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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城 律師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謂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買賣價金差額436萬元,經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買賣關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本院認無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遭債權人莊金緞及蔡淑貞

及其餘7、8位不明人士強押至被上訴人丙○○經營之東方不動產仲介所,原以為係要委託被上訴人丙○○仲介出售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3994、3995、3996、3997、3998等5筆土地(以下稱系爭5筆土地),惟日後得知上開土地係直接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丙○○,總價934萬2400元,因上訴人係出於委託之意思而簽訂契約,而非出於出售土地意思,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應不成立,故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成立,惟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有多位不明人士在場強制上訴人出售土地,上訴人不得不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故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構成民法第92條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瑕疵,若認為被上訴人無脅迫之情事,則因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每分地僅80萬元,而被上訴人丙○○於96年3月23日將系爭3994、3995、3996、399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每分地110萬元,數日內即取得暴利百分之40,上訴人亦主張得依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予以撤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甲○○2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故如上訴人上開主張若有一成立時,請求被上訴人丙○○、甲○○應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被上訴人甲○○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請求回復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以每分地180萬元價格為計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系爭4筆土地之損失1,208萬元。

㈡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委任劉烱意律師去函被上訴人丙○○獨

資經營之東方不動產仲介所,撤回委託出售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上訴人確實以為當時是委託出售,而非直接買賣,丙○○於96年3月8日函覆稱雙方係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星期五)收到該存證信函,立即於3月12日(星期一)去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由此足證,若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96年3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3月6日即會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而無須畫蛇添足於3月6日先撤銷委託出售契約。又證人蔡淑貞96年5月30日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天有聽說土地是要委託丙○○出售,還是土地要賣給丙○○的事情嗎?)我與丙○○的都是委託買賣的,至於他們之間怎麼談,我就不清楚了。」;「(問:簽約當天你有看到丙○○拿訂金給乙○○?)沒有看到」,足證證人主觀上亦認定是委託出售,而非直接買賣。

⒉依一般買賣契約書,皆會約定先付訂金,再約定日後分期付

款之條件、期限,然該契約並無訂金之約定,顯違常理。又契約書第11條雖載明,當日給付334萬2400元,然上訴人當場未收到分文,至今亦未收到分文,蔡淑貞及莊金緞,當日亦未收到分文,而是移轉登記後才收到款項,故上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土地價值遠高於售價,若非受到脅迫,上訴人何需賤售

土地,被上訴人若未參與,何需自行買受土地,且以極低價格買受,被上訴人顯然在明知甚至參與脅迫之行為,且3月2日凌晨2時57分起,蔡淑貞密切與被上訴人丙○○通電話聯絡,由上開蔡淑貞與丙○○之通聯記錄可知,從凌晨2時57分起至10時43分止,不到8小時,於簽約前竟然通話高達14次之多,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丙○○完全知悉上訴人被監督控制之事,上訴人更質疑丙○○為幕後操控者,否則蔡淑貞無須如此隨時連絡丙○○(應是告知狀況及接受丙○○之指令)。故被上訴人丙○○亦為妨害自由之共犯。

⒋被上訴人丙○○為東方不動產仲介所負責人,為專業土地買

賣仲介業者,對於虎尾地區土地市價知之甚詳,日前方趁上訴人胞弟吳春生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先接受吳春生委託出售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所3990、3991、3992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以每分地100萬元之低價買受。被上訴人丙○○於96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立即於96年3月3日出售給被上訴人甲○○,並於96年3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然甲○○又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之東方不動產仲介所出售上開土地,連同吳春生之土地共1.68甲,委託出售之價金高達3,860萬元,每分地高達229萬4600元,不到二個月即高於上訴人出售價格之2.8倍。由上述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丙○○明知系爭土地價格每分地遠高於80萬元,竟趁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上訴人無售地經驗且急於出售土地處理債務),以不實價格欺騙上訴人,而買受系爭土地,其行為不僅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亦構成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上訴人依此撤銷買賣契約及請求鈞院撤銷,應無不當。

⒌被上訴人甲○○96年5月30日答辯狀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賣標的為3994至3998地號土地,訂約日期為96年3月3日,然查,上訴人與丙○○方於96年3月2日簽訂契約,丙○○於3月12日方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丙○○與甲○○於3月3日簽訂契約時,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何敢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200萬元訂金。

⒍被上訴人甲○○若善意取得其中4筆(另筆3998號土地嗣經

拍賣已無從買賣)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請求回復所有權,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損害,依每分地180萬元計算(如上所述甲○○委託丙○○出售每分地約23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每分地180萬元),系爭土地合計8.95分,總價高達1,611萬元,因上訴人至今未取得分文,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1,208萬元,故上訴人為備位之聲明,應無不合。雖被上訴人辯稱已依約代為給付莊金緞70萬元,給付蔡淑貞210萬元,代為清償斗南鎮農會貸款403萬元,交付上訴人54萬2400元本票,已為清償。然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發函給蔡淑貞及莊金緞,函旨:

【請勿收取丙○○交付有關本人出售『坐落雲林縣○○鎮○○○段第3994、3995、3996、3997、399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明確表示不同意由該二人收取,蔡淑貞於原審已證稱收到上訴人之通知。96年3月12日函被上訴人丙○○,撤銷買賣契約,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該買賣契約之約定皆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交付給蔡淑貞及莊金緞之款項即非買賣之價金,且上訴人之總財產為全體債務人之總擔保,故莊金緞及蔡淑貞取得之款項,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丙○○就此若有損害,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莊金緞及蔡淑貞請求返還之。

⒎又被上訴人雖稱代上訴人清償斗南鎮農會貸款403萬元,但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清單金額僅為280萬1622元,且該借款人為吳春生,被上訴人亦將上述金額匯入吳春生之帳戶,足證係清償吳春生之借款,而非清償上訴人之借款。且兩造買賣契約有關付款方式,皆為現金交付,並未約定清償吳春生斗南農會之貸款,且吳春生亦出售土地給被上訴人,理應由吳春生應取得之價金中扣除之,故被上訴人清償吳春生之貸款,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約定及事實不符,且金額亦有誤。又被上訴人雖交付上訴人54萬2400元本票,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本票上之金額,被上訴人何來主張已交付款項?⒏如上訴人上開主張皆不成立,則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丙○○給付價金。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每分地80萬元,因3998地號已取消買賣,買賣面積更正為8.95分,總價為716萬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莊金緞70萬元、給付蔡淑貞210萬元,此部分上訴人同意扣除之,(716萬-280萬=436萬),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36萬元。

有關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農會貸款及本票部分,如上所述,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審雖認定此部分為原審辯論終結後才追加,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審認定固然有理,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446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因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於二審法院追加應屬合法。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甲○○、丙○○

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3月28日及96年3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

人1,20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丙○○方面則以:

⒈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主動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東方不動產仲介

所,表示要出售其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經雙方議價後,同意以總價934萬2400元之價格成交,並於當天委託代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交付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則當場先行給付上訴人334萬2400元之買賣訂金,經上訴人當場確認收訖無訛。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委託銷售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低價購買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係受脅

迫而為買賣,然不動產買賣受種種因素影響,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相互比較,只要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確就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即應認買賣契約成立,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當然解釋。豈有任由買賣雙方於買賣交易完成後,再執以所謂高買或低賣之理由造成交易秩序不安定性。上訴人既不否認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就系爭不動產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依法契約即應成立,上訴人主張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債權人及7、8位不明人士強押至被上訴人處遭脅迫而簽訂,被上訴人丙○○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甲○○則以:

⒈被上訴人甲○○於9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丙○○購買雲林縣

○○鎮○○○段3990、3991、3992及3994、3995、3996、3997等筆土地,其中3990、3991、3992地號土地緊鄰12米道路而以每分地140萬元成交,另3994、3995、3996、3997地號土地因只面臨產業道路而以每分地110萬元成交,並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甲○○提供自己、妻廖麗琴、母親吳洪花所有雲林縣○○鎮○○段147之1、2、3、4、5地號及同段51

5、516、517、518、519建號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抵押借款2,30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甲○○並無惡意且與丙○○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若被上訴人甲○○為惡意,目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限制登記之情形,被上訴人甲○○尚可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高價再減價賤賣予其他善意之第三人。

⒉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已符

合一般之行情,上訴人雖舉同地段2400地號土地於95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分地160萬元,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但土地的交易、移轉常因個案情形不同而異,上開土地因地段較佳,且更靠近12米寬之道路,而被上訴人甲○○以每分地110萬元購買系爭4筆地段較差之土地,其價格已符合一般之社會行情。

⒊被上訴人甲○○購得系爭4筆土地後連同吳春生之土地共1.6

8甲委託東方不動產出售之原因係上開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土地上仍有人種植農作物,至今未能清除地上物而完成交地之手續,且二宗土地間又隔3993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不利整體使用,復衍生本件訴訟糾紛,故再委託東方不動產公司看是否能賣出,委託買賣期間為3個月,至於該公司上網之價格標示為3860萬元係該公司自行提高議價空間所為,並非被上訴人甲○○之原意,且非真正賣出之價格。而被上訴人甲○○信賴有絕對公信力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有權處分之丙○○完成買賣,並以自有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整個買賣流程並無任何瑕疵,至於上訴人與丙○○間有無其他買賣糾紛,實非被上訴人甲○○所能知悉,亦無從自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內容所能得知,故被上訴人甲○○就本事件而言,係為單純之買方付出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與被上訴人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及事實,被上訴人甲○○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補稱: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就系爭不動產及其買賣價金互相同意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則依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自應成立。茲上訴人主張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遭其債權人莊金緞、蔡淑貞及其7、8位不明友人強押至被上訴人丙○○處而遭脅迫簽訂,故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構成民法第92條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瑕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揭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雖有證人莊金緞、蔡淑貞

及2人之7、8位友人在場,惟並無脅迫之情,此業據證人莊金緞、蔡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亦自認其對債權人莊金緞、蔡淑貞之債務已拖欠3、4個月之久沒有處理,也沒有見過面,當天是被莊金緞、蔡淑貞堵到,他們要求處理債務,但莊金緞、蔡淑貞並沒有使用暴力或其他言語逼迫,僅要求其要處理債務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按上訴人因拖欠證人莊金緞、蔡淑貞之債務遲未處理而遭莊金緞、蔡淑貞遇到,上訴人面對此景,內心當受有必須處理債務之壓力,可想而知,然此本屬常情,茲莊金緞、蔡淑貞既僅有要求上訴人處理債務,此亦為債權人正常舉措,此外莊金緞、蔡淑貞等人根本並無任何脅迫恐嚇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舉,則上訴人出售其所有土地以資處理債務,實難謂為證人莊金緞、蔡淑貞等人已有詐欺、脅迫之行為。故上訴人謂其因長時間被債權人莊金緞、蔡淑貞及其友人帶在身邊,伊因深信若未配合行事,將遭受不人道待遇,惟,莊金緞、蔡淑貞等人既無任何對其脅迫恐嚇之舉,則上訴人在無任何遭脅迫恐嚇之客觀情事下,謂其若不出售系爭土地必將遭受不人道待遇云云,顯失所據。

⒊觀諸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係在協議好買

賣價格後,始通知陳樹泉代書前來代擬契約,則依常情而論,果被上訴人丙○○與證人莊金緞、蔡淑貞等人有所謂共謀強暴脅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丙○○當係應早已擬好契約只須等待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即可,根本不須特別通知代書到場辦理,亦無可能係在雙方經過買賣價格協議完成後,始通知陳樹泉代書前來代擬契約,況證人陳樹泉代書亦到庭證稱,伊於簽約前曾將契約內容告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表示意見,而上訴人並無異議而於契約書上簽名等情,已足見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識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⒋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係遭莊金緞、蔡淑貞及7、8位不明人

士強押脅迫始前往被上訴人丙○○處變賣土地,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丙○○確與莊金緞、蔡淑貞等人間就渠等之行為有共同分擔實施之情,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於簽約前與蔡淑貞有密集通聯情形,足證被上訴人完全知悉並有參與脅迫之情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日10點多即遭證人莊金緞、蔡淑貞等人遇到,果被上訴人丙○○有與渠等共謀之情事,則莊金緞、蔡淑貞等人於96年3月1日10點多找到上訴人時,衡情自當立刻通知被上訴人丙○○,證人蔡淑貞又豈有可能於翌日(96年3月2日)始有通知被上訴人丙○○之理,且查被上訴人丙○○與證人蔡淑貞係友人,蔡淑貞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丙○○渠等與上訴人間債務處理及聯絡欲到被上訴人丙○○處洽談買賣土地等事宜,為人之常情,焉能僅以2人間有較密集通聯之情形,即遽謂被上訴人丙○○與莊金緞、蔡淑貞等人有同謀共犯關係,故上訴人自亦不得執上情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

⒌有關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丙○

○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3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丙○○不同意上訴人該部分訴之追加請求,合先敘明。且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法應於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茲查,上訴人並非於訴訟中而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為給付買賣價金訴之追加,其於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況查,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事實乃係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得撤銷或解除時,而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時,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損失,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主張若其所執上開主張皆不成立,則依買賣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兩者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事實顯係相斥不能併存,請求基礎事實自難謂係同一,故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為給付買賣價金訴之追加,自難謂合法。惟如鈞院認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合法,則被上訴人丙○○就兩造合意取消3998地號土地買賣後,其餘之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716萬元乙情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簽約時已交付上訴人乙紙54萬2400元本票予上訴人充為買賣價金,並合意由被上訴人丙○○以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積欠證人莊金緞、蔡淑貞之債務,此有卷附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可稽。就其餘買賣尾款部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丙○○代償伊於斗南鎮農會之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丙○○因而委請承辦代書黃志揚與斗南鎮農會聯絡後確認上訴人該筆債務餘額為392萬5673元,嗣於96年3月14日被上訴人即委請代書黃志揚匯款代為清償上訴人上開於斗南鎮農會之連帶保證債務,此分別有匯款單及斗南鎮農會利息清單可稽。雖上訴人否認上情,然若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丙○○以買賣價金代償伊於斗南鎮農會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則以個人債務係屬私密,被上訴人丙○○若非經上訴人告知,又豈有可能知悉上訴人於斗南鎮農會上開債務之情,又焉有可能匯款代償該筆債務。綜上,被上訴人丙○○尚未給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應為43萬餘元。惟查被上訴人丙○○於簽約時已交付上訴人乙紙54萬2400元本票予上訴人充為買賣價金,然上訴人根本並未向被上訴人丙○○提示請求付款,且拒絕被上訴人丙○○之提出清償請求。按被上訴人丙○○既已交付上訴人乙紙54萬24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充為買賣價金,茲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丙○○提示請求付款,其遲延責任自在上訴人方面。

㈣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5筆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6年3月2日上訴人與債權

人莊金緞、蔡淑貞及7、8位不明人土共同至被上訴人丙○○所開之東方不動產仲介所處洽商如何處理系爭5筆土地。

㈡96年3月2日,由代書陳樹泉書立好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丙○○先簽名蓋章後,再由上訴人簽名。

㈢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書之過程中,並無人對其使用暴力,僅有言語表示要處理債務,現場有債權人及6、7名男士。

㈣系爭4筆土地於96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丙○○名下,96年3月26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

四、本件之爭執點: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是否有

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㈡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而與被上訴人丙○○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若無脅迫情事,上訴人是否得以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主張撤銷上開買賣契約?若無脅迫及暴利行為,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㈢若上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得撤銷或解除時,被上訴人二人間

就系爭土地是否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得否代位主張塗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㈣承上,若上開買賣契約並無不成立或得撤銷或解除原因時,

或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時,則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損失?如可,數額應為何?㈤又如以上皆不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買賣價

金餘款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是否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審理時自認上訴人在契約上簽名

時,被上訴人丙○○已經在契約上簽名、蓋章,而且契約上的買賣價金還有其他文字的記載,以及雙方的印章等,都已經寫好、簽好、蓋好,上訴人只有在賣方處簽名、蓋章一節,上訴人既不否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及簽名之事實,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真正,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2條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確實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款約定載明,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在簽名時就「買方」、「賣方」字眼應有所認識。且本件買賣契約亦請代書陳樹泉到場為買賣雙方當事人書立買賣契約書,過程亦稱嚴謹,在代書書立契約之過程中,上訴人雖未言語,但對其陳述之內容,以其智識程度而言應能了解,其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在契約書上簽名,自應對其內容有所了解並負責,故其僅以未了解契約內容而直接簽名,而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故買賣契約應不成立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雖稱伊於96年3月6日委任劉烱意律師去函被上訴人丙○○獨資經營之東方不動產仲介所,撤回委託出售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乃上訴人片面之行為,不足以證明當時確係委託出售,而非直接買賣。證人蔡淑貞於原審96年5月30日雖證稱:「(問:

當天有聽說土地是要委託丙○○出售,還是土地要賣給丙○○的事情嗎?)我與丙○○的都是委託買賣的,至於他們之間怎麼談,我就不清楚了。」;依證人蔡淑貞所言當初欲委託買賣,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非不可於洽談中變更為直接買賣。

⑶上訴人又指依一般買賣契約書,皆會約定先付訂金,再約定

日後分期付款之條件、期限,然該契約並無訂金之約定,顯違常理。又契約書第11條雖載明,當日給付334萬2400元,然上訴人當場未收到分文,至今亦未收到分文,蔡淑貞及莊金緞,當日亦未收到分文,而是移轉登記後才收到款項,故上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然依買賣契約第11條其他約定記載,甲方於96年3月2日給付乙方334萬2400元,乙方(指上訴人)同意將70萬元由莊金緞代為收取,210萬元由蔡淑貞代為收取,40萬2400元由上訴人收取,本款項於土地登記完畢同時兌現給付現金,尾款600萬元金融機構核撥同時支付(原審卷10頁買賣契約參照),是上訴人於簽約時未收受訂金或價金,乃基於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指違反一般交易習慣而主張本件非買賣顯無可取。

⒉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而與被上訴人丙○○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若無脅迫情事,上訴人是否得以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主張撤銷上開買賣契約?⑴依上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遭其債權人及7、8位不明人士強押至被上訴人丙○○處而遭脅迫簽訂,故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構成民法第92條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瑕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揭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從96年3月1日10點多一直到96年3月2日差不多

11點多簽訂買賣契約,長時間被債權人及其他不明人士帶在身邊,莊金緞、蔡淑貞要求上訴人一定要處理這些債務,與被上訴人丙○○聯絡要如何處理,就是要把上訴人的土地出售,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96年3月2日凌晨三、四點請上訴人的弟弟吳春生拿出來,吳春生很害怕,約在惠來派出所交給莊金緞,上訴人還是留在KTV,被上訴人丙○○要求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是由莊金緞、蔡淑貞等人到丙○○指定之中美照相館,再由莊金緞、蔡淑貞等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後來回到東方仲介所,因缺少印鑑證明,又由證人莊金緞、證人蔡淑貞陪同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系爭契約是丙○○要求代書陳樹泉,在代書的事務所用電腦繕打,再帶到東方仲介所簽名,這樣長的時間上訴人都被人帶在身邊,所以主張上訴人是被脅迫且其以每分地80萬元之低價賤售,若非受脅迫何需賤售為其主要論據。

⑶然查: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有證

人莊金緞、蔡淑貞及2人之7、8位友人在場,惟並無脅迫之情,此據證人莊金緞、蔡淑貞於原審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亦於96年9月5日原審審理時,自認其對債權人莊金緞、蔡淑貞之債務已欠了三、四個月之久,在此期間沒有處理過,也沒有見過面,當天是被他們堵到了,他們要求處理債務等情。而莊金緞、蔡淑貞既沒有使用暴力或其他言語逼迫,僅要求其要處理債務,上訴人面對此景,內心受有必須處理債務之壓力,本屬常情,難謂此為詐欺、脅迫之行為。況在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曾分別由證人莊金緞、蔡淑貞2人開車載其外出前往照像館及戶政事務所拍照及請領印鑑證明書,若該7、8位不明人士係莊金緞、蔡淑貞2人找來控制上訴人之人士,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要離開外出豈有可能僅由莊金緞、蔡淑貞2名女子陪同前往,而上訴人若有遭人強押脅迫之情形,則其在未簽約之前既先後分別前往照像館及戶政事務所,而斯時在其身旁根本已近乎無外力狀況下,儘可向他人求救以求脫困,卻不此之為。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簽訂買賣契約前,雙方係在協議好買賣價格後,始通知陳樹泉代書前來代擬契約,則依常情而論,若有所謂強暴脅迫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當應早已擬好契約只須等待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無庸待雙方經過買賣價格協議完成後,始通知陳樹泉代書前來代擬契約,況證人陳樹泉代書於原審亦證稱:伊於兩造簽約前曾將契約內容告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表示意見,而上訴人並無異議而於契約書上簽名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識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②又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

實務上有關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受影響,故不動產買賣價格本決定於買賣雙方個人認知及接受度,要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相互比較,只要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確就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即應認買賣契約成立,此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當然解釋,故相同不動產於不同人間議定交易價格,本難相同,否則豈非得任由買賣雙方於買賣交易完成後,再執所謂有「高買」或「低賣」之理由造成交易秩序不安定性,故上訴人據以其低價之結果推論其係受脅迫之主張,顯屬無據。

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暴利行為而主張撤銷上開買賣契

約之依據,係被上訴人丙○○以每分地80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5筆土地,數日內即以每分地110萬之價錢賣給被上訴人甲○○,短短數日即賺取百分之40之暴利,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查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得否依此而撤銷買賣契約已屬可疑,況上訴人欠債已久,避不見面,任由債權人找尋,而上訴人名下有財產,其內心當知其遲早要處理財產解決債務問題,況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故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④又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丙○○無詐欺、脅迫或暴利行為而

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時,其亦主張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除契約當事人同意外,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係在合法之情況下訂立,自有其法定效力,雙方當事人本應依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豈有任由一方恣意反悔而解除。上訴人未有任何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空言其解除契約,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以上皆不成立,上訴人依據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有無理由?①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就兩造合意取消3998地號土地(因

已被拍賣)買賣後,其餘之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716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理由狀22頁)。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簽約時已交付上訴人乙紙54萬2400元本票予上訴人充為買賣價金,並合意由被上訴人丙○○以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積欠證人莊金緞70萬元、蔡淑貞210萬元之債務,此有卷附買賣契約書第11條(原審卷10頁)約定可稽。就其餘買賣尾款部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胞弟吳春生於斗南鎮農會借款,上訴人除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並為該筆債務之物上保證人,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給吳春生向斗南鎮農會設定抵押,而因系爭買賣標的與簽約時已經遭法院查封,無法辦理過戶,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丙○○代償該筆斗南鎮農會之債務,被上訴人丙○○因而委請承辦代書黃志揚與斗南鎮農會聯絡後確認上訴人該筆債務餘額為392萬5673元,嗣於96年3月14日被上訴人即委請代書黃志揚匯款代為清償上訴人上開於斗南鎮農會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此分別有匯款單(見被上訴人97年3月18日辯論意旨狀證物四)及斗南鎮農會利息清單(見證物五)可稽。雖上訴人否認上情,惟若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丙○○以買賣價金代償伊於斗南鎮農會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則以個人債務係屬私密,被上訴人丙○○若非經上訴人告知,又豈有可能知悉上訴人於斗南鎮農會上開債務之情,又焉有可能匯款代償該筆債務。被上訴人於該筆借款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丙○○代償保證債務,亦屬合情合理。被上訴人丙○○於本院亦稱:若非上訴人要求伊代償斗南農會抵押借款,伊簽發給上訴人本票即非54萬2400元,而至少還要給420萬元左右。因買賣契約當中一筆3998地號已經被拍賣,扣掉這部分價金,大概還要給他420萬元。就因為代償關係沒有開420萬元之本票,而且上訴人本人也簽收54萬2000元本票等語。上訴人主張此筆代償之斗南鎮農會款項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丙○○尚未給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應為43萬4327元(計算式:7,160,000-700,000-2,100,000-3,925,673=434,327),惟查被上訴人丙○○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交付上訴人乙紙54萬2400元本票予上訴人充為買賣價金,上訴人亦自承持有上開本票(本院97年6月3日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根本並未向被上訴人丙○○提示請求付款,且拒絕被上訴人丙○○之提出清償請求。上訴人於本院稱有關本票54萬24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曾有清償之意思,但要求上訴人須切結承認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上訴人無法接受,於是起訴本案由法院裁決(本院97年4月23日筆錄)。按被上訴人丙○○既已交付上訴人乙紙54萬24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充為買賣價金,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有清償之意思,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丙○○提示請求付款,其遲延責任自在上訴人方面。其既持有上開54萬2400元之本票卻不提示請求付款,而另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自應依契約之內容履行,而被上訴人丙○○既合法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即是有權處分人,其將土地出賣他人自屬其權限,至於其是否與被上訴人甲○○2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即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因此而回復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又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丙○○與甲○○2人並未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損失云云。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既依據契約合法行使其權利,對上訴人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3月28日及96年3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4筆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理應付清餘款,惟被上訴人已簽發超過應付金額之54萬2400元之本票,上訴人不為提示請求付款,仍繼續持有該本票,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全部駁回,則其備位聲明假執行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⒈雲林縣○○鎮○○○段第3994地號、地目:田、面積:2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⒉雲林縣○○鎮○○○段第3995地號、地目:田、面積:2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⒊雲林縣○○鎮○○○段第3996地號、地目:田、面積:1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⒋雲林縣○○鎮○○○段第3997地號、地目:田、面積:2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