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訴訟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江 信 賢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蔡 麗 珠 律師熊 家 興 律師被上 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方 溪 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放置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01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㈡不論系爭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
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是否係訴外人陳坤山借名登記在楊米華名下,抑或贈與予楊米華,然由系爭土地與同段二六七二至二六七六地號等六筆土地,自七十五年間即由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經營苗圃,八十年間再以前開土地申請換發種苗登記證繼續為苗圃之使用,並約自八十四年間開始以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佐以當時楊米華與陳坤山係住在系爭土地之後方即台南縣○○鎮○○路○○○號,證人甲○○在鈞院亦證述:上訴人回收之廢棄機車均放在系爭土地上,每天幾乎遇到楊米華至上訴人辦公處所,且有時上訴人員工在系爭土地上放置之東西較為髒亂、混亂時,楊米華也會要求員工整理等語,顯見楊米華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給上訴人使用,並同意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以後借用作為資源回收場;否則其豈可能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前,均無反對之表示?故楊米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之妻李范素娟既為楊米華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法律關係。
㈢雖事後李范素娟業已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楊米華去世前曾在上訴人蘇美華與丙○○夫妻經營之首灃企業(原守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灃公司)任職,並與陳坤山、楊米華居住在一起,而首灃公司與上訴人蘇美華獨資經營之元統企業商行之辦公處所均同位在台南縣○○鎮○○路○○○號,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首灃與元統是同一公司」「(問:乙○○有在首灃或元統上班?)有。」「(問:他在那裡工作時,楊米華過世了沒?)還沒。」「(問:乙○○在公司工作時,是否與楊米華住在一起?)是,住在土地上面。」等語明確,則被上訴人對於楊米華出借該土地給上訴人作為資源回收場,既知之甚詳,其又為李范素娟之夫,明知李范素娟因本件與上訴人對簿公堂,李范素娟應繼受其生母楊米華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若請求上訴人除去放置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理由,卻為達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於原審審理當中自李范素娟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承當訴訟,由其出面繼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顯有權利之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仍受其妻李范素娟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妻李范素娟應繼受其生母楊米華與
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但卻忽略李范素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並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權利之濫用,並違誠信原則,其判決自有違誤。
㈤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如上述,系爭土地與同段二六七二至二六七六地號等六筆土地,自七十五年間即由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經營苗圃,八十年間再以前開土地申請換發種苗登記證繼續為苗圃之使用,並約自八十四年間開始以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此均經原所有權人楊米華之同意出借,則楊米華既同意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以作為資源回收場,且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自應受此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用以作為資源回收場之目的又有繼續性,如系爭土地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即上訴人目的之繼續,揆之前開判決,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不足採信。再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貸目的完畢,非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非有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妻李范素娟於母親楊米華過世後因分割繼承取得,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築起圍籬經營廢棄物處理業,上訴人蘇美華、原審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而原審被告首灃公司、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均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同一業務,可認渠等均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又陳坤山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縱認楊米華有默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然其同意者限於經營種苗業栽植種苗為限,上訴人改行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後,即將種苗業歇業,整筆廣闊之苗圃地大部分即填土為基地放置廢棄物,加上使用時間自七十五年起算迄今已逾二十年,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可謂使用完畢;又或可認係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隨時有權終止及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於訴訟中(96年0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行使終止權,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及原審被告丙○○、首灃公司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原審被告丙○○及首灃公司部分﹞,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得土地所有權人楊米華之同意,
僅是知之不為反對之表示,默認上訴人之使用而已。因而李范素娟之繼承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受贈系爭土地,亦屬借貸之默認,其是否為借貸契約之繼受並不重要。
㈡上訴人自承從七十五年間開始借貸,迄今已逾二十幾年,以
有償之租賃猶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無償借貸之目的,永久未完畢。
㈢上訴人之借貸乃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且自借貸後
已經過超久之相當期間,自應推定使用完畢,貸與人隨時得終止借貸,請求返還借用物。
㈣李范素娟提起本件訴訟及被上訴人承擔訴訟,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之濫用,更無違背誠信原則情事。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等)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楊米華所有,嗣楊米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去世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楊米華之女)李范素娟所有,期間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14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6、348頁)。
二、被上訴人之妻李范素娟乃其母楊米華與前夫范聰明所生,楊米華自五十一年間起即與原審被告丙○○之父陳坤山同居,嗣陳坤山因楊米華為家庭主婦,並無經濟來源,因而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楊米華名義;至七十三年間丙○○生母去世後,楊米華於七十五年間與陳坤山結婚。嗣楊米華去世後,李范素娟及陳坤山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其全部不動產均由李范素娟持陳坤山交付之證明文件,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全部歸李范素娟取得。故丙○○因而對李范素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惟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共二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103頁反面、230至235、344至347頁)。
三、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堆置廢棄回收汽機車及鋼材,西側19甲線有七里香數棵,東、西、南側有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興建之浪板圍籬及大門、鋼筋水泥柱(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並無門牌,現為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之堆置場,另臨台19甲線有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之招牌及鐵皮屋(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之勘驗筆錄)。
四、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自七十五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及同段二六七二至二六七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上經營苗圃,迄八十年間再以前開土地為自有之名義申請換發種苗登記證。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為何人?
二、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放置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於法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為何人?㈠按系爭土地現係由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占用使用中
,並由其在該土地上堆置廢棄回收之汽機車及鋼材等物品,做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至原審被告丙○○及首灃公司並無占用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分別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另經原審函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至現場勘察結果,亦經該分局函覆稱:「有關臺南縣○○鎮○○段○○○○○號土地目前由元統企業商行(負責人:蘇美華‧‧)佔用中。」等語,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函及檢送之臺南縣政府種苗業登記證、函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至314頁);再參以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對系爭土地現由其在其上堆置廢棄回收之汽機車及鋼材等物品,亦不爭執以觀,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現占有使用人確僅有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放置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於法是否有據?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倘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者,固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但所得主張有權占有者應以買賣標的為限;至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楊米華所有,嗣楊米華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去世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楊米華之女)李范素娟所有,期間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與同段二六七二至二六七六地號等六筆土地,自七十五年間即由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經營苗圃使用,於八十年間再以上開土地為自有之名義申請換發種苗登記證,並繼續使用,迄八十四年間起則做資源回收場,後至訴外人楊米華(即當時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去世前,楊米華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農務字第0960061133號函及內附之臺南縣政府種苗業登記證、臺南縣政府函及種苗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至2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參諸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0762號判例參照);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若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借貸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參照)以觀,顯然當時所有權人楊米華確有默示同意由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並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雙方未定借貸之期限,應堪認定。據此,被上訴人之妻李范素娟既為楊米華之法定繼承人,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該法律關係。
㈢又依上,被上訴人之配偶李范素娟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
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致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惟查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楊米華出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情,已知之甚詳,且其為李范素娟之夫,明知李范素娟就本件系爭土地另案與上訴人對簿公堂,則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八十三年三月份去上班,首灃與元統是同一公司。」「有(指被上訴人有在首灃或元統上班)有。」「還沒(指被上訴人在那裡工作時,楊米華過世否)。」「是,住在土地上面(指被上訴人在公司工作時,是否與楊米華住在一起)。」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據此,被上訴人對於楊米華出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既知之甚詳,卻為達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於原審審理期間自李范素娟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承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揆諸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自應仍受其妻李范素娟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
㈣再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二六七二至二六七六地號等六筆土地,自七十五年間即由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經營苗圃使用,而其於八十年間再以上開土地為自有之名義申請換發種苗登記證,並繼續使用,嗣自八十四年間起則做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既自八十四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做為一般(非特許行業,營業項目尚有文具、圖書、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等項,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廢棄物資源回收場使用,則依一般回收場使用之社會通念,其之使用尚難認係因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而具何「繼續性」之目的;易言之,上訴人為置放其回收之廢棄物資源,並不會因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一經返還,即妨害其目的之繼續,因其仍得以他人或己有之土地做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因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借貸契約並非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亦即於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即蘇美華)而言,應屬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而僅屬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僅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況是否使用完畢,應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決定,與借用物之存續間無必然之關係。因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用以作為資源回收場之目的有繼續性,如系爭土地一經返還,即妨害上訴人目的之繼續,自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云云,尚不足採。
㈤依上,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使用系爭土地,既本於
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未定借貸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係用以作為一般資源回收場使用,僅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僅屬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並非「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者,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0193號判決參照)。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現確有置放汽、機車等資源回收廢棄物及鋼材等,並於其上圍一鐵皮圍牆,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分別至現場勘驗,製有前揭勘驗筆錄二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參,並經原審囑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測字第0960000001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共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自屬真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為由,請求(性質上為形成權,因貸與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上訴人返還系爭借貸物(即系爭土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告消滅,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放置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依法自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妻李范素娟因分割繼承取得,嗣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緣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築起圍籬經營廢棄物處理業,而占用系爭土地;因陳坤山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縱認楊米華有默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然其同意者限於經營種苗業栽植種苗為限,上訴人改行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後,即將種苗業歇業填土為基地放置廢棄物,加上使用時間自七十五年起算迄今已逾二十年,本件使用借貸可認係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隨時有權終止及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上訴人等行使終止權,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應將系爭土地上鐵皮圍牆(即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及放置物等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