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壬○○(即徐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寅○○丁○○丑○○卯○○庚○○己○○辛○○子○○辰○○癸○○乙○○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進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最高法院審理96年台上字第219號期間死亡,其繼承人除其子即上訴人壬○○未拋棄繼承外,其另一繼承人徐松榮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2月1日南院慧家儒96繼字第79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件附於本院卷53至56頁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79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茲據上訴人壬○○於本件96年3月13日上訴理由狀中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由其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子○○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㈠卷81頁)。是其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已滿20歲,而有訴訟能力。
三、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俱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是以普通法院對本件因市地重劃糾紛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敍明。
四、復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經查,被上訴人之名稱為「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台南縣○○鄉○○路○○○號,而其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作業,並以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區所需之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一切費用得經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而具有獨立財產等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乃具有構成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堪予認定。
五、再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前曾於85年間以同一案由(即請求交付土地,下稱前案)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經上訴二審,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認:「依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遇有會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彼等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此項要件核屬民事訟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謂之成立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無由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此項不合法依當時情形又非係可於短期間內補正之事項,且事實上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㈢、再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認「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遇有會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彼等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此項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所謂之成立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未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供其辦理重劃,並不得妨礙其於上開土地內建設巷道排水溝等公共設施,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訂定之重劃辦法第29條第2、3項分別規定『前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則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不得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起訴。重劃會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拒不交付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以經會員大會通過為起訴必備要件,此起訴應備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所召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起訴,所為決議即不成立,則上訴人未經該會員大會通過而逕行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第一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竟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核無違誤」。
㈣、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既認前案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足認前案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裁判,而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自無既判力可言,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㈤、本件上訴人抗辯:「本件紛爭既經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鈞院(即原審法院)請求交付土地,以85年度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二審亦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三審以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於9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面積5,5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在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被上訴人之重劃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85年4月即施工開設道路、建造排水溝,整理土地,重劃工程業已幾近完成,上訴人壬○○、寅○○、丑○○、丁○○、卯○○、庚○○、己○○、辛○○、子○○、辰○○、癸○○、乙○○、丙○○、戊○○等人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依序為39645分之10215、31716分之2043、31716分之2043、31716分之2043、31716分之56
43、39645分之2043、39645分之2043、39645分之2043、10572分之227、475740分之14301、39645分之2043、881分之42、881分之42、881分之16(見原審㈠卷52至56頁之土地謄本)。詎上訴人竟拒絕將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26平方公尺土地交付被上訴人進行重劃工程,更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拖延至今上訴人等仍拒不交付土地,致重劃工程因此延宕多年。本件上訴人一再阻撓重劃施工,經理事會多次協調均不成立,致重劃工程因此停頓,至今仍無法完成,更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故為維全體會員之利益,爰依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26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主張:
㈠、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於86年3月16日依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公告公開閱覽30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並未有任何會員提出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訟,故本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即已告確定:⒈查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
,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上訴人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重劃會除將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分別通知各會員外,並自86年3月16日開始依法公告公開閱覽30日,被上訴人重劃會將土地分配結果資料除在重劃會辦公室及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公告,並供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外,更於中華日報登載公告,此有86年3月17日中華日報影本、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本院卷129頁之附件1)。
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重劃會會員
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若有異議者,乃必須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訟,若未依法提起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訟,則重劃後土土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此乃重劃辦法為避免少數不同意參與重劃之地主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公告後,並未依法對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提出分配異議之訴訟,故依前開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於86年4月15日公告期滿後,土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⒊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為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土地分配異議訴訟之規定,係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不同意者有提起異議訴訟之權利,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法於期限內提起異議訴訟者,則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即不得再對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於對土地分配結果提起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訟,因此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此即告確定,依法上訴人即不得再對分配結果有異議。故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結果主張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未確定,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再行召開會員大會,土地重劃區內全體會員人數應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184人計算之:89年7月20日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79777號令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見本院卷130頁附件2)。本件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因公告公開閱覽30日期滿後,並未有會員不同意分配結果提起分配異議之訴訟,因此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故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再行召開會員大會,自應適用上開89年7月20日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79777號令修正發布之重劃辦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土地所有權人184人計算。
㈢、上訴人主張92年4月20日再行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人數應以92年3月10日通知召開會員大會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350人計算,實無足採:
查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於86年4月間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因無人提起土地分配異議訴訟,因此土地分配即告確定,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被上訴人即依程序將土地分配結果送請地政機關為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重劃區內除本件上訴人及因分配在上訴人原有土地之會員(約有2或3人)外,其餘會員均於86年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即已取得新的土地所有權,而會員取得新的土地權利後,多數會員已依法為權利移轉、或為設定處分行為,因此本件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數才會由原來土地登記簿184人增加為上訴人所主張之350人,此所有權人增加係因分配結果確定取得權利後再為權利移轉而來,故上訴人主張92年4月20日再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員應以92年3月間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數350人計算,實屬無理由。
㈣、92年4月20日重行召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事項,依法當然有效:
⒈重劃會是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對於會員大會之決
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準此,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只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即為合法決議,並生效力,初無許重劃區內少數所有權人不同意之餘地,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亦即依重劃辦法之規定,當然無許少數不同意地主再對已經全體會員2分之1及土地面積超過總面積2分之1以上同意之決議,再以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而主張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至為明確。
⒉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有意沈默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見本院卷130頁附件3)。查重劃辦法對於會員大會之決議於第11條有明文規定,此乃重劃辦法為避免少數不同意地主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故對會員大會決議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顯有不符,自難比附援引民法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原審判決認定92年4月20日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係未究明前揭重劃辦法未如民法總則規定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內容,係立法者故意形成之「顯然法律漏洞」,是原審雖因除斥期間經過而認定不能再主張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結論雖無不同,然論述內容應屬有瑕疵而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重劃區重劃業務幾乎均已完成,目前僅餘上訴人部分不願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26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致無法完成此部分工程,且除上訴人及另因分配在上訴人原有土地部分之會員外,其餘所有權人均已對所取得之土地依法行使其權利,此多數人權利依法當然應受到保護,而不得任由上訴人之爭議而受影響,上訴人之所為抗辯非但於法不合,更影響其他地主應有之權利,實不足取,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會名冊,將已死亡之15人列入,又已移轉所有權者,亦列名其中,其名冊實屬不實,故應以92年3月10日通知召開會員大會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350人計算,為計算會員之基準;又本件應無上述內政部函示之適用。被上訴人以會員資格認定之基準又再以「土地分配確定為準」,本件以前大會不合法,理監事之組織亦無效,所為之業務行為包括分配土地公告根本皆為無效,何有確定可言?被上訴人又係以何時之確定公告為準?又上訴人部分如何認定?因為召開大會之手續程序實質均不合法,自應回歸原點,重新規劃、重新申請,須補正至通過為止始稱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辯稱:
㈠、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土地原各別成立「鍾厝」、「林仔」重劃區籌備會,嗣後合併為「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於85年8月4日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對上訴人等提起交付土地訴訟。嗣經前案即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88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5年8月4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判決理由中並載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因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其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乃於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惟就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如何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照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人數184人計算之,惟查:
⒈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次按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於上揭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倘本件前次之會員大會並未達法定人數,而認其決議均不成立,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則其原理監事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似未確定,則計算本件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是否能再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即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足見原審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顯屬違誤。
⒉「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
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其會員資格自應以92年3月10日當時通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劃區土地登記謄本之350名所有權人為會員【見原審㈡卷14至76頁民事辯論㈢狀說明及所附抵費地地主名冊、抵費地土地謄本,原審㈡卷190至195頁信件退回影本14件記載92年3月10日通知92年4月20日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本院卷57頁兩造間就會員人數計算爭點之整理】。
㈡、而就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重新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前,重劃會是否已合法成立?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於公告期滿後,分配結果即告確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載明︰「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
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又會員大會對於選任或解任理、監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89年7月20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倘不足法定人數,自無從合法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而被上訴人於86年間上揭辦法修正前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因不足法定人數,致遭法院認定其對上訴人等之起訴不備其他起訴要件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即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88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92號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歷審判決可稽。
而被上訴人再於92年4月20日重行召開本件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以前會員大會不合法,致理監事之組織亦無效,所為之業務行為包括分配土地公告根本皆為無效,土地分配結果並未確定云云,何以不可採,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被上訴人於85年8月4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4分之3,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該會員大會不成立,其所組成之重劃會組織自不合法,故當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皆為無效,包括依重劃辦法規定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及選舉理、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更無所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可言。原審再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為基準,自屬違誤。
⒉89年7月20日修正之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係指重劃會已合法成立之後,方有其後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可言。而本件重劃會業經前案(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88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因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其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原判決竟以未合法成立之重劃會非法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作為認定會員資格之依據,倒果為因,顯然曲解89年7月20日修正之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⒊前案法院判決理由已載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第一
次會員大會,因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其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起訴狀中亦謂:「原告乃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92年4月20日再行召開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依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選出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重劃會依法成立」,若92年4月20日之前重劃會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何需於92年4月20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被上訴人亦認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重劃會方才依法成立,原審判決竟謂在該日之前重劃會已依法成立,「所不成立者,僅該次會員大會決議」,顯無任何依據可憑,明顯違反前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土地原各別成立「鍾厝」、「林仔」重劃區籌備會,嗣後合併為「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於85年8月4日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
㈡、前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88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5年8月4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
㈢、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㈣、上訴人庚○○等人為「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當然會員。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法經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系爭土地係在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有台南縣政府85年6月26日府地字第108657號函及重劃計劃書、重劃會章程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迄未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進行重劃工程,而該斜線部分土地現雜草叢生,係系爭土地內之計畫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預定以該斜線部分作成6米道路連接台南縣○○鄉○○○街等情,業據原審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見原審㈠卷189至191頁】,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㈠卷197至199頁】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惟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如何認定?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重新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前,重劃會是否已合法成立?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茲分述如下:
⑴、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如何
認定?⒈按「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89年7月20日修正之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告確定」應係指依重劃辦法第32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之程序所為之公告,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同意該公告之內容,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重劃辦法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公告期滿後,若無人異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查本件雖於86年3月16日辦理分配結果公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86年3月17日中華日報影本及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影本一份為證。惟前案(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88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5年8月4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判決理由中並載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因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4分之3以上,其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乃於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85年8月4日組成之重劃會組織既未合法成立,則依重劃辦法規定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其所決議事項、選舉理、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亦應屬無效,自無所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之可言。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其會員資格自應以當時(92年3月10日)通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劃區土地登記謄本之350名所有權人為會員。
⒉至於86年4月15日公告期間,計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阮登
村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就訴外人阮登村等人部分,因經協調成立,並依協調結果更正土地分配結果,餘未協調成立者(即上訴人部分),仍維持原分配結果,雖依上開法律及重劃會章程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調處結果之日起20日內訴請法院處理,上訴人迄未提出已依規定,提出起訴之證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6年6月11日重劃會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在卷可按【見前案本院㈡卷183至191頁】,惟85年8月4日組成之重劃會組織既屬不合法,則縱上訴人未於接到調處結果之日起20日內訴請法院處理,亦不致使無效之法律行為,受到瑕疵補正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重劃會會員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若有異議者,乃必須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訟,若未依法提起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內政部92年5月29日內授中第辦字第0920083369號函:「……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因當時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經法院命於三個月內補正,有關其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員資格及決議事項生效之基準,依上開法令適用原則,自當以原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適用之餘地。
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重新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前
,重劃會是否已合法成立?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⒈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
滿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互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惟該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規定,應解為訓示規定,若未遵循,並不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85年8月4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4分之3,經前案判決確定該會員大會不成立,其所組成之重劃會組織不合法,業如前述。是以本件重劃計畫書固於85年6月26日報奉台南縣政府核定,並公告30日,則被上訴人於核定後經82個月零24日於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重劃辦法業於89年7月20日修正,上開於92年4月20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重劃辦法11條之規定,應有會員2分之1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始得合法通過章程及選舉理、監事。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員大會總計出席之會員人數為100人,實際到場出席簽到之會員有19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到場者有81人,有會議紀錄一份、委託書及簽名簿各一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重劃會土地總面積155,583.87平方公尺,其出席人數所有土地面積共97,242.30平方公尺,雖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惟出席人數應以92年3月10日通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劃區土地登記謄本之350名所有權人為會員,顯然並未超過全體會員2分之1,故本次92年4月20日重行召開之會員大會,其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更無所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之可言。
⒉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
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次按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
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重行召開台南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為350人,出席參加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共100人,而土地總面積為155,583.87平方公尺,出席參加者所有土地面積為97,242.30方公尺,未達2分之1之法定人數,有會議紀錄可稽,已如上述,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未達半數以上之同意,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仍無法強制參加重劃。
⒊是被上訴人猶主張:「重劃會是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
思機關,對於會員大會之決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準此,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只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即為合法決議,並生效力,初無許重劃區內少數所有權人不同意之餘地,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亦即依重劃辦法之規定,當然無許少數不同意地主再對已經全體會員2分之1及土地面積超過總面積2分之1以上同意之決議,再以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而主張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至為明確。」云云,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自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失所附麗,亦無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判決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審酌之,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