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丁○○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吳麗華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擅自將其定期存單辦理解約或取款,並將取得定存款現金予侵占入己等情,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蓋郵局經營之儲金業務,係儲戶憑印鑑、存單向郵局提領存款,該印鑑、存單均由客戶自行保管,郵局無論依契約或法令,均無保管儲戶印鑑或存單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就吳麗華究未經授權而擅自辦理解約及提款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本件印鑑係屬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3年9月11日與73年10月2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縱然如原判決理由所謂「(二)...可代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云云...信以為真...未經原告(指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解約」云云;被上訴人既然有同意中途解約轉存入吳麗華帳戶內,再以吳麗華名義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則兩造間定期存單之消費寄託關係已經終止,此後所發生吳麗華侵占定期存款之事,應與上訴人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定期存單係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4日分10次辦理中途解約,至94年因吳麗華入監服刑始知渠並未將上開解約後取得定存款現金轉存其他較高利息之定期存款云云,然依規定辦理定期存單換單手續,應持印鑑、存單親自至郵局櫃檯辦理,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印鑑、存單交由吳麗華辦理換單手續,卻不親自至郵局櫃檯辦理,且換單之手續,如係轉存到其他較高利息之定期存款,換單後亦應持有郵局定期存單,方符常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已換單轉存其他較高利息之定期存款,何以未持有定期存單正本,且就此竟不起疑亦不過問,均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與常理。何況本件係於90年10月辦理中途解約換單,已歷經4年餘,按一般定期存款期間均為1年,系爭定期存款均早已過期,被上訴人卻遲至94年9月始主張被盜領,亦與常情有違。因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發生時間係在90年間,早已逾定期存款之期間,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其情節,且證人吳麗華已於91年6月20日遭上訴人公司解僱,被上訴人未持有定存單,亦未獲得利息之支付,竟未向吳麗華或白河郵局追查,而遲至94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再證人吳麗華於被上訴人辦理轉存時,有向被上訴人稱可掛名證人吳麗華之名義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利息較為優厚,被上訴人乃同意將款項存放在證人吳麗華之名下。嗣於91年間在白河郵局將全案移送調查局偵辦之前,證人吳麗華即請被上訴人配合,如郵局視察人員前來查問時,要答復確有提領定存單之款項,事後被上訴人確如證人所交代之答復內容回答郵局視察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吳麗華於原審法院96年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無訛,足證被上訴人於91年間即已知悉其款項遭證人吳麗華領取,並以證人吳麗華名義存款之事實,卻遲至94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益證本件應屬證人吳麗華與被上訴人私人間借名委託存款之問題。申言之,被上訴人將款項存放在證人吳麗華名下辦理員工優惠存款,顯非屬郵局對外開辦之業務,自不在證人吳麗華執行之業務範圍內,因之,被上訴人不必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實務上有部分見解採取客觀說者,其前提仍須以保護被害人信賴受僱人之行為屬於職務上有效行為,而與其進行交易,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本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竟同意將款項交予吳麗華,以吳麗華之名義辦理郵局員工優惠存款,自不在客觀說保護之內。
(四)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惟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第70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業務人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並不包括股票之交割。同規則第14條第11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均不得為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或款項之行為,第16條更明文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規定,科處刑罰。本件上訴人迭次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伊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張秀珍授權施素玲使用林伯鴻帳戶代其融資融券,致遭侵占保證金,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該聲明書為證。乃原審未遑詳查張秀珍授權施素玲使用林伯鴻帳戶代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是否屬施素玲執行職務之範圍,徒以該聲明書未禁止客戶授權員工使用他人帳戶代客戶融資融券,及前揭情詞,遽認上訴人應負上開法文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嫌速斷。又印章、存摺、取款條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倘無故交付他人,或因本身之疏忽受騙交付,致遭利用而受害,自亦不能全令該他人之僱用人負賠償其損害之責任,乃事理之常。原審僅以上訴人未主張余盛龍曾書立契約書或聲明書,約定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余盛龍將存摺、取款條等物交付與施素玲辦理交割手續,無違約情事,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亦屬可議。」等語,原判決理由所持之法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即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命被上訴人乙○○○提出附表編號5「儲戶姓名乙○○○、存單號碼00000000、110萬元」及編號6「儲戶姓名吳育澤、存單號碼00000000、130萬元」之定存單正本及該款項之資金來源;另聲請傳訊證人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之基礎背景事實為「張秀珍授權施素玲使用林伯鴻帳戶代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且有「實際以林伯鴻帳戶代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事實,才有該判決意旨所指摘「是否屬施素玲執行職務之範圍? 」之待查法律爭議可言。而本件之事實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吳麗華在受僱擔任上訴人儲匯窗口,從事定期存款、儲匯、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工作之機會,向被上訴人乙○○○謊稱: 『郵局有利息較高之員工優惠存款利率,可代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云云,致使被上訴人乙○○○信以為真,乃將其所有及被上訴人丁○○、丙○○、訴外人吳育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交予訴外人吳麗華辦理存款手續,然遭訴外人吳麗華在未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育澤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為解約或取款之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兩者背景事實不同,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二)訴外人吳麗華對被上訴人乙○○○與對訴外人張林振、李玟櫻之施詐手法相同,且犯罪日期緊接,此有訴外人張林振、李玟櫻在調查局之訊問筆錄、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5號、鈞院93年度上更字第240號等刑事判決、上訴人提出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及95年3月16日函文、證人吳麗華於96年1月19日在原審之證詞互核比對,堪證被上訴人乙○○○主張吳麗華利用擔任上訴人儲匯業務窗口經辦之機會,藉設空帳假轉存以提領現金,致上訴人不覺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定期存款遭領取一空等情屬實。
(三)被上訴人等於94年8月5日始知被上訴人等之定期存款遭訴外人吳麗華詐領一空,此有訴外人吳麗華於96年1月19日於原審供證稱: 「(妳何時告知原告【指被上訴人】她們的定期存單解約,並予以挪用?) 我要服刑的前一天(即94年8月5日)。」可資佐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知悉之時間在上開期日之前,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按定期存款之作業程序是先由存戶申請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存款契約,並完成立帳申請書及開戶存款單之填寫,再將定期存款金額交付給上訴人收受入帳,上訴人再製發定期存單交存戶持有保管。系爭定期存單當然有各該本金之存入,才有定期存單號碼及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之記載,何況全部作業資料均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函覆原審所提出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係自己所記載,如何可以自己否認其真正及存在? 故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所質疑存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等號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有問題云云,應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調查筆錄2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5號及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0號等刑事判決書、上訴人公司新營郵局94年12月20日函文檢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上訴人公司96年3月16日函文檢附轉存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質押貸款紀錄等各1份等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麗華係上訴人公司設於台南縣白河郵局之郵務工,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辨理儲蓄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詎訴外人吳麗華竟基於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向被上訴人乙○○○謊稱「郵局現有年息6.5%定期存款利率,可代為服務辦理換單手續」云云(嗣改稱: 「郵局有利息較高之員工優惠存款利率,可代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云云),致被上訴人乙○○○信以為真,乃將其所有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合計共新台幣(以下同)6,120,000元之5張定期儲蓄存單及印章交予訴外人吳麗華辦理換單手續,豈料,訴外人吳麗華竟在未經被上訴人乙○○○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為解約或取款之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現金予以侵占,造成被上訴人乙○○○受有損害。又訴外人吳麗華明知吳育澤、被上訴人丁○○、丙○○分別為被上訴人乙○○○之子女,凡有關其所有定期儲蓄均係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乙○○○代為處理,竟以相同上開手法,詐使被上訴人乙○○○將吳育澤所有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合計共2,300,000元之2張定期儲蓄單(嗣因吳育澤已於92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乙○○○為吳育澤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丁○○所有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合計共6,140,000元之6張定期儲蓄存單;被上訴人丙○○所有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合計共1,700,000元之2張定期儲蓄存單,及該3人之印章,均交予訴外人吳麗華辦理換單手續。訴外人吳麗華竟在未經吳育澤及被上訴人乙○○○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為解約或取款之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所得現金予以侵占,造成吳育澤、被上訴人丁○○、丙○○分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3人係因訴外人吳麗華入監服刑才知悉上開情事,則訴外人吳麗華係於94年間入監服刑,迄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8絛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8,420,0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丁○○6,140,0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7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吳麗華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擅自將其定期存單辦理解約或取款,並將取得定存款現金予侵占入己等情,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蓋郵局經營之儲金業務,係儲戶憑印鑑、存單向郵局提領存款,該印鑑、存單均由客戶自行保管,郵局無論依契約或法令,均無保管儲戶印鑑或存單之權利羲務。被上訴人就吳麗華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擅自辦理解約及提款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本件印鑑係屬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遭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3年9月11日與73年10月2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定期存單係於90年10月2日至90年11月24日分10次辦理中途解約,伊至94年吳麗華入監服刑始知其並未將上開解約後取得定存款現金轉存其他較高利息之定期存款云云,然依規定辦理定期存單換單手續,應持印鑑、存單親自至郵局櫃檯辦理,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印鑑、存單交由吳麗華辦理換單手續,卻不親自至郵局櫃檯辦理,且換單之手續,如係轉存到其他較高利息之定期存款,換單後亦應持有郵局定期存單,方符常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已換單轉存其他較高利息之定期存款,何以未持有定期存單正本,且就此竟不起疑亦不過問,均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與常理。
何況本件係於90年10月辦理中途解約換單,已歷經4年餘,按一般定期存款期間均為1年,系爭定期存款均早巳過期,被上訴人卻遲至94年9月始主張被盜領,亦與常情有違。因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貫,其發生時間係在90年間,早已逾定期存款之期間,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其情節,而遲至94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證人吳麗華於被上訴人辦理轉存時,有向被上訴人稱可掛名證人吳麗華之名義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利息較為優厚,被上訴人乃同意將款項存放在證人吳麗華之名下,嗣於91年間在白河郵局將全案移送調查局偵辦之前,證人吳麗華即請被上訴人配合,如郵局調查人員前來查問時,要答覆確有提領定存單之款項,事後被上訴人確如證人吳麗華所交代之答覆內容回答郵局視察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吳麗華於原審96年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無訛,足證被上訴人於91年間即已知悉其款項遭證人吳麗華領取,並以證人吳麗華名義存款之事實,卻遲至94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益證本件應屬證人吳麗華與被上訴人私人間借名委託存款之問題,非屬訴外人吳麗華執行業務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必依據民法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本件審理之參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3人、訴外人吳育澤與上訴人間曾存在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契約關係,其定期儲金帳號、存款人、存款金額、存款日期、到期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24頁、原審卷第138至146頁)。
(二)訴外人吳麗華於71年間參加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郵務工差工錄補測驗」考試及格,自71年6月30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台南縣白河郵局之郵務工,負責辨理儲蓄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於上開被上訴人3人、訴外人吳育澤之定期儲金開戶及終止當時,訴外人吳麗華仍任職於上訴人台南縣白河郵局辨理儲蓄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並經證人吳麗華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2、212頁)。
(三)被上訴人3人與訴外人吳育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均係由訴外人吳麗華於如附表所示之終止日期,分別為終止及轉存之行為,其轉存帳號均如附表所示轉存帳號及備註欄所示,然實際上並無轉存金額存入轉存帳戶內,有上訴人新營郵局94年12月20日營字第0945080467號函、95年3月29日營字第0955000290號函、95年8月21日營字第0955000754號函、95年10月17日營字第0955000931號函及上訴人96年3月16日總字第0960200026號函及上述函內所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16張、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13張、立帳申請書4份、郵政定期儲金續存存款單1份、開戶存款單10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份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66至82頁、第99至127頁、第177至195頁、第199至202頁、第261至280頁)。
(四)訴外人吳育澤於9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此有戶籍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7、28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吳麗華於90年間,因與被上訴人乙○○○熟識,竟藉此向被上訴人乙○○○謊稱「郵局有利息較高之員工優惠存款利率,可代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云云,致使被上訴人乙○○○信以為真,乃將其所有及被上訴人丁○○、丙○○、訴外人吳育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交予訴外人吳麗華辦理存款手續,然遭訴外人吳麗華在未經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吳育澤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為解約或取款之行為,並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吳育澤、被上訴人乙○○○、丁○○、丙○○分別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絛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吳育澤是否同意及委託訴外人吳麗華使用其自己為郵局員工之名義,代辦理員工優惠存款? 若是,上開同意及委託範圍是否及於訴外人吳麗華代為辦理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吳育澤所有系爭定期存單之解約及提款並取得現款轉存入吳麗華的帳戶內之行為? 是否屬訴外人吳麗華執行職務之範圍? 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8絛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㈡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等判例參照)。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等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吳麗華於90年間,因與被上訴人乙○○○熟識,竟藉此向被上訴人乙○○○謊稱郵局有利息較高之員工優惠存款利率,可代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云云,致使被上訴人乙○○○信以為真,乃將其所有及被上訴人丁○○、丙○○、訴外人吳育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交予訴外人吳麗華辦理存款手續,然遭訴外人吳麗華竟將解約或取款後所得現金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已據證人吳麗華於原審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 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3人的定期存款是否由你承辦?) 是的。」「(問: 轉存申請書上面的金額、日期與郵局所提供原告三個帳戶明細核對,為何轉存日期沒有轉存申請書上的金額存入?)有可能那時候作空帳,並沒有實際入帳。」「(問: 那些錢由何人拿走?)應該是我拿走。」「(問: 你是否確定原告3人定期存款部分是你挪用?)是的,確實是我所挪用。」「(問: 原告將印章拿給你的時候是否要辦理員工優惠存款?)是的,因為我騙她們有員工優惠存款,她們才把印鑑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第221頁),並有上訴人公司新營郵局95年3月29日營字第0955000290號函、95年8月21日營字第0955000754號函、95年10月17日營字第0955000931號函所附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立帳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續存存款單、開戶存款單,均係由證人吳麗華所辦理,有上述申請書、存款單、開戶存款單上吳麗華之承辦業務印文可證,而上訴人公司96年3月16日總字第0960200026號函,亦明確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3、4、7至15之定期存單,皆填轉存申請書,轉入存簿帳戶,惟經查僅書面作業,並無實際入帳,相關帳戶並無存入紀錄,編號2之定期存單,係轉存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轉存當日解約終止,雖填轉存申請書,轉入第000000-0、000000-0存簿帳戶,惟查無存入紀錄,編號5、6之定期存單,終止後無轉存或匯款紀錄,應為現金提領等語,均有上述證據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確實遭訴外人吳麗華解約取款後所得現金予以侵吞無訛。
(三)再參以證人吳麗華復證稱: 「(問: 何謂優惠存款?).... ,我是以郵局的員工優惠存款幫原告辦理定存,原告相信我。」「(問: 原告是否相信把她們的錢轉到你的戶頭辦理優惠存款?)是的。」「(問: 當初你與原告是否約定,原告同意將錢放在你的戶頭,以你的名義作優惠存款?)是原告誤信有這種員工優惠存款的方案,所以才會讓我把她們的錢存在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220、第221頁),足見訴外人吳麗華於被上訴人辦理轉存時,雖有向被上訴人謊稱: 可掛名證人吳麗華之名義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利息較為優厚等語,但被上訴人乙○○○信以為真,乃同意而將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吳育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存單及印鑑章交予吳麗華以辦理員工優惠存款,雖被上訴人乙○○○此意思表示之決定容或因吳麗華上開謊言而不自由,但其有同意委託吳麗華以吳麗華名義辦理郵局的員工優惠存款之意思表示一致之真意甚明。而被上訴人對上述轉存申請書存款單、開戶存款單上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吳育澤所有印鑑係屬真正,並不爭執,復有該轉存申請書存款單、開戶存款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27頁)。雖被上訴人遲至94年9月始主張被盜領,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遭盜用印鑑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吳育澤應有同意及委託訴外人吳麗華使用其自己為郵局員工之名義,代辦理郵局員工優惠存款,非僅委託吳麗華辦理換單手續而已,應堪認定。稽上,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吳育澤既同意及委託以訴外人吳麗華名義代辦理郵局員工優惠存款,渠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存單必須解約,始能取款後再以所得現金轉存入訴外人吳麗華的帳戶內,方能以訴外人吳麗華名義冒充郵局員工辦理郵局員工優惠存款,因之,被上訴人已難否認其等無同時同意及委託訴外人吳麗華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取款轉存入訴外人吳麗華的帳戶內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麗華竟在未經被上訴人乙○○○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為解約或取款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四)綜上,可知本件係被上訴人明知其本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卻同意及委託訴外人吳麗華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取款轉存入吳麗華的帳戶內,並以吳麗華之名義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且事實上,上開款項交給吳麗華後卻遭侵占,而未辦理郵局員工優惠存款等情節至明。然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吳麗華對被害人張林振、李玟櫻之犯罪手法,與伊等所遭訴外人吳麗華詐騙之行為相同云云。惟查,訴外人吳麗華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0號、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對該案件之被害人張林振之犯罪手法係向被害人張林振謊稱: 「郵局現有年息6.5%定期存款利率,可代為服務辦理換單手續」云云,致使張林振信以為真,將其所有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交予訴外人吳麗華,吳麗華乃偽造張林振名義所製作「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辦理上開定存單解約取得款項侵占入己;另對同案件之另被害人李玟櫻之犯罪手法係向被害人李玟櫻謊稱: 「可代為辦理年息6.5%之郵政員工優惠利率」,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將儲金簿、印章及填妥60萬元之取款單交付予訴外人吳麗華,吳麗華即趁機提領60萬元辦理轉存一年期定期存款,旋冒被害人李玟櫻之名義解約,將該款存入被害人李玟櫻之帳戶內,卻利用不知情友人前往台南縣東山郵局冒用被害人李玟櫻之名義提領該款交給吳麗華,又交230萬元現金給辦理轉存一年期定存後,吳麗華即前往嘉義縣南靖郵局以被害人李玟櫻之名義辦理130萬元一年期定存後,旋冒被害人李玟櫻之名義解約,將該款存入蘇貞尹之帳戶內,隨即前往嘉義縣水上郵局以被害人李玟櫻之名義辦理100萬元一年期定存後,旋冒被害人李玟櫻之名義解約,將該款存入劉月華之帳戶內等情,有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48頁),顯然訴外人吳麗華對被害人張林振、李玟櫻之犯罪手法,與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遭訴外人吳麗華侵吞定存款詐騙之行為有異。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有所不實,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再查,訴外人吳麗華於90年間,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台南縣白河郵局之郵務工,在儲匯窗口負責定期存款、儲匯、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而按定期存款之作業程序是先由存戶申請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存款契約,並完成立帳申請書及開戶存款單之填寫,再將定期存款金額交付給上訴人收受入帳,上訴人再製發定期存單交存戶持有保管;另儲金業務,係儲戶憑印鑑、存單向郵局提領存款,該印鑑、存單均由客戶自行保管,郵局無論依契約或法令,均無保管儲戶印鑑或存單之權利義務,且郵局員工不可擔任存款人之代理人,亦不可受存款人之委託持有存款人之印鑑及身分證明。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印鑑、存單交由吳麗華辦理郵局員工優惠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且其明知其本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卻冒用吳麗華之名義非法辦理員工優惠存款,顯然已違反上開郵局業務之作業程序及規定,益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吳麗華係經被上訴人乙○○○同意及委託之情形下,以吳麗華之名義代被上訴人辦理郵局員工優惠存款,而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取款轉存入吳麗華的帳戶內之行為,係非屬於職務上有效行為,卻與吳麗華進行交易,客觀上衡之,難謂訴外人吳麗華上開行為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甚且,亦難謂訴外人吳麗華上開侵吞被上訴人所有定期存款之個人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稽上,被上訴人將款項存放在吳麗華名下辦理員工優惠存款,顯非屬郵局對外開辦之業務,自不在吳麗華執行之郵局業務範圍之內,自難令被上訴人須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於主張系爭事實,其發生時間係在90年間,而於91年間在白河郵局將全案移送調查局偵辦之前,證人吳麗華即已請被上訴人配合,如郵局調查人員前來查問時,要答覆確有提領定存單之款項,嗣後上訴人白河郵局人員於知悉訴外人吳麗華盜領被害人張林振、李玟櫻定期存款時,致電被上訴人乙○○○查詢,然被上訴人乙○○○亦確如證人吳麗華所交代而未答覆郵局視察人員有關優惠存款之事,僅答以領那些錢是伊要用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與證人吳麗華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20、338頁),並據證人即上開郵局視察人員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問:91年間你有無詢問乙○○○說她的定期存款為何要提款?)當時我有問,我辦理的時候發現她的定期存款有幾戶包括她的孩子的存款比較特殊,當日有存提款,一般定期存款都會相隔幾個月才會存提,我有打電話問她為何當日存提款包括她的孩子的帳戶的定期存款單,我發現乙○○○當日存提一筆,11點16分開戶,11點21分就提款出去終途解約定存,丙○○是她的女兒,11點46分開戶,下午16點26分終止,丁○○早上8點26分開戶,下午14點57分終止,吳育澤10點6分開戶,10點42分終止,另外有一戶也是吳育澤不在本案告訴中也是相同情況,我打電話去,乙○○○接到的,我問她當日定期存款有無當日提領出去,印象中她答說有,我再問她剛剛存進去,為何馬上又提出,我問她有無領出去拿到錢,要做何用?因為一般當日存提數戶帳戶這種情況很少,她還回我說有領走錢,我當時是視察員,所以要瞭解,我印象中她答說是她自己的事情,我就沒有繼續查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參以斯時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存單交由訴外人吳麗華解約取款計16,260,000元之鉅額現金,因關己所有鉅額財產,事屬重大,則衡以常理,上情應已足令被上訴人起疑而有予以查明訴外人吳麗華是否確有以其名義代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之必要。何況本件係於90年10月辦理中途解約,已歷經4年餘,按被上訴人等原有定期存款期間均為1年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24頁、原審卷第138至146頁),而一般定期存款期間亦均為1年,期限一到,被上訴人縱誤以吳麗華有為其等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亦應知道要領回這筆錢,而系爭定期存款斯時均早巳過期,衡諸情理,被上訴人當時領不到錢就應知被侵占之事實,且應已知悉其情節。又當時已換單轉存其他較高利息之定期存款,何以吳麗華未將定期存單正本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而僅交付影本(見原審卷第337頁),被上訴人就此竟不起疑亦不過問,顯與一般交易習慣與常理未符。再參以證人吳麗華於91年6月20日遭上訴人公司解僱,於同日遭調查局偵辦約談,迄訴外人吳麗華於94年8月6日入監服刑前,被上訴人未持有定期存單,亦未獲得利息之支付,竟未向吳麗華或白河郵局追查,且未如其他被害人謝林蘭向偵查機關檢舉(參原審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617號偵查卷),均有違常情。足證被上訴人於91年間應已知悉其等款項係以證人吳麗華名義存款,且遭證人吳麗華領取等事實,詎其等卻於94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吳麗華於94年8月6日入監服刑前,方告知其本件事實;另白河郵局人員,雖曾致電被上訴人乙○○○查詢,然被上訴人乙○○○因遭訴外人吳麗華之詐騙,誤以為吳麗華提領其定期存款係為存入吳麗華帳戶,獲取較高之利息,因而告知該查詢人員其同意吳麗華領取定期存款,而當時該查詢人員並未告知訴外人吳麗華有盜領客戶定期存款,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而證人吳麗華於原審亦附合其詞而結證,均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稱: 被上訴人明知渠等非郵局員工,卻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所取得之款項存放在訴外人吳麗華名下,擬辦理郵局員工優惠存款,致遭吳麗華侵吞,此冒郵局員工吳麗華名義以非法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之舉顯非屬郵局對外開辦之業務,自不在吳麗華執行之業務範圍之內,被上訴人自不必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實,其發生時間係在90年間,早已逾定期存款之期間,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其情節,卻遲至94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其受僱人吳麗華上開侵吞渠等所有定期存款解約所取得款項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8,420,0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丁○○6,140,0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7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酌及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本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卻同意委託訴外人吳麗華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取款轉存入吳麗華的帳戶內,以冒吳麗華名義擬非法辦理郵局員工優惠存款,此等舉動非屬於職務上有效行為,卻與吳麗華進行交易,致遭吳麗華侵吞,客觀上衡之,難謂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等情,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8,420,0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丁○○6,140,0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7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存款人 │存款金額(新│存款日期 │終止日期 │轉存帳號 │備註 ││定期儲金帳號│ │台幣) │到期日期 │ │ │ ││(存單號碼)│ │ │ │ │ │ │├──────┼──────┼──────┼──────┼──────┼──────┼──────┤│ (1) │乙○○○ │1,300,000元 │90年8月5日 │90年10月2日 │000000-0 │帳號應為0361││00000000 │ │ │91年8月5日 │ │ │08-5 ││ │ │ │ │ │ │(檢查號碼錯││ │ │ │ │ │ │誤) ││ │ │ │ │ │ │ ││ │ │ │ │ │ │ │├──────┼──────┼──────┼──────┼──────┼──────┼──────┤│ (2) │乙○○○ │1,000,000元 │89年2月11日 │90年10月3日 │90年10月3日 │轉存定期儲蓄││00000000 │ │ │90年2月11日 │ │轉存定期儲金│帳戶當日終止││ │ │ │ │ │帳戶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乙○○○ │620,000元 │90年7月30日 │90年10月2日 │000000-0 │ ││00000000 │ │ │91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乙○○○ │2,100,000元 │90年10月12日│90年10月12日│000000-0 │ ││00000000 │ │ │91年10月1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乙○○○ │1,100,000元 │90年11月5日 │90年11月5日 │ │90年11月5日 ││00000000 │ │ │91年11月5日 │ │ │開戶當日終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吳育澤 │1,300,000元 │90年11月24日│90年11月24日│ │90年11月24日││00000000 │ │ │91年11月24日│ │ │開戶當日終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吳育澤 │1,000,000元 │90年10月17日│90年10月17日│000000-0 │ ││00000000 │ │ │91年10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丁○○ │1,000,000元 │90年2月4日 │90年10月22日│000000-0 │帳號應為0361││00000000 │ │ │91年2月4日 │ │ │05-4 ││ │ │ │ │ │ │(檢查號碼錯││ │ │ │ │ │ │誤) ││ │ │ │ │ │ │ ││ │ │ │ │ │ │ │├──────┼──────┼──────┼──────┼──────┼──────┼──────┤│ (9) │丁○○ │1,000,000元 │89年12月3日 │90年10月23日│000000-0 │ ││00000000 │ │ │90年12月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丁○○ │1,000,000元 │90年1月13日 │90年10月23日│000000-0 │ ││00000000 │ │ │91年1月1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丁○○ │2,140,000元 │90年7月30日 │90年10月2日 │000000-0 │ ││00000000 │ │ │91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丁○○ │700,000元 │90年10月17日│90年10月17日│000000-0 │ ││00000000 │ │ │91年10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丁○○ │300,000元 │90年11月5日 │90年11月5日 │000000-0 │帳號應為0361││00000000 │ │ │91年11月5日 │ │ │05-4 ││ │ │ │ │ │ │(檢查號碼錯││ │ │ │ │ │ │誤) ││ │ │ │ │ │ │ ││ │ │ │ │ │ │ │├──────┼──────┼──────┼──────┼──────┼──────┼──────┤│ (14) │丙○○ │1,100,000元 │90年10月23日│90年10月24日│000000-0 │帳號應為0361││00000000 │ │ │91年10月23日│ │ │05-4 ││ │ │ │ │ │ │(檢查號碼錯││ │ │ │ │ │ │誤) ││ │ │ │ │ │ │ ││ │ │ │ │ │ │ │├──────┼──────┼──────┼──────┼──────┼──────┼──────┤│ (15) │丙○○ │600,000元 │90年11月7日 │90年11月7日 │000000-0 │帳號應為0361││00000000 │ │ │91年11月7日 │ │ │05-4 ││ │ │ │ │ │ │(檢查號碼錯││ │ │ │ │ │ │誤)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