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30萬739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兩造因退學事件之行政訴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結

,並說明被上訴人之處分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違反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因此,被上訴人屬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應為不爭之事實。

㈡原審判決一方面承認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違法,另一方面卻

稱該違法行為,如係出自對法令之解釋或適用上見解之不同,即無過失,此種說法令人匪夷所思,被上訴人當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原審判決另以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事先業經詢問教育部

之意見,並獲其支持,顯見被上訴人於作成該處分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查被上訴人之所以事先函詢教育部,係因自知其處分之法理條件欠明確,否則何須向上級求援?惟不論被上訴人如何辯解,其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當然符合民法第114條之要件,故被上訴人當應負起民法第113條賠償之責。

㈣所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指被上訴人在執行重

大行政處分前,應對被處分人(學生)及其監護人(家長)採取適當之警示作為,但令上訴人不解的是,如此攸關學生權益之重大事件,為何無預警機制?何以整學期上訴人均未收到曠課通知?且上訴人家長於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接獲成績單時,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被上訴人更未依學則規定公布,足證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被上訴人之所以對上訴人在修習「論文」課上,採取差別待

遇,係以上訴人在美國跳機違反兵役法滯外未歸等語為由,惟上訴人之學分是否違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審定讞。至於被上訴人所謂之跳機,係因上訴人當時於美國結婚,並無違反美國法律之跳機問題。且學業、兵役分歸二事,尤其違反兵役法之關鍵時點在離校後,即一般所謂的畢業後,上訴人則是退學後,在此之前並無兵役法之問題,此純屬被上訴人之臆測。

㈥被上訴人已自承對上訴人之可能違反兵役法,未審先判,逕

自定罪,故意以退學處分不予其應修得之學分與學位,該退學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定違法並撤銷,但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權之證據,實已明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處理上訴人未到校上課事件,既依據本校學則第

12條規定,並參酌教育部函覆意見後,始作成退學及不採認上訴人所修「論文」課程成績之處分,該處分並獲得教育部之支持,顯見被上訴人作成上開處分係符合規定,且處理過程業依法定程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無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責部

分,按上開條文規定,必須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之大學學則係依據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暨其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訂定的,於適用上若有疑義,當應詢問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意見,再作成行政處分。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函詢教育部意見之合理行為,解讀為「自知該處分之法理條件欠缺(適用法規不當)」,實有誤會。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於函詢教育部意見後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會被撤銷,從而,上訴人引述上開條文,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出國行為之決定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理過程與結

果並無關連,被上訴人當然無賠償其後續在國外所衍生任何費用之理。

⒈縱使上訴人於當時順利畢業獲得學位,並再順利進入美國研

究所修習碩士,仍須補修相當之大學部學分,然上訴人滯外期間所列14門修習課程,是專給外國人選修之ESL英語課程,選修此課程顯與其興趣或語文能力有關,與被上訴人之學分與學位決定並無關連。

⒉於國外3年生活費用之賠償請求,本為上訴人決定到美國開

始新生活時所預知,與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無因果關係,亦無請求賠償之理。

⒊因訴訟關係造成之精神折磨求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

負舉證責任。縱有其事,此全肇因於上訴人違反中華民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滯外未歸引發學分爭議所致,被上訴人無賠償之責。

㈣關於學生註冊、選課、上課之時間及地點與遠距教學等相關

規定,為使學校資源能充分利用,及提供教師及學生良好的研究學習之環境,維護教學品質,故有關教學事務自應由學校統籌辦理,此係屬大學輔助教學行政事項,為大學之組織權範圍,而教師及學生亦有遵守之義務,而不能假藉教學自由或學習自由之名,致侵害到大學的所享有之組織權限,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依被上訴人學則及上開遠距教學規定意旨,學生若未能到校上課,而須以遠距(網路)教學方式授課者,仍應符合相關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定其有「上課」之事實。

⒈上訴人在92年9月15日辦理註冊及選課前,即自行找被上訴

人所屬歷史系教師蘇梅芳為指導教師,並於暑假期間先行討論論文事宜,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14日出境至美國,並與指導教師約定於同年11月返國,惟屆期迄今仍未返國,期間上訴人與指導教師以電話或電子郵件之方式連繫,並完成論文寫作等情,則上訴人於暑假期間既尚未辦理註冊及選課,則其先行與指導教師商討論文相關事宜,即難認係屬學期開始之上課時數。又上訴人未依約定返國,僅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與指導教師進行教學及討論,亦未依相關遠距(網路)教學辦法提出申請,則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上課,已違反規定,被上訴人無法認定其上課時數,其指導教師雖給予上訴人修習之論文課75分,被上訴人不予採認,尚無不合。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歷史系進修學士班6年級學生,已有6

年之註冊及選課之經驗,其對學校關於註冊、選課、上課時間及方式等相關規定,自屬知之甚詳,故其對所修課程應先經註冊及選課等程序,且學校暑假期間未辦理註冊及選課,自無在暑假期間上課之理,上訴人對於未到校曠課之事實係其所自知,殊不必再為通知。又其出國期間所為遠距教學亦未經申請,亦不符合被上訴人遠距教學之規定,況且上訴人與指導教師於暑假上課,及以電話與電子郵件方式上課,均係為配合上訴人出國所致,故其指導教師雖評量其論文成績為75分,而為被上訴人所不採認,上訴人亦難謂有何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㈤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1學分須上課18個小時,乙○

○修3個學分,須上課54個小時,此為法令所明定。被上訴人為一般大學,依法令規定應到校上課。全國大學絕無可以全學年或全學期不到校上課,即可以「修得」學分,教育部駁回周生之訴願,即可證明全國大學無「不到校上課」可以獲得學分或畢業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

㈥上訴人未到校上課為「事實」,未到校上課可否給予學分,

乃就既有法令之判斷與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對法令判斷之歧異,致適用法令之不同見解,則無過失之問題。教育部之訴願決定與一審行政法院之判決,均認為「未到校」上課不應給予學分,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應給予學分,乃法令見解與判決之歧異,而非對於「事實認定」之不同或錯誤,法令見解或判斷之歧異應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問題。

㈦蘇老師未待上訴人返國即給予成績,此部分被上訴人對蘇老

師並未有授權,是蘇老師給上訴人成績即有爭議,對於此爭議之見解,乃是否有大學法之適用問題,自有其判斷之空間,對於此見解與判斷之不同,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有可能發生過失,然法律見解與判斷則不應有過失問題,況本件本屬於既有之慣例與制度(全國大學絕無可以不到校上課而可以修得學分,否則教育部不可能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循此慣例與制度辦理,何能謂有過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96年1月2日成大教字第0960000012號函表示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96年1月2日成大教字第0960000012號函影本乙份可參(本院卷第69頁),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准許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此有被上訴人呈報狀在卷足按,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主張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歷史系進修學士班6年級學生,91學年度因畢業學分不足3學分,未能如期畢業。92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選修「論文」課乙科(3學分),所撰論文「中國洋務的洞察者-郭嵩燾生平與思想之研究(0000-0000)」,經指導老師蘇梅芳評定該「論文」學期成績75分,於93年2月19日送交國立成功大學所屬註冊組登錄成績,並公布於學生成績網站。上訴人本應受到大學法第23條及學位授予法第3條的保護,即修滿畢業學分就可畢業,並取得學士學位。然遲至93年6月2日,被上訴人始以上訴人之論文係在美國完成,故以其整學期未在校,以曠課逾時為由,予以退學處分,該論文成績(75分)及該科3學分亦不予採認。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判字第1901號審結,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退學處分,及上訴人所修論文課成績之不予採認處分,顯然,可據此推定被上訴人93年予上訴人之退學處分有過失。上訴人依法本應於93年1月獲頒學士學位證明書,並可申得相關學分證明,俾利於美國繼續進修深造,惟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致使相關學位證書與學分證明遲至95年12月,始由上訴人申得,侵害上訴人受教權利長達3年,且此違法侵權期間,不惟造成上訴人金錢上的損失與時間上的耗費,亦嚴重傷害了上訴人的自尊與名譽。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萬7390元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處理上訴人未到校上課事件,既依據本校學則第12條規定,並參酌教育部函覆意見後,始作成退學及不採認上訴人所修「論文」課程成績之處分,該處分並獲得教育部之支持,顯見被上訴人作成上開處分係符合規定,且處理過程業依法定程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無過失可言。又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責部分,查被上訴人之大學學則係依據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暨其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訂定的,於適用上若有疑義,當應詢問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意見,再作成行政處分。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函詢教育部意見之合理行為,解讀為「自知該處分之法理條件欠缺(適用法規不當)」,實有誤會。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於函詢教育部意見後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會被撤銷,上訴人引述上開條文,實屬無據。上訴人出國行為之決定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理過程與結果並無關連,被上訴人當然無賠償其後續在國外所衍生任何費用之理。縱使上訴人於當時順利畢業獲得學位,並進入美國研究所修習碩士,仍須補修相當之大學部學分,然上訴人滯外期間所列14門修習課程,是專給外國人選修之ESL英語課程,選修此課程顯與其興趣或語文能力有關,與被上訴人之學分與學位決定並無關連。於國外3年生活費用之賠償請求,本為上訴人決定到美國開始新生活時所預知,與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無因果關係,亦無請求賠償之理。至於因訴訟關係造成之精神折磨求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縱有其事,此全肇因於上訴人違反中華民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滯外未歸引發學分爭議所致,被上訴人無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歷史系進修學士班6年級學生,91學年度因畢業學分不足3學分,未能如期畢業。上訴人於92學年度第1學期完成註冊選修「論文」課乙科(3學分)。嗣因兵役問題,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來函詢問,被上訴人始得知上訴人業於92年8月14日出境,至今未返。期間雖然上訴人選修之論文課指導教授蘇梅芳在授課期間曾以網路郵件方式與上訴人進行課程教學互動,且於93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之教務處呈送上訴人學期成績;上訴人與指導教授並約定於92年11月返國上課,但在11月屆至後,上訴人並未返國,且未向指導教授或學校請假,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係屬無故缺席,已違反到課義務,依據被上訴人大學進修學士班學則第10條前段及第13條規定作成退學及所修「論文」課程之成績不予採認之處分。上訴人因不服上開處分,經依法提起訴願,經教育部駁回訴願後,嗣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6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學部分均撤銷;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所修論文課之成績不予採認部分確定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士林區公所93年4月28日北市士兵徵字第09331255500號函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7號(含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上字第1659號)等行政卷宗全部查核無訛(原審卷第16頁、第97頁至第110頁、第168頁),堪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退學處分」及上訴人所修「論文」課程之成績不予採計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均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當初作成系爭處分之時,係依據相關規定,並參酌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意見後始依法為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本件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等語。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作成系爭退學及不採認學分之行政處分之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㈡茲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課程不予採計及退學),嗣

後雖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因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之查詢而得知上訴人於92年8月14日出境,因而查詢上訴人所選修92學年度上學期之「論文」課程,查知上訴人僅由該指導教授在授課期間以網路郵件方式與上訴人進行課程教學互動,上訴人實際並未到校上課,該指導教授僅依據上訴人以網路郵件繳交之論文以評定成績各情後,被上訴人曾以93年3月30日成大文院字第0930001881號函,就上訴人修習之「論文」課程成績是否有效及可否核發畢業證書予上訴人乙節,請求其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就該課程之授課教師是否得依專業考量決定給分及該校學則規定能否適用等給予釋示。嗣經教育部以93年4月12日台高㈡字第0930046139號函覆被上訴人「應查明上訴人於出國期間之註冊與選課是否符合學校註冊及選課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出國是否依據兵役法之規定?」、「任課教師透過網路對於學生學習品質之掌握,是否符合學校教學品質之要求?」、「學生未到校上課,是否確實依據學校有關請假之相關規定辦理?並依學校學則第4章第12條規定辦理?」,並應本於大學自主、自治之精神,依校規妥善處置等語,此有被上訴人93年3月30日成大文院字第0930001881號、教育部93年4月12日台高㈡字第0930046139號等函文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㈢次按被上訴人進修學士班學則第4章第12條:「學生請假無

論因病因事均不得逾全學期上課時間3分之1。學生於某一科目缺席時數(無論因病、事)逾該科目全學期上課時數3分之1時,由進修推廣部查明予以扣考該科目之處分。」、第13條:「學生於某一科目曠課時數逾該科目全學期上課時數9分之1時,由進修推廣部於學期考試舉行前查明公佈,予以扣考該科目之處分。學生於一學期中曠課時數累積逾45小時者,即予退學處分。」等規定,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進修學士班專則乙份為憑(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8頁)。被上訴人接到教育部之上開函文後,認為其主管機關教育部主張學生未到校上課,亦未依學生請假之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屬「曠課」,參酌上開學則之相關規定,及上訴人於92學年度上學期均滯留國外未到校上課各情,作成系爭退學及不採認上訴人所修「論文」課程成績之處分。上訴人就系爭退學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受理訴願機關教育部以「上訴人未經辦理請假手續、無故缺席,違反到課義務,依被上訴人之學則規定,乃屬曠課,且上訴人曠課時數已累逾45小時已達退學處分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而維持原處分在案,亦有93年11月29日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依據教育部之上開函示意見暨該校學則之相關規定,始作成系爭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而系爭處分嗣後確亦獲得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支持(教育部將上訴人之訴願駁回),顯見被上訴人斯時作成上開處分,於法有據。況查,被上訴人之大學學則係依據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暨其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訂定的,於適用上若有疑義,當應詢問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意見,再作成行政處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函詢教育部意見之合理行為,解讀為「自知該處分之法理條件欠缺(適用法規不當)」,實有誤會。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於函詢教育部意見後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會被撤銷,從而,上訴人引述上開條文,實屬無據。

㈣雖嗣後被上訴人所為之「退學」及「不採認上訴人所修『論

文』課程成績之處分」,先後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7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撤銷並告確定在案,惟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按被上訴人於作成上開處分當時,係依據當時被上訴人學則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指示辦理,揆諸上揭說明,難謂被上訴人作成之上開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學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不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致上訴人無法於93年取得學士學位證書,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受教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㈤復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其前提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當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業見上述,且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當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茲查,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經上開確定行政判決認定違法而予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固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民法上法律行為,係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基於意思表示而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效果之法律事實,此與行政處分之性質、法律要件暨其法律效果等,均不相同,上訴人不得比附援引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經被撤銷確定,而認有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之適用。況查,被上訴人之大學學則係依據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暨其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訂定的,於適用上若有疑義,被上訴人當應詢問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意見,再作成行政處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函詢教育部意見之合理行為,解讀為「自知該處分之法理條件欠缺(適用法規不當)」,係有誤會。且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於函詢教育部意見後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會被撤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因為在國外結婚、故無法依原訂期日返國,並無違反我國兵役法之問題」云云,雖係上訴人片面主張其為何滯留國外未歸之原因;惟被上訴人所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係因上訴人當初未依規定請假(不論請假原因為何)致曠課逾時,而依被上訴人校內學則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與上訴人是否違反兵役法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30萬7390元(含學費、生活費及薪資等),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