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訴訟代理人 乙 ○ ○被上 訴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放置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0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十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應於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據。然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即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