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丙○○(兼嚴權達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嚴權達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即嚴權達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 代 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 上 訴人 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嚴權六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嚴權六為嚴權達之弟,緣嚴權六於民國(下同)83年至84年
間,為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主任,85年調任嘉義市農會信用部一職,告知嚴權達得以提供不動產擔保方式向嘉義市農會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44萬元,以供借貸之用。詎嚴權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先於84年2月25日在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盜用嚴權達之印章及偽造署押,填具存戶印鑑卡,偽造開戶資料,申設嚴權達為名之帳號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於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先後佯以代辦借款手續之詐術,向嘉義市農會持以行使,歷次冒名詐取嚴權達為名之放款共計980萬元(已償130萬元,尚餘850萬元),致生損害於嚴權達。嚴權六以手足至親之情,誑得嚴權達提供不動產擔保,而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署押,冒名詐取嚴權達為名之放款980萬元,嗣清償130萬元,因嚴權六不法行為,致令嚴權達負擔850萬元之債務;而嚴權六受僱於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其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為本件冒貸犯行,造成嚴權達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嚴權達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93年2月8日死亡,上訴人丁○
○、丙○○、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併為呈明。原審判決以嚴權達(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被上訴人無疏失,暨嚴權達、丙○○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益證承認對嚴權六所冒貸之金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應無理由,蓋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復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任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酌參)。本件嚴權達雖曾將印章等交付嚴權六,惟僅在辦理特定之貸款事項,且任何一件貸款案件,被上訴人本即應依程序辦理放貸,被上訴人疏未依程序辦理,則豈可謂其他嚴權六之冒貸亦係嚴權達委託辦理事項?矧引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69條明文,被上訴人表見代理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嚴權六以嚴權達名義偽造進而冒用民生分部、宣信分部帳戶,系爭被冒用金額即經由上開偽造帳戶流通。新開戶之帳戶須由名義人親自辦理開戶手續,而承前所呈,嚴權達交付印章等行為乃在委託嚴權六辦理貸款此一特定事項,嚴權六藉以偽造冒用帳戶,進而為冒貸犯行,則豈得謂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另嚴權達本即於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開立帳戶,則嗣又於「民生分部」、「宣信分部」之開戶豈非異常現象?(被上訴人逕指上訴人承認「宣信分部」之開戶,容有誤會)承前,該「民生分部」、「宣信分部」之開戶非嚴權達親自辦理,被上訴人置若罔聞,準此,被上訴人作業程序顯有嚴重瑕疵,又豈得以「表見代理」而為卸責之據?又嚴權達雖曾透由嚴權六向被上訴人貸款,惟附表所示之冒貸款,亦即系爭之款項,皆係放款至偽造之「民生分部」帳戶內,又豈得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再不法行為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著有判例足參。又「對保程序」為金融業等為貸款所必經之程序,嚴權六以「嘉義市○○段○○○○○號、1546地號」為擔保取得「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撥款,惟以上開二地號為擔保之貸款皆無任何對保程序,貸款程序已不合法,又何來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會(指嘉義
市農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主張嚴權六係以嚴權達與丙○○交付之印章冒貸,則依上開約定,嘉義市農會並無疏失之處云云。惟查上開約定範圍為:「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未及於「冒貸」至明,以上開約定主張無疏失,顯無理由。又依農會規章,員工不得保管會員之有價證券、證件、存摺、印章等文件,詎嘉義市農會任令其信用部主任嚴權六持有嚴權達之存摺、印章(按民生分部、宣信分部帳戶部分尤尚係嚴權六所偽造進而冒用)。而嚴權達若透由金融機構繳款,必係由吳鳳分部帳戶為之;而竟有款項在民生、宣信等二分部流通,足見嘉義市農會控管之嚴重疏失。另嚴權六持嚴權達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557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惟竟於84年3月1日1天內即經由冒用之民生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貸款650萬元。準此而觀,嘉義市農會豈得謂無任何疏失。又嚴權達持有之台南企銀博愛分行三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80萬元、80萬元,計200萬元,本用以清償貸款,觀諸支票背面帳號為嚴權達於吳鳳分部之帳號即明,詎經由嘉義市農會層層之審核程序後,竟未入嚴權達之上開帳戶,卻存入嚴權六之戶頭內!嘉義市農會違失足見。再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91年12月30日,對嘉義市農會信用部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該會於84年3月1日貸放予嚴權達之450萬元貸款案,其中不動產鑑估、徵信及放款作業均由盧瑞麟一人辦理,另89年9月13日貸放80萬元之放款批覆書未經分部主任王惠珠於覆核欄簽章,即准予辦理撥款,其作業皆核欠妥當等等,嘉義市農會難謂無疏失存在。復觀諸卷附申請書、放款借據等等文件,皆非借款人簽名、署押,尤皆係出自嚴權六一人之手,嘉義市農會全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貸放款,終造成冒貸等情,嘉義市農會又豈得卸其責!另嚴權六持坐落嘉義頂庄段302地號土地冒貸,並匯入以其冒用之嚴權達民生分部帳戶,並於87年6月26日清償而塗銷抵押權;惟其於同一天,竟復持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貸款430萬元,並匯入乙○○之帳戶內,乙○○一無所知。基此,姑暫不論上開貸放程序之異常,另觀以鉅額額款項之貸放、清償,竟全操控於被上訴人嚴權六一人之手,金融機構財務得以健全毋寧怪乎!亦更足徵被上訴人之違法、疏失。84年2月間,嚴權達託請任職於嘉義市農會之親弟弟嚴權六向農會小額借款,嚴權六竟偽以嚴權達之名義,向嘉義市農會申請400萬元之借款,而將錢轉入其所冒開之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帳戶,尤有甚者,400萬元之借款申請,竟為450萬元之撥款,凡此,焉得謂嘉義市農會無重大疏失。嚴權六復於85年5月23日、89年7月24日、89年9月13日、89年11月6日以嚴權達名義申請借款,而各申請借款200萬元、200萬元、80萬元、50萬元,並於上開日期同日各放款至民生分部帳戶而獲撥款,惟該數筆借款,竟無對保程序,嘉義市農會即僅憑嚴權六偽造之申請書即為撥款,此情,又豈得謂無疏失?另嚴權六持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冒貸,並匯入以其冒用之嚴權達民生分部帳戶,並於87年6月26日清償而塗銷抵押權乙情,觀諸該次借貸程序,其上「對保簽章」欄「乙○○」之簽名顯屬偽造,亦即根本無對保程序,唯嘉義市農會竟亦得令嚴權六偽造之資料借款,疏失灼然。綜上,僅就卷附資料及嘉義市農會願提供之資料,即有如上所呈之重大疏失存在,是以,嘉義市農會自應就嚴權六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任。而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通說認是否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即行為之外觀苟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準此,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的行為。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起訴之金額,並非上訴人向嘉義市農會之借貸,而係嚴權六利用職務不法取得,致令上訴人所生損害。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主張嚴權六所謂職務以外之違法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毋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㈣被上訴人就嚴權六冒名詐取嚴權達為名之放款,聲請對嚴權
達、丙○○發支付命令。以二人未聲明異議,而逕認定二人承認對嚴權六所冒貸之金額,甚為率斷!支付命令有其法律效果,惟究不得驟為事實之認定。觀諸嚴權達、丙○○之學識經驗,對農會相關人員之信任等等皆係未異議之原因,所謂承認被冒貸之金額當屬無稽,故以系爭支付命令認定上訴人承認嚴權六冒貸,似有違誤。
㈤本件嚴權六於84年2月25日冒用嚴權達之名義,假其所任職
之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開設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隨即冒用嚴權達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該農會詐貸。嚴權六恐東窗事發,仍按月私下繳息,直到91年1月21日,其因無力再繳本息,經嘉義市農會信用部郵寄客戶對帳單留存聯乙份予嚴權達收執,嚴權達方悉上開不法情事。又89年6月間,嚴權達因出售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分別交付面額總計400萬元支票及500萬元辦理原抵押塗銷借款,亦即交付900萬元給嚴權六代為清償借款,清償餘額約130萬餘元,嚴權六則分二筆匯入丙○○、嚴淑芬二人帳戶中,惟嚴權達確不知民生分部該帳戶之存在。被上訴人以有自民生分部帳戶匯款入丙○○、乙○○、嚴淑芬帳戶之事實而認民生分部帳戶無被偽造云云,惟有款項自民生分部匯入私人帳戶,豈得謂該私人即應知悉民生分部帳戶之存在?尤其嚴權達透由嚴權六借款,亦必有還款之事實,則詳查嚴權達還款皆由吳鳳分部之帳戶為之,即明嚴權達根本不知民生分部有帳戶存在之情。因之,被上訴人指摘嚴權達自導自演乙情非事實。
㈥又被上訴人屢主張:法院不得重為認定被上訴人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且其取得該債權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云云。惟上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認有可議。又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557建號建物、嘉義市○○段○○○○○號土地,皆因嚴權六及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設定負擔,尤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18號進行強制執行查封程序,上訴人確受委曲而陳情,嗣經協商,被上訴人暫停止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是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情灼然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118號查封登記函、被上訴人同意暫時停止執行之同意書及塗銷查封登記等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嚴權達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宣信分部及民生分
部開戶所用之印鑑均相同,且均為嚴權六所核章,上訴人豈能就吳鳳分部與宣信分部之開戶承認,而就與貸款有關之民生分部不予承認?故嚴權六以嚴權達名義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借款之行為,應是嚴權達同意之行為,否則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不可能會有嚴權達與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對保時,在約定書時所留存之相同印鑑印文。且嚴權達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申請借款時,除最初辦理設定時由嚴權達對保並約定使用印鑑外,有時其申請借款還要另外重新辦理追加不動產設定,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始同意重新借款一定金額予嚴權達。借款設定抵押之過程一定要使用到嚴權達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如嚴權達未同意借款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為何嚴權六能提出嚴權達之個人證明文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借款前之抵押權重新設定登記手續?另以嚴權達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申請之借款,嚴權達所借得之金額大抵均以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清償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嚴權達豈能就新設定之借款不承認,就已清償塗銷之抵押權則沒有意見?依嚴權達之民生分部帳戶內分別有匯款入嚴權達妻子即丙○○、兒子即上訴人乙○○及女兒嚴淑芬帳戶,亦有上訴人乙○○向農會貸款430萬元後,匯入嚴權達農會帳戶120萬元之資料,由此資金往來事實,可證嚴權達帳戶之開戶及使用情形並無被偽造之事實,且均為嚴權六所承辦,並均未被爭執有遭偽造,否則豈有嚴權六偽造嚴權達資料向農會貸款匯給上訴人丙○○、乙○○及嚴淑芬,而嚴權達及其家人卻未否認之理?另佐以嚴權達曾由嚴權六經手辦理,嘉義市○○段○○○○號土地貸款500萬元,後來嚴權達於89年3月22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蘇翔裕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餘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於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買受人名義後付清(並由該餘款抵扣抵押債務)。」而該土地移轉予蘇翔裕時,500萬元之抵押債務亦由其承受,是如嚴權達有遭嚴權六冒貸,嚴權達應不會將所有前揭土地扣抵500萬元貸款。又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就嚴權六冒名詐取嚴權達為名之放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嚴權達及丙○○核發支付命令,其二人均未提出異議,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194號支付命令卷宗可證,益證上訴人承認貸款金額。至上訴人辯稱未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係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向其表示會處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加以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丙○○部分,其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開戶之印鑑與本件嚴權六用於當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相符,而上訴人丙○○並無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無借貸紀錄,業經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嚴權六陳稱:丙○○與嚴權達之印章均交予嚴權六,因嚴權達要借錢,故直接使用嚴權達之印章,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另嚴權達自己借錢時,第一次對保,丙○○知悉其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足證丙○○有將印章交付嚴權達,且知悉交付印章係用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再輔以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對上訴人丙○○之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以觀,足證上訴人丙○○應知其印章為嚴權六使用之事實,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憑嚴權六之自首為證據,不能作為拘束本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顯係嚴權達與嚴權六自導自演偽造文書之事實。
㈡退萬步言,縱使鈞院仍認嚴權達將自己印章及存摺交付嚴權
六持有,而遭嚴權六盜用印章、存摺之行為等情。然依據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故縱使嚴權六有偽造文書,嚴權達亦不能免責,嚴權達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由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提出之相關匯款及設定、借款往來資料,應可確定本件上訴人家庭成員(含上訴人嚴權達、丙○○、乙○○及嚴淑芬)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開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由嚴權六使用,嚴權達已概括授權予嚴權六,縱使沒有具體授權,法律上亦應由嚴權達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係指本人僅將印章交付第三人,而遭第三人用於非受委託辦理之事項而言。本件嚴權達係要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辦理借款,方將印章交付嚴權六辦理借款,嚴權六亦確有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辦理,足使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相信嚴權達有授與嚴權六辦理借款事宜,而與上開判例認為僅將印章交付,而他人用在受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之事不同,自難爰引為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盜用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嚴權達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會(指嘉義市農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是以,縱若鈞院認嚴權六係以嚴權達與丙○○交付之印章冒貸,然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並無疏失之處,自難令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與嚴權六連帶負賠償之責。由上開嘉義市○○段○○○○號土地買賣契約亦可證明嚴權達或不知嚴權六有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至少仍應負起表見代理人責任。末,上訴人丙○○雖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否認有授權顏權達,但依上開說明,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嚴權六為嚴權達之弟,於83年至8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民生分部主任,85年間調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嚴權達於84年2月28日提供所有之房地及子乙○○所有之田地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44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委由嚴權六辦理。詎嚴權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84年2月25日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在被上訴人之民生分部,填具存戶印鑑卡,偽造開戶資料,設立嚴權達名義之帳戶後,再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以嚴權達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佯稱代辦借款手續,先後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980萬元,嗣僅清償130萬元,尚負擔其餘850萬元之債務。按嚴權六受僱於被上訴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為冒貸犯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嚴權六連帶給付8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業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上訴而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嚴權六因自首而遭判處徒刑確定,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得拘束本件民事訴訟。嚴權達在伊農會吳鳳分部、宣信分部及民生分部均設有帳戶,所用印鑑均同,且均為嚴權六所核章,豈能僅否認與貸款有關之民生分部之開戶?而嚴權六以嚴權達名義向伊借款,係提出嚴權達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辦理相關手續,可見業經嚴權達同意;另嚴權達曾自其民生分部帳戶,分別匯款至其妻兒子女帳戶,其子乙○○向伊貸款後,亦曾匯款至其帳戶,益證嚴權達帳戶之設立、使用非遭冒用。況嚴權達將自己印章及存摺交付嚴權六持有,縱遭嚴權六盜用,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嚴權六之盜用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伊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前已聲請法院對借款人嚴權達、連帶保證人丙○○發予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實:㈠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嚴權達於84年2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
嘉義市○區○○路○○○巷○○號(含嘉義市○區○○路○○○巷○○號,坐落嘉義市○○段○○○○○號)透天房地,及其子即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1546地號二筆田地,提供擔保,分別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300萬元、504萬元合計1,044萬元之抵押權,以供借貸之用,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204頁)。
㈡有以「嚴權達」名義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980萬元,嗣清償130萬元,尚餘850萬元借款本息未清償,有申請人為嚴權達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91頁) 。
㈢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及保證債務,聲請原審法院於91年3月
25日對嚴權達、丙○○核發91年度促字第519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嚴權達、丙○○應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8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嚴權達、丙○○於91年4月8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於91年4月29日確定。
㈣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於84年02月25日,未經嚴權達之允許,即冒用嚴權達之名義擅自在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盜用嚴權達之印章及偽造嚴權達之簽名署押,在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而偽造嚴權達開戶資料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使嘉義市農會據以核發帳號0000000號、戶名嚴權達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復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自行偽造嚴權達之簽名署押或利用嘉義市農會不知情之職員填具申請人分別為嚴權達之借款申請書,並以偽造嚴權達、丙○○簽名署押及盜用嚴權達、丙○○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丙○○為連保證人之借據等私文書後,而連續先後佯以代辦借款手續之詐術,向嘉義市農會持以行使,用以表示係嚴權達、吳振成借款之意,致嘉義市農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係嚴權達欲借款,而如數將如附表所示之冒借金額匯入上開嚴權達於嘉義市農會之帳戶內,嚴權六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行使其盜用嚴權達印章所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將上開匯入之冒借金額提領花用,致生損害於嚴權達、丙○○等人之權益,以及嘉義市農會放款業務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嚴權六自承上開犯行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於92年11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受僱於被上訴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先於84年2月25日盜用嚴權達之印章及偽造署押,申設以嚴權達為名、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該帳戶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先後佯以代辦借款手續之詐術,向被上訴人持以行使,歷次冒貸款項共計980萬元(已償還130萬元,尚餘85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嚴權六以嚴權達名義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為開戶及系爭借款行為,是否經嚴權達同意?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核對印鑑後並為撥款,有任何過失? 如嚴權達不知情,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㈡嚴權六如有為系爭冒貸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在其他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者,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如其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與該支付命令不同,自無所謂違反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可言;且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以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者,亦僅法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裁判,究難因此即謂當事人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提起其他訴訟,均為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前雖以嚴權達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5194號支付命令確定,惟此僅於被上訴人與嚴權達、丙○○間,就該借款之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而已;至嚴權達、丙○○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嚴權六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偽造伊署押及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冒貸款項,致伊負擔850萬元債務,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該支付命令顯有不同;且嚴權達、丙○○主張因非該支付命令事件當事人之嚴權六之侵權行為,致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而受有損害,嚴權六應與為其僱用人之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與該支付命令確定之借貸債權法律關係不生扞格,自無違背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可言。縱嚴權達、丙○○或承受訴訟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曾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務,亦僅法院就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已,尚難因此即謂法院不得就嚴權六有無不法侵害嚴權達、丙○○,被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情,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按「乙種活期存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故金融機關如善意向開戶存摺及印鑑之占有人撥款者,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而無須負擔相關賠償責任。
㈢查,嚴權達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宣信分部及民
生分部開戶所用之印鑑均相同,均為嚴權六所核章,且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有嚴權達與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對保時,在約定書時所留存之相同印鑑印文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吳鳳分部、宣信分部、民生分部之嚴權達之印鑑卡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情理,上訴人豈能僅就吳鳳分部與宣信分部之開戶承認,而就與系爭貸款有關之民生分部不予承認?且嚴權達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申請借款時,除最初辦理設定時由嚴權達對保並約定使用印鑑外,有時其申請借款還要另外重新辦理追加不動產設定,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始同意重新借款一定金額予嚴權達。借款設定抵押之過程一定要使用到嚴權達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如嚴權達未同意借款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為何嚴權六能提出嚴權達之個人證明文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借款前之抵押權重新設定登記手續?另以嚴權達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申請之借款,嚴權達所借得之金額大抵均以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清償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嚴權達豈能就新設定之借款不承認,就已清償塗銷之抵押權則沒有意見?諸此均令人滋疑。參以上訴人亦曾陳稱嚴權達將印章等文件交付嚴權六是要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且嚴權達之民生分部帳戶內曾分別有匯款入嚴權達妻子即丙○○、兒子即上訴人乙○○及女兒嚴淑芬帳戶,亦有上訴人乙○○向農會貸款430萬元後,匯入嚴權達農會帳戶120萬元之資料(見原審卷第43-51頁),由上開資金往來事實,上訴人均未爭執曾遭偽造,已堪認嚴權達帳戶之開戶及使用情形並無被偽造之事實,且均為嚴權六所承辦無訛。而嚴權達係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何一分部辦理貸款,則非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所能查知。且一般存戶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多個帳戶以利資金運用之情事,所在多有,則上訴人主張嚴權達本即於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開立帳戶,嗣又於民生分部、宣信分部開戶豈非異常現象等語,顯不可採。再酌以嚴權達曾於81年10月24日、82年12月14日、84年2月9日、84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6、88、90頁),且嚴權達應有提供不動產產權資料,否則被上訴人何能以嚴權達所有之不動產即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557建號建物、同段302、1229、1546地號土地為調查,製作不動產調查表(見原審卷第84-91頁),供被上訴人調查進而放款,足證嚴權達應有交付上開不動產產權證明予嚴權六以辦理借款之事實。此外,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匯款及設定、借款往來等資料,本件上訴人家庭成員(含上訴人嚴權達、丙○○、乙○○及嚴淑芬)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開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由嚴權六使用,已存有使被上訴人產生信賴嚴權達已概括授予嚴權六代理權之外觀。稽上,嚴權達確有將印章、存摺交付嚴權六以辦理如附表所示多達5次貸款之事實,已使被上訴人相信嚴權達有將代理權授與嚴權六以辦理貸款事宜,應構成表見代理。是上訴人應自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而被上訴人係善意向開戶存摺及印鑑之占有人嚴權六撥款,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無須負擔相關賠償責任,均堪認定。另查,嚴權達曾由嚴權六經手辦理,以嘉義市○○段○○○○號土地貸款500萬元,後來嚴權達於89年3月22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蘇翔裕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餘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於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買受人名義後付清(並由該餘款抵扣抵押債務)。」(見原審卷第219- 226頁),而該土地移轉予蘇翔裕時,500萬元之抵押債務亦由其承受,是如嚴權達有遭嚴權六冒貸,嚴權達應不會將所有前揭土地扣抵500萬元貸款,由此亦證明嚴權達或不知嚴權六有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但如上所述,仍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另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之見解主張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上開判例係指本人僅將印章交付第三人,而遭第三人用於非受委託辦理之事項而言,然本件嚴權達係要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方將印章交付嚴權六辦理借款,嚴權六亦確有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辦理,足使上訴人信賴嚴權達有授與嚴權六辦理借款事宜,而與上開判例認為僅將印章交付,而他人用在受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之事不同,自難爰引為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於法有據,堪予採取。
㈣又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農會開戶所用之印鑑與本件嚴權
六用其當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相符,且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無借貸紀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嚴權六於原審曾陳稱: 上訴人丙○○與嚴權達之印章均交予伊,因嚴權達要借錢,故直接蓋用上訴人丙○○之印章,充當連帶保證人。另嚴權達自己借錢時,第一次對保,上訴人丙○○知悉其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足證上訴人丙○○將印章交付嚴權六,以蓋用擔任嚴權達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明。參以被上訴人就嚴權六冒名詐取嚴權達為名之放款向原審聲請對嚴權達及丙○○核發支付命令,其二人均未提出異議,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194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均足證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應屬存在無訛。至上訴人辯稱未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係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向其表示會處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㈤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合併起訴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之間有牽連關係,如以侵權行為人及其僱用人為共同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負賠償之責。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全體,雖非必須合一確定,然在各共同訴訟人之間,有密切關係,其中一人所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如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其不利益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雖於原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並自認上訴人上揭起訴主張之情事,而受敗訴判決,依上揭說明,此不利益對原審共同訴訟人即本審之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查,嚴權達與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2日、7月5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除本契約書規定各條款外,凡台灣金融業現在或將來之一切規章,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保證人均願遵守之。」(見本院卷第93、101頁)、及嚴權達、上訴人丙○○於84年2月28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或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見原審卷第257、258頁)由此可知雙方業已事前約定凡金融業之一切內規或係金融交易慣例依上開條款均可成為兩造契約之補充,且上訴人向印鑑、存摺之持有人撥付款項即已發生清償或貸款之效力。而依金融機構金融交易慣例及被上訴人農會內規於90年以前至銀行首次開戶不限於需本人須親自到場,且依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金融機關只要善意向持有真正存摺及開戶印鑑之人給付款項,即可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今被上訴人依內規、金融機構之交易慣例向嚴權達、上訴人丙○○之印鑑持有人嚴權六付款,即已發生借款之效力,縱使實際上持有人未經嚴權達、上訴人丙○○授權,只要被上訴人農會承辦人員善意不知情者,即已發生貸款效力至明。又依被上訴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4條規定:「存取款時,攜帶存摺來會登記,取款時應填具本會製繪之領款條,即蓋原留印鑑,逕為存摺一併交本會驗付。」即明示依被上訴人內規凡授信約定完成後之借款程序無須本人到場,只要攜帶存摺、印鑑即可。另酌以我國一般金融機構就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採自行建制之「印鑑制度」,即以留存印文表彰授權制度,並已行之多年,成為金融業授信之慣例;且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一般金融機構於印鑑建立之初,無不慎重辦理,而立印鑑人為防止風險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同時雙方並約定立印鑑人與銀行往來時,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委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保證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亦即在銀行一般實務上,對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留存之「印鑑卡」,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如借新還舊、擔保物之變動等),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而為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之安全;而此亦為社會上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本件嚴權六持有嚴權達、上訴人丙○○之印章至被上訴人農會辦理系爭貸款程序,並在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仔細核對印鑑無誤後並為撥款,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因此,系爭借款手續只有經過當時之農會經辦人員驗印無誤後,即核發款項予借款人,根本不會經過信用部主任嚴權六之手中。換言之,授信約定完成後之一般借款程序不用農會信用部主任嚴權六之批准即可放款。故本件借款之核章手續根本非在嚴權六之職務範圍內,應不致發生嚴權六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之問題。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嚴權六就上揭冒貸行為,均屬嚴權六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在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擔任主任無關,被上訴人對嚴權六所為上述行為,自無負僱用人責任可言,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應與嚴權六連帶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 ││編號│冒名借款│冒借金額 │提領時間 │備註 ││ │入帳時間│(新臺幣) │ │ │├──┼────┼──────┼─────┼─────┤│一 │84.3.1 │4,500,000元 │84.3.1 │於 89.6.7 ││ │ │ │ │清償 ││ │ │ │ │500,000元 │├──┼────┼──────┼─────┼─────┤│二 │85.5.23 │2,000,000元 │85.5.23 │於 89.6.12││ │ │ │ │清償 ││ │ │ │ │800,000 元│├──┼────┼──────┼─────┼─────┤│三 │89.7.24 │2,000,000元 │89.7.24 │ │├──┼────┼──────┼─────┼─────┤│四 │89.9.13 │ 800,000元 │⒐⒔提領│分六次提領││ │ │ │200,000 元│,其中 89.││ │ │ │⒐⒗提領│11.10 之部││ │ │ │100,000 元│分,係與編││ │ │ │⒐提領│號五之金額││ │ │ │⒑⒎提領│共同提領 ││ │ │ │200,000 元│600,000 元││ │ │ │⒒⒈提領│ ││ │ │ │100,000 元│ ││ │ │ │⒒⒑提領│ ││ │ │ │100,000 元│ │├──┼────┼──────┼─────┼─────┤│五 │89.11.6 │ 500,000元 │89.1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