被上訴人丙○○、丁○○、乙○○與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