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 訴 人 乙○○
丁○○辛○○庚○○己○○(原名楊淑敏)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上 訴 人 臺南縣大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或負有保證債務,其經展期後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4日立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735萬元,而利息亦繳至89年6月24日即逾期未繳;90年1月19日再立借據400萬元,而利息僅繳至90年1月19日即逾期未繳;90年2月16日再立借據250萬元,而利息僅繳至90年10月16日即逾期未繳;嗣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分別有533萬元、16萬元、250餘萬元等債務未受清償。詎上訴人丁○○事後為脫免上開所積欠之債務,竟於90年3月、1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分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上訴人辛○○、庚○○及己○○(原名楊淑敏)等3人,被上訴人嗣經訴外人楊惠蘭於94年5月9日發函通知始知悉上情。又上訴人辛○○、庚○○及己○○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追償,另以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之土地,於95年2月9日虛偽設定21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甲○○,隨即又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虛偽將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及乙○○(上訴人乙○○與庚○○為夫妻,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辛○○為表兄弟):
⒈上訴人丁○○於遭被上訴人催討之際,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8筆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庚○○及己○○,致被上訴人無法就該不動產追償,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丁○○與上訴人辛○○、庚○○、己○○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訴人辛○○、庚○○、己○○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⒉上訴人辛○○、庚○○及己○○與上訴人甲○○或乙○○
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復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土地亦無買賣合意存在,渠等間上開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185條及242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辛○○、庚○○間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所示土地,於95年2月9日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甲○○應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確認上訴人甲○○與辛○○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上訴人甲○○與庚○○間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上訴人乙○○與己○○間就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甲○○、乙○○並應將上開不動產分別於95年2月23日、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辛○○、庚○○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
⒈上訴人甲○○因為具有辦理農保之資格,而有購買農地或
山坡地之意願及需要並有資力;而上訴人辛○○則因急需用錢欲藉出售土地以清償前向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借貸之220萬元債務,上訴人庚○○亦考量其所有之山坡地出售之困難,若得一併出售,更可利於購買人甲○○土地之整筆運用。上訴人甲○○始購買附表編號1-3及5-7之系爭6筆土地。又現時農經狀況皆差之大內鄉,土地交易市價逐漸低落,系爭6筆土地又因交通條件欠佳致價格貶損,上訴人辛○○、庚○○雖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系爭6筆土地,仍屬95年間之合理市價。
⒉又系爭6筆土地已於90年10月29日設定共同連帶抵押予訴
外人穎遠有限公司,上訴人辛○○與甲○○嗣後買賣系爭6筆土地時,尚曾因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糾紛而聲請調解,益證上訴人辛○○與甲○○間之買賣為真正,若買賣為虛偽,上訴人甲○○當不會在意承受土地上存在第三人之抵押權設定,而聲請調解。又為確保已給付買賣價金之購買人甲○○之利益,始在系爭6筆土地上之第三人抵押權未塗銷前,於買賣土地同時即設定21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此舉合乎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念,並無不合理之處。
㈡、上訴人乙○○與己○○間就大內段3411地號土地之買賣亦為真正:上訴人己○○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乙○○基於幫助而價購其名下之山坡地,以解其生活之困頓。而上訴人己○○原係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並已將土地價金88萬元匯入己○○帳戶,惟因系爭農地距丁○○於89年12月30日贈與後尚未滿5年,衍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經上訴人乙○○之同意,遂先辦理抵押設定作擔保,待5年期滿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5年1月5日再次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因公告地價已有所更動,上訴人乙○○再依當時公告地價補差額11,800元予上訴人己○○,以上買賣過程乃為節稅考量之一般作法。
㈢、上訴人丁○○將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贈與上訴人辛○○、庚○○、己○○,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上訴人丁○○因年事已高,提早分配予子女,應屬基於所
有權之支配權限,係合法有效,是否係因無償行為即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當考量被上訴人總體債權扣除執行所可獲清償及擔保品價值之餘額後,再為論斷,而非謂正當行使之支配權能均得因行使撤銷訴權而主張撤銷。
⒉就25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部分,上訴人丁○○尚存有7筆抵
押擔保土地,依公告現值尚在329萬餘元可供被上訴人執行。至於上訴人丁○○因訴外人楊淑雲所衍生之保證債務,尚有連帶保證人之楊走(已歿)遺留之大內段1803、1803-1、1843-9土地可供清償,該土地現亦由被上訴人查封執行中,經鑑價為4,885,200元,被上訴人之債權當可獲得大半之滿足與清償。另就上訴人丁○○之400萬元借款部分,除上訴人丁○○外,尚有連帶債務人楊朱怨、楊登泉、楊登茂及楊惠蘭等人之財產可供執行清償,上訴人丁○○所為無償贈與是否即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尚待斟酌。
㈣、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⒈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丁○○
之財產時,所提出之丁○○財產清單僅有土地、房屋各乙筆,當時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之貸款金額合計已達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殊無不清查上訴人丁○○財產變動情況,並因而知悉系爭8筆土地於90年間贈與並移轉予上訴人辛○○等人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丁○○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簿」編號45號之記載,系爭大內段587、3411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丁○○所有,故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丁○○有本件系爭土地贈與事實。
⒉另依被上訴人製作之「丁○○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簿」編號
95號之記載,大內段1800、1801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丁○○所有,嗣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上開執行標的物土地係與系爭8筆土地同時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等人,足證被上訴人於聲請該件強制執行時即知悉本件系爭8筆土地贈與之事實。
⒊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8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中,被執行之標的物大內段643-1、643-3、644-2 、645-1、645-2、646-1、646-2號等土地,原亦為上訴人丁○○所有,於贈與配偶楊黃金蓮後,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2及95年間二次聲請強制執行,由於此處贈與土地筆數非少,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是時已知悉上訴人丁○○有本件系爭土地贈與之事實。
⒋基上,本件被上訴人遲至95年2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聲請
法院撤銷贈與行為,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91年11月5日強制執行訴外人楊淑雲財產受償3,882,20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90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對其原有本金735萬元、400萬元、250萬元之債務,嗣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上揭債務,另上訴人丁○○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8號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辛○○、庚○○、己○○,且於9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庚○○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之土地,於95年2月9日設定21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甲○○,係通謀虛偽設定,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上訴人辛○○、庚○○與甲○○間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之土地,暨上訴人己○○與乙○○間就如附表編號8之土地所為買賣,亦係通謀虛偽所為,並無該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上訴人辛○○、庚○○、甲○○間究有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上訴人辛○○、庚○○與甲○○間,暨上訴人己○○與乙○○間,究有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尚有爭執。
㈡、基上,倘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及上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上訴人甲○○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上揭6筆土地強制執行所得價金,優先於被上訴人受償,此勢必導致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金額減少或無從受償,又上揭買賣關係如確屬存在,上訴人辛○○、庚○○、己○○將無從塗銷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其所擔保債權與上揭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法院對上訴人辛○○、庚○○與甲○○,及上訴人己○○與乙○○間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87、634、3407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嗣上訴人辛○○於90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11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
㈢、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86、638-2、3406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嗣上訴人庚○○於90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
㈣、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嗣上訴人己○○於90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
㈤、上訴人辛○○名義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87、634、3407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㈥、上訴人庚○○名義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86、638-2、340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㈦、上訴人己○○名義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㈧、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21、23至36頁),並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4日所登記字第0950003678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資訊化作業連繫單、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2至211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就附表編號1至8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上訴人丁○○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上訴人辛○○與甲○○及上訴人庚○○與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土地間,暨上訴人己○○與乙○○間就如附表編號8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土地於95年2月9日設定210萬元予上訴人甲○○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甲○○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上訴人辛○○、庚○○與上訴人甲○○間,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⑵、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乙○○間,就附表編號8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⑶、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土地,於95年2月9日設定21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甲○○,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⑷、上訴人丁○○將附表編號1至8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辛○○、庚○○、己○○,是否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撤銷?⑸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罹於1年之期間?等項。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庚○○與上訴人甲○○間,上訴人己○○與乙○○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主張該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庚○○與上訴人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上訴人辛○○、庚○○、甲○○抗辯以上開土地買賣均屬真正,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份、上訴人辛○○大內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庚○○大內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各乙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234至2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5年6月15日營字第0955080394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18至20頁)。然查:
⒈上訴人甲○○90年度僅在平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上鄉
農會各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各192,000元及11,729元,共計203,729元;91年度僅在山上鄉農會有利息所得10,713元;92年度僅在平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山上鄉農會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行各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各192,000元、3,590元、1,007元,共計196,597元;93年度僅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共計50,737元;94年度則僅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共計154,149元;90至94年度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216,000元等情,有上訴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79頁),堪認上訴人甲○○自90至94年間,每年之平均所得金額僅12萬餘元。再依上訴人甲○○山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06頁),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於95年2月3日餘額僅為795,522元,然於95年2月8日匯款與上訴人辛○○、庚○○210萬元當日,卻突有匯款50萬元、現金存款80萬元之款項入戶,而上訴人甲○○始足以匯出21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從而,上訴人甲○○是否有資力於95年2月8日一次以143萬元、67萬元分別向上訴人辛○○、庚○○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土地,顯有疑義。
⒉上訴人甲○○復提出之其從事輪胎業與客戶間之往來證明
書、請款明細單、出貨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108、192至205頁),然縱認該等文件為真實,然依上開資料所載,上訴人甲○○與其客戶間之交易數量不多,況所謂出貨金額尚須扣除貨品成本,上訴人甲○○實際獲利如何,實無從自上開出貨請款資料中得知,則上訴人甲○○辯稱其從事輪胎業,平均月薪5萬元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憑。再參酌上訴人甲○○於山上鄉農會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70頁),上訴人甲○○於95年2月8日前之存款僅50餘萬元,縱依其所自稱95年2月8日現金提領之45萬元,係伊另行存入郵局帳戶支付本件土地價金,其金額仍不足以支付本件總價金210萬元;至於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定期存單雖有203萬餘元,惟該筆定期存款既從未動用,自無從為本件資金來源之證明。
⒊又附表編號1至3(即大內段587、634、3407地號)土地,
於9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其中系爭587地號土地為2,680,300元(計算式:5,470×490元=2,680,300元)、系爭634地號土地為757,050元(計算式:1,545×490元=757,050元)、系爭3407地號土地為465,500元(計算式:950×490元=465,500元),合計公告現值即達3,902,850元。另附表編號5至7(即大內段586、638-2、3406地號)土地,9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其中系爭586地號土地為598,290元(計算式:1,221×490元=598,290元)、系爭638-2地號土地為915,320元(計算式:1,868×490元=915,320元)、系爭3406地號土地為298,900元(計算式:610×490元=298,900元),合計公告現值亦達1,812,510元,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乙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9頁)。按公告土地現值雖非必為買賣之交易價格,然係政府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照價收買土地地價、土地所有權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與贈與土地價值之核課等標準(按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31條、第3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稅法第3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等),且為一般土地交易時評估土地價值之重要基準與依據。況依上訴人甲○○亦自稱其他土地由法院數次減價拍賣者,最後應買價格仍有公告現值之六、七成等情(見本院卷第52、110至111頁),益見本件上訴人辛○○、庚○○以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近3分之1價格,出售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土地予上訴人甲○○,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⒋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辛○○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土地,係
因急需用錢,藉以清償先前向第三人穎遠有限公司借貸22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庚○○則因考量山坡地本身並不值錢,出售困難,始一併出售,以利購買人甲○○土地之整筆運用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辛○○除自承積欠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220萬元
外,尚欠他人12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縱認其陳稱已清償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50萬元乙節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16頁),據此計算,其尚積欠至少29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惟其於極度缺錢而需出售土地以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復未見其接洽其他買主之情形下,以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近3分之1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1至3土地,出售與其表弟即上訴人甲○○。況其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4土地(面積高達18,360平方公尺),依9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9,486,400元(計算式:18,360×490元=9,486,400元),該筆土地雖於90年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元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頁),衡情上訴人辛○○應可再以該筆土地借貸還款,要無賤賣如附表編號1至3土地之理!又上訴人庚○○既不缺錢,且依上訴人所辯其夫即上訴人乙○○甫於95年1月5日以「公告土地」現值891,800元,向上訴人己○○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是上訴人庚○○亦應無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95年2月23日)僅以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近3分之1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5至7土地,出售與上訴人甲○○之理!
⑵、況上訴人辛○○既辯稱因積欠他人債務至少290萬元,
急需用錢而須出售土地,衡情應會於上訴人甲○○匯入土地買賣價款143萬元後,提領一空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大筆債務,惟審諸上訴人辛○○大內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該帳戶自甲○○於95年2月8日匯入143萬元後,迄95年6月5日止,除95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5日上訴人辛○○曾分別提轉匯兌90萬元、115,000元外,並無逾10萬元之大筆提款等情,顯與上訴人辛○○前揭抗辯因積欠債務而須低價出售土地乙節,顯不相符。
⒌又上揭系爭6筆土地,由上訴人丁○○於90年3月26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庚○○名下後,隨即於90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且於95年2月8日上訴人甲○○匯款與上訴人辛○○、庚○○各143萬元、67萬元後,及上揭6筆土地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甲○○名下時迄未塗銷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6月5日所登記字第0950005514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土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345至361頁)。惟上訴人甲○○已自承於購買上揭6筆土地前已知悉有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此上訴人辛○○及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到伊住處商談,後上訴人辛○○答應要將買賣價金之一半給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則同意塗銷抵押權,伊才願意購買上揭6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然此等涉及是否購買土地之重要事項卻未見載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5頁),且未與另一土地出賣人即上訴人庚○○洽商解決,而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辛○○、庚○○)出賣本標的如有抵押權設定或其他債務糾紛情事,應由乙方負責償還,並辦理塗銷登記」等語,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之處。
⒍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辛○○與甲○○間,並曾因上揭土
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問題而生糾紛,並於95年4月11日經臺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由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辦理塗銷完成,足見系爭土地買賣為真正等語,並提出臺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010號調解書乙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然證人即系爭六筆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穎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到94年底辛○○欠款約220萬元左右,…約在95年1或、2月間,土地尚未買賣時有去甲○○家,有談到叫我先塗銷,錢才給我,我沒有答應,…買賣之後再去代書那邊一次,…本來是全部拿才要塗銷,甲○○要求他要給100萬元叫我塗銷全部,我說不可能,後來講他買的6筆部分塗銷給他(或是5筆),後來因為辛○○沒有還錢,所以我沒有塗銷,之後不知是辛○○或是甲○○去申請調解,調解的目的就是塗銷,調解後辛○○沒有給我錢,是等到調解成立約1個月後才先還我50萬元,他說1個月要還我5萬元,但是沒有還我那麼多,我請他1個月先還2萬元慢慢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而上訴人甲○○既主張上訴人辛○○因急需用錢欲藉出售土地以清償前向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借貸之220萬元債務,然上訴人甲○○明知其事,未將全部價金或部分約明直接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明知遠穎公司未獲得至少100萬元之清償不願塗銷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買受人當不致於給付全部價金,縱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亦無法獲得保障,卻急於95年2月8日所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95年2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分別匯款143萬、67萬元辛○○、庚○○之大內郵局帳戶,而辛○○倘急於清償債務,當於甲○○匯入143萬元後,提領清償,但辛○○95年2月9日轉匯兌90萬元,卻未用於清償債務,亦未舉證說明該筆款項之去處。而上訴人甲○○再據此聲請調解成立,陳稱【聲請人甲○○於95年2月23日向辛○○購買臺南縣○○鄉○○段○○○○○號(實則該筆土地係庚○○所有),聲請人發現該筆土地有因設定抵押權穎遠有限公司,未於買賣後辦理塗銷登記,故聲請調解】惟仍未將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另一設定義務人庚○○一併列為調解當事人,與一般買賣之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辯稱其等間就上揭6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難採信。
⒎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辛○○、庚○○與甲○○間就附表
編號1至3、5至7之土地買賣,雖有上訴人辛○○、庚○○及甲○○提出之買賣契約及匯款記錄可循,然其等土地買賣過程實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上訴人辛○○、庚○○、甲○○均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開買賣契約及匯款紀錄,應係上訴人辛○○、庚○○、甲○○為製造符合其等辯稱之交易金額之說詞而故意所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庚○○與甲○○間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乙○○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上訴人己○○、乙○○則抗辯其等間就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於95年1月5日所為之系爭買賣係屬真正,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份、上訴人己○○中央信託局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236至237頁),並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5年6月15日南發營字第0952660024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入帳科目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至14頁)。然查:⒈上訴人原稱上訴人乙○○以88萬元購買己○○所屬附表編
號8所示之土地等語,並提出有94年10月27日乙○○匯入己○○位於中央信託局帳戶之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95年5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36頁),該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891,800元」,與上訴人所稱之匯款金額並非一致;再參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時間為95年1月5日,上訴人乙○○所稱用以支付價金之匯款卻為94年10月27日,兩者相距有2月餘之久,核與一般之交易常情相違,則上訴人所指稱之匯款記錄是否即為支付本件土地價金,尚非無疑。
⒉又上訴人己○○、乙○○於本件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於第3條既約明:「乙方(即上訴人己○○)出賣本標的如有抵押權設定或其他債務糾紛情事,應由乙方負責償還,並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乙○○要無不調閱系爭土地之土登記謄本,查明系爭土地是否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之情況。惟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於90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名下後,上訴人己○○隨即於90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且於94年10月27日上訴人乙○○匯款與上訴人己○○88萬元後,及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乙○○時迄未塗銷,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6月5日所登記字第095000551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6、345至361頁)。若系爭土地買賣如確係屬實者,衡情上訴人乙○○理應於己○○塗銷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始會與上訴人己○○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己○○,然未見上訴人乙○○爭執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予塗銷,亦未對此重要事項請求上訴人己○○為一定之處置,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之處,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實甚可疑。
⒊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己○○、乙○○間就附表編號8所
為之土地買賣,雖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及匯款記錄可循,然觀之其所謂之匯款紀錄不僅數額與買賣價金不符,時間上亦有差距,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前土地上已設定之抵押權竟未先為約定,買受人乙○○對於該抵押權遲未塗銷乙事亦置若罔聞,該土地買賣過程實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上訴人己○○、乙○○復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亦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又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之土地,於95年2月9日設定21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甲○○等情,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36頁)。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甲○○向辛○○、庚○○購買系爭6筆土地,因已先行支付價金210萬元與上訴人辛○○、庚○○,固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出賣人在未塗銷第三人抵押債權前之擔保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辛○○、庚○○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6筆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前揭擔保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庚○○與甲○○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抵押權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等情,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就附表編號1至8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丁○○於90年3月26日、同年11月8日將如附表編
號1至8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庚○○、己○○前,對被上訴人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原負有本金735萬元、400萬元、250萬元之債務,合計高達1,385萬元,其中735萬元為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訴外人楊淑雲,被上訴人嗣於91年11月5日強制執行訴外人楊淑雲財產受償3,882,200元),另2筆上訴人丁○○均為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11月28日91南院鵬執迅字第9092號債權憑證、同法院94年3月1日92執方字第17584號債權憑證及同法院91年度促字第315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4596號支付命令(735萬元借款部分)、同法院
91 年度促字第31595號支付命令(250萬元借款部分)、同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1號清償債務事件(400萬元借款部分)、同法院91年度執字第90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5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丁○○除系爭8筆土地外,另有坐落臺南縣○
○鄉○○段○○○○○○號土地(90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妻楊黃金蓮名下),惟已與同段644-2、643-1、643-3、645-1、645-2、646-1、646-2等7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該8筆土地於92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58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為4,153,000元,後於93年4月8日經定底價為2,399,000元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嗣再於95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8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為3,571,000元,嗣於96年3月28日公告應買期滿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8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同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8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⑶、基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丁○○對被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不計利息及違約金即已高達1,385萬元,其餘之財產復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然上訴人丁○○竟於9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將土地公告現值總額達16,093,560元之如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贈與上訴人辛○○、庚○○及己○○,堪認上訴人丁○○與辛○○、庚○○、己○○間就附表編號1至8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或主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所負本金735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同列連帶保證人之楊走(已歿),遺留坐落臺南縣○○鄉○○段1803、1803-1、1843-9地號土地之遺產,現由被上訴人查封執行中,經鑑價為4,885,200元,則被上訴人因主債務人楊淑雲所衍生出之保證債務,當可由此獲得大半之滿足與清償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丁○○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本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楊走之資力無涉;況上訴人丁○○係於本件系爭贈與行為後之92年8月14日,前揭1803、18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公同共有)、1843-9地號全部(公同共有)始因繼承而登記至上訴人丁○○名下,而繼承人除上訴人丁○○外,尚有楊朱怨、楊登泉、楊惠蘭、楊登戊,而上訴人丁○○之應繼分僅為5分之1,是縱將上訴人丁○○應此繼承所得之財產977,040元(4,885,200÷5=977,040)亦一併計入,亦顯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是上訴人丁○○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楊惠蘭(即上訴人丁○○之妹)於
94年5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伊,伊始知上訴人丁○○將附表所示八筆土地贈與子女而詐害債權等情,伊於95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東乾律師事務所940509律師函為據(原審卷㈠第22頁)。並經證人楊秀蘭於原審證稱:我請林東乾律師於94年5月9日發函給被上訴人,…錢是丁○○借的,…我父親為丁○○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向我催討,…我才發現丁○○將財產無償贈與子女,子女又將財產賣給他人,丁○○很顯然是在脫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收94年5月9日律師函後,始知上情,而於95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丁○○、辛○○、庚○○、己○○等人抗辯:被
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丁○○之財產時(提出之丁○○財產清單僅有土地、房屋各乙筆),被上訴人殊無不清查上訴人丁○○財產變動情況,並因而知悉系爭8筆土地於90年間贈與並移轉予上訴人辛○○等人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丁○○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簿」其中編號45,系爭大內段587、3411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丁○○所有,故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丁○○有本件系爭贈與事實;另依被上訴人製作之「丁○○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簿」編號95號之記載,大內段1800、1801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丁○○所有,嗣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上開執行標的物土地係與系爭8筆土地同時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等人,足證被上訴人於聲請該件強制執行時即知悉本件系爭8筆土地贈與之事實;再者原審法院92年執字第58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執行之標的物大內段643-1、643-3、644-2、645-1、645- 2、646-1、646-2號等土地,原亦為上訴人丁○○所有,於贈與配偶楊黃金蓮後,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2及95年間二次聲請強制執行,由於此處贈與土地筆數非少,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是時已知悉上訴人丁○○有本件系爭土地贈與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遲至95年3月間始提出本件撤銷訴訟,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91年間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丁○○之不動產,及
92至95年間聲請對上訴人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均與系爭八筆土地無關,且卷內並無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八筆土地為上訴人丁○○財產之任何資料,或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丁○○贈與系爭八筆土地予子女後至94年3月23日以前(95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請領系爭八筆土地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或土地登記謄本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86號卷、91年度執字第9092號(共2宗,含參與分配卷)、92年度執字第5887號(共2宗,含參與分配卷)、92年度執字第17584號(共2宗,含參與分配卷)、95年度執字第14845號(共3宗,含參與分配卷2宗)、92年度執字第5886號(共3宗,含參與分配卷2宗)、95年度執字第4094號(共2宗,含參與分配卷)查明無訛。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職員(94年間離職)壬○○於本院證稱:…約是91年承辦,我是主辦人(跑法院),執行時,有去向稅捐機關查丁○○的財產,有查到
2、3筆土地,不動產資料…只是有查到部分財產,並不知道其財產贈與小孩。是查現存財產。…一般我們會就其抵押物部分先求償,後續還有動作的話,是另外的。貸款時,無法把所有財產列冊,債務人只是提供要供擔保部分,我拿到的資料就是那些,貸款人會自動提供財產,一般人不會喜歡把所有財產讓人知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188頁)。是無法由被上訴人申請查封拍賣丁○○其他不動產,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於91年或92年間即當然有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知悉上訴人丁○○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庚○○、己○○等人。
⑵又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抵押登記簿」編號
第45號,其中雖載有系爭587及3411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8),然該二土地設定期間係72年2月2日,存續期間至87年2月9日,抵押金額20萬,且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回。另借款人楊淑雲、丁○○、及楊走貸款金額735萬元,申請日期84年7月29日之丁○○信用調查表雖有系爭587、3411地號土地(但亦載被上訴人設定20萬元),但此筆貸款另有訴外人楊淑雲提供四層樓房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820萬元之抵押權,而該筆借款以原法院91年執字第9092號強制執行楊淑雲之擔保品,該執行事件亦無查詢系爭587及3411號土地之資料,無法由「不動產抵押登記簿」及信用調查表有該二筆土地,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上訴人辛○○等人。至於原法院92年執字第58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執行之標的物大內段643-1、643-3、644-2、645-1 、645-2、646-1、646-2號等土地,原亦為上訴人丁○○所有,於贈與配偶楊黃金蓮後,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2及95年間二次聲請強制執行,然此係抵押權追及效力所當然,不能由此推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丁○○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子女,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並無可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又按「被上訴人主張,許志雕與上訴人間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不動產買賣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得代位許志雕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各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上訴人辛○○、庚○○、己○○與甲○○、乙○○間之系爭買賣,既均屬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該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應均屬無效,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丁○○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系爭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上訴人丁○○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買賣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丁○○再代位上訴人辛○○、庚○○、己○○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訴請確認上訴人辛○○、庚○○與上訴人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所示6筆土地;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乙○○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丁○○再代位上訴人辛○○、庚○○、己○○請求上訴人甲○○、乙○○應將系爭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被上訴人起訴伊始,即依履行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上訴人甲○○、乙○○應將系爭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惟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乙○○為前揭塗銷,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丁○○於9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8筆土地贈與上訴人辛○○、庚○○、己○○等3人,既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辛○○、庚○○、己○○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辛○○、庚○○及甲○○間,及上訴人己○○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上訴人辛○○、庚○○與甲○○間就系爭21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又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辛○○、庚○○與甲○○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丁○○再代位上訴人辛○○、庚○○、己○○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訴請確認上訴人辛○○、庚○○與上訴人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乙○○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丁○○再代位上訴人辛○○、庚○○、己○○請求上訴人甲○○、乙○○應將系爭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丁○○將附表編號1至8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辛○○、庚○○、己○○等3人,既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辛○○、庚○○、己○○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贈與發生│贈與登記│贈與登│買賣發生│買賣登記│買賣登│面 積 ││ │(權利範圍全 │日期 │日期 │記名義│日期 │日期 │記名義│(平方 ││ │部) │ │ │人 │ │ │人 │公尺) │├──┼──────┼────┼────┼───┼────┼────┼───┼───┤│一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辛○○│95.02.08│95.02.23│甲○○│ 5,470││ │大內段 587地│ │ │ │ │ │ │ ││ │號 │ │ │ │ │ │ │ │├──┼──────┼────┼────┼───┼────┼────┼───┼───┤│二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辛○○│95.02.08│95.02.23│甲○○│ 1,545││ │大內段 634地│ │ │ │ │ │ │ ││ │號 │ │ │ │ │ │ │ │├──┼──────┼────┼────┼───┼────┼────┼───┼───┤│三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辛○○│95.02.08│95.02.23│甲○○│ 950││ │大內段3407地│ │ │ │ │ │ │ ││ │號 │ │ │ │ │ │ │ │├──┼──────┼────┼────┼───┼────┼────┼───┼───┤│四 │臺南縣大內鄉│90.09.30│90.11.08│辛○○│無 │無 │無 │18,360││ │大內段 637-1│ │ │ │ │ │ │ ││ │地號 │ │ │ │ │ │ │ │├──┼──────┼────┼────┼───┼────┼────┼───┼───┤│五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庚○○│95.02.08│95.02.23│甲○○│ 1,221││ │大內段 586地│ │ │ │ │ │ │ ││ │號 │ │ │ │ │ │ │ │├──┼──────┼────┼────┼───┼────┼────┼───┼───┤│六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庚○○│95.02.08│95.02.23│甲○○│ 1,868││ │大內段 638-2│ │ │ │ │ │ │ ││ │地號 │ │ │ │ │ │ │ │├──┼──────┼────┼────┼───┼────┼────┼───┼───┤│七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庚○○│95.02.08│95.02.23│甲○○│ 610││ │大內段3406地│ │ │ │ │ │ │ ││ │號 │ │ │ │ │ │ │ │├──┼──────┼────┼────┼───┼────┼────┼───┼───┤│八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己○○│95.01.05│95.01.26│乙○○│ 1,820││ │大內段3411地│ │ │ │ │ │ │ ││ │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