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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 上訴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巷13號被 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被 上訴人 子○○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卜 律師

蔡文斌 律師王建強 律師何冠慧 律師李育禹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王盛鐸 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 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戊○○

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庚○○、丁○○、戊○○、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被上訴人庚○○自民國92年9月5日起、被上訴人丁○○自民國92年9月6日起、被上訴人戊○○自民國93年2月27日起、被上訴人癸○○自民國9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庚○○就第二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癸○○就第二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庚○○、戊○○、癸○○、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庚○○、戊○○、癸○○、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庚○○、戊○○、癸○○、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標的物拍定或變賣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下列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庚○○、丁○○、子○○、辛○○、戊○○、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新台幣(下同)2億2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戊○○、癸○○就第二項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庚○○就第二項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辛○○就第二項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於被上訴人庚○○指摘:「上訴人先稱損害為2060萬3061

元,嗣稱損害額為2221萬7115元,就相同事件竟先後主張不同之損害額,更證明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自行作業之文件不可採信」云云。茲說明如下:

⒈依據上訴人證據28台南市政府94年10月12日函說明2載明:

「本工程結算總價20億9691萬7148元,其計算方式為『結算結果』22億1267萬5795元(詳如結算明細表)減『逾期扣款』3966萬9414元減『結算扣款』7608萬9233元」等語,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被上訴人尚有誤會。

⒉況查,上訴人96年8月3日上訴理由狀第20頁第㈡項所載,係

在說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保單致使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並非無損害發生。

㈡對於富邦保險公司指摘:「擔任正道公司董事長之辛○○自

應與戊○○同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正道公司就其董事長辛○○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自得主張代位正道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於原審以95年3月20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送達作為代位正道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則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代位正道公司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之請求權在抵銷權行使之範圍內,亦歸於消滅。上訴人就此抵銷部分亦無從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為請求。」云云。茲說明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正道公司並無任何確

定之債權存在。次按民法第274條之立法意旨,係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正道公司)對於債權人(如台南市政府)為抵銷之法律行為後,致其債務因而消滅時,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正道公司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因台南市政府於另案仲裁中對正道公司為抵銷之抗辯,為該案仲裁判斷理由所不採,故台南市政府所為抵銷之請求,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云云,顯與上開民法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

⒉況按上開仲裁事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正道公司違約在

先,而終止BOT契約,其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為由主張抵銷。而在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正道公司使用假保單之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兩者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故上開仲裁判斷之理由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⒊再者,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正道公司之仲裁判斷理

由,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戊○○、癸○○無關,其判斷理由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等人。

㈢被上訴人已自認萬裕公司於90年1月10日檢送4350萬元之富

邦保險公司保單予上訴人,僅爭執其為有效,並非偽造而已。故必有上開保險單正本存在,如謂上訴人所保留之影本與正本不符,則必另有1份保險單正本存在,應請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說明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有無向該公司投保乙件4350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契約?如無,適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正道公司負責人等人確有偽造4350萬元保險單並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

㈣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補充說明如下:

按原證5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上所載之金額4350萬元及原證12、13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所載之金額1億8000萬元(以原證13為準),其性質係供工程瑕疵保證及履約保證之用,原應於簽約時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茲以保險單代替現金之給付,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持假保單向上訴人申請退還原先所交付之開立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因被上訴人正道公司使用假保單,構成違約之事由,依法應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予以沒收其保證金之全部(見經營契約書第11.4條規定),因屬假保單,致使上訴人無法立即沒收該保證金致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如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未以假保單換回開立公司之保險單,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原得就上開保證金現款及開立公司之保險單取償。再者證據5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金額4350萬元,其性質為工程瑕疵之應扣款,依法應交付予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而以保險單代為給付,故上訴人至少受有上開二項金額之損害計2億2350萬元。

㈤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丁○○等人共同參與偽造

原證5之4350萬元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證13之1億8000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證據15之19億687萬5000元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且對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因此受有損害及其金額多少,茲補充說明如下:

⒈本案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認定:「由於原終止契約

即指定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驗收結算,卻未見簽由該公會辦理之相關資料,且積水於驗收結算時已發生,該公會卻仍予以結算驗收,導致 貴府必須另行再辦理基礎板之滲水改善工作,該公會之疏誤情事相當明確。本項仍請依前函查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算時其應付之責任見復」等語。次查基礎版滲水及東北角連續壁滲水之瑕疵,係於原始施作時即已存在,因H型鋼切除之施作有瑕疵,且當時於灌漿時,施工品質不佳,萬裕公司應該要負責之事實,亦據證人郭倍宏於另案結證明確,並提出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在卷為證。上開結算明細表所載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第1~7項之施作,均為了解決滲水問題,有必要全部施作乙節,業據證人郭倍宏、許恭維於另案一致結證屬實。關於結算明細表所載1~5項工程款為1億7383萬3878元,加計6~9項(即保險費等)後,合計為1億9988萬8424元,故純屬工程款與加計保險費等之比例為1億9988萬8424÷1億7383萬3878=1.14988。有關系爭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款金額為1791萬7575元,如加計保險費等之後,其金額應為1791萬7575×1.14988=2060萬3061元。

⒉關於保險金額4350萬元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損害部分:

91年7月18日,因海安路地下街發生地下街基礎版滲水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修等工程保固賠償責任,經稽察發現及台南市政府辦理搶修工程合計共2221萬7115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①混凝土樓板厚度不足,應扣款1萬1896元。②木模板厚度不足,應扣款30萬2632元。③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破損緊急搶修工程,結算金額72萬元。④海安路臨時工務所拆除工程,結算金額13萬3747元。⑤民族路三段45號房屋裂縫補強緊急搶修工程,結算金額13萬8500元。

⑥民權路三段99、101、116號灌漿補強工程,結算金額30萬7279元。⑦海安路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工程,結算金額2060萬3061元,此有台南市政府復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之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南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

⒊依據90年5月16日「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協

議補救方案會議紀錄及90年6月4日召開海安路地下街BOT案會議之綜合結論,認在時效性以及整體結構安全性的考量下,以統包方式辦理,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意見及被上訴人正道公司90年6月4日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可稽(證據29)。被上訴人正道公司已同意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以統包方式辦理依約應辦事項工程,嗣後並同意在91年4月30日完成,此有被上訴人正道公司90年12月21日聲明書可稽(證據30)。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亦已依上開雙方修正後之約定,如期於91年4月30日完成,此有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構安全簽證申報完工之函三件可證(證據31、32),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取得結構安全簽證之工程款,係基於上訴人與正道公司雙方約定所生之損害。

⒋關於原證21、22、23、28證據真正之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其內容之真實,業經證人即當時承辦之課長丑○○於95年9月11日在原審法院證述屬實。

㈥被上訴人戊○○、癸○○既係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之受僱

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聲明第二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上訴聲明第3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上訴聲明第4項及第5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依據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提出高雄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58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1字第4號起訴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台南市政府支出憑證、公文簽辦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4350萬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上訴,依其96年8月3日上訴理由狀所載,稱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0日交予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係偽造,並稱因此偽造保單,所造成上訴人的損害為:91年7月18日海安路地下街已發生基礎版滲水瑕疵與連續壁東北角滲水而生2290萬元損失(參上訴理由狀第5頁第1至4行),並稱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4350萬元金額,性質為工程瑕疵之應扣款云云。遂認上訴人有4350萬元之損害。惟上訴人所述之理由均不足採,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原審、鈞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理由外,再說明如下:

⒈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係工程有應保固之損害發生時,由

此擔保金支應,倘若工程無任何應負責之保固瑕疵發生,則瑕疵保固擔保金即須退還,申言之,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數額並非損害數額!更非上訴人所誤認的一有應保固事項,不論保固修繕金額之多寡,即可全額扣款!再者,上訴人迄今亦無法就萬裕公司應負責之工程瑕疵項目、內容舉證。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保險單係偽造,惟縱係偽造(此部

份被上訴人有爭執,詳如後述),亦非代表上訴人即有權全額沒收此保固金額4350萬元。又倘上訴人係認為「依契約」萬裕公司應交付4350萬元保固保證金,而依契約欲向萬裕公司請求,則本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依契約之請求權,若上訴人欲依契約請求,則非於本事件可得主張,又若上訴人係欲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再者,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萬裕公司,故關於契約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庚○○個人無涉,亦不得向庚○○個人主張請求。

⒊再者,依終止協議書第二條(3)約定「乙方(即萬裕公司

)仍應於原合約終止日起3年內,就原合約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前述乙方之瑕疵擔保保證金額為新台幣4350萬元。」,而原合約之終止日為89年9月間,故3年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早已於92年間期滿,上訴人亦已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萬裕公司再繳納瑕疵擔保保證金,縱曾有繳納瑕疵擔保保證金者,亦因期滿而應退還予被上訴人,申言之,被上訴人萬裕公司亦已無上訴人所稱應繳交瑕疵擔保保證金之情況。

⒋關於上訴狀第20、21頁所稱,因91年7月18日發生基礎版滲

漏和連續壁東北角滲水而生七項費用共計2060萬3061元,亦均無理由:

①上訴狀21頁所稱㈠至㈦之款項和證明文件,亦即上訴人所提

證物28,均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自行製作之文件,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20頁倒數第7行先稱損害為2060萬3061元,嗣於20頁倒數第一行稱損害額為2221萬7115元,就相同事件竟先後主張不同之損害額,更證明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自行作業之文件不可採信!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20頁稱有證人郭倍宏、許恭維於他案之

證詞云云,該二人均係任職於台南市政府,且並未於本事件作證,是否真有所稱於他案作證亦無從查證,故被上訴人否認此真正。

③上訴理由第21頁所稱台南市審計室函文及結算明細表上所稱

之(1)混凝土樓板厚度不足之1萬1896元扣款、(2)木模板厚度不足之30萬2632元扣款。此二筆金額依上訴人所附證28,係59期工程款事宜,既是「一般工程款」,當然與所謂滲水或滲水搶修工程無關,亦非工程瑕疵保固範圍,更與系爭保單有效無效無關。另外,(3)海安路臨時工務所拆除費用13萬3747元、(4)民族路民房裂縫補強搶修工程費13萬8500元、(5)民權路三段99、101、116號灌漿補強工程款30萬7279元,3筆費用之施工期亦均為92年間,而萬裕公司自89年9月簽訂終止協議書後即退出工地,其後上訴人亦自承有後續施做之其他廠商進駐工地,則如何證明此間隔3年後產生之損害,係萬裕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又上述損害與上訴人所述91年年7月18日之基礎版滲漏和連續壁東北角滲水有何關聯?上訴人迄今無證據能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④關於海安路地下街之施作,於上訴人與萬裕公司簽定終止協

議書時,即約定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並將所有瑕疵予以扣款,故上訴人即已依鑑定報告向萬裕公司為瑕疵扣款680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確實有瑕疵扣款6800多萬元。

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海安路瑕疵改善扣款鑑定中,針對東

北角連續壁部分亦曾一併鑑定,當時認定「東北角,因連續壁施作後破孔滲漏嚴重,非一般修繕瑕疵程度,故應扣除該部分全部之造價207萬9595元」(參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D)),亦即「東北角連續壁工程」,早已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扣款207萬元,亦即上訴人扣款6800多萬元中之207萬元即是用於修繕東北角滲水,此扣款金額遠高於事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委請尚禹公司修繕所花費之72萬元(其後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之全部瑕疵修繕工程,發包給尚禹公司,也就是俗稱的地下街統包工程),既先前之扣款金額已足支應修繕費用之情況下,則上訴人豈有損害可言。

⑥上訴人所引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函文,認定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有疏誤不可採,惟上述函文亦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不具公信力。

⑦上訴人另稱基礎版滲漏改善損失亦應由萬裕公司負責云云,

惟如前述,於萬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終止合約時,雙方曾同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萬裕公司施作為總體鑑定,當時鑑定結果,認定僅有地下街連續壁滲漏問題,鑑定報告未稱有基礎版瑕疵問題(連續壁與基礎版係不同之工程),而連續壁滲漏已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扣款。縱基礎版嗣後果真有滲漏問題,則基礎版滲漏與萬裕施工有何關聯?上訴人就此無任何證據足證因果關係,其主張顯不可採。

⑧被上訴人庚○○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改判無罪在案。

㈡關於正道公司之1億8000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庚○○並非正道公司員工,未曾在該公司任職,亦

否認參與正道公司任何保單事宜,更從未與戊○○共謀。另上訴人主張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億8000萬元,則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上訴人迄今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說明。

⒉上訴人與正道公司間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事由

而終止契約。是依上訴人與正道公司間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15.3.4.條規定,上訴人甚且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有何損害可言?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其空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000萬元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㈢其餘請求部分(此部分依上訴人97年2月27日當庭陳述,應

不在上訴範圍內,但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有論及,故被上訴人亦一同答辯如下):

⒈上訴人所主張之⑴已投資工程結算金之法定遲延利息2億68

13萬9591元、⑵為取得結構安全簽證所再投入之工程經費之利息、⑶提供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695萬9633元,均無法證明與本事件有任何關聯。

⒉再者,上述⑴已投資工程結算金,係台南市政府為執行其他

地方建設而投入,與本事件無關,且該結算金亦不因上訴人是否與正道公司簽約而有受損害之情況,此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字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即明。

⒊而關於上述⑵為取得結構安全簽證所再投入之工程經費之利

息,仲裁判斷亦認定無因果關係,則又如何可稱係因保單未生效而受有損害。

㈣被上訴人並無偽造假保單之行為:

⒈關於系爭保單是否為偽造,被上訴人是否與戊○○共謀,原

審認定、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上訴人提出之2份行政法院判決,均漏未審酌戊○○96年1月24日於高院刑事庭中,自承於案發時因被上訴人庚○○告他,因此他挾怨報復為不實陳述之證詞,且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係確實有要投保,60萬元保固保險金亦已由富邦公司兌現,而該保單亦確實是由富邦公司之人員(即癸○○)所出具,故實應為有效保單。而關於正道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公司投保事宜。而本事件刑案部分,業已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並指明原審判決調查未詳盡且有疑慮之處。

⒉本案仍有下列疑義:

①本案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正本,迄今均未見上訴人提出,

刑事部分最高法院亦指明應調查保單正本。另最高法院亦指明於台南市政府層層審核情況下,是否仍可能有無效保單?時任台南市副市長之蔡文斌亦曾於刑案中到庭作證市府審核過程,則豈可能是無效保單?②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外,戊○○於鈞院96年

1月24日曾自承關於友力公司之傭金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庚○○提告所以其才為不實陳述,則可知關於其於萬裕、正道部分之陳述,亦均係遭告訴後為報復所為不實之言。

③系爭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係以正式富邦公司之保險專用紙所列印(並非樣本保單紙張列印)。

④富邦公司辯稱分公司就工程保固保險無核保權,惟該公司之

95年5月30日(95)富保業發字第108號函亦承認「此係內部規範,並無公告予大眾周知」。另富邦公司乙○○亦曾證稱分公司雖無核保權但仍是有權洽辦。

⑤關於正道公司部分:

⑴證人劉元華僅參與正道公司保險洽談過程之前階段,後階段部分未參與,故其證詞無證明力。

⑵戊○○於91年7月29日偵訊中則證稱「但是各自保約各自談」(指正道公司與萬裕公司之保險係各自談)。

⑶正道公司之劉潤貞亦證稱「我主動打電話到富邦城中分行留

下電話號碼,當時是戊○○、劉元華到台北辦公室與我接洽,庚○○沒在場。」

三、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丁○○、子○○、正道公司、辛○○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雖舉證物40之檢察官起訴書證明辛○○、子○○有共

同侵權行為,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8月14日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辛○○、子○○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鈞院97年1月10日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辛○○、子○○無罪在案。檢察官雖仍不服而上訴三審,惟綜觀其上訴理由,無非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毫無指明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依據。上訴人據以向辛○○、子○○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㈢有關被上訴人正道公司部分,辛○○及子○○既為無罪,未

為侵權行為,正道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丁○○否認有偽造保險單之侵權行為。何況,上訴

人於原審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或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此業經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雖另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58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惟查上開事證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自不能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丁○○於88年5、6月間已辭去萬裕公司總經理職務

,並未參與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接洽事宜,自無由令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正道公司承作海安路地下街時之財務保險事宜,係由劉潤貞等人負責,與被上訴人丁○○無涉,業經羅仕溢、劉潤貞、子○○等人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丁○○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損害及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㈥本件原審判決及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系爭

保單之刑事判決(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目前業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判決撤銷在案,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上訴人丁○○與萬裕公司、正道公司之保單無關,顯見丁○○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可證明上訴人主張萬裕公司、正道公司保單係遭偽造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遭最高法院指摘撤銷,不足採信。

㈦被上訴人丁○○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改判無罪在案。

三、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

丁、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惟重申下列答辯之旨:

㈠本件上訴人與正道公司間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應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與戊○○及癸○○連帶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蓋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自無權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請求賠償。縱上訴人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之損害與癸○○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癸○○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自不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退萬步言之,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

人富邦公司自得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蓋上訴人並未加以細查或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求證,且上訴人亦未依規定辦理對保手續,足見上訴人顯然於受領系爭保險單時為與有過失。

三、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戊、被上訴人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刑事部分,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有爭執,因此

,被上訴人癸○○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俟刑事判決結果確定,始能評斷。㈡被上訴人癸○○否認有共同參與偽造及行使如原證5所示之

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如原證13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如原證15所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之行為。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43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裕公司金額為4350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

保險單,目的在保固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程瑕疵,故只有在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負責之工程瑕疵時,上訴人始可就因此所生費用自4350萬元中扣除,並不因該保單是偽造,即可以沒收該4350萬元。上訴人主張萬裕公司『違約』,上訴人即得沒收4350萬元云云,惟查,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是否違約,係屬於債務不履行問題,本非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得主張,且上訴人亦未說明為何被上訴人萬裕公司『違約』,上訴人即得沒收4350萬元之依據。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受有4350萬元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91年7月8日海安路工程工地發生東北角連續壁

滲水、基礎版滲水造成上訴人受有435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海安路工程工地發生東北角連續壁滲水、基礎版

滲水情事,縱若屬實,亦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裕公司之契約問題,並非被上訴人等偽造4350萬元保險單造成海安路工程工地發生東北角連續壁滲水、基礎版滲水而致上訴人受有4350萬元之損害。

②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與正道公司於89年9月間訂立終止協議書

,已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工程結算及工程瑕疵鑑定,上訴人並已就工程瑕疵對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扣款(包括連續壁、連續壁東北角滲水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連續壁滲水之扣款,係為重複,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信。

③又上訴人主張91年7月8日基礎版滲水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91年7月18日確有發生基礎版滲水。且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受有損害之證明文件,僅為其自行書寫之文件,亦難證明該結算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係屬於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應負責之工程瑕疵。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業於89年9月間訂立終止協議書,被上訴人萬裕公司在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即離場,撤出海安路工程工地,海安路工程之工地嗣後即由其他廠商進場施工,且該工地亦非密閉之空間,則海安路工程工地於91年7月8日基礎版縱有發生滲水,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基礎版滲水是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所造成或屬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應負責之工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基礎版滲水造成其受有435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負責云云,亦不可採信。

④綜上,倘鈞院認為如原證5所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金

額為4350萬元)係屬偽造,惟其性質係在於工程保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應由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負責之保固事項存在,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4350萬元之損害,則其主張可沒收435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1億8000萬元部分:

縱使鈞院認為如原證13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屬偽造,惟其性質係在於工程履約之保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道公司間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正道公司合法終止,依該契約第十五條15.3.4.1之規定,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於被上訴人正道公司,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亦判斷:「相對人(即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返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正道公司)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0525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一件」。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庚○○、丁○○、戊○○及癸○○偽造上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億80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上開指摘,委無足採。

三、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等影本各乙份。

己、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業於96年11月12日廢止登記,惟尚未辦理解散及清算,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8月2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70011283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㈡第144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於本案仍視為存續。

二、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戊○○係於77年10月至88年10月任職被上訴人富邦

公司副理;被上訴人癸○○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代股長;庚○○係萬裕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劉潤貞(已死亡)係正道公司監察人,負責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財務工作;丁○○原於萬裕公司擔任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實際負責人,離職後轉往正道公司,復負責海安路地下街景觀BOT工程業務。

㈡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於86年3月12日與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就台

南市○○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署「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由萬裕公司承接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先前所訂立之「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嗣後雙方於89年9月27日依原合約第21條之規定終止原合約,並達成協議,訂立終止協議書。依據上開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本協議書雖已規定對乙方(指萬裕公司)之現有工作瑕疵予以扣款,乙方仍應於原合約終止日起三年內,就原合約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但乙方依本協議書已遭扣款者,甲方(按指台南市政府)不得重複要求乙方負瑕疵擔保責任。乙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保證金諸方式中擇一而為此瑕疵擔保保證金之繳納。前述乙方之瑕疵擔保保證金金額為4350萬元整,應於本約第3條工程結算完45天內繳納予甲方。」。詎被上訴人丁○○與庚○○意圖為萬裕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被上訴人戊○○、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0年1月9日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4350萬元、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及保險費60萬元之收據,冒充為正式保險單,供萬裕公司使用。丁○○與庚○○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即以萬裕公司名義於90年1月10日函文給上訴人,並檢附該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要求上訴人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0年1月18日准予發還上開款項。迨91年7月18日,因海安路地下街已發生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修等工程保固賠償責任2290萬元,上訴人乃函請富邦公司履行保固擔保賠償責任,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函復稱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係屬偽造,否認該保單之效力,上訴人始知受騙。

㈢被上訴人辛○○係正道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子○○、丁

○○均係該公司常務董事,共同基於為該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8年11月11日參與上訴人公告招商之甄選投資人開發暨營運台南市○○○○道路基地案件,依據上開公告所載「台南市○○○○道路投資申請須知」,申請人應繳納投資保證金5000萬元。繳納方式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辛○○、子○○、丁○○乃共同謀議以正道公司名義人於切結書載明所提送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均屬事實,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子○○全權處理一切事宜,致使上訴人誤信正道公司將來於得標後所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等文件均屬真正有效,而同意甄選該公司為得標人。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於89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契約第11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1億2000萬元,應於本契約簽定時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子○○、丁○○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24日持偽造富邦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1億8000萬元),向上訴人申請退還原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保險金額1億2000萬元),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予發還。被上訴人辛○○、子○○、丁○○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復於91年6月20日函覆上訴人時,檢附偽造之富邦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金額19億687萬5000元),主張正道公司有投保上開保險云云,迨91年7月18日,上訴人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來函表示正道公司提供之營造綜合保險單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均係偽造,上訴人始知受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㈣以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至18各項所

列可證,並且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所提出之富邦保險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與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保險單號碼竟然均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顯然係屬偽造,且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又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所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與上開二張保險單號碼除其中二個英文字母不同外,其餘數字均相同,亦屬偽造。次查上訴人於91年10月底始接獲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91年10月30日函稱:「開立公司自始未曾繳交任何保險費,故該保險單不生效力,本公司自始無任何保險責任存在。」,足徵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於簽約時違約在先,且自始即未曾繳交任何保險費,致使上開履約保證保險單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一直陷於錯誤,益見正道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誠意與準備,被上訴人等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以取得不法之利益,至為明確。

㈤被上訴人丁○○為正道公司之常務董事,且為本件契約之專

案負責人),並參與歷次協調會議,足見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次查,依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11日申請人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子○○有代表該公司處理與本案投標、議約、訂約等各階段相關事項之義務,不能諉稱為不知。次據正道公司90年2月15日函附BOT海安景觀道路事業處聯絡表亦載明被上訴人子○○為專案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丁○○列為同一階級,被上訴人丁○○既已參與此事,被上訴人子○○自無置身事外之理。況按本件二件偽造之假保單,其金額分別為1億8000萬元及19億687萬5000元,為正道公司總資本額之兩倍,其風險遠非該公司所能承受,事關重大,正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及常務董事兼專案負責人子○○,必定參與其事。

㈥按上訴人所提出證據12、13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所載之

金額1億8000萬元,其性質係供履約保證之用,原應於簽約時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如今被上訴人正道公司違約,依法應由上訴人予以沒收。至於原證5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金額4350萬元,其性質為瑕疵擔保保證金,依法應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至少受有上開二項金額(即1億8000萬元與4350萬元)之損害計2億2350萬元。

㈦查被上訴人戊○○、癸○○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之受僱人,

與其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庚○○、丁○○、子○○、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億2659萬9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2億23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戊○○、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戊○○、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2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應就被上訴人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應就被上訴人辛○○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萬裕公司工程保固金4350萬元及正道公司履約保證金1億80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庚○○、丁○○、子○○、辛○○、戊○○、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2350萬元及其利息。㈡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被上訴人戊○○、癸○○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萬裕公司就被上訴人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㈣被上訴人正道公司就被上訴人辛○○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

二、㈠被上訴人庚○○辯稱:「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數額並非損害數額,更非上訴人所誤認的一有應保固事項,不論保固修繕金額之多寡,即可全額扣款。再者,上訴人迄今亦無法就萬裕公司應負責之工程瑕疵項目、內容舉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保險單係偽造,惟縱係偽造,亦非代表上訴人即有權全額沒收。又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依契約之請求權,若上訴人係欲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況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萬裕公司,故關於契約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庚○○個人無涉。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因91年7月18日發生基礎版滲漏和連續壁東北角滲水而生7項費用共計2060萬3061元,亦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庚○○並非正道公司員工,未曾在該公司任職,亦否認參與正道公司任何保單事宜,更從未與戊○○共謀。另上訴人主張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億8000萬元,則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上訴人迄今未能就此部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庚○○並無偽造假保單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丁○○、子○○、正道公司及辛○○辯稱:「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辛○○、子○○並經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無罪在案。至於被上訴人正道公司部分,辛○○及子○○既為無罪,未為侵權行為,正道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丁○○否認有偽造保險單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或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另本件原審判決及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系爭保單之刑事判決(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目前業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判決撤銷在案,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上訴人丁○○與萬裕公司、正道公司之保單無關,顯見丁○○並無任何侵權行為。」;㈢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則以:「上訴人與正道公司間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應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與戊○○及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蓋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上訴人之損害與癸○○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癸○○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自不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亦得主張抵銷之抗辯,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㈣被上訴人癸○○辯稱:「本件刑事部分,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有爭執,因此,被上訴人癸○○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俟刑事判決結果確定,始能評斷。被上訴人癸○○否認有共同參與偽造及行使如原證5所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如原證13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如原證15所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庚○○自85年起至93年7月15日,擔任被上訴人萬

裕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辛○○自88年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正道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子○○、丁○○則自86年6月起至92年6月,擔任被上訴人正道公司常務董事,其中被上訴人子○○另自92年7月起變更擔任董事至95年6月止。另被上訴人戊○○自77年10月間起至89年11月15日任職於富邦公司,在89年11月15日被富邦公司免職前是擔任城中分行的副理(被上訴人戊○○於88年10月間離職,參見卷附刑事判決正本);被上訴人癸○○任職於富邦公司城中分行代股長。

㈡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於86年3月12日與上訴人就台南市○○路

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署「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承接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先前所訂立之「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嗣後雙方於89年9月27日依原合約第21條之規定終止原合約,並簽訂「終止協議書」;被上訴人正道公司另於89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以下稱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嗣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於90年1月10日函附形式上以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為保險人名義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000號,保險金額4350萬元,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保險費60萬元)乙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於90年2月9日函附形式上以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為保險人名義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1億8000萬元,投保日期90年2月7日,保險費400萬元)乙份予上訴人,以主張有投保上開保險之意。其中被上訴人庚○○交付用以給付60萬元保固保險保費之支票(發票人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0年1月10日),嗣經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於90年4月12日存入該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已兌現。惟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嗣為退還上開保險費,該公司城中分行後則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502379之7帳號支票兩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55萬元,該兩張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庚○○於90年4月25日親簽具領各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萬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正道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市○○○○道路投資申請須知、切結書、申請書、申請人授權書、台南市政府90年3月30日九十南市工土字第210132號函、退還履約保證金申請書、正道公司90年2月15日正字第九十021503號第66、69、72、73號函及BOT海安路景觀道路事業處聯絡表、萬裕公司90年1月10日函文(不包括附件之保險單)、正道公司90年2月9日函文(不包括附件保險單、收據)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原審重附民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第73頁,本院卷㈠第141頁),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四、因上訴人僅就起訴之系爭2份保險單(萬裕公司提出富邦公司名義出具4350萬元保險單、正道公司提出之富邦公司名義出具1億8000萬元保險單)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2份保險單(4350萬元及1億8000萬元)是否係偽造?何人偽造?」、「上訴人有無因上開保險單之偽造而受有損害?」,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2份保險單(4350萬元及1億8000萬元)是否係偽造?何人偽造?,爰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

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4350萬元,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保險費60萬元)部分,爰分述如下:

系爭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是否係偽造?經查:

依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保險金額4350萬元之保險單注意事項之第1點記載,該保單須有總經理與副署人簽章方生效力,惟被上訴人萬裕公司上開保險單只有總經理章而無副署人之簽章,且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契約金額為空白,其成立要件顯有欠缺。此外,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提供系爭保險金額4350萬元之保險單,保單編號係「0525字第90FD000020」號,惟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並無此保險單FD之編號,且該保險單號碼與嗣後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提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單號碼完全相同,此與保險單之流水編號以分別特定各保險單之原則相悖,並有富邦保險公司91年7月23日(91)7月23日富保業發字第194號函復上訴人在卷足按(附民卷第49頁),依上所示,上開4350萬元之保險單難認係真正,應屬偽造無誤。

系爭4350元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係何人偽造?經查:

①被上訴人戊○○91年7月29日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

庚○○、丁○○向我表示,萬裕公司承包地下街工程已完工,台南市政府要求補『工程營造保險及保固』等資料,才可結案,庚○○、丁○○等並表示,需事先提供承保公司之保險單供台南市政府審核是否合於規定,且要求要與正式保險單格式相符,不可加蓋『樣本』樣章,待台南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他們才願意購買該保險單。..待庚○○提供萬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之工程合約資料後,我即轉交癸○○,據以製作『樣本』保險單,當時我告訴癸○○有關『樣本』保險單之保險單號碼,也要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方式編列,該『樣本』保險單製作完畢後,一方面交由庚○○轉交台南市政府審核,另方面要求總公司核保報價,癸○○向我表示總公司報價費率約為千分之2左右,故我向庚○○表示,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加保固』,總保費為60萬元,庚○○表示接受該保費,並先行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交由我,並轉交癸○○先行保管,我並交代癸○○,待公司正式出單後,再以該支票繳交保險費。故才出現富邦公司提供給庚○○之『樣本』保險單中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為60萬元,而營造綜合保險單總保險費欄空白(註:亦即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加營造綜合保險單總保費為60萬元,符合先前我向庚○○表示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加保固』,總保費為60萬元之約定)之情形,事後我接到癸○○電話表示,富邦公司不願承保,請通知客戶退保,並到總公司領取退保費,故我以電話通知庚○○前往富邦總公司領取退保費,至於富邦公司內部核保作業及會計作帳等細節,我未參與,故不清楚。該份保險單經富邦公司核保出單後,事後反悔不予承保,並要求客戶前來領取退保費,故該保險單並未經我管道轉交給萬裕公司,而先前交給庚○○之「樣本」保單,我則主觀認定未具保險效力,故未向庚○○要求收回,而富邦公司亦未再追討。於此同時,庚○○、丁○○向我表示,萬裕公司承包地下街工程告一段落後,現由正道公司接手,亦需投保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前後二工程皆由丁○○負責,要我同時接洽辦理,故我同時轉介給癸○○以同樣方式接洽承保。」、「與萬裕公司、正道公司洽談保險業務,次數分別計2、3次,其接觸之對象為庚○○、丁○○,會面之地點選在中泰賓館(約2、3次),遠企大樓六樓咖啡廳(約

2、3次),其中聯絡人為庚○○,但每次接洽會談,丁○○就會陪同出現,並參與意見,期間富邦公司人員從未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08頁至第210頁)。

②被上訴人戊○○於91年7月29日偵查中供述「(對於萬裕工

程部分,保固保證保險是誰找你?)二人一起談」、「(關於正道工程履約保險也是他們二人一起談的?)是的,聯絡都是庚○○,丁○○在庚○○就在」、「(丁○○扮演何角色?)庚○○說他是萬裕公司負責人,介紹丁○○說工程以後由他們來接,但是各自保得各自談」、「(要求提供沒蓋樣本章之樣本給市政府是誰講的?)這是丁○○要求,他說先拿一張與正本一樣的保單給市政府審核,如果市府同意才願意投保」、「我們在喝咖啡時說的,當時庚○○有在場,是丁○○先開口」、「(丁○○、庚○○知你所提供的是樣本保單?)知道,因我有告訴他們要等公司正式出單,要保單給他們時先請他們提供支票是避免同業搶生意」、「庚○○告訴我萬裕公司後期工程其實是丁○○負責,所以我相信庚○○負責和正道公司接洽事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04頁至第241頁背面、第244頁背面)。

③被上訴人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另行供

述「伊與被上訴人庚○○、丁○○多次在台北市見面,洽談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投保工程保險之事,嗣交付60萬元之支票投保取得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與工程綜合營造保險保險單與收據,並據以向台南市政府領回工程剩餘款各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4頁至第7頁、第91頁至第97頁);92年8月14日於原審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880號案審理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配合出假保單,原來他們有答應要付四百萬元酬勞,是開八月六日支票,我把支票還給他們,後來有四十萬元酬勞給我,正道及萬裕公司是一起來講的,酬勞包括在那四百萬裡面」(原審92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卷㈠第78頁);另於92年11月4日於原審供稱「承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即事實欄所載貳、參部分),是庚○○及丁○○來找我,當然是假的,要做給市政府看的,因為還沒有保」(原審92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卷㈠第152頁、第153頁);復於92年11月18日供述:「背信及偽造文書我承認,我承認偽造假保單,是庚○○與丁○○他們要求我出假保單,我是配合出假保單」,並有自白書乙份附卷可憑(原審92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卷㈠第208頁、第229頁)。

④被上訴人癸○○91年7月26日於相關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時

供稱「約於90年1月間,曾任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之戊○○向我表示有人要買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之保固險及履約保險,因莊某知道買該二保險需先買營造綜合保險,其並表示已與客戶談好保費,且客戶亦已簽發支票交給他,且其並表示台南市政府要先看保固險及履約險之保單範本及收據,若沒有問題,客戶就會買該保險,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400萬元交我暫時保管)又為配合未來承作保固險及履約險,我依莊某指示之內容於90年1月10日製作乙份被保險人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人:台南市政府、營造工程: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該張保險於90年3月26日核保出單後,經公司於90年3月28日核對無誤,因保險費5萬元,莊某要我以前述交予我暫時保管之該張60萬元支票先繳交保費,剩餘之款項可做為交付未來保固險之保費,我即將該張支票交會計人員,該支票已於90年4月12日兌現,5萬元為保費收入,另55萬元列為暫收款,因保費已收入,財務之會計資料送總公司,經總公司發現保費5萬元卻以60萬元支票繳交,發覺有異,通知工程險部,經稽核認該保險工程可能有問題,準備註銷,乃要求分公司追回保單及保費收據,於90年4月20日確實已收回,乃於90年4月23日正式註銷該保單,公司並聯絡戊○○通知萬裕公司人員前來領回富邦公司開立之受款人為萬裕公司之保險費支票共2張,分別為5萬元及55萬元,又我因知公司要註銷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若註銷則保固險及履約險總公司根本不可能承保,我即聯絡莊某交回我前製作之其他保單,俟莊某交回我先前交給他之保固保單及履約保單及另一營造綜合保單原本後,我即將400萬元支票交還給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7頁、第168頁)。

⑤本件海安路地下街投保事宜始終由被上訴人丁○○、庚○○

參與洽談,此觀諸被上訴人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關於萬裕及正道公司投保事宜,都是與庚○○、丁○○二人一起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40頁);另被上訴人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前後二工程皆由丁○○負責,要我同時接洽辦理,故我同時轉介給癸○○以同樣方式接洽承保。」、「其中聯絡人為庚○○,但每次接洽會談,丁○○就會陪同出現,並參與意見,期間富邦公司人員從未參與」、「(要求提供沒蓋樣本章之樣本給市政府是誰講的?)這是丁○○要求,他說先拿一張與正本一樣的保單給市政府審核,如果市府同意才願意投保」、「我們在喝咖啡時說的,當時庚○○有在場,是丁○○先開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偵查卷㈠第204至241頁背面、第244頁背面)及「背信及偽造文書我承認,我承認偽造假保單,是庚○○與丁○○他們要求我出假保單,我是配合出假保單」(原審刑事卷㈠第208頁),及被上訴人萬裕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庚○○向被上訴人丁○○借用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60萬元之支票,益見被上訴人丁○○確實參與萬裕公司假保單一事,並不因其未在萬裕公司任職有所影響,否則其豈會提供60萬元之支票供萬裕公司繳付上開保險費?再衡諸被上訴人丁○○、庚○○均係從事營造業之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能否承作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應有所知,況渠等多次與有保險專業之被上訴人戊○○洽談過投保之事,對於富邦公司之分公司承保上開工程保固保險之機會及承保範圍等細節,難諉為不知。此外,被上訴人庚○○於91年9月2日相關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於90年3月29日即在台北市農會開帳戶,且該帳戶僅供存兌富邦公司所退保費之2張共計60萬元之支票所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92頁),並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37、台北市景美區農會91年7月30日北市景農 (信)字第0235號函暨91年8月2日北市景農信字第0243號函影本各乙份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足證。顯見上開帳戶係被上訴人庚○○、丁○○於投保之初即預知係用不法之假保單、勢必遭退保而設立。

⑥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庚○○、丁○○確

有共謀偽造上開假保單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戊○○指示被上訴人癸○○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被上訴人癸○○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依被上訴人戊○○之指示出具假保單,交由被上訴人庚○○與丁○○向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行使,並領取工程剩餘款乙節,應係真實不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58號行政判決亦認定上開保單係由被上訴人庚○○、丁○○、戊○○、癸○○共同偽造假保單案經確定在案,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案號行政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按(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2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4350萬元部分保險單係被上訴人庚○○、丁○○、戊○○、癸○○共同偽造乙節,堪予採信。

⑦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庚○○、丁○○刑事部分,雖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惟「案重初供」,上開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庚○○、丁○○無罪,其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庚○○事後於本院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惟被上訴人庚○○之供述與被上訴人癸○○、戊○○供述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癸○○、戊○○係保險單實際之制作人,對事實真相,最為清楚,而其等之供述,明顯不利於被上訴人庚○○、丁○○,上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癸○○、戊○○不利於被上訴人庚○○、丁○○部分之原始供述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本院調查審酌相關物證後,雖與刑事判決為不同之認定,仍與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⑧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子○○、丁○○是BOT專案負責人,

且丁○○原來是萬裕公司總經理,是被上訴人辛○○與子○○、丁○○既是同一團隊,故跟丁○○之間有犯意聯絡,且辛○○、子○○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子○○、辛○○亦有共同參與偽造上開保險單」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辛○○自88年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正道公司董事

長,被上訴人子○○自86年6月起至92年6月,擔任被上訴人正道公司常務董事,自92年7月起變更擔任董事至95年6月止,且渠等2人未任職於被上訴人萬裕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辛○○、子○○與被上訴人萬裕公司並無關係。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辛○○因有共同參與偽

造上開保單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子○○、辛○○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部分,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以欠缺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子○○、辛○○確有上揭犯行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子○○、辛○○2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被上訴人子○○、辛○○提出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按(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71頁、卷㈡第71頁至第8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子○○確有參與偽造上開保單之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1億8000萬元,投保日期90年2月7日,保險費400萬元)部分,經查:

系爭保險金額1億8000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是否係屬偽造?經查:

依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保險金額1億8000萬元之保險單注意事項之第1點記載,該保單須有總經理與副署人簽章方生效力,惟被上訴人萬裕公司上開保險單只有總經理章而無副署人之簽章,且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契約金額為空白,其成立要件顯有欠缺。此外,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提供系爭保險金額1億8000萬元之保險單,保單編號係「0525字第90FD000020」號,惟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並無此保險單FD之編號,且該保險單號碼與嗣後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提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單號碼完全相同,此與保險單之流水編號以分別特定各保險單之原則相悖,並有富邦保險公司91年7月23日(91)7月23日富保業發字第192號函復上訴人在卷足按(附民卷第79頁),依上各情,上開1億8000萬元之保險單應屬偽造無誤。

系爭1億80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何人偽造?經查:

⒈被上訴人癸○○於91年8月13日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

:「萬裕營造前向富邦分公司投保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因保費於90年4月12日支票兌領入帳後,總公司發覺有異,乃決定退保,退保批單日期雖於90年4月20日,但決定退保日期應在保費入帳後2、3日,我於獲知後即聯絡戊○○,除告知公司不會承作有關地下街工程之保固保證保險,及正道公司有關地下街工程履約險及營造綜合險外,並要求其儘速收回已經公司正式核發予萬裕營造公司之地下街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及收據及戊○○要求我製作並提供之其他保單、保費收據樣本,至於保費退費,萬裕營造60萬元則由總公司簽發支票,由我通知戊○○聯繫萬裕營造公司前往總公司具領,至於正道公司之400萬元支票,我於戊○○告知我保單及收據已收回後,要求我退還該400萬元支票,我即於公司樓下騎樓交給戊○○親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31頁);被上訴人癸○○復於91年9月2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稱:「90年間,我依戊○○指示製作未蓋『樣本』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並當面交給莊員,不久,莊員電話通知我,將有正道公司人員陪同台南市政府人員前往富邦公司找我,目的要看該保單上之覆核章是否為真的公司印章,接獲電話後當日,即有3、4人前來公司指名找我,我乃於我座位旁之會客室中,依台南市政府人員要求,從我辦公桌取出前述保險單影本及公司覆核章,當面蓋在小紙條上,提供給台南市政府人員作為覆核章比對,除此之外,市政府人員或正道公司人員,並未要求我提供其他資料供比對,整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5分鐘」(同上卷㈡第106頁背面)。

⒉被上訴人戊○○於91年7月29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如前述同樣之接洽承保模式,依照我保險業務接洽承攬經驗,正道公司接手地下街工程所需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總保險費為400萬元(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率約為千分之1上下),正道公司董事丁○○表示接受,庚○○等人(在場人應有劉潤貞,實際情形我記不清楚)並拿正道公司400萬元支票交由我本人,我並轉交癸○○代為保管,我並向癸○○表示,若該2份保險單正式出單,再將該支票軋入繳付保險費;另癸○○即依據庚○○、丁○○主動提供,或由我親赴正道公司財務部劉潤貞辦公室處,洽取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訂立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內容,製作營造綜合保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二份『樣本』保險單,並交由庚○○保管,同時將全部合約資料交由總公司核保出單,故才出現富邦公司提供給庚○○之正道公司『樣本』保險單中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為400萬元,而營造綜合保險單之總保險費欄空白(註:亦即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加保固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為400萬元,符合先前我向丁○○表示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加保固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總保費為四百萬元之約定)之情形」(同上偵查卷第209頁、第210頁);復於91年9月2日在調查站中供稱:「89年下半年(時間記不清楚)庚○○、丁○○打電話約我在中泰賓館會面,談論地下街BOT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他們提供資料給我參考,我發現當時正道公司已將地下街BOT工程發包給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並非實際施工單位,無保險資格,他們問我如何處理,我告訴他們我會找富邦公司課長何宏仁協助,何宏仁表示公司劉元華對工程險比較內行,要劉元華找庚○○談」、「(富邦公司於89年既已不願接受正道公司投保地下街BOT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為何擬於90年初仍授意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人員癸○○製作保單樣本?)89年底,庚○○、丁○○打電話約我在中泰賓館會面,表示為了有資格投保,已與開立公司解約,地下街BOT工程收回由正道公司自行施工,已具投保資格,請我再幫忙向富邦公司送件,並表示富邦公司可否先提供樣本保險單供台南市政府審核是否合於規定,且要求樣本保險單需與正式保險單格式相符,及最後提交之保險單不可加蓋「樣本」樣章;90年初我將庚○○、丁○○2人提供之工程合約書、正道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交給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人員癸○○評估及要求提供樣本保險單,剛開始癸○○提供的保險單有蓋樣本字樣,期間經我交給庚○○、丁○○過目,樣本保險單改過2、3次,即換過保險單,最後定稿之保險單,庚○○、丁○○要求我轉告癸○○不可加蓋『樣本』樣章」、「90年4月時富邦公司癸○○通知我該公司不承攬正道公司之投保,由癸○○將正道公司所開之400萬元支票退還給我請我轉交正道公司,我乃主動通知庚○○,並約見面親自交給他」(同上偵查卷㈡第86頁、第87頁)。

⒊證人(即富邦公司指派城中分公司接洽本件保險之襄理)劉

元華91年8月13日於調查中證稱:「我並沒有接觸到萬裕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險的案子,但在89年6月間,戊○○主動向富邦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險,公司鑑於戊○○的案子較不單純,乃借重我慎重及嚴謹的原則,由我出面接洽該案,戊○○並告知我庚○○的行動電話,要我直接與他聯絡,之後我與庚○○即保持電話聯絡,我則以電話告知庚○○將投保所需之相關資料傳真給我,同年7月間,庚○○約我同赴正道公司董事丁○○位於台北市○○路土地銀行大樓之辦公室與其洽談投保事宜,當時尚有丁○○的一位劉姓女秘書在場,在此後不久,約同年7、8月某日,戊○○又主動邀約我與庚○○及正道公司顧問劉潤貞在台北市○○路遠東飯店見面續洽投保事宜,當時戊○○提出保費一成為佣金之要求,我允其如以合理保費承保則公司依法定佣金支付即保費之一成,那次見面後,我仍與庚○○、劉潤貞、戊○○陸續就投保事宜有多次聯繫,並請他們提供完整的投保所需資料,俟相關資料收集齊全之後,我依規定交予公司依一定程序進行查證、審查,並交給富邦公司再保公司AIU審核、詢價,但AIU再保公司則來函拒絕接受該項投保,我因此在89年10月間一一向劉潤貞、丁○○、戊○○、庚○○等人明白表示富邦公司不願接受該履約保險投保,劉潤貞等人亦無填具要保書及繳納保費等情」、「AIU再保公司雖在89年6月即告知拒絕接受再保,但我因基於業績上努力,仍期望正道公司補正相關資料,符合投保規定,爭取到該項業務,但直到確定該合約有營運期之履約,才放棄爭取該業務並告知要保人等無法接受該項投保,且在89年10月之後即未再與該等有所聯繫」、「(前述妳與庚○○等洽談正道公司履約保證保險,丁○○有無實際參與?)有許多次的洽談都是在丁○○辦公室,相關資料也都由他辦公室劉小姐整理提供,接洽後期雖由劉潤貞洽辦,但丁○○也是實際的參與者」(同上偵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劉元華復於94年10月12日本院刑事庭證稱:「(檢察官問:你參與洽談正道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形如何?)當時戊○○把案子提到公司來,公司希望我去處理這個案子,我從戊○○那邊認識庚○○、丁○○,我要求丁○○提供資料,提供3年資產負債損益表之資料,結果丁○○準備文件我就拿回總公司核保單位,公司前後審核3個月,結果公司不予承保。」、「(檢察官問:為何富邦公司及再保公司拒絕正道公司投保上開之保險?)第一點是投資保險公司認為風險太高,所以公司通知不能承保,我們還繼續請再保公司協商是否能承保,但再保公司通知不能承保,所以我及公司就放棄了。」、「(檢察官問:你所講的時間點是否如你於91年8月13日接受台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所講的時間點?提示交閱筆錄並告以要旨)是89年

6、7月間。」、「(審判長問:你有無於89年10月間向何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我有跟庚○○、丁○○、劉潤貞及戊○○說公司不承保,因為是投資型風險太大,還有3年資產損益表我們審核結果不是很好。」、「(辯護人問:你所講89年6、7月間,是針對何部分?)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提示原審卷94年3月14日所呈之答辯二狀證物22予證人閱覽。)(辯護人問:你所謂再保公司拒絕是不是這份文件?)是。」等語(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卷㈡第201頁至第209頁)。

⒋依證人劉元華之證述,可知富邦公司對於正道公司工程履約

保證保險部分,於89年10月審核後並不予核保,此項不予承保之事實,並由證人劉元華告知被上訴人庚○○、丁○○、劉潤貞及戊○○等人,並有被上訴人富邦公司91年8月26日

(九一)富保業發字第248號函所附AIU拒絕承保之傳真影本乙份足證(刑事調查站偵查卷證物編號第38、38-1),堪信真正。被上訴人丁○○、庚○○雖辯稱「正道公司有支付富邦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到期日90年6月6日、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為保險費」云云,惟該紙支票票期是90年6月6日,始終均未兌領,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40之該支票影本附於同上開偵卷內可佐,該支票並已加蓋「作廢」字樣,而被上訴人癸○○與戊○○亦均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該紙支票係作為正道公司將來承保之擔保,於富邦公司表明不承保後,已於索還交付正道公司之假保單及收據後,將該紙支票返還庚○○等語,益可證被上訴人庚○○、丁○○、戊○○、癸○○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於89年10月即審核不予核保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詎被上訴人庚○○等4人竟仍於90年2月初提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未加蓋樣本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予上訴人,該保單之真假即非無疑。

⒌此外,本件復有「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90

年2月9日正道公司函台南市政府正海字第902902號函、正道公司89年3月27日正台字第890327號函台南市政府及繳付之開立公司投保美國環球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正道公司90年5月24日申請退還開立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單申請書、91年6月正道公司函台南市政府函文、要保人為正道公司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富邦公司91年7月23日(91)富保業發字第192號函、台南市政府91年7月18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263920號函(要求富邦履行保險責任)、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1年7月12日(91)富保業發字第19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系爭保險金額1億80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其保險費400萬元之收據副本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可證。依上所示,上訴人主張上開保單係被上訴人庚○○、丁○○、癸○○、戊○○等人共同偽造,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庚○○、丁○○、癸○○、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子○○、辛○○亦有共同參與偽造上開保險單云云,經查:

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辛○○亦有參與偽造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曾於88年11月11日申請授權書載明其已授權之旨,故被上訴人子○○雖非正道公司之董事長,而係常務董事,仍不能諉稱為不知,且正道公司90年2月15日函附BOT海安景觀道路事業處聯絡表亦載明被上訴人子○○為專案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丁○○列為同一階級,被上訴人丁○○既已參與此事,被上訴人子○○自無置身事外之理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子○○涉嫌偽造上開保險單,

雖以此部分業經另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況本件被上訴人辛○○、子○○涉嫌偽造上開保險單,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2人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後,因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於94年8月19日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公訴,惟在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辛○○、子○○就此部分仍受無罪之推定,尚難徒以檢察官已提起公訴為由,即遽認被上訴人辛○○、子○○涉嫌共同參與偽造上開保險單,先予敘明。

②另依上開證人劉元華於本件刑事偵查及審理庭之上開供述(

詳上述⒈⑤、⑥),亦未論及被上訴人辛○○、子○○有參與上開保險單之投保事宜,自難以被上訴人丁○○既已參與此事,即推論被上訴人子○○亦有共同參與偽造保險單。

③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假保單,其金額為正道公司總資本額之

兩倍,其風險遠非該公司所能承受,事關重大,正道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辛○○及常務董事兼專案負責人子○○,必定參與其事」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辛○○、子○○確有共同參與偽造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行為,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④況查,被上訴人正道公司係資本額上億元的大公司,依一般

有規模之公司經營常態,公司內部應有分層負責及各部門分工之管理結構,而正道公司關於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之財務及對保業務,依前所述,係由被上訴人丁○○、訴外人劉潤貞負責,被上訴人子○○則係負責系爭工程之決策及與上訴人簽約等事宜,被上訴人辛○○雖為董事長,惟正道公司係授權被上訴人子○○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辛○○並未實際參與其事,難以被上訴人辛○○為正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定被上訴人辛○○、子○○有共同參與偽造上開保險單之行為,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子○○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庚○○、丁○○、癸○○、戊○○等人偽造上開保險單2份而受有損害?爰分述如下: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庚○○、丁○○、癸○○、戊○○

共同偽造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4350萬元,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保險費6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4350萬元之損害」部分,經查:

⒈上訴人於86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萬裕公司就台南市○○路

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署「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及「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嗣後雙方於89年9月27日依原合約第21條之規定終止原合約,並達成協議,訂立終止協議書。依據上開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本協議書雖已規定對乙方(指被上訴人萬裕公司)之現有工作瑕疵予以扣款,乙方仍應於原合約終止日起3年內,就原合約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但乙方依本協議書已遭扣款者,甲方(指上訴人)不得重複要求乙方負瑕疵擔保責任。乙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保證金諸方式中擇一而為此瑕疵擔保保證金之繳納。前述乙方之瑕疵擔保保證金金額為新台幣4350萬元整,應於本約第3條工程結算完後45天內繳納予甲方。惟乙方若能取得依本協議書第6條接續乙方施工之第三人之書面擔保,此第三人願對乙方本工程施工之瑕疵負全部責任者,則乙方得免本條之瑕疵擔保責任」(附民卷第36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於兩造合意終止原工程合約(89年9月27日)之日起3年內(即至92年9月26日),仍應就原合約工程所生之缺失,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18日以海安路地下街發生地下街基礎

版滲水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修等工程保固賠償責任,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稽察發現及台南市政府辦理搶修工程,其項目及金額如下:①混凝土樓板厚度不足,應扣款1萬1896元。②木模板厚度不足,應扣款30萬2632元。③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破損緊急搶修工程,結算金額72萬元。④海安路臨時工務所拆除工程,結算金額13萬3747元。⑤民族路三段45號房屋裂縫補強緊急搶修工程,結算金額13萬8500元。⑥民權路三段99、101、116號灌漿補強工程,結算金額30萬7279元。⑦海安路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工程,結算金額2060萬3061元,合計支出2221萬7115元,上訴人已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向承保人即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要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賠償責任,但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以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提出之系爭保險單(4350萬元部分),係屬偽造為由,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此有台南市政府復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之函文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南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台南市政府91年7月18日南市工木土字第0910226391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1年7月23日(91)富保業發字第194號函可證(原審卷㈡第93頁、第96頁至第112頁、附民卷第46頁、第49頁)。

而上開緊急搶修工程款或拆除款等2221萬7115元,確屬廠商即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應負責工程瑕疵改善費用或拆除及賠償之費用,復經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副局長丑○○於原審證述屬實在卷,證人丑○○並證稱「萬裕公司的連續壁瑕疵及大底瑕疵是萬裕公司所完成結構體之瑕疵」「萬裕公司原承包的部分是大底滲水的部分..這個瑕疵應該要由原承包商萬裕公司去改善的」、(原審卷㈡第247頁、第248頁、第249頁、第250頁)。此外,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92年1月30日以92審南市肆字第0637號致上訴人函文亦明示「有關『原施工廠商萬裕公司未將地下室積水抽乾,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能發現基礎版滲水情事,並將向萬裕公司追償已發包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費用二千餘萬元』乙項,由於原終止契約即指定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驗收結算,卻未見簽由該公會辦理之相關資料,且積水於驗收結算時已發生,該公會仍予結算驗收,導致貴府必須另行再辦理基礎版之滲水改善工作...」(原審卷㈡第221頁),足認上開搶修工程及拆除工程均屬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應負責之工程瑕疵。且查上開工程搶修或改善時間,均在91年3月至92年10月間,係在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工程合約(89年9月27日)起算3年之內,係屬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承諾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在2221萬7115元範圍內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所辯「①混凝土樓板厚度不足,應扣款1萬1896元,②木模板厚度不足,應扣款30萬2632元部分,係88年59期工程款之扣款,與嗣後搶修之工程無關」、「上訴人就東北角連續壁工程部分曾扣款207萬9595元,不得為重複之請求」云云,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庚○○、癸○○另辯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上訴

人與萬裕公司於89年間簽訂終止協議書時,曾約定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上訴人已依鑑定報告向被上訴人萬裕公司瑕疵扣款6800萬元,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與萬裕公司於89年9月27日簽訂終止工程協議書時,曾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為工程款之結算,結算後瑕疵部分共扣款6819萬1969元,其中連續壁滲漏4839萬3327元(應由泉安建設公司負責部分),中間樁貫樑1873萬3122元(應由泉安建設公司負責部分),大樑蜂窩滲水106萬5520元(應由萬裕公司負責部分),此有台南市政府94年10月12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71010號函附工程結算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92頁、第93頁至第112頁),上開工程結算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等文件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按上開工程扣款6819萬1969元事實發生時間,係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89年11月14日)之前,與鑑定後新發生之①混凝土樓板厚度不足,應扣款1萬1896元。②木模板厚度不足,應扣款30萬2632元部分。③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破損緊急搶修工程,結算金額72萬元。④海安路臨時工務所拆除工程,結算金額13萬3747元。⑤民族路三段45號房屋裂縫補強緊急搶修工程,結算金額13萬8500元。⑥民權路三段99、101、116號灌漿補強工程,結算金額30萬7279元。⑦海安路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工程,結算金額2060萬3061元等瑕疵改善工程無關,被上訴人庚○○、癸○○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前已扣款,並無受損害」云云,不能認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庚○○、富邦公司、正道公司、丁○○等辯稱「萬

裕公司於契約協議終止時,尚有保留款6000多萬元,扣除先前修護之工程款2800多萬元,尚結餘3000多萬元,給付上訴人主張2000多萬元,仍有剩餘,足以扣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原有工程保留款9485萬7705元(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原審卷㈡第251頁)(即原剩5135萬7705元+瑕疵保固金4350萬元),嗣扣除土方及型鋼溢付價金405萬7847元(原審卷㈢第32頁證人承辦人寅○○簽呈)及損鄰賠償金2254萬元(原審卷㈢第33頁、第34頁),實際剩餘保留款僅剩6825萬9858元(計算方法:9485萬7705元-405萬7847元-2254萬元=6825萬9858元),其中4350萬元部分嗣以保固保險單替代,且包括其餘部分,業由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悉數領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支出憑證2紙(含分批付款表、統一發票)、公文會簽單等可證(本院卷㈡第243頁、第244頁、原審卷㈢第27頁),上訴人已無保留被上訴人萬裕公司任何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庚○○、富邦公司、正道公司、丁○○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⒌至於證人即台南市安南區公所技士寅○○於原審固證稱「我

們在點交給正道公司的會議上已經有與正道公司講好,如果是萬裕公司還沒有被發現的瑕疵,由正道公司概括承受。」,惟其同時證稱「(後來正道有無履行這承諾概括承受?)這我不知道」(原審卷㈢第19頁、第20頁),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業已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萬裕公司之工程瑕疵;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於89年9月27日成立之協議書第二條㈢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保證金諸方式中擇一而為此瑕疵擔保保證金之繳納。前述乙方之瑕疵擔保保證金金額為新台幣4350萬元整,應於本約第3條工程結算完後45天內繳納予甲方。惟乙方若能取得依本協議書第6條接續乙方施工之第三人之書面擔保,此第三人願對乙方本工程施工之瑕疵負全部責任者,則乙方得免本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示(附民卷第36頁),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應提出接續施工之第三人之書面擔保始可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但被上訴人萬裕公司並未提出接續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正道公司之書面擔保,依約被上訴人萬裕公司對原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免責。

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於89年9月27日與上訴人成立協議書辦理工程結算時,所以提出上開「工程保固保險單」(代替工程保固金4350萬元之繳納),目的係為保固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於結算後發現之新工程瑕疵。故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負責之新工程瑕疵時,上訴人即可就工程瑕疵所生之修護或改善費用,向工程保固保險金求償(附民卷第46頁)。而上訴人在91年3月至92年10月間發現有新工程瑕疵,修護或改善支出2221萬7115元,應自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提出「工程保固保險單」取償,惟上開「工程保固保險單」係偽造,並非真正,致上訴人無從以「工程保固保險單」向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要求賠償,上訴人主張伊支出2221萬7115元之上開修護款無從自工程保險單取償,即為伊因被上訴人癸○○等人提供偽造保險單所生之損害,非無依據。而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對於選任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萬裕公司對於選任被上訴人庚○○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依法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庚○○、丁○○、戊○○、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無從求償之工程修護或改善款2221萬7115元,暨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庚○○、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就其受僱人癸○○應負擔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萬裕部分我們是依實際施工的損害金,雖然合約書沒有此規定,但我們依民法規定來沒收」云云(本院卷㈡第167頁),惟民法上關於違約(即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規定,仍需以實際所生損害為限,此參之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違約之規定,請求沒收工程保固金,於法無據,此部分上訴人得為「沒收保固保證金」而未能沒入造成損害之主張,尚非可取。

⒎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另辯稱「上訴人未加細查,或向被上訴人

富邦公司求證及辦理對保手續,受領系爭保險單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之賠償責任,並予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有何過失,係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空言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難認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庚○○、丁○○、癸○○、戊○○

共同偽造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1億8000萬元,投保日期90年2月7日,保險費400萬元)」部分,爰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正道公司之請求1億800

0萬元部分,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上訴人於本件不得更行起訴」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正道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其於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事件,所為抵銷抗辯1億8000萬元之請求權為被上訴人正道公司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核屬不同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1億8000萬元部分並無更行起訴問題,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1億80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其性

質係供履約保證之用,原應於簽約時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今因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屬偽造之假保單,而於被上訴人正道公司違約時,上訴人無從為沒收,受有上開1億8000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①被上訴人正道公司前因與上訴人間就「台南市○○○○道路

開發經營契約」,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及返還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事件,曾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作成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新台幣5279萬6191元及其中5065萬8438元自民國91年5月9日起,153萬7753元自92年1月29日起,60萬元自同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0525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一件(即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此有被上訴人丁○○等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案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外放卷之證物六)。另上訴人曾以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8款及同法第38條第1、3款之情形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亦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各乙件在卷。可知被上訴人正道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終止「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及返還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且該仲裁判斷並無撤銷之事由存在,依仲裁法第37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示,此項仲裁結果應生確定拘束力,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②按上開仲裁判斷書認定「上開契約業於91年6月5日經被上訴

人正道公司合法終止,契約已不存在」、「且上開契約係適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辦理之案件,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問題」、「查履約保證保險單有瑕疵,應係補正或更換之問題」、「聲請人(被上訴人正道公司)以第15條15.3.4.1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保險單,即有理由,不因該履約保證保險單是否偽造而受影響」(仲裁判斷書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67頁、第268頁)。依上仲裁判斷所示,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保險單予被上訴人正道公司,並不因該履約保證保險單是否偽造而受影響。

③上訴人雖主張「依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

○○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11.4條規定,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正道公司1億8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云云。經查,上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11.4條係約定「除本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之原因及效力)規定外,於乙方(被上訴人正道公司)發生違約情事,甲方(上訴人)受有損害時,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本院卷㈡第234頁反面),惟本契約因上訴人未如期履行「應辦事項」(即簽約後3個月內完成基地路面下方第1、2層之主體結構工程及結構之安全簽證等),業經被上訴人正道公司分於89年7月14日、90年2月22日函催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履行上開「應辦事項」,復於91年5月6日通知上訴人依契約第5條5.1及第15條1.2.3.規定終止契約,此經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提出環宇法律事務所89年7月14日及90年2月22日律師函、正道公司91年5月3日通知終止契約函及送達憑證,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正道公司合法終止在卷足按(仲裁判斷書第212頁),依此判斷書認定本件契約終止原因,僅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依上開契約內容,查無「偽造假保單」亦屬兩造違約之項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道公司違約,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自非可採。況契約違約所生不履行之損害,與上訴人所主張「偽造假保單」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其法律關係不同,難併為同一之請求,上訴人依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正道公司給付因「偽造假保單」違約所生損害1億80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董事長庚○○交付與上訴人之工程保固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4350萬元,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之受僱人癸○○與被上訴人戊○○、丁○○、庚○○共同偽造,以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應負責之系爭工程瑕疵支出之工程款2221萬7115元,無從自上開「工程保固保險單」取償,被上訴人庚○○係萬裕公司董事長,明知上情,仍將偽造之工程保固保險單交付予上訴人,以代替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應繳之工程保固金,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應分別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庚○○、丁○○、戊○○、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因上開「工程保固保險單」偽造無法取償之損害2221萬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庚○○自92年9月5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2年9月6日起、被上訴人戊○○自93年2月27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萬裕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其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庚○○、丁○○、戊○○、癸○○,萬裕公司、富邦公司之上訴,則無理由。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子○○、辛○○及正道公司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