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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34萬479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退休案無須即刻照准

乙節,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原審上開認定有失公允。

㈡被上訴人多次假冒已移付公懲會懲戒審議中之公文,駁回上

訴人依法可主張之權利,迄至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以現值人員身分離職,公懲會仍無上訴人之案件可資審議,被上訴人明顯違法。

㈢上訴人自92年2月19日至92年3月16日間,符合自願退休條件

,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其卻捨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辦理,甘冒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否准法律案件,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

㈣原審判決另謂被上訴人所以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係因誤

認上訴人涉嫌貪污案已移付公懲會審議中云云,明顯對被上訴人從寬解釋或失察。按公懲會以92年3月4日函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移付懲戒之案件,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嗣後竟仍將上訴人移送懲戒,是故意製造上訴人不得申請退休之藉口。被上訴人嚴重失職行為,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原審未予詳究,上訴人不能苟同。

㈤另原審判決所參酌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確定

判決,業經提起再審,原審判決仍再以沿用作為判斷依據,已失上訴人之期待。

㈥上訴人在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續中,係依據公務員退休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賠償金額,只是30年來辛勤辛勞血汗,難道自願退休申請有錯、不合法?為何沒有受理及核准程序?原審判決就此竟隻字未提。㈦被上訴人數年來不斷行文稱上訴人已被移付懲戒依法不得退

休,而拒絕上訴人依法可主張之退休申請權利案,除直接圖利其縣庫預算支出外,尚且圖利中央信託局保險養老給付支出等,而獲有不當得利。

㈧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該法規定,凡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害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害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參閱65台再138);又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捨棄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後,數年來不斷行文證稱上訴人「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依法仍不得退休。」,而拒絕上訴人依法律可主張之退休申請權利案,除直接圖利其縣庫預算支出外,尚且圖利中央信託局保險養老給付支出等等(如附表)故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不依法行政心態,於法難容,符合上述條款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自87年間即因涉嫌貪污罪嫌繫屬司法爭訟中,案經88

年3月19日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暨銓敘部87年3月2日八七台特二字第1483321號函意旨,本於權責以88年6月30日八八府人二字第8812001821號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辦理。是上訴人已移付懲戒之事實,就被上訴人而言,從未變更。被上訴人並以88年7月22日函覆虎尾國中,告知已將上訴人移付公懲會審議未結等情,因本件公文係上訴人自行承辦,故上訴人於收文後應已知悉本件已移付懲戒。

㈡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第2次申請自願退休,鑒於上情,被上

訴人乃以92年3月12日函文否准之。公懲會於92年3月4日函知虎尾國中該會並無受理上訴人移付懲戒案,被上訴人知悉後即再於92年3月11日行文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查察辦理。惟該二機關復以其時適逢精省,業務、人員均移撥,及921大地震公文燒毀無法查得等情形,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辦理。

㈢上訴人所涉之貪污事件,業經鈞院判決有罪,被上訴人依法

本於權責需參酌歷次判決認定之違法事實,衡酌是否應予移付懲戒,是被上訴人重行依考績委員會決議以92年4月3日函移付懲戒,於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作成之免職及退休否准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分別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之免職及自願退休申請否准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會議紀錄1份、懲戒案件移送書2份、郵票清冊1冊、函文2份(均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查相關資料,並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07號刑事卷宗全部(共16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94年3月14日府行法字第0940012018號函表示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94年3月14日府行法字第0940012018號函暨其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乙份可參(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准許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依上說明,此項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職係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國民中學人事主任,於92年2月19日以服務滿25年以上為由,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申請自願一次退休,遭被上訴人以92年3月12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謂「洪員申請退休案,因涉嫌貪污,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依現行規定不得退休。」駁回上訴人退休之申請,惟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3.4 臺會議字第0666號函稱「本會並無受理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人事室主任甲○○移付懲戒案」,且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非行政機關可得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准其退休。被上訴人以92年4月15日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坦承該府92年3月12日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否准上訴人退休申請核有未當,依據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府92年3月12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惟被上訴人違法復以92年4月3日以府人考字第9212001515號函以將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為由,再度否准上訴人退休之申請,明顯違背上揭非可裁量決定之規定,對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案,是應辦而未辦,一再延誤上訴人請求,嚴重侵害上訴人依法可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4萬4790元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7年間即因涉嫌貪污罪嫌繫屬司法爭訟中,案經88年3月19日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暨銓敘部87年3月2日87台特2字第1483321號函意旨,將本件製成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辦理,上訴人已移付懲戒之事實,就被上訴人而言,從未變更。被上訴人並以88年7月22日函覆虎尾國中,告知已將上訴人移付公懲會審議未結各情,因本件公文係上訴人自行承辦,故上訴人於收文後應已知悉本件已移付懲戒。上訴人雖於92年2月19日第2次申請自願退休,鑒於上情,被上訴人仍以92年3月12日函文予以否決。因公懲會於92年3月4日函知虎尾國中該會並無受理上訴人移付懲戒案,被上訴人知悉後即再於92年3月11日行文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查察辦理。上訴人所涉之貪污事件,業經鈞院判決有罪,被上訴人依法本於權責需參酌歷次判決認定之違法事實,衡酌是否應予移付懲戒,嗣被上訴人重行依考績委員會決議以92年4月3日函移付懲戒,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原職係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國民中學人事主任,於92年2月19日以服務滿25年以上為由,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申請自願一次退休,遭被上訴人以92年3月12日92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復「以上訴人因涉嫌貪污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依規定不能退休為由」,否決上訴人退休之申請,並退回上訴人退休申請文件。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3月4日(92)臺會議字第666號函復虎尾國中,該會並無受理上訴人之移付懲戒案。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隨即於92年4月15日以92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上訴人任職之虎尾國中,依據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府92年3月12日函否決上訴人申請退休案之處分。嗣因上訴人所涉貪污案件嗣經本院92年1月30日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本於權責,就上訴人之涉案情節再行檢討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循法定程序以92年4月3日92府人考字第9212001515號將上訴人再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之規定,依考績會之決議,發布92年4月30日92人考字第9212001879號人事令,將上訴人免職,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各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2年3月12日92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92年4月15日92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92年4月3日92府人考字第9212001515號人事令,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3月4日(92)臺會議字第666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5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㈠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62頁、第63頁,本院卷第47頁)。另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免職處分」與「駁回自願退休申請之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中「免職」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駁回退休」之訴及「再審」部分,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9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143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行政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3頁、卷㈡第71頁至第78頁、第154頁至第163頁)。

四、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申請退休時,並未被移付懲戒,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移送懲戒為由,否准其退休之申請,係有錯誤,承辦人應辦未辦係有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確於88年間得知上訴人因涉嫌貪污案件遭原審法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時,即將上訴人移付懲戒,並無過失,且上訴人於88年間已知悉被移付懲戒,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92年2月間退休之申請案,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請求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經查: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⒉查上訴人係於92年3月7日尚任職於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人

事主任,因職務之便,獲悉訴外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2年3月4日(92)臺會議字第666號函示該會並無受理其移付懲戒案,此有經上訴人核章之上開函文影本乙份附卷足按(原審卷㈠第22頁),據此推斷,斯時上訴人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前否准其退休申請案之理由並不存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上訴人即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92年3月7日)起算,迄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按:94年3月6日為例假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尚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提出之退休申請案,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退休之權利?經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銓敘部87年3月2日87台特3字第1483321號函釋:「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此一通函規定,係銓敘部基於銓敘業務最高主管機關之權責,為有效執行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解釋性示之規定,既未牴觸法律,殊難指為違法無效。

⒉茲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間即因涉貪污罪嫌遭法院

刑事訴訟繫屬中,案經88年3月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後,經雲林縣政府人事考績委員會依上開函示及規定,於88年6月14日決議將上訴人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30日以88府人2字第8812001821號懲戒移送書將上訴人移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辦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人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雲林縣政府人事室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寄發公文郵票清冊、被上訴人88年7月3日88府民戶字第8812001857號函等公文書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74頁,原審卷㈠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07號上訴人瀆職等刑事卷宗全部查核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3月間遭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其於88年6月間以上訴人涉貪污案件為由將之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係依銓敘部87年3月2日87台特3字第148332號函示辦理,於法有據。

⒊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嗣以92年3月4日(92)臺會議字第666

號函復虎尾國中,謂該會並無受理上訴人移付懲戒案,惟被上訴人確曾於88年6月30日以88府人2字第8812001821號懲戒移送書將上訴人移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雖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核轉公文有所疏失,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正式受理上訴人之懲戒案,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機關既已依規定將上訴人移送懲戒,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收案處理,惟被上訴人移送上訴人之懲戒案既未撤銷,仍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退休之申請,有應辦未辦之過失,上訴人主張「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既未收案,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92年2月19日以前提出之退休申請案,係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退休之權益」,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確知公務員懲戒委員尚未受理被上訴人移送上訴人之懲戒案後,即依銓敘部87年台特3字第1483321號函意旨,就上訴人涉嫌貪污行為與法院歷次判決所認定之違法事實,本於權責檢討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再循法定程序以92年4月3日府人考字第9212001515號將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並引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之規定,重申上訴人依法仍不能申請退休之旨,亦有被上訴人92年4月15日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文影本1份足按(原審卷㈠第102頁),並否准上訴人自願退休之申請,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退休權益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涉之貪污刑責,嗣經本院92年1月30日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4月17日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復依考績會之決議,發布92年4月30日92人考字第9212001879號人事令,將上訴人免職,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足認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92年2月19日退休申請時,係依銓敘部87年台特3字第1483321號函意旨辦理,於法有據,核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況且,上訴人係因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遭被上訴人作成免職處分亦告確定,未具公務員身分,因無申請自願退休之餘地為由,其申請退休亦遭被上訴人否准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可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撤銷其92年3月12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後,另以被上訴人已於92年4月3日將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為由,再度否准上訴人92年3月14日退休之申請,係違背公務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自不足採。

⒋復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其前提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業見上述,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⒌有關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作成之「免職」及「退休否准」處

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分別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敗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之免職及自願退休申請否准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上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委無足採。

⒍至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鑑字第10030

號議決書將上訴人「免議」處分,核其免議理由,係因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人事室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4月30日92人考字第9212001879號人事令免職在案,且上訴人因犯貪污罪,受有期徒刑1年8月及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判決確定在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不得任公務員,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有上開議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上開免議處分,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拒絕其申請退休案,有圖利被上訴人公庫預算支出及中央信託局保險養老給付支出,是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茲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亦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可能所得退休金額,即非在被上訴人年度預算編列內之應支出項目,其所述顯與上揭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因拒絕其申請退休案而受有減少退休金支出之不當得利云云,洵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34萬4790元,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