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上 訴 人 金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 奕 棋 律師複代 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被上 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08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確定部分外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
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上訴人之日止,按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每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實際應為七十八年八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號、地目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之一號、地目建、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由上訴人代其償還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七百萬元。嗣該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意解除,而為原審法院另案(84年度訴字第0777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則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自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上訴人所為代償七百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還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償還七百萬元之日止,以本金七百萬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108,622元﹝即地價稅﹞,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請求給付7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地價稅180,648元﹞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上訴及更㈠審先後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已經最高法院就給付地價稅180,648元部分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因之本審僅就請求給付7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審理)。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交還者係兩造在訂立系爭契約前就被上訴人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合建,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其以合建土地向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七百萬元,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已明白說明該款係為兩造合建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者,嗣後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自應即交還上訴人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原欠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七百萬元,此筆款項與被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是否交還係二回事;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任何說明,而將之謂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係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而違背法令。
㈡退而言之,縱令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雙方解除合建契
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者係提供建築之系爭三筆土地,依現行法律規定土地之移轉須由雙方共同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地政機關始能辦理移轉,並非上訴人單方面即可辦理移轉,而被上訴人自始至今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其辦理土地之移轉,為不爭之事實,既如是上訴人未能辦理移轉,其責任係在被上訴人,豈能以此為上訴人不能請求之依據?果如是則被上訴人永不請求移轉土地,則上訴人將永遠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之七百萬元,其非合法、合理,至為顯明。
㈢本件兩造為合建大樓而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
地合計約七十二坪與上訴人之所有土地合建,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嗣因兩造就合約內容一直無法取得共識,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由兩造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之子呂政峰出售原擬合建之兩造土地,從而雙方原系爭契約因雙方均同意出售而解除,此一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是則被上訴人應自解除契約之日將上訴人代其償還之抵押借款七百萬元交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不交還代為償還之借款,自應由上訴人代為償還之日起至返還七百萬元予上訴人止,給付上訴人之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兩造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明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三筆土地約面積七十二坪及地上物,由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按都市土地重劃方式規劃建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RC造房屋一棟,並約定立約日起半年內必須取得建照,而於領得建照起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土地貸款七百萬元,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以抵作提供給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如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沒收,並無條件將原持有之土地回復原狀過戶還給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上建號110─1、110─
2、123─1號三層樓房拆除,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辦理滅失登記,被上訴人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申請建造執照,從未開工,迄未履行契約興建大樓,顯屬違約;在此時依照契約書第二十一條違約罰則規定:「⑴乙方 (即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沒收,並無條件將原持有之土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因契約成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俾上訴人連同其自己之土地一併由上訴人申請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恢復原狀,過戶還甲方。」因此本件保證金七百萬元在前揭上訴人違約時段,已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返還保證金。
㈡上訴人既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已沒收之七百萬元保證金之
返還,被上訴人無返還七百萬元保證金之債務,要無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該七百萬元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設若兩造因合意解除契約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返還及回復被上訴人名義之債務,應與被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之遲延利息同時履行。況依據契約書第十九條規定:「保證金退還以下列條件為主,甲方若藉故拖延,除每日加計十分之一利息外,應賠償乙方之損失。⑴本建物進度第六層起至第十一層,每完成一層退還五十萬元給乙方。⑵甲方授權乙方的代書,在本建物取得所有權狀後一週內向金融機構貸款,以返還乙方保證金四百萬元。」足見七百萬元保證金之退還係以前揭條件為停止條件,需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始有退還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既已確定不能建造本件大樓,前揭條件確定不能成就,上訴人不能請求退還保證金,更無遲延利息之可言。因此同契約第二十一條違約罰則規定:「⑴乙方若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被上訴人依此規定在契約解除前二年即已沒收該保證金,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返還保證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建造本件大樓,於七十八年八月契約
成立後,將擬合建之土地上原有三層大樓交予上訴人拆除,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辦理滅失登記;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並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如前述。然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依法應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應賠償前揭三層大樓被拆除之損害,然上訴人迄未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賠償大樓被拆除之損害,因此若被上訴人需返還保證金,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上訴人應回復土地所有權及賠償大樓被拆除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同時才能請求。上訴人未此之為前,被上訴人若需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七百萬元,則因返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返還清償期尚未屆至,即無返還義務,自無從發生因返還遲延而需負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合建大樓,而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前揭系爭三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合建,並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代被上訴人償還其積欠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七百萬元,有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二、被上訴人以兩造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部分,已經原審另案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十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已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07至23頁)。
三、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雙方雖未特別約定合意解除後之關係,然雙方均同意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且兩造迄均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七百萬元。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系爭代墊之七百萬元係保證金,已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契約後,兩造是否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能否免除就所受領之七百萬元得不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義務?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系爭代墊之七百萬元係保證金,已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㈠按契約附有違約金之約定時,於一方有違約之情事,他方之
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且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固有最高法院判例(42年度臺上字第0497號、61年度臺上字第2922號)意旨可參。
㈡惟按本件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七百萬元係屬保證金之性質,惟
依兩造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所載:上訴人應在系爭三筆土地,及其自有之鄰地上規劃建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RC造房屋一棟,並應於立契約日起半年內必須取得建照,且以領到建築執照日起七五○個工作天完成,如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沒收,並無條件將原持有之土地回復原狀過戶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以察,系爭七百萬元係屬保證金性質,應堪認定。然上訴人又主張雙方簽立上開合約後,因被上訴人對於部分契約內容尚有意見,故雙方約明再行協商,故被上訴人均持契約書影本,原本仍在上訴人手中。嗣上訴人將該契約書再加以繕打兩份,由訴外人林益充送由被上訴人簽字,惟被上訴人陸續要求加註「附約」條款,並延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將該新契約書影印,再以紅字修改數處,並在契約後面註明「若經同意者,煩重新打字二份,承建人、連保人印章蓋好之后,通知敝人帶印章完成合約。」等語,持交與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而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契約書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85年度上字第0423號卷證件存置袋),並據證人林益充在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卷86年05月23日筆錄);再參諸被上訴人在另件(即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契約書時,亦陳稱:「雖然有改很多地方,但主體都沒有改,且兩造均有簽名蓋章。」等語,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具狀陳稱:「兩造間所以尚有二份簽名之契約書,係因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欲增加合建土地變更部分條款而再簽字,其他大部份條款皆相同,此為契約條款之增列,並非解除前約,況三份契約中皆有第二十一條之明文記載,因此不影響原已成立之契約‧‧」等語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應屬無訛。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又欲增加合建土
地變更部分條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故未談成,且該契約書係上訴人所提出,後面附註(即PS)亦係上訴人所書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該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契約書所增、刪處,究之均屬對被上訴人有利者,如建材設備增加「白鐵水管、一般消防」、工程期限由立契約日起「半年內」取得建照改為「四個月」、並刪除該段原對上訴人有利之文字內容等,且其中並無提及「增加合建土地」之情事;且有關附註內容復已明載:「若經同意者,煩重新打字二份,承建人、連保人印章蓋好之后,通知敝人帶印章完成合約。」等情,已如前述;是從其文義以解即知乃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惟被上訴人竟為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而由此益徵兩造就系爭包含合建契約之工程期限等部分條款,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仍在協商而未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而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定期間催告上訴人應提出聲請建築執照,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據以指責上訴人違約,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日起六個月取得建築執照,並於七五○個工作天內完工,尚屬無據。況斯時適逢經濟不景氣,兩造復均有意出售合建之土地,並委由被上訴人之子呂政鋒共同出售未果乙情,已據證人林益充於另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85年度上字第423號卷86年5月23日筆錄),有委託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按(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0777號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85年度上字第0423號卷85年10月04日筆錄);另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政鋒亦證稱:其於八十二年間確有出面找上訴人洽談土地出售之事等語無訛在卷(見同上卷86年6月6日筆錄),顯見系爭合建契約並非上訴人單方違約不願施工,至為明確。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立契約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於七五○個工作天完工,已屬違約,其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得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已經本院於另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85年度上字第0423號)認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則經本院前審及本審調閱該件卷宗查核屬實無訛,且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5頁)。
㈣依上,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違約,系爭保證金七百萬元
已由其沒收,上訴人不能再請求返還該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契約後,兩造是否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因當時經濟不景氣,
房地產銷售狀況不佳,均有意出售系爭合建之土地,因而共同委由被上訴人之子呂政鋒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上揭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為證,並經證人林益充、呂政鋒在本院另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85年度上字第0423號卷第58、70頁);而被上訴人在該件審理時已自承:「‧‧後來因為經濟不景氣,房子沒蓋,但雙方已願意把土地共同出售‧‧‧」(見同上卷第22頁)、「不爭執(指對系爭土地同意交由呂政鋒去賣有無爭執)。」(見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0113號卷第52頁)等語無訛在卷,足證兩造之系爭契約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洵堪認定。
㈡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雖未特別
約定合意解除後之雙方關係,惟既均同意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1頁);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固然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且該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惟按此項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即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02號、2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兩造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均同意合意解除契約後之雙方關係,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即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一方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況上訴人自承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其亦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上訴人未回復原狀前,被上訴人得拒絕回復原狀。
三、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能否免除就所受領之七百萬元得不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義務?㈠依前所述,兩造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則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返還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債務,應與被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之遲延利息同時履行之。再者,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建造本件合建大樓,已於七十八年八月即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成立後,將擬合建之系爭三筆土地上原有三層樓房交予上訴人拆除,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辦理滅失登記;且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法應將該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應賠償前揭三層樓房被拆除之損害。然上訴人於原審為其應與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地價稅之同時履行(即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後,迄仍未回復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亦未賠償樓房被拆除之損害,因之若被上訴人需返還系爭保證金,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回復土地所有權及賠償樓房被拆除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同時始能請求。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固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惟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兩造乃係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在上訴人未為上揭行為前,被上訴人若需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七百萬元,則因返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致返還清償期尚未屆至,即無返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七百萬元時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從而自無從發生因返還遲延而需負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㈡依上,本件在上訴人未為回復原狀前,被上訴人既得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而拒絕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回復原狀,即遲未返還系爭七百萬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即遲延返還系爭七百萬元所生之利息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七百萬元,與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係屬二回事,其間無同時履行之適用云云;惟按此姑不論因本件兩造之互負之債務乃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對待關係者,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致不足採;況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不許其類推適用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再參諸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可採。據此,上訴人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起,以本金七百萬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由上訴人代其償還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七百萬元;嗣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意解除,而為原審法院另案(84年度訴字第0777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則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自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上訴人所為代償七百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還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償還七百萬元之日止,以本金七百萬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