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壬○○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丙○○○庚○○己○○子○○癸○○卯○○兼蔡其福酉○○○蔡其福戌○○○蔡其福戊○○丑○○上列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上訴人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11之4號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壬○○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巳○○應將坐○○○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面積三三‧0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暨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九五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損害金。⑶被上訴人寅○○應將同段九六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面積七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九六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之損害金。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第三項備位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巳○○向上訴人承租坐○○○鎮○○段○○○○號土地、面積三三‧0二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⑶被上訴人寅○○向上訴人承租坐○○○鎮○○段○○○○號土地、面積七八‧三一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巳○○部分:
①被上訴人巳○○提出之「壬○○七十六年地租、房租座
談會通知單」,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地建屋契約。此僅為上訴人當時之片面表示,被上訴人巳○○收受上開通知後,既未出席座談會、亦未給付「租金」,且在通知之前,亦未曾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客觀上,被上訴人巳○○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即非無疑。
②證人吳雪鳳、蕭永義之證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巳○○與其有租賃關係存在。
③縱依上開通知單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巳○○間有租地
建屋契約,惟上開通知既已載明被上訴人巳○○積欠租金之數額,且敘明因被上訴人巳○○積欠租金,故請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準時出席座談會,該通知自有包含催討欠租,並請其於座談會前支付之用意,否則上開通知又何須載明被上訴人巳○○欠租之金額,並請其準時參加特定時日之座談會?被上訴人巳○○經上訴人催告後,既未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則上訴人據此於訴訟中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自屬有理。
④縱依上開通知單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巳○○間有租地
建屋契約,被上訴人巳○○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部分租賃權讓與訴外人黃柏,再由訴外人黃柏轉讓予訴外人陳碧枝,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意旨,終止系爭租約。
⑤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碧枝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純係因訴
外人陳碧枝為信義路十七號房屋之現占有人之故,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碧枝輾轉自被上訴人巳○○受讓上開房屋之情事,毫不知情,如何能謂有默示同意?再者,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係「租金、使用補償金兩用收據」,且已特別將租金字樣劃掉,可見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碧枝收取者,乃係無租賃關係下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用,並非租金。原判決不察,竟認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得以證明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碧枝收取「租金」,更據此認定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巳○○之轉讓租賃權云云,顯有違誤。
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三十一個月),共計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12,880元/㎡×33.02㎡×6﹪÷12×31個月=65,921元)。②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巳○○應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計算式為:9,840元/㎡×33.02㎡×6﹪=19,495元)。
⑵被上訴人寅○○部分:
①上訴人寅○○所提出之「支付地稅收據」,不能證明上
訴人寅○○之被繼承人蔡玉守與上訴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依該「支付地稅收據」所載,六十四年上期為四百零八元、六十四年下期為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後者為前者之三倍多;另六十七年為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六十八年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後者為前者之四倍多。衡情,租金之漲幅不可能如此劇烈,亦不可能以此種非整數成數調整,可見所謂「地稅」應非租金。
②證人吳雪鳳、未○○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③縱認上訴人寅○○之被繼承人蔡玉守與上訴人間有租地
建屋契約,訴外人蔡玉守自六十九年間支付六十一年下期至六十九年上期之「地稅」後,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前,長達十六年未曾再支付「地稅」或租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寅○○於繼承之後,除從九十年到九十五年每年隨意捐獻一萬元給上訴人作為「供養三寶」之用外,亦均未曾給付租金,或至少循六十八年之標準,每年給付一萬零五百六十元之地稅或租金予上訴人,亦可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基地租賃契約。
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三十一個月),共計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計算式為:12,880元/㎡×78.31㎡×6﹪÷12×31個月=156,338元)。②又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寅○○應按年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為:9,840元/㎡×
78.31㎡×6﹪=46,234元)。㈡答辯部分:
⑴上訴人卯○○、戌○○○、酉○○○部分:
①證人乙○○○、甲○○之證詞,不能證明卯○○、戌○
○○、酉○○○之被繼承人蔡許換,與壬○○就系爭七三五號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②證人辰○○證稱只有其與壬○○簽約,不知蔡許換是否
有與壬○○簽約,證人之情形與蔡許換並不相同。縱其所證述曾見壬○○人員向蔡許換收錢係屬實在,參酌蕭永義所證述壬○○向興南街附近住戶收錢之性質有添香油錢或租金兩種之證詞,證人辰○○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蔡許換與壬○○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丙○○○部分:
①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記帳簿冊影本」,不能證明
其與上訴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該記帳簿冊僅於摘要、收入欄上記載自六十四年六月起至七十二年止「地稅」之金額,及七十二年下半期以降,上訴人丙○○○負擔字樣,帳簿並無製作名義人,復無有關於該金額之用途之說明,更無被上訴人收受所列金額之簽名,不能證明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有租金建屋契約之事實。
②再者,依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契稅繳納通知書」
及系爭興南街四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所載,其係七十二年七月六日,始自訴外人李林雪月(其前手為吳照惠)受讓系爭興南街四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其所提出之「記帳簿冊影本」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吳照惠或丙○○○之前手李林雪月間有基地租賃契約,訴外人吳照惠擅自將租賃權轉讓予李林雪月,再由李林雪月轉讓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亦得據此向吳照惠或李林雪月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參照),且上訴人丙○○○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基地租賃契約。
③證人未○○、申○○之證詞,不能證明丙○○○與壬○○就系爭九三九、九三九之一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⑶上訴人庚○○、己○○等六人部分:
①上訴人庚○○等人所提出之「地稅記錄簿影本」,不能
證明其之被繼承人曾鵬飛與被上訴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該記錄簿僅於摘要、收入欄上記載自六十三年度起至六十七年度止「地稅」之金額,記錄簿並無製作名義人,復無有關該金額之用途之說明,更無被上訴人收受之簽名,故不能證明曾鵬飛與被上訴人壬○○間有租金建屋契約之事實。
②再者,縱證人未○○及申○○所證述,壬○○人員去向
承租戶收取租金時,會提供一本現金簿,並將收取租金之事由記載於該現金簿上,係屬真正,惟上訴人庚○○等人所提出之「曾鵬飛」之現金簿上明確記載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僅收取自六十四年度下期至六十七年度全年之「地稅」,六十八年度以後之「地稅」則未收取。
可見縱上訴人庚○○等人之被繼承人曾鵬飛與被上訴人間曾有租約,該租約應亦於六十七年底即經合意終止,否則斷無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取「地稅」時,只收取至六十七年度,而未收取六十八年度以後「地稅」之理。
㈢上訴人於致函所謂「壬○○土地居民自救會」時,將和解之
基本條件,即「以十二年為期、年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租約應經公證並載明屆期不返還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誤載為千分之十,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亦發函更正。上訴人繳交地價稅適用之稅率為千分之五五,不可能以千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二件、萬國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告寅○○、丙○○○、庚○○、己○○、子○○、癸○○、卯○○、戌○○○、酉○○○、戊○○、丑○○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丙○○○方面:
⑴查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於約一百年前本屬蔡福及附近
居民所有,早年鄰近民眾基於虔誠之信仰,乃斷斷續續捐贈若干土地予壬○○作為廟產,散布於北港鎮南安、西勢、義氏等里。當時先民生活大多數甚為貧苦,乃向壬○○口頭租借一角之地自建房舍,以為棲身之所,先民亦每年給付合理租金予壬○○。
⑵依壬○○八十二年度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本堂擁有堂
外之房地不動產,歷年使用戶土地使用補償金欠繳者眾」,可知壬○○亦承認廟堂以外之不動產皆租予民眾使用,並以土地使用補償金為名收取租金,故系爭土地確實為壬○○租賃與上訴人等人所使用無誤。
⑶系爭九三九、九三九之一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
百分之八計算,未考量該地係未開發之住宅區,鄰近皆是一大片破舊、低矮之房舍,其經濟價值低落之情事,並不合理。
㈡上訴人庚○○、己○○、子○○、癸○○、戊○○、丑○○(下稱庚○○等六人)方面:
⑴查上訴人庚○○等人之姑姑曾英,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將位於○○○鎮○○街○號平房一棟和南邊一半房屋及南方壁全部」出賣予第三人黃蔡醜,有買賣收據可證;又上訴人己○○等人之父親曹鵬飛,為求拓寬原居住「興南街五號」房舍之使用面積,乃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向黃蔡醜購○○○鎮○○街○號南邊之一半房屋及南方壁全部面積約六‧八0二坪,即目前○○○鎮○○街○號」之一部分面積,亦有「房屋部分賣渡契約書」可證。
⑵又黃蔡醜與上訴人之父親曾鵬飛,為求能合法使用「興南
街五號」及「興南街七號」房舍座落之土地,乃共同向上訴人承租上開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並陸續繳納租金,黃蔡醜部分有建地租賃契約書,及六十八年租金繳納收據、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繳納租金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黃蔡醜之兒子辛○○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繳納租金三萬元之收據可查,黃蔡醜顯然與被上訴人就○○○鎮○○街○號平房」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⑶上訴人庚○○等人之父親曾鵬飛亦同時向上訴人壬○○繳納租金,有地稅記錄簿可證。
⑷己○○等人使用之九七一號土地,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
算,未考量該區皆屬未開發之住宅區,鄰近皆是一大片破舊、低矮之房舍,其經濟價值低落,亦不合情理。
㈢上訴人寅○○方面:
⑴自九十一年起合意租金調整為每年一萬元,有上訴人寅○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所繳納之租金收據可稽。原審判決竟將租金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四萬六千元,將近原租金之四‧六倍,九十五年度之物價波動尚屬平緩,調整過大,難符公平原則。
⑵系爭九六二號土地僅位於○○鎮○○街上,周圍僅是住宅
區,甚少商業活動,系爭土地與商業區之店面土地實不可同日而語,可利用之經濟價值低落,目前銀行存款年利率僅百分之一至二,若原審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調整租金者,對被上訴人而言係獲取暴利,既然自九十一年起調整租金為一萬元,無再調整租金之必要。
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致函表示,願以每年申報地
價千分之十計算租金,原審竟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調整租金顯然過高。
㈣上訴人卯○○、戌○○○、酉○○○(下稱卯○○等三人)方面:
⑴系爭土地原屬義民里一0四0地號,對造上訴人於六十三
間,將該土地依當時之五戶建築物之實際面積辦理土地分割,分為五小塊,此觀對造上訴人壬○○於六十三年間,發函第三人蘇蔡玉珠聲請辦理租約即明。當時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蔡許換,乃皆同蘇蔡玉珠向壬○○承租土地,有蘇蔡玉珠一萬三千元之租金繳納收據可憑。
⑵兩造成立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乃蓋用土地使用同意書予
蔡許換以及第三人蘇蔡玉珠,以便申請建築執照,有建築執照,及蘇蔡玉珠之使用執照可證,兩造顯然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否則壬○○豈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蔡許換申請建築執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北港壬○○八十二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現金簿、北港壬○○八十二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二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北港壬○○八十二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剪報、買賣收據、房屋部分賣渡契約書、建地租賃契約書、繳納收據、萬國法律事務所函、壬○○函文、繳納收據、使用執照、現金簿、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未○○、申○○、辛○○、辰○○。
丙、被上訴人巳○○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查系爭房屋即早經由地主蔡福同意先祖蔡九於此系爭基地興
建居住,因地主蔡福無子嗣,遂於明治四十五年五月八日將此系爭土地無償讓與壬○○;同時地主蔡福並將此系爭基地地上使用權讓與先祖繼續行使,當時壬○○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坦然接受此一權利有瑕疵之無償讓與。於當時並進而繼承幾世代。嗣後系爭房屋或重建或重修,並曾移轉讓與數次,成為常態之事實。又因壬○○須受稅捐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項產生(等同租金)。此一事實亦可佐證早自日據時代開始,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確實已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基地之地上使用權。
㈡按租賃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金(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是租金與土地使用補償金皆為租金,收據不用同時使用兩種名稱,是將其中一種名稱劃掉,於法有據。
㈢查被上訴人巳○○與先祖自日據時代,已在此系爭基地繼續
繼承幾世代,謂從未繳交過租金,似乎不可能。上訴人之前係由管理人或派人攜著帳簿前來收取租金,收取後登記於帳簿中,帳簿並由上訴人攜回保管。上訴人前任管理人亦曾發出七十六年度地租座談會通知單,內載租金至七十五年度止共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雖現任管理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接任後,未曾召開租戶座談會與派人前來收取租金,然原有之租賃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㈣不論是否係伊將門牌號碼由五號整編為十五號及十七號,或
將系爭土地所建建物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黃柏,並再由黃柏讓與訴外人陳碧珠,實係上訴人放棄承購權,轉而向訴外人陳碧枝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人自難主張其得終止與巳○○間之租地建屋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照片、九十六年地價稅額計算公式、戶籍謄本、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土地登記簿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蔡其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卯○○、戌○○○、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壬○○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三九、九三九之一、九五一、九六二、九七一、七三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丙○○○在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以下同)興南街四號房屋;被上訴人巳○○在九五一地號土地上,建有信義路十五號房屋;被上訴人寅○○之被繼承人蔡玉守在九六二地號土地上,建有興南街二三號房屋,上訴人庚○○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曾陳瑤妢,在九七一地號土地上,建有興南街五號房屋,上訴人卯○○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蔡許換,在七三五地號土地上,建有光明路六八巷六之二號房屋,其等均無合法占用權源,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使用,受有使用之利益,自應將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備位主張,系爭土地租金多年未調整,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按承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等語(原審就丙○○○、庚○○等六人、卯○○等三人部分,依上訴人壬○○之先位聲明,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巳○○、寅○○部分,依上訴人壬○○之備位聲明,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壬○○就其對巳○○、寅○○訴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丙○○○、己○○等六人、卯○○等三人、寅○○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上訴人丙○○○、庚○○等六人、卯○○等三人、寅○○、被上訴人巳○○則以:系爭九筆土地,乃台灣日據時期信徒捐贈給上訴人壬○○,附近先民口頭向上訴人壬○○租用土地自建房舍,按年以所謂地價稅捐款香油錢等名義(實質上係租金)給付租金,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壬○○自七十年起未派人收取,不得主張終止租約,令伊等遷離,又其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對於系爭九三九、九三九之一、九五一、九六二、九
七一、七三五號土地為上訴人壬○○所有;九三九、九三九之一號土地上之興南街四號房屋,為上訴人丙○○○所有;九五一號土地上之信義路十五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巳○○所有;九六二號土地上之興南街二三號房屋,為已故蔡玉守所有,上訴人寅○○為其繼承人;九七一號土地上之興南街五號房屋,為已故曾陳瑤妢所有,上訴人庚○○等六人為其繼承人,七三五號土地上之光明路六八巷六之二號房屋,為已故蔡許換所有,上訴人卯○○、戌○○○、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二至二五、二八至二九、三一至三五、三八至四一、九六頁、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二五、一二八至一三六頁、本院卷㈠第二一五至二二四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可按,且經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七三至七八、一0一至一0二頁、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壬○○主張,上訴人丙○○○、寅○○等人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丙○○○等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丙○○○、庚○○等六人、卯○○等三人、寅○○、巳○○等人分別占用系爭九筆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為妥當?
五、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丙○○○、庚○○等六人、卯○○等三人、寅○○、被上訴人巳○○等,既不否認上訴人壬○○係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其等就土地與上訴人壬○○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乃有權占有,依上說明,其等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其就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與上訴人壬○○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固據其提出用電繳費證明、自來水裝置證明、記帳簿冊、契稅繳納通知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明照、辛○○(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至一四九、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卷㈢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惟查:
⑴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函查申請用電之相關規定,經該營業處函覆稱:「‧‧‧
二、查電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營業規則第七條規定:『本公司為配合政令規定,對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制之用電,須憑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是以建築物申請用電,本公司負有供電義務,須依申請人實際用電需求,按建築法令規定,照『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建築物部分〉』所列用電項目,查驗有關建物接電證明文件後,依實際予以供電,且申請用電人得為現場實際用電人,與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無涉。」,有該處之覆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五頁)。原審法院並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北港營運所函查用水申請規定,該營運所函覆原審稱:「申請用水,須提出二、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舊有房屋附申請接水附件。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㈡戶口遷入證明。㈢完納稅證明。㈣繳納電費收費或證明。」等,有該營運所之覆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依上開二件覆函可知,台灣電力、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民生用電、用水之公益目的,於申請人申請裝設供電、用水設備之時,審查申請人檢附之建物接電證明文件等資料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後,即予以裝設供電、用水設備,申請人究否係該建築物或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與建築物、土地之所有權人存有何種法律關係,並非各該公司受理申請時之審查事項,上訴人丙○○○以用電繳費證明、用水證明,作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與壬○○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明,即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丙○○○提出之記帳簿冊(見原審卷一,第一六
四至一六五頁),僅於摘要、收入欄上記載自六十四年六月起至七十二年止地稅之金額,及七十二年下半期以後丙○○○負擔文字之記載,其上別無填載者及上訴人壬○○簽收之文義,該記帳簿冊係私文書,壬○○既否認其真正,則丙○○○是否有支出該筆金額、支出用途,及支付與何人,均非無疑,不足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證據。
⑶又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係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之取得或該房屋與基地間之間是否存有法律關係無關,是契稅繳納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受通知人係納稅義務人而已,上訴人丙○○○提出之七十二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顯不能據以認定其所有興南街四號房屋,與九
三九、九三九之一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⑷證人李明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六十八年間,向前
手購買興南街三號房屋居住至今,該屋基地係向壬○○承租,購買之初有向壬○○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租金每半年約六千八百二十元,租金數額為何,係壬○○決定,支付方式或係壬○○派人收取,或係伊自行繳納,伊繳納租金至八十五年間,…、丙○○○住伊對面,曾告知伊亦係向壬○○承租土地,興建系爭興南街四號房屋,曾見過壬○○派人收取金錢一次,據丙○○○告知,壬○○係向其收取租金,收取金錢為何時,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十八至三十頁)。
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現住在興南街七號房屋,鄰居係己○○、丙○○○,據伊母黃蔡醜告知,該屋基地係祖先向壬○○請求所興建而成,壬○○收受租金之數額、時間不一定,都是壬○○派人收取租金時告知多少即給付多少,製給給付租金者憑據為收據、地稅、明細表、添油香不一定,為何如此,伊並不清楚,伊亦曾聽伊母黃蔡醜告知,己○○與壬○○關係與伊等相同,己○○之母曾陳瑤妢與壬○○究有何關係,及壬○○向其收取金錢幾次,伊並不清楚;六十五、六十六年間伊有看過壬○○去收取租金,看過己○○母親曾陳瑤妢拿現金簿給壬○○寫。」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本院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
依證人李明照之證述,其所以知悉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壬○○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乃丙○○○片面所告知,乃聽聞之詞,與丙○○○之自我主張有何差異,其證言即非可遽信。又證人李明照雖曾見上訴人壬○○向上訴人丙○○○收取金錢一次,然壬○○係一佛教團體,向團體所在居民收取金錢,原因不一,或係租金,或係向信徒收取供養樂捐金,自不能單因收取金錢,即遽認係收取租金,且按諸常理,收取租金,必定定期長期(按月按年)收取,豈有鄰居多年,僅見聞收租一次之理?是證人李明照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丙○○○有利之證明。而證人辛○○上開證詞,與上訴人丙○○○無涉,是二位證人無從據以認定丙○○○有租賃關係之證明。
⑸證人未○○、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壬○○人員
去向承租戶收取租金時,會提供一本現金簿,並將收取租金之事由記載於該現金簿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然證人未○○、申○○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壬○○向上訴人丙○○○收取租金,上訴人丙○○○亦無支付租金之證明,自難僅憑證人未○○、申○○之證詞,遽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壬○○就系爭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⑹綜上,上訴人丙○○○主張其占有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係有租賃關係一節,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庚○○等六人部分:
上訴人庚○○等六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曾陳瑤妢向上訴人壬○○租賃九七一號土地建興南街五號房屋,就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固據其提出現金簿、八十二年度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買賣收據、房屋部分賣渡契約書、建地租賃契約書、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未○○、申○○為證(見原審卷㈢第七至十五、一八四頁、本院卷第十九、一0七至一一三、一二六至一二九、一四三至一五0頁)。惟查:
⑴依其等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雖有其所指上訴人
壬○○分割土地之事,土地分割之原因不一,或係如上訴人庚○○等主張,壬○○有意將九七一號土地出賣與其被繼承人而按使用狀況分割,或係便於土地管理、使用而為,無從因上訴人壬○○將土地細分,遽而推論曾陳瑤妢與壬○○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關係。
⑵證人未○○、申○○、辛○○分別證稱:「壬○○人員去
向承租戶收取租金時,會提供一本現金簿,並將收取租金之事由記載於該現金簿上。」等語。觀諸庚○○等六人所提出之現金簿,其封面記載「壬○○地稅記錄簿曾鵬飛先生」(曾陳瑤妢之配偶),內頁則記載六十二年度地稅全部納清完,及自六十二年度起至六十七年度止地稅之金額文字之記載,至於六十八年度以後之地稅則無任何記載,且其上並無「記載者」及上訴人壬○○簽收之文義,則究竟有無支出該筆金額、支出用途,支付與何人,均非無疑,上訴人壬○○既否認該現金簿之真正,三位證人之證言,亦不能據以認定該私文書係壬○○之人員所立據或簽認,是該現金簿不足為認定租賃關係之有利文書。
⑶另壬○○八十二年度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固載明:「本堂
擁有堂外之房地不動產,歷年使用戶土地使用補償金欠繳者眾」,此項文字僅能認定壬○○所有之多筆土地占用戶有欠繳使用補償金之事,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庚○○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與壬○○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買賣收據、房屋部分賣渡契約書、建地租賃契約書、收據,僅能證明訴上訴人庚○○等人之姑姑曾英於上開時日,將○○○鎮○○街○號平房一棟和南邊一半房屋及南方壁全部」出賣黃蔡醜,上訴人庚○○等人之父親曾鵬飛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向黃蔡醜購○○○鎮○○街○號南邊之一半房屋及南方壁全部面積約六‧八0二坪,黃蔡醜為求使用「興南街七號」房舍座落之土地,向上訴人壬○○承租上開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並陸續由黃蔡醜及其子辛○○繳納地稅、厝稅之事實而已,並無從據以推論其被繼承人向上訴人壬○○租賃九七一號土地以建築興南街五號房屋之事實。
⑷綜上,上訴人庚○○等六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曾陳瑤妢與
上訴人壬○○就系爭九七一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係有權占有一節,為不可採。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此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己○○、庚○○並不否認系爭興南街房屋現由其等二人居住之事實,則上訴人壬○○自得依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己○○、戊○○、庚○○、丑○○、子○○、癸○○應將坐落系爭九七一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五號房屋拆除,上訴人己○○、庚○○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卯○○等三人部分:
上訴人卯○○等三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蔡許換向上訴人壬○○租賃七三五號土地建築光明路六八巷六之二號房屋,其等係有權占有,雖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八十二年度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六十三年度上訴人壬○○所發之函文、蘇蔡玉珠租金繳納收據、蘇蔡玉珠之使用執照為證、並聲明訊問證人乙○○○、甲○○(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本院卷㈠第一十三、一一七至一一八、一三八至一四二頁)。惟查:
⑴其等提出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固屬真正,惟上訴人壬
○○抗辯,建物使用執照僅能證明其同意蔡許換於七三五號土地興建該房屋而已,就基地租賃契約之存在,仍應由卯○○等人證明等語。
⑵就卯○○等三人繼承之「光明路六八巷六之二號房屋」之
使用執照核發流程,經原審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函詢,該公所函覆原審稱:「..二、(64)港營使字第○九五號使用執照為本所核發,建築執照應檢附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設計圖說,使用執照應檢附原核發建築執照、建築師檢驗簽證、門牌證明書、建築竣工圖說,向本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案件經審查相符,經首長核准後發給,如土地不為起造人所有,應再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加蓋印信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三、本所民國七十年以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檔案資料,因水災已遭毀損,核發執照之依據為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七十、七十之一、七十一」等語,有該所之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一0七頁),依該函文可知,系爭光明路六八巷六之二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原先申請時所附之「土地所有權人加蓋印信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遭水毀損無從知悉該同意書之內容,是究竟上訴人壬○○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賃關係原因而同意,尚難認定。上訴人卯○○等三人,持該使用執照主張係租地建屋關係,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壬○○於六十三年所發之函文、蘇蔡玉珠一萬三千
元之租金繳納收據、蘇蔡玉珠之使用執照,僅能證明上訴人壬○○所有之義民里一0四0號土地已分割完畢,通知訴外人蘇蔡玉珠得申請辦理租約,及訴外人蘇蔡玉珠曾繳納一萬三千元權利金,並申請使用執照等之事實,無從因上訴人壬○○與蘇蔡玉珠間該一0四0號土地之上開使用關係,即據以認定上訴人壬○○與上訴人卯○○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蔡許換間,就系爭七三五號土地亦存有如蘇蔡玉珠之契約關係之事。
⑷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並沒有看到壬○○向卯○
○之母親蔡許換收租金,只知道壬○○來收錢,會向附近全部的人收租金,而收租金的人是一位年約四十多歲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
證人甲○○在本院則證述:「其於六十六年間唸小學時,曾看過一位「阿公」來向卯○○之母親蔡許換收租金。」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
惟據證人蕭永義在原審證稱:「壬○○向興南街附近住戶收錢之性質有兩種,一是添香油錢,一是租金,至於兩者的區別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依證人蕭永義之證述,上訴人壬○○縱曾向上訴人卯○○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蔡許換收錢,因其原因不明,亦可能係香油錢,自不能直接認定蔡許換與上訴人壬○○間就系爭七三五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按諸常理,若係租賃關係,何以多年來未見有任何收租之字據,此與租金係按月或按年繳納者,顯不相符。再者,證人乙○○○自承其亦占有上訴人壬○○之土地,壬○○就占有權源亦有爭執,其與上訴人卯○○等利害相同,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證人乙○○○、甲○○之陳述,無足為上訴人卯○○等三人有利之證明。
⑸綜上,上訴人卯○○等三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關係係租地建屋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壬○○主張就土地使用關係係使用借貸關係,即屬可採。
⑹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
人得終止契約,該條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包括在內,惟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須待貸與人合法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才終止。卯○○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蔡許換與上訴人壬○○間就七三五號土地間,係用借貸契約,已如上述,蔡許換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由其子卯○○、蔡其福二人繼承,上訴人壬○○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辯論意旨狀具狀向上訴人卯○○、蔡其福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壬○○已合法終止彼等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卯○○、蔡其福無權使用七三五號土地,蔡其福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亡故,由卯○○等三人繼承,是上訴人卯○○等三人,亦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上訴人丙○○○、庚○○等六人、卯○○等三人,其等建物既分別無正當權源占有上訴人壬○○所有之九
三九、九三九之一號,九七一號、七三五號土地,則上訴人壬○○請求其等分別拆除其等所有之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丙○○○無合法權源占有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庚○○等六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九七一號土地,上訴人卯○○等三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七三五號土地,已如上述,則其等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壬○○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上訴人壬○○自得請求其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再審究者,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干?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系爭九三九、九三九之一、九七一土地,八十九年七月、
九十三年一月,其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下同)八千四百元、七千零四十元,七三五號土地為一萬零八百元、七千二百八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審酌系爭九三九、九三九之一、九七一號土地位於雲林縣○○鎮○○街,乃四周蓋滿建物之住宅區,有少數商業活動,為一單純住宅區,七三五號土地位於雲林縣○○鎮○○路,乃四周蓋滿建物之住宅區,有少數商業活動,為單○住○區○○路東接中山路,西接義民路,義民路雖未若中山路之市況繁榮,然義民路亦為雲林縣北港鎮商圈,附近商業交易尚堪熱絡、市況熱鬧、生活機能佳;以及其等利用土地所得經濟價值與利益,並政府公地放租係按百分之五計算租金之標準,認為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
⑶上訴人壬○○請求上訴人丙○○○、上訴人庚○○等六人
,給付自起訴前四年半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算,至返還其等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卯○○等三人,係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始無合法權源占有七三五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壬○○得請求者,乃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①上訴人丙○○○應給付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壬○○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66.94㎡×8,400元×6%÷12×31個月=87,156元〈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66.94㎡×7,040元×6%=28,275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②上訴人庚○○等六人給付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壬○○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損害金(計算式:
[ (50.80㎡×8,400元×6%÷12×31個月=66,142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50.80㎡×7,040元×6%=21,458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之損害金〉]。
③上訴人卯○○等三人,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之損害金(計算式:28.39㎡×7,280元×6%=12,401元)。
㈦被上訴人巳○○部分:
⑴被上訴人巳○○主張,其係向上訴人租賃九五一號土地建
築信義路十五號房屋,就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七十六年地租、房租座談會通知單、讓渡書、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雪鳳、蕭永義。上訴人壬○○則抗辯主張,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伊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其亦得終止租賃契約等語。
⑵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巳○○主張,除在九五一號土
地建有信義路十五號房屋外,同時建有信義路十七號房屋,十七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讓與訴外人黃柏,黃柏嗣後再讓與陳碧枝,上訴人壬○○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向陳碧枝收取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十萬七百四十元之事,並未否認。
稽諸上訴人壬○○就其○○○鎮○○段○○○號,與訴外人蔡順治所有坐落該地之建物(雲林縣○○鎮○○里○○路○○○號)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因蔡順治違反租約,擅自拆除建物興建鐵皮屋,曾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審法院請求蔡順治拆屋還地,上訴人於該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十八號)提出收據,證明其與蔡順治就該土地係訂定房屋租賃契約,非基地租賃契約(見該卷㈡第七至十五頁),其中收據二紙所載:「一、新台幣0萬壹仟陸佰0拾0元整,但地(地字上劃有一0字)厝稅自民國柒伍年肆月起至民國柒伍年肆月止之稅款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 茲收到新台幣壹萬0仟0佰0拾0元整..
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誤..」等語,可知上訴人所製收據上所謂之地稅、厝稅、土地使用補償金,乃係指基地租賃、房屋租賃、基地租賃之租金而言。系爭信義路十五號房屋與信義路十七號房屋,乃被上訴人巳○○同時建築,上訴人並向受讓信義路十七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外人陳碧枝,收取基地租賃之租金,已如上述,苟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巳○○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則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信徒大會決議成立小組專責處理不動產,欲擺脫長期以來與現住戶之不明確法律關係以觀(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十八號卷㈠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上訴人於斯時豈有不訴請陳碧枝拆屋還地,反而向其收取基地租賃租金之理?⑶綜上,被上訴人巳○○主張,兩造就系爭九五一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一節,尚足憑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巳○○未得其同意擅將租賃權一
部轉讓與陳碧枝,其得終止租約等語。然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向陳碧枝收取基地租賃之租金,已見前述,堪認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巳○○,將該信義路十七號房屋之基地租賃權讓與陳碧枝。此項情事核與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要旨所指之情事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該判例主張得終止契約,尚無可取。
⑸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
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巳○○間,就九五一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已如上述,依卷附上訴人壬○○七十六年地租、房租座談會通知單所載:「時間: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星期日)下午二時..此致 承租人:巳○○先生..
備註:一、貴承租人積欠本堂租金至七十五年度共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正。二、敬請準時出席。」等語。依其文義,無非通知被上訴人巳○○欠租金額,並要求其按時至特定地點商議,既無催討之意思,亦無訂定相當期限,促使巳○○支付之記載,是該通知單尚難謂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並使被上訴人發生給付遲延之效果,而上訴人自承除上開通知單外,未再踐行定期催告繳租之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依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其終止之表示,尚不生效力。
㈧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寅○○部分:
⑴被上訴人寅○○主張,伊被繼承人蔡玉守向上訴人租賃九
六二號土地建築興南街二十三號房屋,其依法繼承,自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感謝狀、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未○○、吳雪鳳。
⑵按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
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絕對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茲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寅○○提出由上訴人具名之收據、感謝狀,是否係其承租九六二號土地之租金?查:收據所載:「一、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正 但照左記積欠地稅明細之款 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訛...管理人 蔡紫竹 蔡玉守台鑒..」等語,其上所載「地稅」文義不明,然如前段所述(即㈦之⑵),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收據,亦係記載:「一、新台幣0萬壹仟陸佰0拾0元整 但地(地字上劃有一0字)厝稅自民國柒伍年肆月起至民國柒伍年肆月止之稅款..」等語,可知上訴人所製給收據上所謂之地稅、厝稅乃指基地租賃、房屋租賃之租金而言,自堪認被上訴人寅○○主張,其被繼承人繳納自六十一年起至六十九年止之地稅,實係基地租賃之租金一節,為可信。
㈨被上訴人巳○○、寅○○,既因租賃關係而占有土地,上訴
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壬○○之先位聲明既受駁回,應就其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部分審究之。
⑴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巳○○、寅○○就九五一、九六二號土地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見上述,自民國七十年間起,上訴人即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而該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屢經調整(九五一號土地五十三年八月之地價為一八六元,八十九年七月為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至九十三年一月為九千八百四十元,而九六二土地則分別為一百七十七元,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九千八百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物價波動甚大,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自屬有據。又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審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為調整租金之時點,亦屬有據。
⑵次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
院於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調整租金時,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查:被上訴人巳○○、寅○○分別占有九五一、九六二號土地,建築之信義路十五號房屋、興南街二十三號房屋,係供做住家使用,上開二基地位於雲林縣○○鎮○○路、興南街,均為住宅區,僅有少數商業活動,距離六百公尺外之中山路,則係雲林縣北港鎮最繁榮熱鬧之朝天宮商圈,商業交易熱絡、市況繁華,此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審酌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承租人利用之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其租金以申報地價(即九千八百四十元)之年息百分六計算,應屬適當。即被上訴人巳○○承租九五一號土地,寅○○承租九六二號土地之租金,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分別調整為每年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33.02㎡×9,840元×6%=19,495元;78.31㎡×9,840元×6%=46,234元)。上訴人壬○○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壬○○就此部分備位聲明上訴,請求調整租金為按年息百分之七,即分別調整為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尚屬過高,上訴人寅○○主張,自九十一年起已調整為一萬元,最近五年物價未有波動,不應調整至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云云,查其近四年來係以所謂香油錢名義自行交付上訴人壬○○,該金額並非雙方合意之結果,難認係租賃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調漲租金,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捐機關係以千分之五十五徵收,已經原審查明,上訴人主張按千分之十計算租金,且主張壬○○於委託律師發函時即提出此種解決方式云云,查該函文已經律師事後再發函更正,表明係百分之十之誤載,且依原函之全文觀之,解決條件附有訂立租約,年限十二年等條件,且該函僅係要約而已,未經占用戶之同意,何能作為本院審酌之依據,若如其主張,按千分之十計算,則壬○○收取之租金尚不足支付應繳納之地價稅,是其主張顯不合理,自不足採。此部分其上訴,即屬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壬○○本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興南街四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及給付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九三九、九三九之一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損害金;請求上訴人庚○○等六人,將九七一號土地上之其所有之興南街五號房屋拆除,上訴人己○○、庚○○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及上訴人庚○○等六人給付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興南街五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損害金,與上訴人己○○、庚○○自拆除系爭興南街五號房屋之日起,至交還系爭九七一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損害金,上訴人卯○○等三人將七三五號土地上之光明路六八巷六之二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壬○○,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交還系爭七三五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壬○○一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之損害金。上訴人壬○○備位本於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巳○○向其承租九五一號土地、面積
三三.0二平方公尺之租金,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上訴人寅○○向其承租九六二號土地、面積七十八.三一平方公尺之租金,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壬○○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庚○○等六人、卯○○等三人、寅○○,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上訴人壬○○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壬○○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